什么是别解脱戒: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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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9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男。

被告人吴某云,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O9〕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海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吴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云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村东升路51号找到被害人陈某索要工资,陈某以吴某云无故旷工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吵。吴某云威胁陈某要叫其兄来砍陈某,然后下楼打电话叫来其堂兄、堂嫂及其堂兄的一个朋友(三人均另案处理)找陈某索要工资,遭到拒绝后,吴某云的堂兄及其堂兄的朋友用两把刀将陈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09年5月24日吴某云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人陈正华、蒋志平、陈瑞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吴某云原为原告人理发店的员工,自2009年4月1日起请假10天。但被告人直到4月19日尚未返回上班,遂按被告人自动离职处理。当晚9时许,被告人索要工资被拒绝。9时30分许,被告人带两男一女来到宿舍,原告人拒绝支付工资后,两男子分别持刀和匕首将其砍伤后与被告人一起逃跑。经鉴定原告人所受伤为轻伤。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 3487.2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480元、后期营养费1000元,共计8467.20元。

被告人吴某云否认控罪,辩称其只是找陈某要工资,陈某不予支付,其下楼打电话给堂嫂,堂嫂说要其先回家再说。过了一会儿,其在陈某住处楼下附近遇到了堂兄、堂嫂和堂兄的朋友。其便带三人来到陈某的宿舍,用钥匙打开门进去,陈某拒绝支付工资,堂兄便让其和堂嫂出去。其便离开,不知道后来的事情,否认威胁陈某找人砍他,也否认让堂兄砍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其没有义务赔偿,也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云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村东升路51号找到被害人陈某索要工资,陈某以吴某云无故旷工9天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吴某云威胁陈某要叫其兄来砍陈某,然后下楼打电话叫来其堂兄潘家明、堂嫂罗燕萍及其堂兄的一个朋友(三人均另案处理),后带着该三人找陈某索要工资,遭到陈某的拒绝后,潘家明及其朋友用两把刀将陈某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09年5月24日,吴某云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原告人陈某自2009年4月19日4月24日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487.2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云的供述和辩解:称其向陈某要工资,陈某以旷工为由不给。其下楼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嫂子罗燕萍,跟她说了情况,嫂子要其回去再说。说完后其在早餐店里聊天,碰到了哥哥潘家明和嫂子,其带哥哥等人找陈某要工资,进去陈某家是其用钥匙打开的,陈某还是不给。哥哥把其和嫂子推出门外,后来的事情不知道。其走下楼后听说有人被砍伤了,其给嫂子打过一次电话,问他们是否被抓,嫂子说没有。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称4月19日9点,吴某云向其要工资,其认为吴某云旷工9天,属于自动离职,不能给3月的工资。吴某云说要叫她哥哥向其要工资,吴某云向父亲借手机打电话,父亲不借,吴某云就说找人来砍人。父亲担心有人找麻烦,让其在房间里呆着,将门锁上走了。过了约20分钟,其听到有人敲房门,开门见到有个男子在门口,吴某云跟两男一女在说话。坐在其旁边的男子问是否给工资,其表示吴某云旷工,不能给,30多岁的男子就把桌子掀翻了。两名男子拿出两把刀,在其背后乱砍,其冲进厨房拿了菜刀自卫,他们就一起跑下楼了,两个女的在前面,两个男的在后面。对被告人吴某云进行了辨认。

3、证人陈正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吴某云找陈某要工资,因为吴某云旷工陈某不肯给,吴某云找其借电话其不同意,她说叫哥哥过来砍人。其把陈某锁在屋里下楼,看到吴某云从电话亭里出来,在楼下等。约20分钟后,两男一女来了,吴某云和他们上楼了。大概过了六七分钟,吴某云和两男子从楼上跑下来,听到有人说砍人了。对吴某云进行了辨认。

证人蒋志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10点左右,其去陈某家玩,看到一女子在陈某家门口,房间里有人和陈某吵架。15分钟后听说陈某家里打架。

证人郑瑞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半个小时左右,见到吴某云在其店门口,问其老陈是否在,她说老陈家欠她1千多元工资不给。然后她到对面电话亭打电话,后到其店里坐。约5分钟左右,两男一女叫她出去,他们就往陈家方向走了。他们走了五六分钟后老陈的儿子就被砍了。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云。

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原告人提供的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结论: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除了被告人吴某云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制作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云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云辩称没有要堂兄砍人,也不知道堂兄砍人的情况。(1)被害人陈某以及证人陈正华均证实吴某云独自索要工资以及借用电话未果的情况下,曾口头威胁要叫哥哥过来找麻烦、砍人,之后即发生了陈某被潘家明等人砍伤的事件。可见,吴某云对于陈某被砍伤的后果早有预见。(2)被告人吴某云当庭称其给嫂子打电话时,嫂子在家里吃饭,叫其先回去。其嫂子家距离陈某家大约步行十几分钟的距离。十几分钟后,其便在陈某楼下遇到了哥哥嫂子。这说明,吴某云的兄嫂接到电话后就第一时间出门来到陈某楼下,如果不是吴某云打电话叫其兄嫂过来,时间如此紧凑的偶遇实在不合常理。另外,嫂子叫吴某云先回家,其非但没有回家,反而在陈某家楼下附近徘徊了十几分钟,直至遇到兄嫂,这种说法也显然不切实际。吴某云该辩解的不合理,恰恰印证了陈某与陈正华关于吴某云临走时威胁要找哥哥来砍人的说法。(3)吴某云当庭辩称没有让兄嫂过来,只是恰巧碰到了他们。根据证人郑瑞清的证言,吴某云在电话亭打完电话后来到其小店聊天,几分钟后两男一女来找她,一女子叫吴某云,吴某云便出去了。证人证言证明了两男一女是直接到小店找到吴某云的,并非吴某云所说的偶遇。(4)吴某云用钥匙打开陈某家房门,将兄嫂等人带到陈某家里索要工资,吴某云作为事件的引发者,负有控制局面的义务。其被堂兄推出门外的借口,不能成为其逃避责任的理由。吴某云当庭一方面说没有想到双方会打架,另一方面又解释自己先行离开的理由是怕他们打架。吴某云的辩解本身自相矛盾。根据现场状况,吴某云对于可能发生打架的局面已经完全有所预见,如果其没有伤害陈某的共同故意,就应该及时阻止或者选择第一时间报警。吴某云在对陈某进行过口头威胁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积极追求、参与砍伤陈某,也具备了放任同伙砍伤陈某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默认了同伙实施的伤害行为,就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况且,被害人陈某一直指认吴某云是在伤害现场的,她与同伙一起逃跑。

本案是共同犯罪,虽然吴某云没有亲自动手砍伤陈某,但其作为事件的引发者和组织者,没有控制事态的发展,威胁被害人在先,带领同伙进入被害人家里并导致伤害结果的出现,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吴某云当庭诸多辩解,与事实不符,完全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应有的悔罪表现,其同伙使用两把刀砍了被害人多达八刀,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吴某云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项目为:(1)医疗费3487.20元。原告人提交了医院住院病人收费收据。(2)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案发时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度深圳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65431元/年,原告人住院休息5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共计35天。原告人要求误工费3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因原告人住院5天,出院后要全休一个月,酌情考虑其营养费,因此,支持原告人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4)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原告人要求的多余的250元,本院不予支持。总额共计人民币8217.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2010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云赔偿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17.2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陈凤娣

人民陪审员  王天平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