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祝二胡52弦g调简谱:深圳消委会:婚纱影楼摄影霸王条款点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09:07:05

深圳消委会:婚纱影楼摄影霸王条款点评

[字号:大 中 小] 2010-08-02  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

  婚纱摄影公司以预约单、温馨提示、拍照单、定相单等形式提供具有合同性质的条款,该条款是婚纱影楼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中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公正的规定,现点评如下:

  一、定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退。

  1、感谢您选择本公司为您服务,您的定金恕不退还的。

  2、拍摄前,请您付清拍摄全款,预付定金不予退还。

  3、本预约单一式四份签字付款后即生效,定金恕不退还,可在本公司作其他消费。

  4、预付定金概不退还,以维护商业秩序法则。

  5、定金一经缴交,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以维护商业之秩序。

  点评:1、上述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婚纱公司上述条款,否定了定金的担保功能,违反了担保法和合同法对“收受定金的一方在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

  2、上述条款免除了经营者的违约责任,加重了消费者一方的付款义务。该条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管是婚纱摄影公司的原因还是消费者本人的原因甚至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合同不能履行,婚纱摄影公司一方都概不退还已收的定金。这种规定免除了经营者一方违约时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排出了消费者守约情况下可以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甚至将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都由消费者一方承担,加重了消费者一方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上述条款是无效条款。

  二、出现拍摄问题或者电脑故障只可重拍,不解约、不赔偿。

  1、出现拍摄问题或电脑故障,可为顾客预约加拍,而不退回已付款款项。

  2、如因机器故障或者网络问题造成的数据文件丢失,恕本影楼只提供重拍服务。

  3、因机器故障或者网络传输等原因造成的相片丢失,公司将免费提供重拍服务。

  点评:《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婚纱摄影公司对自己的机器和电脑负有保证其处于可正常工作状态的义务,如果出现故障导致相片丢失则摄影公司存在过错,作为守约方的消费者,有权利选择要求违约方以何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消费者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或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经营者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在上述条款中,一方面限制了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这一主要权力,二是免除了自己赔偿损失的义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规定相对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和“规定在使用人有过错违约时,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因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为无效的合同条款,以及《合同法》第4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三、财物遗失,概不负责。

  1、拍摄当天请勿携带贵重物品,若有遗失,概不负责。

  2、请勿携带贵重物品、多余现金,若有遗失,本公司不负责。

  3、拍摄期间请勿携带贵重物品,如相机、录像机,若有遗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第11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索赔权,以第44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其承担的方式。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范围内的消费者财产依法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制定的“财物遗失、概不负责”这种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依《合同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属无效条款。

  四、相片过期不取,损失遗失概不负责。

  1、当您的作品全部制作完毕,从通知之日起本公司为您保存期限为一个月,过期不取,损失概不负责。

  2、相片取件期限自拍照日起三个月,逾时不取,公司将不负保管之责。

  3、限期三个月内取相,逾期如有遗失,本店不负赔偿责任。

  4、所有制作内容本公司负责保管二个月,逾期概不负保管责任。

  点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条款存在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之处在于:一是取相期限计算的起点设定不合理,应以制作完毕并通知消费者取相之日起计,而不是以拍照之日起计或没有设定起计点;二是给予合理的取相期限是经营者的合同义务之一,如果期限过短则对消费者不公平;三是过了取相期限后应给予一定的宽延期并催告消费者前来取相;四是经营者可规定逾期不取相时,收取一定的保管费,如消费者拒交保管费,经营者可行使留置权,而不是消费者逾期不取即丧失提取合同标的物的权力。五至于经营者保管相片的合理期限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保管合同1年的时效期限。

  五、损坏礼服按公司规定赔偿。

  1、如礼服租借期间有破损或遗失,将按公司相关规定赔偿。

  点评:如果消费者造成礼服破损或者遗失,应当按照法律予以确认的当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且经营者须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经营者自行制定的赔偿规定,往往会出现按照不计任何折旧的购置价,甚至高于购置价而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往往远高于经营者当时的实际损失,从而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这显然对消费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述条款当属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而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