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sey miyake和ck:不要拿吴英之命为扭曲的制度买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23:31:28

春节过后,浙江女民营企业主吴英集资诈骗案的二审死刑判决,触动了中国社会各界的神经,法律界、媒体界、企业界人士和其他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纷纷就此表达观点,甚至自发组织研讨,大家的主流意见是反对处死吴英,并将此话题引入到有关民间金融难题和公平对待民企的讨论中,引发了巨大的舆论漩涡。新华网亦为此发表深度报道,剖析了司法裁判与社会舆论背离的深层次原因。

 

  诚如新华网所分析,吴英案件本为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它之所以成为一个法治事件,源于吴英行为背后久被扭曲的金融制度——在民间金融和法定金融市场两轨并存已成为不争事实的环境下,一味机械地套用法律并进行选择性执法,必然会伤害特定行为人的可期待利益,进而冲击已然稳定的秩序。

 

  单纯从法律的技术层面来说,即便如控方所言,吴英是否构成集资诈骗尚有严重争议,因为其主要集资的对象实际上是特定的极小范围的人,这与该罪客观方面必须是“向不特定公众集资”的规定不符。

 

  更为严重的问题还在于,即便认定吴英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对其判处死刑亦会伤害公共秩序。因为,吴英之举在当地实际上属于公开的秘密,并且也不是她一个人有这种行为。长期以来国家对金融市场的过于严厉管制特别是对民间金融资本的极度压抑,导致民间地下金融市场的事实兴旺。一方面是政府平时对这类现象的默认,一方面却可以随时落下一柄断头刀,这无论如何不是理性法治秩序所能认可的行为模式。

 

  也许有人会说,作为一个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应该严格执行法律,只要吴英的行为触犯了这个罪名,并且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就应该判其死刑。可问题是,法治不是法律原教旨主义的产物,“徒法不足以自行。”当一项法律的规定和现实反差太大甚至形成悖反时,就应该通过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矫正机制,以推动法律制度和司法环境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30多年前,安徽小岗村那几个农民,秘密弄了一纸协议,对田土进行了私下承包,按照当时的法律,这些行为是重罪。如果当地政府对此严厉“执法”,那一次伟大的改革,至少会迟到一段时间。今天,法律和法院对吴英,为什么不能以宏观的历史情怀宽容一次呢?

 

  犯罪学的基本常识告诉我们,刑事犯罪的类别,其实有很多种,有些是不随社会制度变更而应长期坚持的制度,比如对故意杀人、反人类罪的惩处,还有一些,实则是维护一种特定历史阶段社会管理秩序的必需,一旦这种秩序有了变革的强烈呼声,那么,相应的刑法制度就应当适时调整。从理论上说,包括金融管理在内的大部分经济管理制度,都属于后者之列。

 

  回到吴案本身来说,吴英的行为,实际上发生在民间金融市场已然兴起的浙江,从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来看,法律不应要求一个人对普遍常见的行为预见为犯罪,要说吴英的行为有什么不合适,那也是长期以来扭曲金融制度下的恶果。如果惩戒吴英,哪怕夺了其性命为扭曲的制度买单,但只要那个扭曲的金融制度没有得到合理改变,就不可能产生刑罚所应具有的一般预防功能。

 

  从吴英案件所涉及的金融制度出发,笔者还想到了刑法对抽逃资金、非法经营、组织卖淫等不少行为的严厉规制,这些规定其实存在巨大漏洞,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都是对平常司空见惯行为的处罚,其必然导致选择性执法。而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就是这些罪名所涉及到的社会和经济管理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而刑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却依然坚守落伍的理念,它犹如封建时代的裹脚布,用摧残女性足趾健康的方式,为扭曲的制度买单。

 

  纵观美国最高法院的诸多案例尤其是宪法性案例我们就会发现,在美国社会每一次进步的历史紧要关头,不管是有关种族歧视的帕克斯案件,还是有关新闻自由的萨利文案件,抑或是事关政府干预经济的穆恩案件,美国的司法,一次又一次地推动了制度的校正和进步。所以我要向最高法院疾呼,请以吴英案件为契机,推动一场司法理念和社会制度进步的衔接,要让每个法官都认识到,司法不是逆来顺受的小媳妇,它原本就应是社会制度进步的有力推动者和参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