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宝塔碑全文及译文:新税收稽查工作规程及其个人解读之六 税务 工作 税收 通知 - 飘泊税官王越的博客 - 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22:09:24

新税收稽查工作规程及其个人解读之六

上一篇 新税收稽查工作规程及其个人解读之五 / 下一篇 新税收稽查工作规程及其个人解读之七   2010-01-06 16:31:18

查看( 775 ) / 评论( 0 ) / 评分( 0 / 0 )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解读:因为事先立案,因此旧规程中的的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已无必要在新规程中特别点明,内容中特别增加了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一项,与第41条相呼应,同时将被查对象的态度替代为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我们现在工作中往往将被查对象态度好的方面、坏的方面均予陈述,新规程认为好的方面不必予以详述,而坏的方面详述与行政处罚规定相吻合,不能好坏态度处罚全一样,否则不足以起到对稽查对象的警示作用.

不管是否发现税收违法事实,均须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旧规程对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可以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这一点和新规程不同。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解读:提交审理部门审理明确了5,要注意这里的5日指5个工作日,不包括节假公休日,旧规程3536条因为新规程立案的重大改变而失效.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解读:法律上的中止与终止在税务稽查中得到了体现,解决了实际中的问题,另外注意中止只要得到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而终止检查则要移交审理部门审核后,经稽查局长批准方可终结检查。
   
第五章   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解读:正如取消了税务稽查选案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一样,旧规程第37条规定也予取消,为避免执法风险.实施三级审理机制,即审查部门审核、稽查局集体审理、税务局集体审理,以确保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解读:审理内容增加了被查对象是否准确,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赋予了审理更多职能,尽最大限度减少错误或失误执法,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税务行政争议.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解读:退回补证内容增加了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等情形,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拟处理意见不当、数据计算错误等三类情况则由审理人员直接予以纠正,不必退回补正或补充。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解读:第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