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画诡盘图片:保险业商业贿赂主要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及治理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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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商业贿赂主要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及治理对策研究
文章来源:太保产险舟山中支公司  文章作者:李世柱  浏览次数:1887

  近几年,由于保险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有些保险机构采取给手续费回扣、请客送礼、给红包、组织旅游等各种商业贿赂手段拉客户、争市场,给保险业的持续稳定地发展带来很大的影响和冲击,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予以整治。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这是一项有关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大决策,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诚信水平、树立保险业界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广大保险客户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对于推动保险公司又快又好的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笔者就保险业商业贿赂主要表现形式、危害、产生原因及治理对策作探讨如下:
  一、保险领域商业贿赂主要表现形式
  保险业的商业贿赂主要表现形式为违反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回扣、超标准和范围支付代理手续费等,或以报销营销费用、奖励费用补贴等而获取保费收入。
  财产保险公司往往通过阴阳保单、违规批单退费、报销虚假发票等形式暗中直接、间接给予投保人或其工作人员回扣、财物或其他利益;通过截留、坐支保费、违规批单退费等方式账外暗中向保险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通过坐支保费、支付手续费、账外暗中给予合法保险中介以外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在理赔定损中,利用虚假扩大损失金额、编制假赔案等方式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因收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违规进行承保或理赔。
  人寿保险公司在个人营销业务中,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返佣;在团险业务中,向团体客户返还保险费,对团体年金业务长险短做、承诺固定回报;以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考察、赞助研讨会等方式向兼业代理单位给予额外的利益;因收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违规进行承保或理赔。支付保险费回扣一方面是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另一方面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同时还容易引发投保人的恶意退保。关于代理手续费的比例,《保险法》未作规定,主要依据的是财政部1999年1月13日公布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该制度第47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但代理手续费支付总额最高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目前法学界和保险业内人士对8%的固定比例限制多持异议,认为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保险市场的通行做法,但对不计成本支付过高的代理手续费,甚至通过造假账暗中支付高手续费的行为,认为必须予以规制。在我国目前尚不成熟的保险市场环境下,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如某保险公司在开展“学生平安保险”业务中,支取代理手续费不入账,以“退保”的形式支取代理手续费,还以赞助费等名义向县教育局、乡镇文教办、学校等单位给付财物,利用学校老师的特殊地位和职务便利,采取行政措施收取保费,这是变相的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调查,当前保险业商业贿赂现象存在比较普遍,主要发生于保险经营者、保险消费者、保险中介、利益相关人之间,并且以一种“潜规则”的形式存在于保险市场,主要在以下四个领域:
  一是机票、船票销售中保险代理高额提成。据有关资料反映,保险公司通常以高额手续费向机票、船票销售代理人“兜售”人意险保单,特别是机票航意险保单20元的保费最多可直接“提成”给代理人18元,风险成本与手续费之间比例竟高达1∶9。一般来说,保险产品的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纯保险费率,另一部分为附加保险费率,前者为保费的主要构成部分,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后者用于保险公司的各项业务成本开支和预期的营业利润。显然,这种现象有悖于保险产品的定价规律。
  二是银行代理保险中,实际支付费用大于入账手续费。保险公司利用银行遍及全国的网点系统以及存在于城乡的信用合作社进行展业,将成为保险扩大业务的手段和发展方向。小城镇保险市场已成为商业保险公司新的突破口和业务增长点。银行与保险强强联手、共同谋发展已经成为新时期的发展方式。但是,由于在实际操作中不规范,存在着银行保险入账手续费少于保险公司实际支付费用的商业贿赂行为生存的空间。
  三是中介业务中存在高额手续费和“洗单”。保险中介领域与其他市场营销活动一样存在围绕手续费的诸多“潜规则”。保险公司为了从保险中介经纪公司争取到保单而被迫支付其高额手续费。一些保险公司业务员为谋求更高回报而不顾职业道德,利用保险代理公司进行“洗单”,从而虚增保险中介机构在保险产品销售中的作用,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这种违规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中介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保险资金运用中,账外暗中收受财物和经济利益。保险资金承载着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责任,保险资金的运用是监管部门监管的重点。由于保险资金在投资渠道选择上存在人为可操作空间,有些保险公司在办理银行存款、资金结算、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基金投资等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或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有的虽然以单位名义操作,但性质仍旧是商业贿赂,只不过是集体贿赂。如2006年10月18日,新疆伊犁州昭苏县工商局查获了一起收受商业贿赂案件,昭苏县人民医院在向中华联合财保昭苏县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等五项保险,计保费97790.76元。在投保的过程中,医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无息借款,中华联合财保昭苏县支公司分三次借给昭苏县医院人民币50万元,免其利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保险业商业贿赂产生的原因和危害
  (一)保险业商业贿赂产生的原因很复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保险市场体系发育不成熟。在我国保险业是从改革开放以后才开始孕育和发展的。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等还不健全,各类市场尤其是金融保险市场发育程度差异大,以致保险市场体系结构失衡、竞争无序,并且产生种种摩擦,使得保险领域的商业贿赂有机可乘。
第二,保险主体增多,多种经济结构和成分并存。随着中国保险业进一步对外开放,越来越多的国际保险业涉足中国市场。截至2005年末,中国内地共有保险公司82家,其中集团公司6家,资产管理公司5家,保险法人机构93家。在内地的外资保险公司达到40家,接近保险公司总数的一半。初步形成了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股份制公司、政策性公司、专业性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
  统计显示,过去的5年中,中国内地保险业务收入年均增长超过25%。2005年,全国保费收入达到4927亿元,保险总资产超过1.5万亿元。一些新成立的小型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扩大和支撑业务规模,采取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市场主体在结构上的不完整和发育上的不成熟,使其极易在竞争中运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交易手段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这些都成为保险市场秩序混乱、商业贿赂现象滋生的基本因素。
  第三,现存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尚有缺陷。现有体系以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22条为核心,由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委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实践证明这一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例如法律体系内部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存在不衔接甚至相互冲突的问题,没有形成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商业贿赂的界定过于狭窄,法律适用中有漏洞;主管机关不统一,职权不明确,产生揽权或推诿的副作用;缺乏规制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与我国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不符等。
  第四,政府公共权力的不正当干预。行政干预经济、政府插手保险事务等现象仍然存在,从而使以各种手段获得政府支持、获得某种许可或保险资源,成为保险市场主体角逐的热点。如政府有庞大的公共财产的保险资源,手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成为保险商业贿赂重点进攻的对象。
  (二)保险业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性
  商业贿赂的主观动机是唯利是图,目的是采取不平等手段,攫取更大的社会资源和利润。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它也始终激烈地存在于保险业务过程之中。一些参与保险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为了取得比其他经营者更大的优势,往往抛开应有的商业道德,违背正当的竞争规则,利用少数人的贪财心理,暗中以金钱或其他好处贿赂交易对方的负责人或对交易有影响的其他个人。经营者愿意冒违法犯罪的风险,直接暗中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好处或唆使雇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以回扣开路进行交易,其目的是为了取得更多保单的机会,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收取回扣方为牟私利,置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于不顾,其贪婪动机更是显而易见的。
  保险领域商业贿赂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改革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造成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一是严重破坏和扭曲公平竞争规则与市场交易秩序。保险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交易行为,交易一方通过贿赂使自己的保险产品或者服务被对方接受,这种行为使价值规律以及竞争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影响生产经营活动,扭曲交易成本,最终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二是严重破坏保险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加交易成本。保险商业贿赂使保险资源不合理地倾向于行贿者,使得交易成本增加,增加各保险机构的经济负担,减少了应得利润,阻碍市场资源利用最优化目标的实现。三是危害国家税收体制。为使商业贿赂活动逃脱法律制裁,行贿者往往通过做假账虚报成本抵税,受贿者则采取收受贿赂不入账的手法逃避纳税,贿赂、回扣的存在,使国家应收入的利税,通过不正常渠道变为“成本”、“费用”,流失为小团体或个人的不法收入。从而使国家和地方税收大量流失。四是严重破坏我国的国际形象和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商业贿赂一旦成为保险市场中的“潜规则”,国内保险机构就会漠视市场规则,纷纷转而依赖商业贿赂谋发展,这样势必削弱保险企业的在国内和国外的正常竞争力。五是危害了国家廉政制度,削弱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保险业商业贿赂滋长权力“寻租”,腐蚀了党和国家的政治肌体,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它不仅破坏了正常的财经制度,践踏了诚实的尊严,还使少数经办人得以趁机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为中饱私囊、损公肥私、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提供了方便条件,成为孳生腐败犯罪的温床。六是破坏保险社会信用体系,直接危害了社会和谐。七是助长了行业不正之风,腐败是商业贿赂产生的社会土壤,商业贿赂又对腐败进一步加深起着催化剂的作用,进一步败坏了社会风气。
  三、保险领域商业贿赂的治理对策
  在2006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首次以商业贿赂为切入点要求全国保险监管部门严格整顿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复杂性,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查处保险业商业贿赂行为对于执法部门又是新的监管领域。面对这些问题,要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完善立法,形成治理商业贿赂的制度保证。建立健全制度,从制度上规范商业保险市场秩序,杜绝商业贿赂行为。从立法成本和立法的科学性考虑,制定必要的《反商业贿赂法》,并对涉及商业贿赂治理但又不宜并入该法的刑事、会计等立法内容进行配套修改,健全保险企业的财会制度和内部监管职责,建立保险企业信用登记查询制度,为顺利查明保险企业商业贿赂行为提供制度保证。
  二是建立完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正确处理好治理商业贿赂与促进保险业发展关系。深化体制改革,加强对垄断行业和关键部门国家公职人员的预防与监督机制建设,保证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结合保险行业和部门的不同性质与特点,并以垄断行业和关键部位的国家公职人员为重点,切实加强内部预防和监督商业贿赂行为的机制建设。必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尽可能减少对保险经营活动的行政审批范围和环节,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社会监督,使行政活动尽可能透明。
  三是加强保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形成有利于抵制商业贿赂良好环境。对一些信用极差的保险主体实施限制和清退,减少商业贿赂产生的源头。建立保险市场主体商业贿赂污点记录制度,并作为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组成部分,存在商业贿赂记录的市场主体可以直接归入失信企业的行列。进一步加快保险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立法和建立保险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尽快建立起权威、统一的保险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检索平台,做好各有关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之间以及保险协会、保险公司之间商业贿赂信息共享与信息交换,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发生。
  四是完善对保险业商业贿赂的行政监管和制裁体系。加强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能,完善监管制度。主要是完善和严格会计制度,加强工商、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管和预防工作,做好对保险领域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的行政处罚体系,特别要加大经济处罚的额度,推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淘汰法则,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和被逐出市场的风险。 要科学界定和把握保险业治理商业贿赂政策界限,规定什么是商业贿赂,什么是正常的业务开支。为防范类似高手续费业务的商业贿赂现象,可以采取由监管部门统一规定纯保险费率及附加保险费率,同时给予一定浮动范围并明确代理费比例浮动空间,间接控制该险种的同行业平均利润水平。进而对各保险公司该险种相关账目进行检查并监督其利润率,以减少业务销售中高手续费现象的产生。 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贿赂行为,可以联合银行监管部门进行联动查账。按照资金流向检查双方账目能否对应,从而避免不规范行为的产生,推动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作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良好运行秩序。为防范保险中介机构的“洗单”行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检查中介机构业务量与获得佣金之间的比例而进行控制。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领域的商业贿赂,可以从财务角度上强化对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查以及相关信息的披露,减少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避免对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权益的侵害。同时加大资金托管范围,以避免商业贿赂发生。
  五是加大打击惩罚和整治商业贿赂行为的力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检察机关要运用“抓系统、系统抓”的成功经验,发挥侦查一体化机制的作用,集中精力重点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要严肃查办国家公务员索取、收受商业贿赂的犯罪案件,集中力量查办涉案金额大、范围广、人员多、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和窝案串案。同时积极拓宽案源渠道,认真排查处理案件线索,开展举报宣传活动,认真落实保护和奖励举报制度,注意在办案中深挖新的案件线索,切实防止瞒案不报,有案不查。要依法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加强对侦查、审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积极开展预防商业贿赂犯罪工作,认真制定商业贿赂犯罪的预防对策措施。
  六是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保险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与检察机关司法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与沟通联系,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等协作配合机制,制定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及不依法移送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同时要加强舆论宣传,利用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宣传,公布举报电话,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通报专项工作的重大部署和进展动态,报道专项工作取得的成绩,适时披露典型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扩大社会影响,形成震慑力,为深入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七是保险机构要坚持“以人为本、按纲管理”的理念,加强对员工的规范化管理。按照构建惩处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围绕业务经营中商业贿赂易发多发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从大局和长远出发,与深化改革、完善内控制度相结合,与端正经营理念、促进行风建设相结合,与构建惩治腐败体系相结合,建立健全了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制度和各项长效机制。同时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与诚信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创建文明单位等活动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和法制教育,提高干部员工的免疫力,防患于未然,维护保险员工的职业生涯和公司长远健康发展。
  清除腐败土壤、净化社会环境。从源头上遏制商业贿赂,这是治理保险业商业贿赂的关键。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普法工作,不断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严厉制止各种权钱交易,严厉惩治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使社会大环境逐步净化。从根本上改变当前的商业贿赂的“普遍现象”和“法不责众”的状况,维护公平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