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魂绮梦国语版 mp4:××省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依据(整理)-tobacco-law「烟草行政执法」-搜狐空间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8 04:51:24

 ××省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依据

 

  特别说明本执法依据是根据某省级局的执法权限形成的,和市级局、县级局的执法依据是不同的,请注意区别!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省烟草专卖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3、《**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4、《**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实施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1.1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7.7.3

地方性法规

1

**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5.1

部门规章

1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

2002.7.1

2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7.3.7

3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1998.9.2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实施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地方性法规

1

**省机关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11.26

政府规章

1

**省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2、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初审或者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3、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初审或者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4、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所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应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调剂的烟草专卖品;(二)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专业公司进口的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三)出口退货的烟草专卖品;(四)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

③《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八条:“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进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外的烟草专卖品;(二)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5、烟叶收购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③《**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条:“烟叶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县级烟草公司设置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叶收购工作。”

(二)行政处罚(共27项)

1、擅自收购烟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3)《**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的,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7)《**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3、无证生产烟草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销毁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5)《**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开办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6)《**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4、无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销毁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五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4)《**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开办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5)《**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5、无证批发烟草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5)《**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6)《**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6、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5)《**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7、无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8、无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9、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10、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1、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限期申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予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被扣留的烟草制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12、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销毁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13、擅自跨省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14、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对县级以上烟草公司供应卷烟,禁止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

(4)《**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5、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6、从无证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17、不按规定存放免税烟草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18、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未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19、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20、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21、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处罚种类:收回、撤销准运证

法律依据:

《烟草专卖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通过隐瞒或者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撤销其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22、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3、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罚款

法律依据: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持证企业因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4、非法接收、转让淘汰报废的烟草专用机械及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

(1)《**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淘汰报废的烟草专用机械及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应当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接收。”

(2)《**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25、窝藏、运输、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罚款、没收违法运输工具

法律依据:

(1)《**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窝藏、运输、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禁止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2)《**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自运或承运人明知而承运的,没收其违法运输工具。”

26、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卷烟、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7、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

处罚种类: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原发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