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夜的奶酪h:建筑工程分包中工人受伤谁担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21:06:19


    原告甲公司是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单位,2010年6月9日原告将其在某住宅小区的A1、A2两幢楼的木工活发包给了王某(男,1965年9月出生),本案第三人杨某受雇于王某。2010年6月15日上午9时,杨某在某住宅小区的A1、A2两幢楼的工地施工时,电锯锯到钉子上,钉子反弹击伤其左眼。随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大夫包扎后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6月30日第三人杨某出院。2011年3月4 日被告乙县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字(2011)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甲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3日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乙县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字(2011)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5月20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复决定(2011)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字(2011)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甲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杨某与原告甲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某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 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杨某与原告甲公司之间形成了 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甲公司将木工活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王某,对于王某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杨某,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杨某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因此,第三人与原告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中,根据劳社部法(2005)第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甲公司将其在某住宅小区的A1、A2两幢楼的木工活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对于王某招用的劳动者杨某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甲公司承担责任。王某承包的木工活即使不属于一项工程,也应该属于一项业务,而劳社部法(2005)第12号文中也明确规定工程包括业务,因此应该适用该规定。原告抗辩称本案中的木工工程不属于该规定中所述的工程,应提交证据来证明,但原告甲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应不予以认定。结合乙县人保局调取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杨某在原告驻某县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工作。从王某与原告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看,王某作为分包人并不 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因此杨某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乙县人保局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应视为无证据支持。第三人杨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杨某与原告甲公司没有形成事实 上的劳动关系,杨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甲公司将其在某住宅小区的A1、A2两幢楼的木工活因工程需要发包给了王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记载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及承包内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并有承包人王某的签字。原告甲公司将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且并不复杂的一项劳务承包给了王某,这些工作不是一项工程,仅仅是一个劳务,这是部分劳务的发包,并不是将主体工程发包,因此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甲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合同关系,王某与第三人杨某 之间是 一种雇佣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第三人杨某为原告甲公司工作的事实,不存在这个事实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并且工作地点并不能确定是为谁工作,工作地点不能确定劳动关系,本案中的木工活也不属于该规定中所述的工程,因此,本案中第三人杨某与原告甲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