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真攀爬车:[转载]财务学习:外资所得税专利研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03:49:55
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
1、源泉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①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的责任。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的责任。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③源泉扣缴责任重大,特别是非居民企业转让国内企业股权涉税金额巨大,事关国家利益。纳税人若忽略相关规定而没有履行扣缴义务,将会受到税务部门的严厉处罚。
2、基本规则
①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具体来说,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果被持股企业有尚未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②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③境内外所得的划分。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将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④税收优惠的享受。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级税务机关申请核准。
3、反避税规定
①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③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B股非居民股东派发股利涉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际〔2009〕4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2、马钢股份关於代扣代缴境外非居民法人2009年度H股股息所得税事项的提示性公告
根据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自 2008年1月1日起,凡中国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股东(即法人股东)派发2008年1月1日起的会计期间之股息时,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为确保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收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本公司」)特发布本提示性公告,本公司作为在香港发行H股的上市公司,根据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拟向持有本公司股份股东派发2009年度末期现金股息每股人民币0.04元(含税),该项建议尚待公司将於2010年6月8日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周年大会审议。本公司为做好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息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将严格依法,按照截至股权登记日(即2010年6月8日)的H股股东名册上的所有以非个人名义登记的股东,包括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其他企业代理人或受托人,或其他组织及团体皆被视为非居民企业股东,本公司将在扣除10%的所得税後派发末期股息,对於截止2010年6月8日H股股东名册上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则无需扣除10%的所得税。
三、境外个人取得股息红利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045号)
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②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440号)
关于《企业到境外上市工作经验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提出的H股,B股的股利分配继续免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税发[1993]0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仍按此文执行。
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对境外股民支付股息时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复函(川地税函发[1998]181号)
1993年12月31日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已明确规定免税的,根据国税发[1993]45号和国税函发[1994]440号文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你公司对香港股民支付股息(红利)时,暂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关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日本国居民李梅取得的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03号)
你局《关于中国国籍的外国居民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请示》(鲁地税发[1999]36号)收悉。李梅系中国国籍,1989年定居于日本国并成为日本国居民。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李梅从日本北神清理有限会社(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外国投资者)受让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5万美元的外方股权(占30万外方股权总额的25%)。关于李梅受让该外方股权后,从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股息的税收待遇问题,根据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第五条第二款"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如李梅能提供其华侨身份的有效证明,可参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号)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
①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②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在2011年3月份对该问题的答复
若老板为香港居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董事费和股息、红利所得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
①关于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的规定判断纳税义务,具体计税方法应按照《转发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05]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税法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详细税率请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
③企业董事(长)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但不领取工资,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名义取得收入,应同时确认董事(长)和雇员双重身份,分别就董事费收入和工薪所得征税。从企业内部控制如会议记录、经营购销、财务收支及有关章程协议等控制点,对董事(长)是否“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进行核对。如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董事长取得的是董事费收入和工薪所得应该划分合理的工资薪金收入按高层管理人员确定纳税人义务。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的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企业支付给个人股东的股息分配,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取得的股息收入,税率为20%。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凡不符合文件列举情形的不属免税范围。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
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排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取得股息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二)取得股息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排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三)取得股息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积极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相关股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
国 家
税率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利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阿曼、巴林、沙滩、墨西哥   文莱
5%
阿联酋
7%
尼日尼亚
7.5%
埃及、突尼斯
8%
挪威、加拿大、新西兰、巴西、菲律宾、巴新    澳大利亚
15%
泰国
20%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1]363号)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附件《相关股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补充如下:
与文莱协定股息税率为5%;与尼日利亚协定股息税率为7.5%;与澳大利亚协定股息税率为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