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歌手第四季刘欢: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两面针、梁英奇等9名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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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1号
当事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面针),注册地址:广西柳州市北区长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为马朝梅。
梁英奇,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时任两面针董事长,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兼任两面针总裁,住址:广西柳州城中区连塘路北二巷21号2单元401号。
陈丽霞,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时任两面针董事、财务负责人,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15号之二1单元402。
袁东升,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时任两面针董事,住址:广西柳州市惠柳京都5-1-3-2号。
王为民,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时任两面针董事、董事会秘书,住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中山东路42号。
黄忠耀,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时任两面针董事,住址:广西柳州市连塘路北二巷21号5-1。
岳江,男,1957年1月出生,美国籍,护照号码为055733221,时任两面针董事,住址:北京龙苑别墅129号。
林钻煌,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时任两面针董事,住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弯塘路东一巷12号4栋1-2-1。
胡德超,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时任两面针董事,住址:广西柳州市水南路临江苑1-7-2。
方振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时任两面针董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德里街82号2楼。
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两面针信息披露违法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两面针2003年年度报告虚增收入和利润
两面针2003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为585,906,094.10元,主营业务成本为419,486,373.17元,利润总额为67,968,862.76元,净利润为40,967,862.76元。2003年两面针通过虚假销售和少计广告费的方式虚增利润合计88,516,088.00元
(一)虚构销售
2003年11月至12月两面针通过虚构与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诗玛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东梓星工贸有限公司、汕头方大应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财丰发展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发生的牙膏牙刷销售业务,虚增当年销售收入和利润。2003年共计虚构的销售收入106,977,969.23元,占当年销售收入的18.25%,相应虚构合并销售成本为52,331,048.23元。
两面针2003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营业费用:合并数为70,653,050.23元,母公司数为49,867,757.94元。其中营业费用—广告费:合并数为20,870,040.71元,母公司数为9,034,510.71元。2003年度两面针与29家广告单位签订97份广告合同,金额总计为54,739,207.71元,根据其广告合同实际播放期间应计入2003年度营业费用的广告费为54,739,207.71元。上述关联公司代付广告费均在两面针公司与关联公司往来的预付账款、应付账款中挂帐反映,两面针少计2003年度营业费用-广告费33,869,167.00元。
二、两面针2004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为568,924,724.55元,利润总额为51,721,851.11元,净利润为40,594,665.64元。2004年两面针通过提前确认股权转让收益和少计广告费的方式虚增利润93,713,487.10元。
(一)两面针转让4000万股中信证券股权不当确认收入
为增加当年利润,两面针于2004年11月将其持有的中信证券股权4000万股以每股2.2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海诗玛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诗玛尔)。上海诗玛尔于当年支付中信证券股权转让款中的4440万元,两面针由此确认当年度投资收益2400万元。
实际上,2004年上海诗玛尔向两面针支付中信证券股权转让款4440万元系由两面针垫付。两面针通过汕头市方大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市方大印刷)、柳州市联阳彩印包装厂将2640万元,两面针子公司柳州达美实业有限公司将1800万元汇给上海诗玛尔,上海诗玛尔再将上述4440万元作为中信证券股权转让款汇入两面针账户。因此,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不真实,两面针在2004年年度报告中虚增当期利润2400万元。
两面针200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营业费用:合并数为73,245,573.83元,母公司数为45,202,844.39元。其中营业费用—广告费:合并数14,174,065.57元,母公司为4,776,085.57元。
经查,两面针2004年度公司与24家广告单位签订134份广告合同,金额总计为86,179,736.00元,按其广告合同实际播放期间应计入2004年度营业费用的广告费为83,887,552.67元。
两面针2004年广告合同均已执行,其广告费由两面针及其关联公司支付,累计支付金额82,786,213.57元。上述关联公司代付广告费均在两面针与关联公司往来的预付账款、应付账款中挂帐反映,两面针少计2004年度营业费用—广告费69,713,487.10元。
三、2005年两面针通过少计广告费用的方式虚增利润58,326,200.70元
两面针200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营业费用为:合并数为58,159,446.76元,母公司数为34,794,826.67元,公司进一步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其中营业费用—广告费:合并数为2,027,505.89元,母公司数为2,027,505.89元。
经查,2005年度两面针与32家广告单位签订88份广告合同,金额总计为60,631,649.93元,按其广告合同实际播放期间应计入2005年度营业费用的广告费为59,158,573.26元,应计入2006年及以后营业费用的广告费为1,473,076.67元。两面针2005年广告合同均已执行,其广告费由两面针及其关联公司支付,累计支付金额48,635,467.43元。上述关联公司代付广告费均在两面针公司与关联公司往来的预付账款、应付账款中挂帐反映,两面针少计2005年度营业费用—广告费并虚增利润58,326,200.7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定期报告、有关公告、相关银行单据和凭证、相关协议、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我会认定,两面针上述行为违反了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我会认定,时任董事长梁英奇、时任董事和财务负责人陈丽霞是两面针2003年至2005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总裁袁东升参加了公司管理层关于广告费挂账处理的有关会议以及通过虚构业务活动虚增收入的会议,属于知情者,是两面针在2003年至200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兼董事会秘书王为民是两面针2004年至2005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黄忠耀承认知情,是2003年至200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岳江、林钻煌承认知情,是2005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胡德超是2004年、200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调查发现,在2004年两面针向上海诗玛尔转让中信证券股权垫付资金过程中,汕头市方大印刷担当了资金中转方的角色,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外部董事方振淳辩称其对上海诗玛尔支付两面针资金的来源实际并不知情。方振淳2004年6月成为两面针董事后,其实际控制或担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两面针之间的交易,如果符合相关规定,可能成为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方振淳作为对上市公司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定责任人员,应对汕头市方大印刷与两面针之间的交易是否属于需要信息披露的范围予以足够关注,对两面针向其汇入1640万元后要求其向上海诗玛尔进行划款的真实目的和后续影响应当抱有审慎怀疑的态度。同时,在2003年期间,方振淳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企业汕头方大应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就曾参与两面针虚构当年销售收入的行为。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方振淳应当对此划款事项更加谨慎,以避免任何有损于两面针股东权益的事项发生。但是,方振淳没有勤勉履行董事的职责,汕头市方大印刷直接根据两面针的要求将1640万元转给了上海诗玛尔,客观上协助了两面针不当确认转让中信证券股权收益。因此,我会认定方振淳是两面针2004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两面针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梁英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陈丽霞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袁东升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王为民、胡德超、方振淳、黄忠耀、岳江和林钻煌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