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盐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正草案立法建议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5:58:59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修正草案)

江汉大学政法学院 余元洲草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将监测预报(特别是中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置于高于一切的地位。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国家对地震监测预报实行“土洋结合、专群结合、上下结合、点面结合”和“由宏到微、由远到近、由围到聚、由粗到精”的方针,运用系统论、系统科学方法论和系统工程学的原理、原则、思路和方法,建立独特和行之有效的全国地震监测预报网络体系,通过多部门协同配合,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对于中长期预报所圈定或涉及到的地区,必须加强中短期跟踪监测和临震预报的力度,实行各级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首长负责制。

在上款所述的区域之内,应适当增设正规和(或)相对简易的观测网点。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建立与其规模和能力相适应的监测预报点。各观测点的地磁、地应力和土地电等基本数据应每日一测或一日数测,并根据其变化制作曲线图。发现异常,特别是地磁方面(如地磁线和磁偏角)参数异常之类情况,应及时上报、汇总到情报分析室,以供参考。

专业及非专业性天文地理异常情况的观测、记录和报告,水文气象异常情况的观测、记录和报告,地质地貌异常情况的观测、记录和报告,以及各种生物和非生物异常现象的观测、记录和报告,均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不得以“迷信”妄加斥责。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综合信息调研部门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得依法确保地震监测预报信息传递渠道的畅通无阻。对于人民群众和离退休地震专家的监测预报意见、建议,尤其是关于紧急临震预报的意见、建议,均应热情接待、虚心接受并及时加以分析、处理,择其要者作为参考。对于非常时期特定区域内法律、法规、行政命令限制或禁止地震预报之民间发布的,接待人员应依法向地震预报意见建议的提供人提出保密要求并开据密件收据,备供查证;属于口头的非书面意见和建议,则应当作详细笔录并制复本,然后由提供人和经办人签字、划押并加盖公章,以备查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用于震前监测预报的各种设施,在投资、建设、管理和保护力度上均应优先于震后监测报告设施。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及依本法规定所设立的其他一切地震监测设施、设备和仪器,包括必要的辅助和附属设施等。民间所用的简易设施可以不专门为其划定保护范围,但应依法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权威发布与民间发布相结合的制度。

  权威发布中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非常情况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国家得限制或禁止地震预报的民间发布,要求地震监测预报意见建议的提供人遵守保密规定。其制度和办法,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法律法规尚无规定的,由县市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命令为之。

除上款所指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离退休地震专家及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地震监测预报的普通民众,均可依其所作研究或观测分析有根有据地在著作、论文、媒体访谈和互联网上依法进行地震监测预报成果的民间发布。

民间发布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定效力和权威性。民间发布者必须在明显处或明显时段注明或提请注意“民间发布,仅供参考”的字样或作类似口头提示,并只能叙述客观事实、研究结果和意见建议,不得夹带煽动言论。

国家对地震预报的民间发布单位负责人和(或)自然人个人强制实行严格实名制,发布人或其单位负责人必须在进行地震预报民间发布的同时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职业和身份证号码;如有任职的,公开其职务。

传播、转载民间发布之消息的个人或媒体,必须说明或注明消息来源,并依本条第五款规定对其作“此属民间发布消息,仅供参考,切勿盲从”之文字或口头提示。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本法所称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国家采取相应行动的地震灾害。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三)其他破坏地震监测预报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不严格依法依约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

  第四十六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阻塞言路、压制异见,或对保密意见不作记录、不开收据、不给凭证的,亦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关于地震预报严格实名制的规定,通过匿名、网名、笔名、乳名、曾用名或与身份证所载信息不一致的虚假姓名进行民间发布的个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加以侦捕,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或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拘留,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徒刑。

    违反该条第五款规定因其民间发布而影响或破坏社会稳定的,违反该条第三款保密规定非法进行民间发布的,以及违反该条第七款规定对民间发布之消息作非法传播或转载的,亦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满100天生效施行。

1997年12月29日通过、公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法公布后,生效施行之前,国务院得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生效后始得修改。修改程序与制定程序同。

                                              200865日于新江大)

 

[修正案起草人简介:余元洲,男,1955年生,河南信阳人,文学学士,经济学硕士,法律博士和已出站博士后;江汉大学政法学院教师。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江大路8 江汉大学政法学院;邮政编码:430056Tel.027-62481695;Email.yyz929@jhun.edu.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