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恒的时间:中国古代各种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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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各种制度【上】

 

 

 

 

(1)中国古代封爵制度

 


  中国古代君主授予贵族和功臣爵位的制度。

它是历代君主为巩固其统治地位,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

而实行的一种封建等级制度。爵位是表示贵族或功臣

身份、地位的称号,分为不同的等级,有些爵位可以世袭。

受爵后通常可得到食邑或相当数量的财富。

封爵制度在中国古代数千年的历史中有相当大的发展变化。  

  中国古代封爵制度起源于何时,学术界尚无定论。

传统的看法认为起源于夏代,但这种看法已被否定。

还有一种看法认为起源于商代。商代疆域分为内服与外服。

内服由商王直接统治,外服则分给侯、伯等,分封就是最初的封爵。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代的分封并不等于封爵。

因为在商代,受封的有商王的妻及子(妇、子),

有外围边防之官(侯与伯),还有近郊耕作之官(男与田)等几类人。

侯与男并无严格区分,也无等级之别。即使到了西周,

公、侯、伯、子、男也只是国君的通称,并非爵禄。

直到战国时代,才有公、侯、伯、子、男五等爵。

实际上,封爵制度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不同的看法主要由于

所取标准不同。五等爵制到了战国时期方才完备。

  

 封爵制度与宗法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最初的受爵者仅是王族。

《左传》昭公二十八年:“昔武王克商,光有天下,其兄弟之国者

十有五人,姬姓之国者四十人,皆举亲也。”战国时期,秦国

从商鞅变法以后,取消王族封爵,立二十等爵制以赏功劳

(主要是军功)。从最高的二十等到最低的第一等,依次是:

彻侯、关内侯、大庶长、驷车庶长、大上造、少上造、右更、

中更、左更、右庶长、左庶长、五大夫、公乘、公大夫、

官大夫、大夫、不更、簪□、上造、公士。

 

西汉以后,皇族封爵与功臣封爵并存,一直延续到清代。

秦以前君主称王,封爵中最高的一等为公。秦始皇称帝,

西汉以后最高封爵为王,皆封与皇子。西晋以后,

皇族封爵与功臣封爵名称合并,但最高一级的王、亲王只封与皇族。

至明代,在爵位中加镇国将军、镇国中尉等名称。

清朝皇族爵位分十四等,其中贝勒、贝子是满语“天生贵族”的音译。  

  爵位与官职有一定关系。西周所封公、侯等爵,对周天子称臣,

在封国内就是君主,官爵合一。此后,总的趋势是官与爵逐渐分离,

但在某些时期仍有例外。西汉、西晋及明朝初期,

宗室王在封国内有军事、行政权,势力逐渐膨胀,

先后酿成“七国之乱”、“八王之乱”、“靖难之变”等,

严重威胁着皇权。在其他时期,爵位只是一种荣誉称号,因其与

皇帝关系的亲疏(皇族封爵)及功劳大小(功勋封爵)而有高低之分。  

  爵禄在古代往往连称,受爵后必得禄。

西周时,公、侯是封国内的君主,封国内的财政收入全归其所有,

但公、侯要对周天子承担镇守疆土、交纳贡税、朝觐述职等义务。

以后封爵都有一定食邑,但不是自己征收,而是由王朝拨给。

后来食邑变成了一种虚名,只有在爵位前加所谓“食实封”若干户,

才能享有相应的封户租税,或从国家领得一定封赐。

 

 

(2)中国古代人事制度



中国古代官吏的铨选和管理制度

 

 

铨选主要解决官吏的来源,职官的管理包括

 

         对官吏的任用、考绩、奖惩、品秩、俸禄及休假、退休等制度。  

  铨选制度 
  

中国古代官吏铨选的途径很多,有世袭、纳赀、军功、荐举、

 

郎选、恩荫和科举制等。主要有三个阶段和三种制度,

 

   即先秦的世袭制、秦汉至魏晋南北朝的荐举制和隋唐至明清的科举制。  

世袭制 
  

亦称世卿世禄制,盛行于夏、商、周时代。原始社会末期,

 

“天下为公”选贤与能的禅让制破坏后,出现了

 

“大人世及以为礼”的世袭制。世袭制的特点是王权与族权统一。

 

它通过家族血缘关系来确定政府各级官员的任命,依血缘亲疏

 

定等级尊卑和官爵高下。凡定爵位与官职者都世代享有采邑和封地。  

 

荐举制 
 

是荐举贤才,授以官职的官吏选拔制度。举荐的标准主要是

 

德行、才能,而非全靠家世,它冲破了先秦贵族血缘世袭制的藩篱。

 

西汉的察举、征辟制的出现,是荐举制成熟的标志,

 

而魏晋南北朝“九品中正制”的施行,表明其走向衰败。  

  察举是根据皇帝诏令所规定的科目,由中央或地方的高级官员,

 

通过考察向中央推荐士人或下级官吏的选官制度。

 

它也是荐举制精髓所在。察举分诏举与岁举。

 

诏举是皇帝下诏选取特殊人才。岁举是地方长官定期定员

 

向朝廷推荐人才。察举的科目主要有贤良方正、孝廉、太学博士弟子

 

及特举特科等。有时皇帝对于贤良方正等用“对策”、“射策”

 

的方式进行考核。征辟是皇帝及公卿郡守选拔任用属员的一种制度。

 

皇帝特征、聘召人才为“征”,公卿郡守聘任幕僚属官为“辟”。

 

东汉后期选拔官吏中钻营请托、结党营私

 

和弄虚作假之风盛行,察举、征辟制渐趋败坏。  

  曹魏时,魏王曹丕接受吏部尚书陈群建议,实行“九品官人法”,

 

即“九品中正制”。在州、郡设大小中正官,负责按家世门第

 

和道德才能,并博采舆论,从上上至下下分九等品评地方士人,

 

供朝廷按品级授官。九品中正制是察举制的发展,

 

它将选官权由地方收归中央,人分九等在人才学分类上是一种创新,

 

选才标准趋于周密。魏、晋时期门阀统治的加强,

 

至东晋后此制弊端丛生,中正权重,品评随意,世族门阀把持中正,

 

控制选举,至后期造成“高门华阀有世及之荣,庶姓寒族无过进之路”。

 

九品中正制已成为门阀统治的工具。  

  

科举制 
  

隋统一全国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隋文帝开皇七年(587)

 

废九品中正制,设秀才科。隋炀帝时又建进士科,以“试第”取士,

 

并创立了以公开考试,择优选才为特征的科举制度。

 

科举制创于隋代,形成于唐代,发展完备于宋代,

 

强化于明代,衰落于清代,先后绵延1300多年,

 

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后期的官吏主要铨选制度。其主要特点是:

 

①公开考试,一定程度上的平等竞争。

 

除工商隶皂倡优等人士外,不论门第等级和贫富,

 

只要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均可怀牒于州县公开报考。它冲破了

 

魏晋以来的门阀统治,为中小地主阶级的士人入仕开辟了途径。

 

②考试制度日趋完备。科举即分科举士,按科目性质又可分

 

文举、武举。文举又有制科和常科之分。制科是皇帝临时设置

 

考取名士的科目。常科是定期分科取士的制度。常科科目繁多,

 

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算、童子等科。各科考试方法和内容

 

各异。考生来源也趋正规,属京师或州县学馆的士子叫“生徒”;

 

经地方考试及格的称“乡贡”。考试程序,唐代有州试和省试,

 

宋代增加殿试,明代以后又有院试、乡试、会试和殿试。

 

殿试三年一考,由皇帝亲自裁定名次,

 

定一甲一、二、三名,称状元、榜眼、探花。

 

③以文化知识为主要录取标准。科举考试科目不同,内容各异,

 

但考诗赋、经义、策问、算学、法律等,都以文化知识为主。

 

科举制在前期有一定积极意义。明清加强了君主专制集权以后,

 

科举制从考试内容到形式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表现在:

 

①考试内容重经义,不切实用。考试命题必须依朱熹所注儒家经典

 

四书、五经为主,并“代圣贤立言”,儒家思想成了入仕的必修课目。

 

②以八股取士,形式死板,内容空洞,束缚人们的思想。

 

③考题割裂,偏、难、奇、奥,加之科场舞弊,请托监临,

 

官场腐败现象日益滋生。科举制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

 

至清末终于被废止(见科举考试制度)。  

  科举制虽为隋、唐以后官员铨选的主要途径,

 

但世袭制,荐举制以及军功、吏进、纳赀捐官、荫封等

 

其他选官制度作为科举制的补充形式仍继续存在。  

  职官管理制度 

  包括对官吏的任用、考绩奖惩、品秩俸禄及休假退休等制度。   

  任用 
  

为保证各级官员的政治标准,历代都重视官员选拔后的任用。

 

秦代为保证被荐举官员的素质,对举者规定

 

“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史记·范睢列传》)。

 

汉代以后对官员的任用有多种限制,朝廷对候选官员的

 

家世、职业、财产、资历、民族、体格及外貌都有一定要求。

 

如秦汉以来,实行重农抑商政策,各代都不同程度地限制商人为官。

 

魏晋时期,限制寒族为高官,十六国、北魏、元及清代

 

又对任用官员有一定的民族限制。在等级森严的官僚队伍中,

 

出身和资历是任官时优先考虑的条件,

 

官僚制度越完善,出身和资历的限制越严格。   

  为了避免官场中的徇私,自东汉后任官有回避的规定。

 

东汉实行“三互法”,基本精神是本地人不得为本地长官,

 

婚姻之家不得相互监临。汉代还规定兄弟子侄及有婚姻戚属关系的,

 

不得在一个部门或地区为官,如果选在一个部门或地区为官,

 

其中一人要申明回避。唐代不仅规定官员不能在本籍任职,

 

而且不许在本籍所在的近邻州县任官。唐还规定,凡职责相连

 

或监临检察的官职,亲族间要回避,如宰相之子不能任谏官,

 

兄弟不可在同省任职等。清代对任官的回避规定更为严格,

 

如明确规定不能在原籍周围 500里内为官;中央各部中

 

分管各省事务的各司主官,不得用同省籍人士;凡京官三品以上、

 

地方官中总督、巡抚等大员的子弟,不能在京中担任御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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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朝代对任官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如唐代任官标准增加了身、言、书、判等条件,要求入仕的人应

 

体貌丰伟,言辞辩理大方,书法工整优美,判词文理优良。  

  官吏任用后,朝廷要发给他们身份等级的凭信。

 

自战国起就有印绶制,金、银、铜不同的金属质地

 

和紫、青、黑、黄等不同颜色的绶带,标志着官员的身份等级。  

  任用的官吏,自汉代起有一年的试用期,不称职者或他调、左迁,

 

或罢黜。明代对官员实授前也有“历事”和“观政”的实习阶段。  

 
   (3)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

 

代立法,中国古代自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开始

 

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经过几千的发展,

 

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

  夏商周 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隶制法律,以习惯法为主,

 

礼刑并用。它体现了王权与族权的统一,渗透了神权思想。

 

夏代是中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其法律总称为“禹刑”。

 

《周礼·秋宫·司刑》注:“夏刑大辟二百,膑刑三百,

 

宫刑五百,劓刑各千。”中国古代的刑与法含义相同,

 

刑罚的出现,标志着夏代法律制度已经产生。

  “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尚书·盘庚》记载:

 

“以常旧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

 

在古文献中有明确记载,并在考古发掘中得到证实。

 

商朝的刑法严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

 

卜辞中,有象征残酷刑罚的文字;《简书·康诰》载:

 

“罚蔽殷□,用其义刑义杀。”战国时荀子亦说:“刑名从商。”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于夏、商,到了西周更趋成熟。

 

《周礼》中包含有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内容。

 

《吕刑》中对犯人施行五种刑罚的规定长达三千条;

 

同时,明确规定了罚金等级和赎刑制度等。

 

 
  

 

春秋战国 

 

春秋时期,奴隶制法制解体,各诸侯国的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成文法陆续颁布。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

 

(《左传·昭公六年》杜预注),邓析编订“竹刑”。

 

晋国亦“铸刑鼎,着范宣子所为刑书”(《左传·昭公二十九年》)。

 

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

 

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标志着奴隶制的瓦解。

  战国时期封建制确立。各诸侯国陆续颁布了以保护封建私有制

 

为中心内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国李悝在总结各国刑法典的基础上

 

制定《法经》 6篇,即《盗》、《贼》、《囚》、《捕》、《杂》、

 

《具》。《法经》是以刑为主,诸法并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

 

秦国统治者奉行法家学说,任法为治。公元前 359年,商鞅以《法经》

 

为蓝本,改法为律,制定《秦律》 6篇。此外,秦 还颁布了大量法令。

 

秦汉 

 

秦统一六国后,秦始皇把秦国的法律推行全国,第一次建立起

 

全国统一的封建法制。1975年12月,湖北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简,

 

其中有《秦律二十九种》、《法律答问》、《封诊式》3类法律文书,

 

其内容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徭戍赋敛、军爵赏赐、官吏任免

 

以及什伍组织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说明秦代“莫不皆有法式”

 

的说法是信实的。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称于世,刑罚种类繁多,

 

手段也极为残酷,有死刑、肉刑、徒刑、笞、籍没收孥等,

 

对罪犯往往数刑并施。春秋中文社区http://bbs.cqzg.cn

  西汉,萧何以《秦律》为基础,制成《九章律》,

 

确立以律、令、科、比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

 

汉武帝 “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其实质乃外儒内法,正如汉宣帝

 

所说:“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汉书·元帝纪》)。

 

这种思想构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一直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奉行。

  三国两晋南北朝 

 

这一时期各朝都编纂法典。曹魏对法律作了重大修改,

 

制定《魏律》18篇,并改汉具律为刑名,冠于全律之首;

 

规定五刑,使刑名进一步规范化;保护贵族、官僚、地主等

 

8种权贵人物在审判上享有特权的“八议”也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

 

充分体现了“举贤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权贵”。这是中国古代

 

刑法的重要发展。其后产生了诸如《晋律》、《北齐律》等。

 

《北齐律》首创“重罪十条”(亦称“十恶”);

 

北魏、南陈法律中规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当”制度,

 

对后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响。

  隋唐 

 

这是中国封建社会诸种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革的时期。

 

隋朝制定的《开皇律》在封建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

 

唐代尤为重视立法建设,唐太宗时,制定《唐律》12篇,500条。

 

高宗永徽年间,编定《唐律疏议》30卷,永徽四年(653)颁行全国。

 

唐律把“十恶”特标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会的等级划分,

 

明确规定了社会各等级的不同身份、地位、权利和义务,

 

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唐律》和《唐律疏议》

 

是中国历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发展

 

影响极大,对亚洲一些国家亦有一定影响。

  宋、元 

 

《宋刑统》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时后周的《显德刑统》

 

为基础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强化封建专制主义,皇帝可随时颁布令

 

作为断罪处刑的依据,诏□成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编成为宋代

 

经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动。宋代正式出现“典卖” 制度的法律规定。

  元世祖忽必烈统一中国后,颁布了《至元新格》;

 

元英宗时制定了《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内容依循唐律,

 

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编□,但改□为“条例”或 “条格”。

 

元朝的法律具有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的双重特点。

  明、清 

 

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两个朝代,

 

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会后期的时代特点。明、清法规

 

以律为主,律外有诰、例、令、条例、则例、会典等。

  明太祖总结历代统治经验,把“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治乱世用重典”等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制定了《大明律》、

 

《明大诰》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

 

它改唐律12篇为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户律、

 

礼律、兵律、刑律、工律,改变了隋唐以来的封建法律体系结构。

 

《明大诰》共4篇,是以诏令形式颁发的,由案例、峻令、训导

 

三方面内容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种刑法。

 

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还加强了

 

经济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钞法、钱法、税法、盐法等。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它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

 

又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在刑罚和诉讼方面,

 

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权。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

 

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

 

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清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也大为增加。

 

 

   

 

 

历代行政法规 

 

中国古代统治者也用法律作为管理行政机构和官吏的一种手段。

 

历代都制定了一些关于行政机构设置、职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规。中国

 

古代虽然把各种律令混合制订在一起,但唐以后也有单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 

 

夏代适应奴隶制的需要,随着权力机构的建立,

 

产生了最初形态的行政法制。商代,“齐之以礼,齐之以刑”,

 

礼法构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夏、商时期对政府机构的

 

管理基本是以习惯法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时期的《周礼》(亦称《周官》)中载有《六官》、《六典》

 

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

 

《夏官司马》、《秋官司 寇》、《冬考工记》 6篇。《六典》即治典、

 

礼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礼、

 

事四典实为行政法的内容。从此,奠定了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基础。

  秦、汉 

 

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封建国家,加强了对政府机构及官吏的

 

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关于职官建制、

 

任免、铨选、考核之法;《内吏杂律》是关于京官政务之法规;

 

《行书律》是有关公文规定的法规;《傅律》、《田律》、《金布律》、

 

《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关经济、手工业的行政管理法规,

 

内容十分丰富,充分显示了统一封建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汉代确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职官法,尚书台六曹体制的建立,

 

奠定了整个封建社会六部制度的基础。汉代对各种机构的员额和职权都有

 

明确规定。如对皇帝的诏令必须忠实执行;官吏泄漏机密者,要免职;

 

吏受贿或保管官府财物自盗者,定罪后仍再犯者,要处死等。

  隋唐宋元 

 

行政法的重大发展是在隋、唐。隋、唐将晋代就正式列为

 

国家法律的“违制”律改为“职制”。它是对各级官吏违反编制

 

及失职行为的处分规定。唐代编纂的《唐六典》是中国古代最早的

 

较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制,

 

明确规定了国家各级行政机构的规范、官吏的编制、职责权限以及

 

对官吏选拔、考核、奖罚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

 

一大发展,“律之正罪,典以范政”,是中国古代行政法发展的结晶。

 

唐以后,宋代有官修法典《庆元条法事类》,元代有《元典章》等。

 

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为例,仿《唐六典》,它与前代有别的是

 

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 

 

明清两代是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高度发展的时期。

 

它集历代行政法之大成,对行政法典法规的制定更为系统化、规范化。

 

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会典》与《清会典》。

 

“会典”之名始于明代,即典章会要之意。《明会典》体例

 

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和事例。

 

其记载有关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载者,会典均有交待。

 

万历《御制重修明会典序》中说:“辑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

 

鸿纲细目,灿然具备。”《清会典》记载了清代开国至光绪各级

 

行政机构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它采用以官为典,以职立官,

 

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员都得以会典来执法。正如

 

《续修大清会典序》中所说:“会典所载,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审判机关

 

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

 

审判权受皇权左右,成为中国封建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

 

先秦 

 

秦以前没有专设司法机关,只是设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

 

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军事长官又是司法长官。

 

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先后设置掌握狱讼的最高法官,

 

秦称“廷尉”,齐称“大理”,楚称“廷理”。

  秦 

 

统一的秦王朝建立后,“廷尉”列为九卿之一,作为中央司法机关的

 

长官,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难案件。秦地方无

 

专门的司法机关,郡守、县令兼行审判权,可自行处理一般案件。

  汉代 

 

中央仍以廷尉(又称大理)为最高司法长官,地方司法机关与秦

 

基本相同。汉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变化,尚书台设立后,

 

其中的三公曹(西汉时)、二千石曹(东汉时),

 

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权,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职权。

  三国两晋南北朝 

 

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汉制,又有所发展。

 

中央司法机关一般仍称廷尉。北齐沿称大理寺,机构日趋扩大。

 

这一时期的地方司法机构仍与行政机构合而为一,

 

司法权由郡太守、州刺史和县令等各级行政长官掌握。

  隋唐 

 

以大理寺主管审理、判决朝廷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司法行政,

 

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案件。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

 

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亦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唐朝时,

 

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

 

称作“三司推事”。隋唐时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机关兼理。

  宋代 

 

司法机关不断扩大,职权分散。于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和刑部之外,

 

皇帝在宫中增设审刑院,掌审议大理寺上报的案件。

 

宋神宗时,取消审刑院,其职权划归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

 

(与州同级的有府、军、监) 和县两级行政机关兼理。

  元代 

 

统一全国后,于中央设刑部、御史台,并将大理寺改为大宗正府。

 

泰定帝时,将审判权分别归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宗正府

 

审理。元代州县兼掌司法,路则在总管府下设立推官,专理刑狱。

  明清 

 

两代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司法权更趋集中、完善。

 

于中央设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称“三法司”,分典刑狱。

 

都察院掌纠察,刑部主审讯,大理寺主掌复核,成为专司驳议的

 

慎刑机关。对重大案件实行“三司会审”,清称“九卿会审”,标志着

 

皇帝对司法权的严格控制。明代的锦衣卫和东、西厂,亦握有广泛的

 

司法权。清代专门设立了承审满人诉讼的司法机构,并将司法管辖深入

 

到少数民族地区,中央理藩院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少数民族案件的审判。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① 法律出于皇权,维护皇权。古代中国实行专制主义的统治,

 

奴隶社会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实行个人独裁统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历代法律都以

 

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律的制定虽由朝臣具体完成,但批准权

 

属于皇帝,历代帝王都凌驾于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还可根据需要

 

随时发布诏、令、格、式等。“法自君出”,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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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在中国古代法律中,

 

礼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礼既是道德规范,

 

又是法律规范。秦始皇以法治国,西汉初期大体上是“霸王道杂之”。

 

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成为主导的政治思想,

 

以其为基础逐步形成了以礼法合流为基本特征的封建法律思想体系。

 

维护“三纲五常”成为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德主刑辅、礼刑并用

 

成为法制的原则。从“引经决狱”,实行秋冬行刑,到“十恶大罪”

 

和“八议”的规定等,许多法律内容都是以儒学的等级伦理关系

 

作为定罪或赦免的标准,并为历代统治者所尊奉。

  ③ 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中国古代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

 

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

 

规定;汉代有“先请” 之制,对犯罪的贵族官僚的审理,要先奏请皇帝。

 

魏律根据《周礼》的“八辟”规定了“八议”。至隋、唐,封建特权法

 

相因沿袭又不断发展,《唐律》规定的“议”、“请”、“减”,

 

“赎”、“官当”等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现。

 

唐之后,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肯定。

  ④ 诸法合体、并用,司法隶属于行政,无独立审判权。

 

中国古代法律最早表现为礼刑并用,之后形成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

 

从战国李悝著《法经》始,至秦、汉、唐、宋、明、清诸律,

 

都是以刑法为主,兼有诉讼、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这种诸法合体混合编纂形式,贯穿于封建社会各朝代。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

 

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

 

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

 

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

 

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

 

(4)中国古代监察制度


 

  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为监察政府官员,维护统治秩序,

 

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制度。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

 

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

 

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官的主要职责。

  沿革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战国时,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就已有

 

明显的监察职能。秦代开始形成制度,之后便成为历代的一项重要

 

政治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备。  

    秦汉时期 

 

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建立起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

 

并创建了监察制度。中央设立御史大夫,位列三公,以贰丞相,

 

御史府为其官署,掌握天下文书和监察。在地方上,

 

皇帝派御史常驻郡县,称“监御史”,负责监察郡内各项工作。

  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西汉,中央仍设御史大夫

 

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

 

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监御史,由丞相随时委派“丞相史”,

 

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

 

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

 

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

 

朝官如谏大夫加官给事中,皆有监察劾举之权。郡一级有督邮,

 

代表太守,督察县乡。宣帝时,会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书,

 

也有评断决狱是非之权。因特别使命而设的符玺御史、治书御史、

 

监军御史、绣衣御史(亦称绣衣直指)等,分别行使御史的职权。

 

西汉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

 

主管监察事务。东汉时,御史台称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长官,

 

但职权有所扩大。御史台名义上转属少府,实为最高的专门监察机关。

 

它与地位显要的尚书台、掌管宫廷传达的谒者台,同称“三台”。

 

东汉侍御史,掌纠察;治书侍御史,察疑狱。把全国分成13个监察区,

 

包括1个司隶(中央直辖区)和12个州。司隶设司隶校尉1人,地位极为

 

显赫,朝会时,与尚书台、御史中丞一样平起平坐,号曰“三独坐”。

 

司隶校尉负责监察除三公以外的朝廷百官和京师近郡犯法者。

 

每州置1刺史,用以监察地方政情、受理案件、考核官吏。由于事权混杂,

 

后来刺史逐渐变为凌驾于郡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失去监察作用,

 

故改称州牧,州也由监察区变为行政区,地方监察制度便基本瓦解。春秋中文社区http://bbs.cqzg.cn

  魏晋南北朝时期 

 

这一时期基本处于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各朝的监察机构名目不一,

 

但体制与汉代相同,亦有部分变化。魏晋时,御史台不再隶属少府,

 

而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国性的监察机构。南梁、后魏、北齐的

 

御史台(亦称南台)和后周的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主官,

 

北魏称御史中尉。由于监察长官权势日大,出现了防范监察官员

 

犯法渎职的规定。群臣犯罪,若御史中丞失纠,也要罢官。

 

魏晋以后,为防止监察机构徇私舞弊,以发挥其监察效能,

 

明确规定大士族不得为御史中丞。晋以后,御史中丞下设殿中御史、

 

检校御史、督运御史等,分掌内外监察之权。此时,地方上不再设置

 

固定的监察机构,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

 

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春秋中文社区http://bbs.cqzg.cn

  隋唐时期 

 

隋代时,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改长官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

 

下设治书御史2人为副;改检校御史为监察御史,共12人,

 

专执掌外出巡察。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

 

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

 

2人为辅佐。御史台称宪台,大夫称大司宪。武则天时,

 

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中宗后又改为左右御史台。御史台的职权

 

“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

 

御史台下设三院:①台院,侍御史属之,“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

 

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属之,“掌殿廷供奉之仪式”;

 

③察院,监察御史属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

 

肃整朝仪”(同前)。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

 

称10道(后增为15道),每道设监察御史1人

 

(先后称为按察史、采访处置使、观察处置使等),

 

专门巡回按察所属州县。唐代进一步扩大了监察机构和御史的权力。

 

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案件。

谏官系统在唐朝也趋于完备。谏官的设置,秦汉时已有,

 

魏晋南北朝时有较大发展。至唐代,中央朝廷实行三省制,

 

其中门下省的主要职责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谏诤为任。

 

门下省置散骑常侍、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其中右补阙、

 

右拾遗隶中书省)、给事中等职,举凡主德缺违、国家决策,

 

皆得谏正。其中给事中掌封驳(即复审之意)诏制,权力更重。

  宋代 

 

监察机构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中央沿袭唐制,

 

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如设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

 

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

 

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

 

为保证监察御史具有较多的从政经验,宋代明确规定,

 

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职。按规定,御史有“闻风弹人”之权,

 

每月必须向上奏事一次,称“月课”;上任后百日必须弹人,

 

否则就要罢黜为外官或受罚俸处分,名为“辱台钱”。

 

从此开御史滥用职权之例。御史可以直接弹劾宰相,亦有劝谏之责。

 

御史台还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

  元代 

 

中央设御史台,御史大夫秩高从一品,“非国姓(蒙古贵族)不以授”

 

(《元史·太平传》)。还在江南和陕西特设行御史台,

 

其组织与中央御史台相同,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

 

这是元代监察制度的重大发展。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

 

各设肃政廉访使(即监察御史)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明代 

 

监察制度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强化而得到充分发展和完备。

 

中央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官之司”。

 

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佥都御史。下设13道监察御史,

 

共110人,负责具体监察工作。监察御史虽为都御史下属,

 

但直接受命于皇帝,有独立进行纠举弹劾之权。

 

明代还建立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出巡之官受皇帝之命,

 

可兼管地方其他事务。担任总督和巡抚的官员,其权力比一般

 

巡按御史要大,有“便宜从事”之权。都察院除执行监察权外,

 

还握有对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战时,御史监军,随同出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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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还将地方分区监察和中央按系统监察相结合,

 

专设六科给事中,稽察六部百司之事,旨在加强皇帝对六部的控制。

 

礼、户、吏、兵、刑、工六科,各设都给事中1人,

 

左右都给事中各1人,给事中若干人。凡六部的上奏均须交给事中审查,

 

若有不妥,即行驳回;皇帝交给六部的任务也由给事中监督按期完成。

 

六科给事中与各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科道官虽然官秩不高,

 

但权力很大,活动范围极广。因此,对科道官的选用十分严格。

 

同时还规定,对监官犯罪的处分比一般官吏要重,

 

“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明史·职官志》)。

  清代 

 

清代监察机构沿袭明代,又有所发展。在中央,仍设都察院。

 

早在入关之前,皇太极即下诏:“凡有政事背谬及贝勒、

 

大臣骄肆慢上、贪酷不清、无礼妄行者,许都察院直言无隐”。

 

“倘知情蒙弊,以误国论”(《大清会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

 

各级官吏均置于都察院监督之下。清代都察院以都御史为主事官,

 

他与六部尚书、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员共同参与朝廷大议。

 

都察院下设15道监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专司纠察之事。

 

雍正年间,专察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

 

六科给事中和各道监察御史共同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弹劾。

 

唐代的台、谏并列,明代的科、道分设,清代的科、道则在组织上

 

完全统一。监察权的集中,是清代监察制度的一大特点。

清代,一方面允许监察官风闻言事,直言不讳;

 

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监察官权力过大,规定御史对百官弹劾

 

要经皇帝裁决。到宣统年间,新内阁成立,都察院被撤销。  

    作用与特点 

 

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的监察制度,对加强政府对官吏的监督,

 

清□除害,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

 

它成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强化皇权、巩固封建统治的重要手段。

 

但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监察制度是皇权的附属品,它能否发挥正常

 

作用,与皇帝的明昏有密切关系。同时,由于封建政权和封建官吏的

 

阶级本性所决定,监官本身因贪赃枉法而获罪者也不乏其人。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①组织独立,自成系统。自两汉后,监察机构基本上从行政系统中独立

 

出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专门机构和职官,自成体系。地方监察官直接由

 

中央监察机构统领,由中央任免;作为“天子耳目”的监官有相对的独立性,

 

从而为监察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察效能的发挥提供了组织保证。

 

②历代对官吏的监察渗透于考核、奖惩制度之中,并实行重奖重罚。

 

③以轻制重,对监官采用秩卑、权重、厚赏、重罚的政策,

 

给级别低的监官以监察级别高的官吏的权力。

 

 ④监察机构的权力来自皇权。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皇权的膨胀,

 

监察机构的权力也随之提高,甚至被任意扩大或滥用,从而使监察制度

 

畸形发展,如元代的监察制度带有民族压迫的性质。元世祖时明确规定:

 

“凡有官守不勤于职者,勿问汉人回回,皆以论诛之,且没其家”

 

(《元史》卷十,《世祖纪》),但蒙古人不在此限。明代除公开的监察机构

 

六科和都察院外,厂卫等秘密的特务机构也成为监察网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