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 信用卡 套现:境外主体商号(字号)的保护规则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7:13:23

境外主体商号(字号)的保护规则

韩正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mercer.com.cn域名争议一案(以下简称Mercer案)自2007年开始,经过域名争议投诉、一、二审判决、再审裁定终于尘埃落定,以支持美国Mercer (US) Inc.请求告终。对于该案判决,引起了业界的广泛讨论,也由此引出了境外主体商号保护的若干问题。第一,商号是否及如何构成在先权利;第二,如何认定商号的内容;第三,商号需要到达何种高度才能排斥他人对所涉"词汇"的正常使用;第四,涉及境外企业集团多个主体时,商号的权利主体如何认定、权利如何主张;第五,商号保护的边界在何处。

  Mercer案的启发意义在于尽管终审裁判未就有关的认定和裁判规则予以阐述和辨析,但较好地归纳和反映出了上述问题。这使得就有关境外主体商号保护的问题可以在实体及程序上进行较为完备和深入地讨论,进而为建立法律规则创造了条件。

  因作者认为本案中的域名争议本身实际不是讨论重点,因此不就该案裁判结果进行评论,而仅在下文必要处围绕"境外主体商号如何成为一项在先权利"为核心适当引用该案内容。

  一、商号保护的法律渊源

  从权利源头看,企业名称或商号的保护源自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八条关于"厂商名称"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法国、德国、西班牙均已赋予了商号独立的法律地位。当然该等保护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需要根据"实际商业存在"为原则,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商业活动者不能主张其商号形成一项在我国有效的"在先权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一份裁决指出,"对于投诉人主张其商号应当基于《巴黎公约》第八条而得到保护,该商号要在某成员国得到法律保护还必须同时满足一个附加条件,即应当已经在该国内使用且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包括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的适用及其产生的一定影响。"

  商号作为一项辨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文字标记在我国司法实践上一般以"企业名称"予以统摄,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的序列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印发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解释"),对企业名称进行了界定:1)"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2)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同时,对于企业名称与其他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以"诚实信用、保护在先"为原则进行协调。在先权利保护的司法逻辑为,一项权利(标识)经权利人努力与之形成在特定范围(行业、地区)内的密切联系后,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及不可避免地知道)其权利(标识)的,即不应当采取任何与其权利(标识)相混淆的手段与之竞争。因而,权利人在先的此种权利可以延伸至其影响范围内的其他在后权利之上而受到保护。他人擅自利用、注册前述权利(标识)的任何形式均视为恶意地拦截他人成果并不恰当地指向自己以剥夺权利人已经形成的竞争优势,因此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予以制止。那么对于基础权利的存在、密切联系的情形、影响的范围及程度、市场相关公众的认识程度、他人行为的具体形式及效果是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混淆等不正当竞争的关键点,也是形成司法认定规则的基准。

  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印发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印发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两个规定,主要就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在先权利冲突与保护的基本司法规则。

  二、商号的认定规则

  境外主体(仅以英文为例)往往由人名或若干普通词汇构成,其全称作为企业名称自然不成疑问。而Mercer案所彰显出来的问题是,境外主体全称中的部分内容或个别词汇能够构成企业名称。境外主体中部分词汇非常常用,重复的情形也很多,如何正确识别、保护并防止滥用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以本案为例外方主体诉讼前的全称为William Manson Mercer Companies LLC., 那么从中文直译为"威廉o曼森绸缎商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上该公司是人力资源咨询公司。不讨论该公司的全称的通用部分,那么由三个词汇构成的专用整体,其中的哪个部分可以被认定为"商号"呢?是当事人任意取舍还是应当遵循必要规范?

  从前述反不正当竞争解释来看,构成企业名称的商号(字号)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就是说,需要该企业通过对其名称的使用致使其中的个别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并成为与该公司具有特殊密切联系的"主要识别标识"。对于该种标识可以认为构成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而被视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因此,外国主体全称中的个别词汇或其组合并不当然地构成"商号(字号)",而是必须通过其在我国的使用致使其主张的个别词汇或其组合与其企业产生特定的密切联系才能符合"商号(字号)"的标准,相关公众通过该等标识的识别能够清晰地与该企业联系起来。

  比如我经营一家知名的"猫不尝餐饮有限公司"火锅店,固然可以认定"猫不尝"为字号,但如若再认定"猫"也是我的字号则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同样地,境外主体所主张的个别词汇及其组合也应当具有稳定和相对明确的限制范围,而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选择和组合。

  由此可以推导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主张商号的境外主体应当对下列三个方面进行举证:1)词汇或其组合的范围和稳定性;2)词汇或其组合的知名度、公众知悉情况;3)词汇或其组合与自身的特定联系及其密切度。如果境外主体所主张的字号在符合上述标准,则应当认定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三、商号的权利主体

  权利主体的问题本身不应成为问题,从一般司法实践来看,要求主张字号、具有商业存在条件的主体为同一个境外主体。但是Mercer案所揭示出来的情况更为复杂,十分值得探讨。

  美方所涉及到的几个主体如下:

  a). 诉讼当事人Mercer (US) Inc. (美世公司)即原Mercer Human Resource Consulting Inc.公司(起诉后于2007年9月12日改为现名,未介绍何时成立,疑为2004年4月8日),该公司在国内似没有商业存在或投资公司;

  b). 美世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美世),于2000年9月29日在中国设立,股东为Mercer Holdings Inc.;

  c). Mercer Holdings Inc. 即原William Mason Mercer Holdings Inc.(1997年12月25日成立,于起诉前2004年4月8日改为现名);

  d). Mercer LLC. 即原William Manson Mercer Companies LLC.(1997年11月24日成立,起诉前于2004年4月8日曾改名为Mercer Human Resource Consulting LLC.,起诉后于2007年9月12日改为现名)。

  终审判决指出,"2009年8月4日,Mercer LLC.公司秘书在美国公证证明Mercer Holdings Inc. 和美世公司都是Mercer LLC.全资附属子公司。"

  为方便起见,见下结构图:

  我们先不予讨论美方几个公司先后数次改名的问题对于商号确定的影响。我们仅讨论其结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企业集团(该等关联公司的总和)而言,何者享有商号的权利。对此问题,必然有多种路径可以探讨:

  其一:案件所涉美方若干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毋庸置疑,那么理论上而言各自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该等严格主义出发,各自公司对各自企业名称享有权利,互不干涉。那么上海美式公司作为中国境内的法人只需证明自身商业活动中对"Mercer"的使用满足商号条件即可。

  退一步而言,上海美世的投资方Mercer Holdings Inc.可以将上海美世作为其在中国境内的商业存在。其继续证明"Mercer"满足在大陆的商号条件即可。

  以此前提出发,无论是上海美世的祖公司Mercer LLC.或叔公司Mercer (US) Inc.均无权以上海美世作为其在中国境内的商业存在条件,也自然不享有该案的适当主体资格。


而在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受理的美世公司与天津浩远人才开发公司关于"www.tjmercer.com"的域名纠纷案中,专家组接受了投诉人美世公司的商号权主张,但是没有对"商号权"如何定义、中国应在何种程度上对"已经实际在中国工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号"予以保护等进行阐释,令人遗憾。

  其二:如果认为商号作为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一个类别,且应当由权利人进行许可的,那么应当根据许可的内容和范围确定权利主体。比如在本案中如指出该公司结构中的子公司、孙公司均是经过母公司许可设立的,那么应当认为只有母公司是原始权利人,其他公司根据其得到许可的时间和许可内容及范围确定其权利。按照这种路径,只要授权清晰就可以明确相应的权利人。

  其三:进一步,将一个企业集团(其全部关联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各关联公司均享有共用的商号权利。显然,从学理而论企业名称各不相同也无共用部分,则谈不上共同权利。

  从共享商号出发,也有两种路径:第一,承认任意主体均有权单独主张权利;第二,认为全部关联人应确定主张权利的具体主体。

  在这个基础之上,还可能走的更远,即认为企业集团之下,可以以其他关联公司的商业活动作为自己的商业存在,进而主张权利。作者认为,该案中就是这样的情形。终身判决通过突破商业存在限于自身活动的限制进而消解了权利主体不明的问题。

  四、商号保护的限制

  由于企业名称在世界范围内的使用和选择具有较大的当事人自主性。企业名称登记也不同于商标、专利等权利的注册,尤其是作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的商号(字号)更是如此,容易出现相同、类似的情形。对于其保护范围和程度必然需要给予限制。这种限制是前述商号认定与保护的有机补充。

  作者认为需要从时间、行业、地域等方面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对相关主体的商号认定过于宽松或保护过度,影响他人正常权利的行使。

  第一,商号的认定需要考虑其时间性,主张人先后所使用过的不同名称对于各个时间段认定其是否能够主张某个词汇或其组合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商号至关重要,进而决定了具体权利的先后次序。比如名称注册在先,但改名却在他人的其他权利之后。这个时候就需要仔细认定改名前后究竟是同一商号还是实质的不同商号,再确定权利先后次序、保护在先。

  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通过其主张的词汇或其组合不同时间段的稳定性作为基础,结合前后名称变化的质和量,只有保持了前后主体识别部分的基本一致和稳定,才能得出结论其商号权利在先。

  就该案而言,系域名注册争议,应当以域名注册或使用人受让时商号主张人的权利状态为判断基点。如果该等时点,主张人没有在先权利或使用域名使用人并无混淆可能,则不应以商号妨碍他人域名申请注册。遇过域名注册人或使用人在嗣后才发生恶意混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则应另行先予确定不正当竞争纠纷,最后再来判断域名如何处置。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后判令注销域名的案件已有先例。

  第二,商号的保护需要考虑地域性。当商号与其他权利冲突且在先时,也需要考虑两者权利行使的地理范围。其判断依归仍然是相关公众知悉、误认情形,有实际的冲突或潜在的必然冲突则应在冲突所及的范围内进行保护。比如某商号在华东地区获得了公众的知悉、具有知名度,不必然地排除他人在华北范围内继续行使其他合法权利。法律并不应排除各自拥有互不混淆的相关公众和市场认识,乃至公众和市场的同时认识。

  第三,商号的保护需要考虑行业性。在商标的保护中,仅有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也就是跨行业)保护,那么商号也应限于必要的行业或产品、服务类别之内。对于该问题,应当由主张商号保护的主体就其需保护范围进行主张和举证,而抗辩主体应当就要求的限制进行主张和举证,最终由人民法院判断合理、必要的保护范围和限度。

  坦诚来说,对于复杂结构的国际商务实践而言,商号的享有及商业存在的归属需要明晰的法律规则,既不能简单否认也不能混为一谈。商号、商标等权利受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影响,不同国家、地域出现重复、相似是必然的,而域名相对具有全球唯一性,其中必然产生基础权利的先后问题、各自伸张范围问题及冲突协调问题。该等问题有待于学者和实务人士进行更加深入而细致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