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车辆连接信号:朱国等三人的错误应如何定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16:19:03
朱国等三人的错误应如何定性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朱国,男,1956年3月出生,中共党员, 2001年6月任徐桥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8月辞职,现为徐桥村村民。
   金林,男,1959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 2001年6月任徐桥村计划生育专干至今。
   李玉娣,女,1960年11月出生,中共党员, 2001年6月任徐桥村妇联主任至今。
    二、基本案情
    2001年底,朱国得知本村育龄妇女周芳(已生育一孩)计划外怀孕,未向镇计生部门回报。2002年4月,朱国、金林、李玉娣三人一同到周家,动员周采取终止妊娠措施,周夫妇提出愿缴纳罚款生下所怀孕的孩子,朱等三人商量以罚款的名义收取该户1.8万元并同意周生育。收款后,徐桥村不再对周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同年7月周芳计划外生育了一孩。朱国等三人未将所收的1.8万元交村或镇计生办入账,也未告知镇计生办及村其他干部。在朱即将离职之前,经朱提议三人将此款平分,每人分得0.6万元。同年8月,朱将所分得的0.6万元因公支出后作为朱与村的个人往来,金、李二人分别将此0.6万元垫交了所分工组的村经济上缴,后均记入村与二人的往来。
    三、评析意见
    对朱国等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从目前各县(市、区)和部分市直单位报来的情况看,主要有4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是以工作失职和贪污两种错误分别定性,合并处理;第二种是以工作失职和职务侵占分别定性,合并处理;第三种是以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和贪污分别定性,合并处理;第四种是以滥用职权错误定性,私分1.8万元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考虑。对私分1.8万元的行为,绝大多数意见是以贪污定性,对第一节违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
   综合全案,我们倾向于按第三种意见,以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和贪污分别定性,合并处理。理由如下:
   1、朱国等三人的行为首先构成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错误。这一错误的主体身份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朱国等三人分别作为村支部书记、计生专干、妇女主任,对全村计划生育工作负有领导和直接管理的责任,因此,朱国等三人符合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的主体身份要求。当他们在得知本村村民周芳计划外怀孕后,明知应当及时向镇计生部门汇报,并加强对周的管理,督促周芳采取终止妊娠措施,三人不仅没有及时向镇计生管理部门回报,而且在周夫妇提出自愿缴纳罚款生下所怀孩子时,三人还商量决定以罚款的名义收取周芳1.8万元并同意其生育,且不再对周进行计划生育管理,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朱国等三人典型的“收钱放生”行为,已直接侵害了国家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应当以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错误进行定性处理。
    2、朱国等三人私分1.8万元的行为,应当以贪污定性。关于朱国等三人主体身体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就主体而言,村委会组成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实际工作中村委会承担了大量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任务,朱国、金林、李玉娣分别担任徐桥村支部书记、计生专干、妇女主任,对全村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按此立法解释,可以认定朱国等三人在从事全村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时,应当具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主观故意方面,朱国在离任前提出将此款私分,其他二人均表示同意,并每人最终分得6000元,三人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此后,朱国等三人虽然先后将分得的款项用于垫支村里有关费用,但村里已经将他们的为公支出记入了三人与村里的个人往来,并没有改变这笔款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朱国等三人的事实。
    对于本案中1.8万元资金属性的问题,在讨论定性时有必要作一界定。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本案中,1.8万元自周芳自愿缴纳后,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不再属周芳个人所有,暂时也不属于镇计生部门所有。虽然计生部门才有权向超生户收取罚款(实际上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最终所有权应属计生部门,但因为朱国等三人并没有将周芳的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向计生部门报告,计生部门并知道周芳超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计生部门并没有实际掌握此1.8万元的所有权。因此,1.8万元应属于村代为管理的财产,在计生部门一旦发现周芳的超生事实并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村就有义务将此款交到镇计生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还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有关计划生育”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规定。因此,朱国等三人私分计划生育罚没款(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应当以贪污错误定性。
    3、朱国等三人的违纪行为,应当分别定性、合并处理的理由。本案中,朱国等三人的违纪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实施:第一个阶段是“收钱放生”,第二个阶段是将所收的罚款进行私分。在实施第一个违纪行为时,其主观故意是收钱后同意周生育,且不再对周的计划外怀孕进行有效管理,此时并没有将所收罚款打算以后私分的想法,整个违纪行为已实施完毕。在朱国离职前,朱提出将钱私分,其他二人均表示同意,这是新产生的另一个主观故意。纵观全案,朱国等三人实施的两个违纪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行为(是指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违反了数个违纪条款的违纪形态)和结合行为(指两个以上不同的独立违纪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违纪的违纪形态),也因为两者之间没有牵连关系,而不属于牵连行为。所以,对朱国等三人的行为,应当分别定性,合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