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到阳新高速规划图:法学家的道德底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4:28:55

法学家的道德底线

 

2011923日上午九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李桂芬等诉乾安县残联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百度搜索:《这么简单的小案,最高法院能不能判好?》),笔者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李桂芬等四原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庭审之后,法官让当事人和代理人一起到当地区司法局办理《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明》。笔者才知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通知》(吉司发〔2008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

“五、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应与委托人一起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授权委托书;

(二) 本人身份证明;

(三) 能证明与被委托人存在亲友关系的材料;

(四) 代理期间不收取任何形式报酬的保证书;

(五) 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推荐信;

(六) 本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本人没有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明。

……”

之前在媒体上也看到一些地方的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代理诉讼的种种限制的报道,但也许自己很幸运,从来没有遇到过法官对代理资格的限制。这次在吉林省高级法院的遭遇是我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十五年来的第一次。令我更不能理解的是发出这个《通知》的主体之一是我所敬仰的法理学学者张文显老师领导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指出,“中国古代法制文明中有许多超越时空、具有普遍价值的因素。例如,……注重法律的综合意义,主张对法律条文和典籍从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结合上予以解释和注释……”。

吉林省高院、吉林省司法厅的这个《通知》,要求公民代理人证明自己“没有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这符合天理、国法、人情吗?

张文显老师的《法理学笔记》中教导我们,“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它表现在:法律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辩护人,只有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作为辩护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前提。

宪政国家的法治原则:对于政府,法律没有规定的即不可为;对于公民,法律没有禁止的即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显而易见,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只要经人民法院许可,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要到行政机关登记。

《通知》要求公民代理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诉讼前会提交法院,不需要提交行政机关。要当事人和代理人“能证明与被委托人存在亲友关系的材料”,于法无据:除婚姻登记外,国家并没有对其他亲友关系的登记机关。公民之间交朋友,政府有什么权力干涉和管理?

《通知》规定,“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没有法律根据。宪法规定了按劳分配原则,新的《律师法》已经取消了公民代理不得收费的规定,《通知》要求公民代理人写“代理期间不收取任何形式报酬的保证书”于法无据。“有关团体或当事人单住的推荐信”不是公民担任代理人的必须条件且如需提交也只需提交法院就可以了;要公民代理人提交“本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本人没有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明。”更显荒唐。好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般都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所以要公民代理人出具不一般的证明。要公民出具这样的证明的国家在世界上一定是罕见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司法厅联合出台这样的一个《通知》,作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张文显在其中起到了怎样的作用?我不大相信张文显教授会同意这个《通知》的内容。在我看来,同意这样的《通知》就超越了法学家特别是法理学家的道德底线。但是如果他反对,这个《通知》能冠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名吗?笔者百思不得其解。

(刘治成,2011924日,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