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的排水系统简图:春秋刑制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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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董康    来源:《董康法学文集》    发布时间:2006-12-22
象刑异同表
象刑之说,见《尚书》、《大传》、《慎子》、《荀子》、《白虎通》、《晋书·刑法志》诸书,而各有同异。除《大传》仅举上、中、下三刑,未合于五刑之目,不足比类外,兹以余四书所载,列表于后。
慎子
荀子
白虎通
晋书刑法志
墨 以蒙巾当墨
墨黥,注:世俗以为古之重罪,以墨涅其面而已,更无劓、刖之刑也。或曰:“墨黥”,当为墨蒙但以墨巾蒙其头而已。
犯黥者蒙巾
犯黥者,皂其巾。
劓 以草缨当劓
慅婴,注:当为“澡婴”,请澡濯其布为缨。郑云:“凶冠之饰,令罪人服之。”《礼记》曰:“缌冠澡缨。”郑云:“有事其布以为缨也,澡,或读为草。”
犯劓者,以赭著其衣
犯劓者,丹其服。
刖 以菲履当刖
共艾毕,注:共,未详或衍字,艾苍白色,毕与韠同绂也,所以蔽前,君以朱,大夫韦,士爵韦,令罪人服之,故以苍白色为韠也。
犯劓者,以赭蒙其膑处而画之。
犯髌者,黑其体。
宫 以艾韠当宫
菲对屦,注:菲草履也,对当为糸封(běng,麻鞋或小儿皮鞋。校者注。)传写误耳,糸封,枲也。《慎子》作:“糸封,言罪人或菲或枲为屦,故曰:‘菲糸封屦。”
犯宫者履杂痱。
犯宫者,杂其屦。
杀 布衣无领以当大辟
杀赭衣而不纯,注:以赤土染衣,故曰“赭衣纯缘也,杀之所以异于当人之服也。”
犯大辟者,布衣无领。
大辟之罪,殊刑之极,布其衣裾,而无领缘,投之于市,与众弃之。
按:慎子象刑之说,本佚文见《御览》六百四十五,其文云:“有虞之诛也,以画跪当黥,以草缨当劓,以履糸封当刖,以艾毕当宫,此有虞之诛也。”与今《荀子》注不同,岂杨氏所见,为当时所刊之足本。《御览》所传录,有颠倒或讹误也,读之以质《大雅》。
肉刑本荀卿之所主张,经汉文发止。班固著论,云“宜复之”,汉末魏初,陈纪欲复其制,孔融非之,魏武辅汉,重申此议。钟繇、王朗,各有彼此。至晋迄未寝息,兹录数议,藉以知思想之变迁也。
汉孔融,古者敦庞善否,区别吏端。刑清政无过失,百姓有罪,皆自取之。末世陵迟,风化坏乱,政挠其俗,法害其民。故曰“上失其道,民散久矣。”而欲绳之以古刑,投之以残弃,非所谓与时消息者也。纣斮朝涉之胫,天下谓无道,夫九牧之地,千八百君,若各刑一人,是天下常有千八百纣也,求俗休和,弗可得也。且被刑之人,虑不念生,志在思死,类多趣恶,莫复归正,夙沙浪齐,伊戾祸宋,赵高英布,为世大患,不能正人,遂为非也。故有德之君,远度深惟,弃短就长,不苟革其政者也。
魏钟繇,大魏受命,继从虞夏。孝文革法,不合古道,先啻圣德,固天所纵,典坟之弃,一以贯之。是以继世,仍发明诏,思复古刑,为一代法,连有军事,遂未施行。陛下远追二祖遗意,惜斩趾可以禁恶,恨人死之无辜,使明习律令,与群臣共议,出本当右趾而入大辟者,复行此刑。
《书》云:皇啻清问下民鳏寡,有辞于苗,此言尧当除蚩尤有苗之刑,先审问于下民之有辞者也。如今蔽狱之时,讯问三槐九棘,群吏万民,使如孝景之令,其当弃市欲斩右趾者许之,其黥劓下趾宫刑者,如孝文易以髡笞,能为奸者,率年二十至四五十,虽斩其足,犹任生育。今天下人少于孝文之世,下计所全岁三千人,张苍除肉刑,所杀岁以万计,臣欲复肉刑,岁生二千人。
王朗,夫五刑之属,著在科条,科条自有减死一等之法,不死即为减死,施行已久,不待远假斧凿彼肉刑,然后有罪次也。前世仁者,不忍肉刑之惨酷,是以废而不用。不用已来,历年数百,今复行之,恐其所减之文,未彰于万民之目,而肉刑之间,已宣于寇仇之耳,非所以来远人也。
晋刘颂,臣昔上行肉刑,从来积年,遂寝不论。臣写以为议者拘孝文之小仁,而轻违
圣王之典刑,未详之甚,莫过于此。令死刑重,故非命者众,生刑轻,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所致也,今为徒者,类性元恶不轨之族也。去家悬远,作役山谷,饥寒切身,志不聊生。虽有廉士介者,苟虑不首死,则皆为盗贼,岂况本性奸凶无赖之徒乎!又令徒富者输财,解曰:“归家”,乃无役之人也。贫者起为奸盗,又不制之虏也,不刑则罪无所禁,不制则群恶横肆。为法若此,近不尽善也。是以徒亡日属,盗贼日烦。亡之数者,至有十数,得辄加刑,日益一岁,此为终身之徒也。自顾反善无期,而灾困逼身,其志亡思盗,势不得息,势使之然也。
古者用刑以止刑,今反于此。诸重罪亡者,发过三寸,辄重髡之,此以刑生刑,加作一岁,此以徒生徒也,亡者积多,系囚猥畜。议者曰:囚不可不赦,复从而赦之,此谓刑不制罪,法不胜奸。下知法之不胜,相聚而谋为不轨,月异而岁不同。故自顷年,奸恶陵暴,所在充斥。议者不深思此故,而曰:肉刑,于名忤听,忤听孰与盗贼不禁?
圣王之制肉刑,远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惩其畏剥割之痛而不为也,乃去其为恶之具,使去奸人无用复肆其志,止奸绝本,理之尽也。亡者刖足,无所用复亡;盗者截乎,无所用复盗;淫者割其势,理亦如之,除恶塞源,莫善于此,非徒然也。此等已刑之后,便各归家,父母妻子,共相养恤,不流离于尘路。有今之困,创愈可役。上准古制,随宜业作。虽已刑残,不为虚弃,而所患都塞,又生阜繁之道自若也。
今宜取死刑之限,轻及三犯,逃亡淫盗,悉以肉刑代之,其三岁刑以下,已自杖罚遣。又宜制其罚数,使有常限,不得减此。其有宜重者,又任之官长,应四五岁刑者,皆髡笞。笞至一百稍行,使各有差,悉不复居作。然后刑不复生刑,徒不复生徒,而残体为戮,终身作诫。人见其痛畏,而不犯必数倍于今,且为恶者随发被刑,去其为恶之具,此为诸已刑者,皆良士也,岂与全其为奸之手足,而蹴居必死之穷地同哉!
而犹曰“肉刑不可用”,臣窃以为不识务之甚也,臣昔常侍左右,数闻明诏,谓“肉刑宜用,事便于政。”愿陛下信独见之断,使夫能者得奉圣。虏行之于今,比填沟壑,冀见太平。《周礼》“三赦三宥,施于老幼悼耄,黔梨不属逮者,此非为恶之所出,故刑法逆舍而宥之。至于自非此属犯罪,则必刑而无赦,此政之理也。至于后世,以时险多难,因赦解结,权以行之,又不以宽罪人也。至今恒以罪积狱繁,赦以散之,是以赦愈数而狱愈塞,如此不已,将至不胜。原其所由,肉刑不用之故也。,今行肉刑,非徒不积,且为恶无具,则奸息。去此二端,狱不得繁,故无取于数赦,于政体胜矣!《晋书·刑法志》
二、重刑

轘,用车分散支体,亦名车裂,又作轸,悬其首于轸,四马曳行也。本周制,军中之誓用之,非常刑,而复施于弑逆重罪,如齐轘高渠弥。桓十八楚轘陈夏徵舒。宣十一惟齐王后纳子高之说,废止斯刑。
参照:《周礼注疏·狼氏》、《史记·龟策传》、《孔丛子》四。

亦作亨。纪侯谮齐哀公于周,周烹哀公,后齐桓公灭纪。《春秋》所谓“服九世之仇也。”
参照:《史记·刘太公世家》。

亦称焚如,杀同姓缌服以内科之。《春秋》言焚者,仅昭二年焚鄩肹一事。
参照:《易·离卦》、《周礼注疏秋官·掌戮》。
膊、磔、辜
膊,张其尸也。训为磔,贼谍施以斩或杀后,去衣杰之,辜专以科杀王族缌麻以内者,亦训为杰,是三事同一义也。
按:《汉书·景啻本纪·中二年》,改磔曰“弃市”,是磔含有肆市之义。前清称“陵迟人犯”为“磔犯”,盖误会寸磔,而定此名,有失古义。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掌戮》。

本殷纣残惨之刑,春秋时有卫醢猛获南宫万。莊一二齐醢夙沙卫襄一九二事。若子路结缨而死,或言醢者,传闻异词也。
参照:《礼记注疏檀弓》。

《周书·泰誓》“罪人以族”,此述殷纣之族刑。孔傅以父母、兄弟、妻子三族解之,则又沿秦制而言,非周之制也。春秋屡言族灭,如晋族栾氏。襄二三又灭祁氏、羊氏。昭二八楚灭若敖氏。宣四又灭养氏。昭一四此皆大族自相吞并而胥夷之,并非国家定制。若《周礼》屋诛,亦于甸师屋舍中诛,与吴起傅所称夷宗及后世门房之诛不同,则三族之诛,至秦文公时始行之也。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所引各公。
枭首
枭,谓斩其首而悬之。专以科无尊上非圣、不孝及弑君者。
参照:《春秋公羊注疏·文公十六年》、又《襄公七年疏》。
支解
分散肢体,与车裂无异。《韩非子·和氏篇》谓“吴起支解”,而《史记·吴起传》:起为楚贵戚射死。则韩非误也,支解仅有齐景公欲解养马者一事,此外无所闻。
参照:《晏子春秋·内篇谏上》、《韩诗外传》八。
戮尸
古者杀人必陈尸于市。戮,本训为辱,谓既死复出其尸而辱之也。如齐戮崔杼之尸,晋戮雍子与叔鱼之尸。与后世戮尸枭首之事,微有不同。齐管仲且悬为厚葬者之禁令。
参照:《春秋左传·襄公二十八年》、又《昭公十四年》、《韩非子·内储说》。
缘坐
即连坐,亦称“无馀刑。”言刑者不一,父母妻子同产皆坐之,无遗免之者,但罪不至死,在军使给厮役,反则人于舂槁。《春秋公羊》徐氏疏:于弑君之罪,其家执之,亦缘坐也。
参照:《尚书注疏》、《周书·费誓》、《春秋公羊注疏·襄公七年》。
三、轻刑

古无奴婢,奴婢皆没入县官之罪人充之。凡其家有人犯盗罪,即连坐以此刑,分别男女,男子入于司隶为罪隶,女子入于舂人槁人之官,任舂槁之事,但有爵者士以上与七十者,及未龀者,皆不为奴,而七十者仍照常加刑。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司历》。
圜土
圜土,谓狱城。人民之惰于职业,而犯抽拔兵剑误以伤人者,名曰“罢民”,拘置于此,以一年至三年,分上、中、下三等之罪,强迫施以劳役。弗使冠饰并书其罪状于大方版,著之背。若能悛改,舍之于乡里,不齿于平民三年。
参照:《周礼注疏大司寇》、又《司圜》。
嘉石
此亦惩治罢民之犯言语无忌,侮慢长老,较应拘于圜土之过浅者,加以桎梏。木足曰“桎”,在手曰“梏。”坐诸外朝门之嘉石,役诸司空,其期间,重罪坐十三日,役一年;其次坐以九日七日五日递减,而役之月依日为率;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之改过自。有州长里宰能保任之者,即舍之,以其情节稍轻,入乡且得齿于乡人也。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大司寇》。
按:前条犹今制三年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此条则违警罚。圜土之制,实后世年刑及五徒之权兴也。
胥靡
本殷之制,释为相随,即相随坐,乃刑之轻者。一说刑徒之人,胥相靡系。《汉书》所谓“锒铛”,颜注:联系使相随而服役之是也。传说当被褐带索,庸筑乎传严。战国时仅有卫以下氏,都邑名向魏买胥靡一事。《墨子》有胥靡妇人,以为舂酋。按礼有大酋。掌酒之官,周官酒人有女酒,乃女奴之晓酒者。则妇人之应胥靡,除易舂以外,兼易以女酒也。
参照:《韩非子·内储·说倒言》、《墨子·天志中》。

凡隶必书其籍于丹书,盖亦奴从坐而没有县官者。北魏律缘坐配没为工乐杂户者,皆以赤纸为籍,其卷以铅为轴,即丹书之遗法。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襄公二十三年》、《国语·晋语》。

刵,截耳。五刑所无,乃刑之轻者。周公以王命诰康叔,令无轻行此刑。易称荷校灭耳。郑康成注:为以臣从君坐之刑,即国君与人讼,令臣代坐。犹代理人,负时从君受刑也。
参照:《尚书注疏》、《周书·康诰》、《周易注疏噬嗑》。

国君出军及祭祀之时,令条狼氏执鞭趋前誓众,其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誓乐师曰:“三百。”
按:不关,谓不关白于君,礼刑不上大夫。此刑轻司笞挞,《舜典》云:鞭作官刑。故不以违礼为嫌。或谓若大夫奉命出征,则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然军事可专,馀事仍应关白也。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条狼氏》。
宪罚、徇罚、扑罚
此为市刑,凡三等,小刑宪罚,以文书表示于肆;中刑徇罚,举其人之本身,徇列之名,以示其地肆之众,使众为戒;大刑扑罚,加以笞挞,扑作教刑是也。市刑虽轻,亦应以刑名之,于今殆亦违警罚之类也。
参照:《周礼注疏地官·司市》。

放之义有二说,一说大夫有罪当刑,而不忍刑之,宽其罪而放弃之谓;一说君之放为非,以大夫之待放为是,因刑不上大夫,在君诚有尊贤之特典,而大夫循省已罪当诛,不敢自冀幸免。故援“古者疑狱三年而后断”之例,以此三年,为待放之时期也。
按:此为晋放胥甲父于卫之事,前一说为下氏,后一说为公羊氏。此等事例,虽与现在不合,而立法之意颇精密也。春秋放大夫之事颇多,兹不赘述。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宣公元年》、又《公羊传注疏》同。
四、赎刑
《吕刑》疑辟之赎
周法伤重,穆王命司寇吕候训畅夏禹赎刑,定五辟之疑如下:
(一)墨辟百,锾六两,曰“锾。”今文“锾”作“锊”,量名。
(二)劓辟惟倍,倍百为二百锾。
(三)剕辟倍差,刖足曰“剕。”倍差,谓倍之又半,为五百锾。
(四)宫刑六百锾。
(五)大辟千锾。
历陈罚之锾数,有疑者各自入罚,不降相因,不合死疑入宫,宫疑入剕者。此古之制,所以然者,以其所犯,疑不能决,故使赎之,次刑非其所犯也。
参照:《尚书注疏》、《周书·吕刑》。
齐赎刑
齐桓公寄军令于内政,以甲兵未足,问诸管仲,乃使以甲兵赎。重罪犀甲一戟,轻罪绩盾。绘盾缀革有文如绘也。一戟,小罪谪以金分,有分两之差,宥问罪。
按:穆王罪疑斯从赎,齐则实罪亦从赎。虽为一时富强计,究非正轨。《管子》“中匡”、“小匡”亦载之,而文有同异。
参照:《国语·齐语》、《管子·中匡》、《管子·小匡》。
第四章  罪条
择经传中类似法律用语者,汇辑于本章。恐慌前后漫无条理,酌依《唐律》十二章之目,并附汉以后律,藉知升降,便详检焉。
每条节录原书之事实,庶阅者可知其称引之旨。若只泛言制度,不涉罪条,而为汉、唐等律所依据者,则于每节之首,略陈管见,用供参考。
一、通则
唐律首篇为《名例》,约言之,集合全编之刑罪法文。文即称谓四例,今法与刑,因其关于重要,析分二章居前,则所遗者,仅一小部分,不能仍习旧名,致滋重复,故改用今名。
外内乱之定义
邾娄之女,为鲁夫人。邾娄君颜,因是淫于鲁之宫中,致纳贼肇乱。时鲁之孝公幼,保母为臧氏之母,以子易公,逸出负而诉之于周天子,天子为诛颜而立其弟叔术。颜夫人,国色也。扬言有能为之杀杀颜者,愿为之妻,叔术为之杀杀颜者,即以为妻,周天子死,让其国于颜之子盱夏父。国以为贤,有公扈氏习于邾娄故事,议其妻嫂杀杀颜者之行,何氏休注云:“叔术妻嫂,当绝身无死刑,当以杀杀颜者为重。”徐氏彦疏云:“当绝身无死刑者,但当绝其身,以为不修,不合杀之,故曰无死刑。然则外内乱鸟兽行则灭之者,谓姑姊妹之徒,今一则非父子聚麀,二则嫂非姊妹故也。”
按汉律“禽兽行,乱人伦,逆天道当诛。”见《汉书·燕王刘泽传》。《唐律·名例》“十恶”条:“十曰内乱。”子注:“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兴和者。”即本此经,惟唐律统以内乱目之,而传增出外乱。内乱,反映姑姊妹血族;外乱,即父祖妾,所谓父子聚麀也,较唐律完密,妻嫂,唐律赅于小功以上之妻亲,不在内乱之列,亦与经义合。
参照:《公羊传注疏昭公二十一年》。
《大戴礼》诸罪定义
作于财贿六畜五谷曰“盗。”
盗罪之范围凡三,而无田园瓜果。唐律擅食田园瓜果入盗事,盖本于此。
诱居室家有君子曰“义。”
句伪夺不可解,殆即诱拐罪。明律有“强占良家妻妾”条。
子女专曰“女芺。”
女芺或作妖,绎专之义,殆无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苟合者。唐律有“违犯教令”条,清律“比引条例”,与聘妻奸通,即科子孙违犯教令。
饬五兵及木石曰“贼。”
五兵,先郑谓:“戈殳戟酋矛夷矛。”后郑则谓:“步卒之五兵,无夷矛而有弓矢。”木石,谓旝也。《说文》云:“旝建大木置石其上以吹磓敌也。”即后世炮雷之属,此指藏匿兵器谋为逆乱者。
达以中情出小曰“问”,大曰“讲。”
中情,国中之情实。贾氏《周礼》:“疏:士师八成汋。云:异国欲来侵伐,先遣人往问候,取其委曲,反来说之。”即本条问讲之义。讲,或作構,疑作谍。唐律“征讨告消息”条,谓之间谍。《疏议》:“问,谓往来。谍,谓觇候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徒。”是间谍本一行为,而戴氏依大小区分为二事,与唐律稍异。
利辞以乱属曰“谗。”
属,类也。利辞,即言伪而辩之意。谗,谓受其利辞者,信以为真也。殆为作伪罪之初步。
以财投长曰“贷。”
长,读如大事徒其长之长,谓长官。贷,疑货之讹。《吕刑·五过》有“惟货。”孔传谓行货枉法也。
按:以上八类,可与《周礼·秋官·士师》八成互为发明。
参照:《大戴礼·千乘篇》。
蠲除之法不行
《吕刑》云:“勿用不行,惟察惟法。”孙氏疏云:“不行者,谓蠲除之法。”《晋书·刑法志》引“春秋保乾图”曰:王者三百年一蠲法,已蠲法又行之,则刑罚不信,民无所措手足。惟察惟法,谓惟以明察,惟用今时之法也。”
按:此为今法犯罪不溯既往之权兴,唐律无文,而“犯时未老疾”条问答,引《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徒轻,依律及令务从轻法。”盖律为祖宗制定,不得擅改,许用格以变通之,亦含有蠲除之意在内。明律作断罪依新颁律:“律自颁降为始,若犯在以前者,并依律拟断。”此因新旧之间,颇有轻重互异之处,为坚法律信行之效力。特定此条,诚严格之从新主义也。清律加小注,兼采折衷从轻之主义矣。
参照:孙星衍《尚书今古注疏·吕刑》。
二罪
分后之二种情形:
(一)    上刑适轻下服。
此指一人犯一罪,而涉及轻重两条。如中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日本改正案第六十七条下半。内重罪有亏减之处,则从轻而下服。
(二)    下刑适重上服。
此指一人二罪俱发,与轻罪并数为一,从重而上服。
按:此本孔氏传,《后汉书·刘般传》,子恺官太尉,其论臧吏增锢二世事,引《尚书》“有上刑挟轻”、“下刑挟重”二语,注云:“今《尚书·吕刑篇》曰: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谓二罪原其本情,须有亏减,故言适轻适重。此言挟轻重,意亦不殊。”孔颖达疏:补充其说曰:“皆为一人有二罪,上刑适轻者,若今律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者为重,是为上刑适轻,下刑适重者,若二者俱是赃罪,罪从重科,轻赃亦备,是为至重,而轻并数也。”并驳诘之,是否符于刘恺之意,然实亦此经之别一解也。
按:此经吾乡孙渊如观察《尚书今古文注疏》释之云:“言上刑者,其过轻,当以下刑治之;下服过重,当以上刑治之。下服减等也,上服加等也。”以加减为比况,益滋疑义。愚以为此经当据孔安国传,兹依唐律设二例如后,可明孔传之意矣。
今有甲为皇太子妃太功亲,官县令,知其境内乙谋欲叛奔化外,纳乙赃五匹,未予究问科罪,事发到官。甲虽犯一罪,兼包有监主受财枉法及知谋叛不告二事在内,按二罪从重,应依知人谋叛不告拟流二千里。惟甲合于请章,减一等为徒三年,仍听赎,其监主受财枉法,以五匹计,亦应从徒三年,不在应减之列,仍应官当除名,则应以受财枉法为重。此第一之例也。
今有甲殴乙拆其一臂,复盗丙十匹,事发到官,按折跌支体,应徒三年,窃盗贼十匹,仅止徒二年。自以折跌支体为重,然盗罪虽已不论,所盗之物,仍应尽本法,倍备为二十匹,偿还于丙。此第二之例也。
参照:《尚书注琉》、《周书·吕刑》。
三犯
周制再犯无加重明文,若三犯系习于奸宄凶恶,或毁败五常以乱风俗者,虽情节细微,加重科以死刑,不在赦例,此用虞延怙终贼刑之旧制也。
按:此据《周书》君陈三细不宥之义增入,汉张苍、冯敬定律有“当斩右趾等复犯笞弃市”之条,严惩再犯,竟处死刑。盖本周法,唐律“犯罪已发”条,各重其重。《疏议》谓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即前后累并之意,而重犯流复设留住决杖加役之法,以为制限。此唐律之进于文明之一证也,明律误重字为轻重之重,以律应累科之条,等于二罪俱发,殊嫌未协。今学说所称常业犯,或犯罪性癖者,深有合于怙终之义也。
参照:《周书·唐诰》,又《周书·康浩·君陈潜夫论述赦篇》。
连续犯
墨子病攻战之害,取譬于杀人,杀一人谓一重不义,累其数至于杀百人为百重不义,考《荀子·正论篇》云:“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也。”是百不义者,质言之即应科以百死罪之谓,虽所取主义,与后世不同,而连续犯同一罪之论,已见端倪矣。
参照:《墨子·非攻篇上》。
未遂罪
鲁庄公之弟叔牙,因公病,俗弑逆,立其同母兄庆父,兵械已成,但未行事,弟季子知而鸩之。《公羊传》曰:“公子牙今将尔,辞曷为与亲弑者同?君亲无将,将而诛焉,然则善之与,曰然。”此言君亲恩义至重,不得稍萌恶念,将之云者,为犯罪初机,今弑械既成,已逾阴谋预备之程途,故视将弑与亲弑无异,而予季子以大义灭亲也。
按:犯罪之出于故意者,莫不有未遂之一阶段,故周之五禁,皆禁之于犯罪之先,《荀子·正论篇》所谓徵其未也,然于一般之事例,概加未遂之科,未免繁苛。自宜一准情节之重大者为限,此公羊氏所以有人臣无将之论也。汉董仲舒,从齐人胡毋子都,传公羊之学,所撰《春秋繁露·精华篇》,论春秋听狱,有云:“志邪者不待成。”即发明未遂罪之原始,亦即为本传君亲无将之语,加以诠释也。唐律于“名例”,未为未遂加以定义,而各条中有称但谋即坐者。如谋反、大逆谋条、杀期亲尊长等。或以未行、未成、未得著文者,良以未遂之应否科刑,仍视本条之罪状如何,并非及于全编,与今之编纂法典,体裁虽异,而宗旨从同也。
参照:《春秋公羊传注疏·庄公三十二年》、《春秋繁露·精华》。
共犯分首从
《春秋公羊传》,于僖二灭下场之役,特书:“虞师晋师灭下阳,虞微国也。曷为序于大国之上?使虞首恶也。”故《春秋繁露·精华篇》:“首恶者,罪特重。”是春秋之于共犯,分别首从也。又《潜夫论》云:“贵知诛率。”故《汉书·孙宝传》称:“宝到部,亲入山谷,论告群盗,非本造意率渠,皆得悔过自出,遣归田里。”与贵知诛率吻合。此又于普通首从外,涉及聚集多众之附和随行者,加以宽典也。而唐律、明律于各条,有首从科刑与名例不同之处,大致即本此意。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则兼采共犯主义矣。
参照:《公羊传·僖公二年》、《春秋繁露·精华篇》、《汉书·孙宝传》。
刑之适用
凡听五刑之讼,分权、别、画、共、赦、成六事。权者,子为父隐,臣为君讳,虽触刑禁,非其本恶。听讼者本其宿情,立其恩义,为平量之,恕而放免。别者,听讼者以画意思念,论量罪之轻重次序,不有越滥,谨慎测度罪人之善恶浅深之量,使不相乱。画者,画悉已之聪明,寻其事之根本,致其忠恕仁爱,不有屈折。共者,疑狱虽断,与众庶论决。赦者,众人疑赦,则当放赦。成者,疑赦不可直尔而放,当必察旧法轻重之例,以成于事。行此六者,适用刑罚,斯无枉纵矣。
按:此节录《王制》孔颖达单疏中语。周之刑法,凡二千五百条,而犯罪未必当条,此王制所以丁宁垂戒也。又《盐铁论》云:“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春秋繁露·精华》云:“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凡斯义蕴,俱不得斥为罪同论异。而汉世复开“春秋折狱“之例,且许援引古之轻义,无非融洽于情法之间。今世各国发明刑之适用,如德、如意,俱于刑法案特设规定。日本改正案,亦纂为第四十八条,殊不知吾国于二千年前已悬为定法也。
参照:《礼记注疏·王制》。
正当防卫
《周礼·朝士》云:“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注:郑司农云:“谓盗贼群辈若军,共攻盗乡邑及家人者,杀之无罪。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卢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此《法经》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为收劾捕之功,故特予以防卫之权也。除乡邑外,此事例属于家居之时。
又《地官》调人职云:“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注:“谓父母兄弟师长尝辱焉,而杀之者。”例如甲见父乙被丙辱殴,甲救护,将丙杀死,丙之家族,不得视甲为仇之类。
又《公羊传》:“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朋友相卫而不相迿。”注:“迿出表辞,犹先也,不当先相击刺。”此传上半,足成《周礼》杀人而义之义,下半言吴王以朋友之道,帮助子胥伐楚。质言之,即朋友亦居于防卫之刑,但其友未直接受人侵害,不得首先发难。此事例不必限于家居之时,与前微有不同也。
按:盗贼军三字略读,《下传》:凡两军相攻曰“军”,元郑刚中军字属于乡邑,盖误,经之本旨,谓盗或贼群聚成军者,乡邑负保卫之责。家人属直接受其侵害之人,故均许其杀之无罪,先郑所引为汉律。牵引人,亦谓劫掠良人,经文曰“军”,律文曰“格”,皆含有一种紧急状态在内。若虽系盗贼,不成为军,及无待于格者,即属逾越防卫范围,杀之不能无罪。唐、明等律,均作夜无故入人家,俱以登时为条件,绍述春秋之志也。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朝士》。
复杂
父不受诛,许子告于所在之刑官杀之,如犯过失杀伤人。人之畜产亦同。经调和后,令各避地。父之仇海外君之仇同,兄弟之仇千里外师长同,从父兄弟之仇不同国主友同。弗避则与瑞节执之,此分见于《周礼·秋官·朝士》及《地官·调人》,一许杀之,一许执之,须注意于故失之间也。
参照:《周礼注疏地官·调人》、又《秋官·朝士》。
附: 复仇说
复仇为中国刑法史最应探讨之事例,《周礼·秋官·朝士》,作报仇讎,仇讎本一义,盖仇指人,讎指事。称复杂者,简词也,推定法之初意,以父子恩至义重,父被杀,子不复仇,不得谓子。因虑官之耳目未周,特畀以权杀之,复虑其滥行此权,令其书之于士,以示制限。顾就事实言,人之犯杀伤,有故意、过失之不同。就被害之身分言,亦有亲疏厚薄之各异,故《地官·调人》复设和难之制,令分别避地,防其展转相仇。二经之旨甚明。
公羊氏于定公四年,子胥伐楚一役,以父受诛不受诛,定复仇之标准,所谓犹秉《周礼》也。乃贾氏于《朝士》注:“谓会赦后,使已离乡,其人反来,还于乡井,欲杀之时,先书尽士,节杀之无罪”云云。窃以为杀人会赦,已为王法之所特宽,讵有反令私人重加报复,在仇者固违当时移乡之义,在报者已轶无罪之条。则贾疏之不能彼此贯澈,可断言也,此制汉初因革如何,初无明文,据《太平御览》五九六,引僮约注云:“汉时官不禁报怨,民家皆高楼鼓其上。有急者,上楼击鼓,以告邑令救助”)是虽无法令允行,亦未禁止,盖听临地之审核。
《后汉书·张敏传》:“建初中,有人侮辱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贯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为比,是时遂定为轻侮法。”敏驳议有曰:“春秋之义,子不报仇,非子也。而法令不为之减者,以相杀之路,不可开故也。”明言报仇不减,则当时废止可知。又云:“又轻侮之比,寝以繁滋,至有四五百科,转相顾望,弥复增盛,难以垂之万载。节轻侮之法,将以何禁?必不能使不相轻侮,而更开相杀之路。执宪之吏,复容其奸枉。
议者或曰:平法当先论生,臣愚以天地之性,唯人为贵,杀人者死,三代通制,今欲趣生,反开杀路,一人不死,天下受敝。”此言行轻侮法以后之弊,及不能有复仇之理由,和啻从之,殆又经废止矣。《魏志》卷二“黄初四年诏曰:丧礼以来,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是魏时禁之尤严也,晋革魏法,《晋书·谯刚王逊传》:成啻虽有有犯必诛之诏,乃一时申禁之词。而《刑法志》云:“贼斩杀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过误相杀,不得报仇。”完全与周礼合,《宋书·传隆传》引:“晋令杀人父母从之二千里外”,盖援调人和辟之法也。自兹以往,南朝之梁,北朝之魏与周,俱悬为禁令。
而《魏书·世祖本纪》:“太和元年诏,民相杀害,守牧依法平决,不听私。辄报者,诛及宗族,邻伍相助,与同罪。”且用曹魏之法,并滥及邻伍矣,唐律仅设杀人移乡,其于复仇,自属禁止。《旧唐书·刑法志》:“元和六年九月,富平人梁悦,为父杀仇人秦果,投县请罪,减死决杖一百,配流循州,职方员外郎韩愈议曰: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其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经之所明者,制有司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
节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行于今者;或为官吏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又周官所称,子复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若孤稚。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于律之无文,详为阐发,临时集议,诚为不刊之论也。
宋承唐律,明无复仇之律,而有擅杀之条,尝见明吏《刑法志》原本:“复仇,律无明文,唯祖父被殴条,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节时杀死者勿论。其余亲属人等被人杀,而擅杀之者,杖一百,按律于罪人应死,已就拘执,其捕者擅壳之罪亦止此,则所为家属人等,自包兄弟在内,复仇之例,可以类推也。”但云祖父等之被杀,不于应仇与否,加以制限,恐滋弊窦,刊定之本,删除此节。或即因此,清律条例中,子为父报仇,分别国法已伸未伸,未伸者依擅杀拟断;已伸者,如其人已经拟罪逢恩赦免之类,仍依通常之杀人罪论。权衡于经与律之间,深有合于文公之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