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折花落的拼音怎么写:期货公司有权盘中强行平仓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6:52:51
期货公司有权盘中强行平仓
( 2012-02-08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前沿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起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张冬梅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23日,严某与A期货公司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严某委托A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合同中,双方通过约定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来控制交易风险,其中第五十条约定,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严某资金账户的交易所风险率≥100%时,A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严某的情况下,随时对严某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严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签订合同同时,严某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也签字表示确认风险。合同签订后,严某在A期货公司的B营业部进行期货交易。
2009年11月27日,严某持有的Y1009合约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导致严某持仓的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均超过100%,B营业部的风控人员先后五次致电严某,要求严某自行减仓或追加保证金,并告知严某,若跌停前未入金,B营业部将立即予以平仓。闭市前,B营业部再次致电严某并询问后,将严某3手Y1009合约多单强行平仓,形成亏损8280元。严某诉称:B营业部无权在盘中强行平仓,该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制度,请求A期货公司及B营业部连带向严某赔偿因强行平仓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交易手续费等;同时请求认定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无效。A期货公司及B营业部认为,双方在意思自治条件下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即为有效,B营业部的盘中强平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严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诉争焦点
B营业部是否有权在闭市前的盘中实施强行平仓,以及关于不经通知的约定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严某与A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第五十条约定无效;驳回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判案分析
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是指期货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对客户的交易头寸予以强制性对冲,了结部分或全部持仓的行为,一般发生于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而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以防止客户的过度投机。本案双方因期货公司进行强行平仓的时点问题产生争议,法院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前提,结合当前期货法律规定、合同条款的设立目的以及期货交易的风险特点和结算制度等,对盘中强平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一、现行法律并未禁止盘中强平。目前涉及强行平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及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均主要针对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及因平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未将强平的时间节点限定在“盘后”,故可以认为,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发生于盘中的强平行为。
二、盘中强平属于动态风险控制手段。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涉及强行平仓的条款为风险控制条款,条款中会包含量化的风险控制标准,即风险率,表现为持仓保证金占用金额除以客户权益后的百分比,应低于100%。若持仓保证金占用金额以当日结算价确定,则客户于当日闭市后获知是否需要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于次日开市后确定是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此类情况下的风险控制属于静态风险控制。众所周知,风险程度较高是期货市场的特点,行情剧烈波动会不可避免地在期货市场上出现,一旦出现,静态风险控制措施将难以控制因行情波动带来的损失扩大,会出现次日客户持仓品种开市后立即涨跌停板,导致期货公司客观上强平不能,进而引发透支交易。
《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未能追加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与客户协商风险控制留下了空间。在盘中对客户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是为避免出现行情剧烈波动下的交易风险。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此种动态风险控制手段,是一种较为主动的风险控制措施,也是特定情形下化解风险的必要手段。
三、认定盘中强平行为效力时的注意问题。审查盘中强平的效力时,需要首先对于盘中强平实施条件中的风险率标准进行审查。风险率标准一般来源于交易所的规定和双方约定,通常情况下,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保证金比例会略高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以便双方在处置风险时留有余地,只要该约定比例不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交易所一般是不予干涉的。故风险率计算中的保证金比例应当以交易所规定的比例为限,不得高于该比例。除了风险率标准,还要注意审查实施盘中强平时是否符合特定情形。动态风险控制引致的盘中强平,是特定条件下的处置措施,由于其系对静态风险控制措施的配合和补充,故不宜滥用,否则极易损害客户权益,引起纠纷。判断风险率超标当时的行情是否属于急剧变化这一特定情形,是否会导致客户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可能导致次日开市的强平不能等,是司法认定期货公司强平行为效力的关键。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时,不应仅仅根据K线图或分时图对当日行情作出评价,而是应当结合当日行情和客户持仓情况进行审查。
本案审理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期货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前,负有告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与客户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不经通知予以平仓的条款内容应属无效。B营业部在实施强平前,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强平行为有效,严某应当自行承担因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
( 2012-02-08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前沿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起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张冬梅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23日,严某与A期货公司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严某委托A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合同中,双方通过约定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来控制交易风险,其中第五十条约定,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严某资金账户的交易所风险率≥100%时,A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严某的情况下,随时对严某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严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签订合同同时,严某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也签字表示确认风险。合同签订后,严某在A期货公司的B营业部进行期货交易。
2009年11月27日,严某持有的Y1009合约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导致严某持仓的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均超过100%,B营业部的风控人员先后五次致电严某,要求严某自行减仓或追加保证金,并告知严某,若跌停前未入金,B营业部将立即予以平仓。闭市前,B营业部再次致电严某并询问后,将严某3手Y1009合约多单强行平仓,形成亏损8280元。严某诉称:B营业部无权在盘中强行平仓,该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制度,请求A期货公司及B营业部连带向严某赔偿因强行平仓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交易手续费等;同时请求认定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无效。A期货公司及B营业部认为,双方在意思自治条件下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即为有效,B营业部的盘中强平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严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诉争焦点
B营业部是否有权在闭市前的盘中实施强行平仓,以及关于不经通知的约定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严某与A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第五十条约定无效;驳回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判案分析
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是指期货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对客户的交易头寸予以强制性对冲,了结部分或全部持仓的行为,一般发生于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而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以防止客户的过度投机。本案双方因期货公司进行强行平仓的时点问题产生争议,法院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前提,结合当前期货法律规定、合同条款的设立目的以及期货交易的风险特点和结算制度等,对盘中强平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一、现行法律并未禁止盘中强平。目前涉及强行平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及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均主要针对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及因平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未将强平的时间节点限定在“盘后”,故可以认为,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发生于盘中的强平行为。
二、盘中强平属于动态风险控制手段。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涉及强行平仓的条款为风险控制条款,条款中会包含量化的风险控制标准,即风险率,表现为持仓保证金占用金额除以客户权益后的百分比,应低于100%。若持仓保证金占用金额以当日结算价确定,则客户于当日闭市后获知是否需要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于次日开市后确定是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此类情况下的风险控制属于静态风险控制。众所周知,风险程度较高是期货市场的特点,行情剧烈波动会不可避免地在期货市场上出现,一旦出现,静态风险控制措施将难以控制因行情波动带来的损失扩大,会出现次日客户持仓品种开市后立即涨跌停板,导致期货公司客观上强平不能,进而引发透支交易。
《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未能追加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与客户协商风险控制留下了空间。在盘中对客户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是为避免出现行情剧烈波动下的交易风险。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此种动态风险控制手段,是一种较为主动的风险控制措施,也是特定情形下化解风险的必要手段。
三、认定盘中强平行为效力时的注意问题。审查盘中强平的效力时,需要首先对于盘中强平实施条件中的风险率标准进行审查。风险率标准一般来源于交易所的规定和双方约定,通常情况下,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保证金比例会略高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以便双方在处置风险时留有余地,只要该约定比例不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交易所一般是不予干涉的。故风险率计算中的保证金比例应当以交易所规定的比例为限,不得高于该比例。除了风险率标准,还要注意审查实施盘中强平时是否符合特定情形。动态风险控制引致的盘中强平,是特定条件下的处置措施,由于其系对静态风险控制措施的配合和补充,故不宜滥用,否则极易损害客户权益,引起纠纷。判断风险率超标当时的行情是否属于急剧变化这一特定情形,是否会导致客户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可能导致次日开市的强平不能等,是司法认定期货公司强平行为效力的关键。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时,不应仅仅根据K线图或分时图对当日行情作出评价,而是应当结合当日行情和客户持仓情况进行审查。
本案审理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期货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前,负有告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与客户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不经通知予以平仓的条款内容应属无效。B营业部在实施强平前,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强平行为有效,严某应当自行承担因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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