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子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学习整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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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稿,2007.4.29,北京,房山)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收入  

第三节  扣除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节  企业重组与清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外国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或场所。(具体认定标准?此处所说的机构、场所与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机构、场所是否一致?)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农场、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营业代理人;

6.其他机构、场所。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四)经常代理委托人从事货物采购、销售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转让中国境内财产取得的所得;

(三)从中国境内企业分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在中国境内支付或负担的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

(五)其他所得。

第八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除外。

前款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十条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支出凭证,不能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费用换算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十八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余额。

第二节  收入

第十二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劳务、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其他权益等。

第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第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所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分配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包括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包括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无偿从其他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

接受捐赠取得的非货币资产,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捐赠收入,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盘盈或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重组收入、税收返还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企业收到的税收返还款,应当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收入实现。

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应当在收回时确认收入实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不能合理判断情况的,按照本条例第一百九十七条确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销售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以及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七条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节  扣   除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支出,包括为产生、收取收入,或为管理、保护和维修用于产生收入的财产而发生的支出。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税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有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另外一种意见,与取得上述收入的有关支出应当允许扣除。)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是指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自税前扣除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费用,是指企业在纳税年度内为了获取生产、经营收入而耗费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各项支出。

企业生产的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成本包括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其中,直接材料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所消耗的直接用于产品生产并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主要材料、外购半成品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等;直接人工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职工薪酬;制造费用是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成本,包括生产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职工薪酬、折旧费、办公费、水电费、机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季节性和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等。

第三十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前款所称销售费用是应由企业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销售场所的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第一款所称管理费用是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未形成无形资产成本的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管理用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已计入税金的印花税等税金除外。

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一款所称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未予资本化计入资产成本的利息支出。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实际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及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以及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四条  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职业体育除外)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成立,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十)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公布。(另一种意见,上述公益性社会团体没有必要经过两家认定公布,又成为变相审批)

第三十六条  税法第九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三十七条  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含12%)的,准予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可以在税前扣除。

前款所称职工工资薪金,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

(二)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或额度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三)非货币性福利;

(四)地区补贴、物价补贴、误餐补贴、独生子女补贴和托儿补贴等补贴;

(五)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六)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以及合理的年金;

(七)职工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根据同业或相似行业的合理水平,制定统一依据和标准后所发放的职工工资薪金。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职工向企业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三)职工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四十条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放给在本企业任职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其他有关联关系的人员的工资薪金,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据实扣除。对特殊类型的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其职工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在实际行权时确认费用,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对其职工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确认费用扣除。

第一款所称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

第二款所称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可以扣除。

前款所称借款费用是企业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发行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的,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

企业发生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符合税法和本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准予直接扣除。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以外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按照实际利率计算的金额于发生时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企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企业的储蓄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照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金额发生时扣除。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金融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境内(外)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外币交易中产生的汇兑损失,以及纳税年度终了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期末即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计入资产成本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薪金总额2%(含)内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准予据实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除。

第五十二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准予据实扣除,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一种意见,除另有规定外,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含)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是指企业向股权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五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十五条  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第五十六条  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未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企业提取的各项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等准备金。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账准备,其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准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金融企业凡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按照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损失时,应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企业依据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计提的或依据有关规定缴纳的油气田弃置费用,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他从事采掘业的企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比照本条上款规定执行。(另外一种意见,取消此条)

第五十九条  税法第十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是指除税法和条例规定的上述支出之外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六十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部分不得扣除。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六十二条 企业转让财产发生的费用等支出,准予扣除。

第六十三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第六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当分期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按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前款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承租方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四)承租方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出租方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方才能使用的。

第六十五条 企业已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十六条 企业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的,准予向其境内分支机构合理分摊。

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提供管理或其他形式的服务,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有关的费用。

第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仅要求上述三项费用提供证明资料,其他费用也存在要求提供证明资料,例如,教育经费、业务宣传费。建议:列一条概括所有提供证明资料的条款)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或个人,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六十九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

前款所称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七十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七十一条  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发生融通资金、调剂资产使用和提供内部经营管理服务等内部业务往来的,无论是否实际支取相关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报酬等款项,在计算企业及其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确认相关收入或扣除。

前款所称内部业务往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根据实际使用、受益等情况在企业内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摊。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七十二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各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损失,除已按税法规定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年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不含1年)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七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各项实际支出(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以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之和,作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计算,税法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六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电子设备,为3年。

(建议将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取消,过于具体)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房屋、建筑物,是指经营活动使用和为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他房屋等;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三)项所称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移动通讯设备等。

第八十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取得的矿区权益,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在不少于2年的期间内分期计提折耗。

第八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在不少于2年的期间内分期计提折耗。

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计提折耗。

其他从事采掘业的企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比照本条上两款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费用支出和在采油气井上建筑和安装的不可移作他用的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以下方法和年限计提折旧:

(一)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综合计算折耗,按照直线法计提折耗,折耗年限不少于6年;

(二)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可以按可采储量和产量法综合计算折耗。

采取上述方法计提折耗的,可以不留残值,从油气井或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耗。

其他从事采掘业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比照本条以上各款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

(一)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两年以上;

(三)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或市场售价明显提高、生产成本显著降低;

(四)其他情况表明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除税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摊销。

第八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一)外购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按照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四)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十四条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本条例第八十四条所称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八十六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采用直线法计算,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应当从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线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线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十七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3年。

第八十八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八十九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九十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第九十一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或有关法律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协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在协议、合同或有关法律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协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没有约定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称长期待摊费用按直线法在不少于5年期限内分期平均扣除。

第九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按租赁合同规定由承租方负担的经营租赁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

第九十四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谓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包括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

前两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设立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前两款所说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等费用。

第九十五条  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九十六条  投资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投资,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投资者投入的、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债务重组取得的投资,按该投资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九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在对外转让或处置前不能税前扣除,在转让、处置时,投资的成本可自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九十八条  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九十九条  存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一)外购存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

(二)投资者投入的、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按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按产出或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第一百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使用或者销售,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等方法中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第一百零一条  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净值,是指企业按上述规定确定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扣除按税法规定的资产的折旧、摊销、折耗、呆账准备后的余额。

第五节  企业重组与清算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凡已确认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应当按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重组,是涉及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实质性或重大的法律或经济结构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变、债务重组等资本结构调整、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分立等。

前款所称企业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变,包括从一种法律形式的企业转变为另一种类型的企业;企业登记地点的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企业将全部或实质上主要的经营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换取对另一家企业的股权。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企业将全部或实质上主要的经营性资产与另一家企业的全部经营性资产进行整体交换。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合并,是指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方),为其股东换取合并方的所有者权益份额(以下简称“股权支付额”)或除合并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分立,是指被分立企业将其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方”),为其股东换取分立方的股权支付额或非股权支付额。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的重组业务,一般应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一百零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重组业务,可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以下简称“免税合并、分立、整体资产转让和置换”):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中,作为资产置换补价的货币性资产低于整个资产置换交易公允价值的20%,除与补价相对应部分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在交易当期确认外,经有权税务机关确认,资产置换双方可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合并、分立、整体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中,非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票面价值20%,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在交易当期确认外,经有权税务机关确认,重组业务中涉及当事各方可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变,如果没有经济结构的实质性改变,企业有关资产可不视同销售,不进行清算分配。

第一百零七条 在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视同销售和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在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业务,应当分解为债务的清偿和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重组的所得或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

(一)经法院裁定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一百零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应当视为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债务人取得的让步按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金额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20%的,可分5年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免税的整体资产转让业务中,转让方企业取得接受方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替代。接受方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计税基础,可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免税的整体资产置换业务中,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换出资产原计税基础替代确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免税的企业合并业务中,当事各方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被合并方企业将全部资产和负债依法转让给合并方企业,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在交易当期确认外,经税务机关确认,重组业务中涉及当事各方可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合并企业应以原计税基础接收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被合并企业合并前全部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

可由合并后企业弥补的被合并方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三十年期国债利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免税的企业分立交易中,当事各方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被分立方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被分立方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方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须以被分立方企业的原计税基础为基准结转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跨国重组交易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免税待遇,应在重组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重组交易中涉及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协议终止经营或应税重组中取消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计算缴纳企业清算所得税。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以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以往年度欠税、清算所得税,清偿公司债务后是企业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企业从被清算方分得的剩余资产,与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相当的部分是股息所得;超过股息所得并与所有者投资成本相当的部分是资本回收;超过股息所得并超过或低于所有者投资成本的部分是所有者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一百一十八条  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根据税法或者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照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该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税法和本条例规定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抵免限额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境外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另外一种意见,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年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按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包括:

(一)同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比例的外国企业;

(二)由合格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比例且同一居民企业通过合格外国企业间接持有10%以上股份比例的外国企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合格外国企业是指同一居民企业以下2个企业层次内具有10%以上直接股份关系的外国企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企业向持有其10%以上股份比例的居民企业或者合格外国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接受分配的投资者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分配方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分配额负担的部分:

分配额归属负担的所得税税额=可予抵免的分配方实缴税额×股息分配额÷分配方可用于分配的利润额

 合格外国企业按上款规定计算的分配额归属负担的所得税税额,可作为合格外国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在该合格外国企业向居民企业或其他合格外国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时,按上款规定计算该合格外国企业分配额归属负担的所得税税额。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在依照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抵免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所属年度的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一百二十五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家公债利息收入。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二)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经营另一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投资另一居民企业所发行的股票投资收益。

税法第二十六条(三)款所说的股息、红利投资收益,不包括投资另一居民企业所发行的股票投资收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照我国或外国(地区)法律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公益性的产品或服务活动;

(三)组织的财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

(四)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五)非营利组织创设者和主要投入人不担任该组织领取工资薪酬的管理职务,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六)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当控制在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得变相分配组织财产。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项目生产经营之日所属年度起(另两种意见:1.从获利年度起,但在五年内未获利的,从第六年起计算减免税期限;2.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业种植(不包括花卉和其他园艺作物的种植);

(二)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国家限制的项目除外);

(三)畜牧业(不包括狩猎和捕捉动物);

(四)渔业(不包括近海和内陆捕捞);

(五)农、林、牧、渔服务业。(另一种意见:删除此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从项目生产经营之日所属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公共基础设施中需国家重点扶持的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所得是指企业专门从事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符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是指企业按规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的所得。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中国境内银行和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境内银行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的机构、场所,但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先进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凡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商务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订。

(另外一种观点,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的利息收入;

(三)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银行或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或购买债券所取得的利息所得;

(四)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凡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且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先进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第一百三十三条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属于非国家限定发展的行业;(2)符合国家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内的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技术拥有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收入;(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其中劳动密集型企业为30%以上;(3)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其中劳动密集型企业为10%以上;(4)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以上。

《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由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设立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国家限定发展行业的企业,民族自治地方不得予以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当年其金额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成本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前款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国内尚未形成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产品和工艺。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安排的残疾职工,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残疾职工是指民政福利部门鉴定证明的盲、聋、哑、智障和肢体残疾等人员。

企业安排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按实际支付给该职工工资的50%加计扣除。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是指劳动保障部门登记管理的未就业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5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且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一百三十九条  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

(一)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设备。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短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企业一经确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或加速折旧方法的,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短于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折旧年限,且其固定资产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该固定资产可以按合作期限或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定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主要原材料,是指利用的资源材料成本占生产产品材料总成本70%以上的原材料。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年内逐年延续抵免。

前款所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是指《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内的设备。

《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企业购置并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内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年内逐年延续抵免。

前款所称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是指《节能节水设备目录》内的设备。

《节能节水设备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危生产行业的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内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年内逐年延续抵免。

前款所称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是指《企业安全生产设备目录》内的设备。

《企业安全生产设备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同时从事所得税优惠项目和非优惠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计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额度。没有单独计算所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企业经营的项目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其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终止经营的,除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经营的项目经营期未满十年转让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比照本条例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加收利息;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另一种意见:受让方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重新享受税法规定的优惠)

企业经营的项目经营期满十年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重新计算减免税。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享受税额抵免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停止执行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并补缴已抵免税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企业取得第一笔所得税优惠项目收入之日。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收入全额,是指企业从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全额,是指本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及与上述特许权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等费用。

第一百五十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财产净值,是指财产取得或持有时发生的支出,减除转让前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与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对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净值解释不仅一致。是指企业按上述规定确定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扣除按税法规定的资产的折旧、摊销、折耗、呆账准备后的余额。)

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财产取得或持有时的支出以及税前扣除情况有效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估定其财产净值。

第一百五十一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所得款项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税法第三十九条所说的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支付人为非居民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

(二)个人在中国境内既无住所,又不居住的;

(三)支付人以非货币形式支付;

(四)纳税人拒绝支付扣缴款项;

(五)其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三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和非货币支付。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支付人到期应支付的款项,包括到期应付和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

按照本法规定支付人已将到期应支付款项作为成本费用的(其相关支付责任已经到期),应按本法规定扣缴税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据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的,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办理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四)其他规定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在依据税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本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指定扣缴义务人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扣缴期限。

第一百五十六条  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其他投资经营活动和贸易活动所应取得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将追缴税款理由、追缴数额、扣缴期限、扣缴方式等告知纳税人,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若纳税义务人提出自行履行纳税义务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按税法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和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六十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业务往来,包括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提供劳务和融通资金等类型。

第一百六十一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按照正常(通常)市场交易条件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可采用下列方法评价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法进行调整: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间(或企业与个人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评价(或调整)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即按照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进行评价(或调整)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评价(或调整)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即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取得的净利润水平进行评价(或调整)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即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评价(或调整)方法;

(六)其他方法,即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评价(或调整)方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共担无形资产研发或劳务活动的风险和成本,并分享由此产生的收益。

企业应当自协议安排达成之日起30日内,将协议安排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安排,不属于本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一)企业未按本条例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

(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经济实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关联业务往来预先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达成一定时期内关联业务往来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等标准的协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企业与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须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及签订安排等必要程序,并采用本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所列的评估方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与一国税务机关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与两国(或多国)税务机关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

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按照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相互协商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企业应当准备、保存其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经税务机关要求,应在30日之内提供上述资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是指:

(一)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准备的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资金等的再销售(或转让)价格或最终销售(或转让)价格;

(三)其他证明关联业务往来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有外国文字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要求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料翻译成中文。

第一百七十条  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从事与被调查企业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无关联的可比的居民企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税务机关使用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实施条例的规定为企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企业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应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企业因有以下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做出答复的,视同已同意了企业的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45日。

(一)提供的外文资料较多,翻译时间较长;

(二)涉及境外资料较多;

(三)因有不可抗力等其他合理因素而难以提供资料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企业未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且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参照同类或类似行业中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一定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就其境内外所得在中国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个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由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简称受控外国企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是指具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形:

(一)在会计年度中任何一天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或以上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达50%以上有表决权股本或资产;

(二)在会计年度中任何一天单一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50%或以下有表决权股本或资产,但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三)其他构成实质控制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受控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60%。但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是指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外国企业经营的实质性、不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情形。合理的经营需要包含企业具有经营实质和无避税动机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百八十条  受控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不属于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一)外国企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18个月内将应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利润的90%分配给其股东;

(二)外国企业在其居住地为上市公司,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且不少于30%的股票为公众广泛持有;

(三)外国企业税后利润不高于100万元/年(不足一年按比例扣减)。

第一百八十一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其关联方获得的,需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或需要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的长短期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或抵押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一百八十三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规定标准具体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不同行业融资特点制定。超过规定标准但企业能够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其融资条件及利息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八十四条  按照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允许结转到以后年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

第一百八十六条  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对安排的重新定性并进行相应税务处理,取消企业通过安排已获得的或将获得的税收利益。

第一百八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七条的实施应逐级上报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条例第六章作出的纳税调整决定,应在补征税款的基础上,从每一调整年度次年6月1日起到税款入库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纳税调整决定之前预缴税款的,加收利息的截止日为预缴税款日。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条例第一百八十八条所称利息,应按照纳税调整通知书下发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两个百分点计算。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的,利息应按照纳税调整通知书下发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十个百分点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本章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业务招待费

 

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中国是礼仪之邦,传统的习俗,同时纳税人也是为了联系业务或促销、处理社会关系等目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招待费用在所难免。而企业所得税(包括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之所以要加以限制,其目的:一是公平税负。由于业务招待费并无定数,有的纳税人发生的数额较大,有的纳税人发生的数额较小,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当就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果按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实行据实税前扣除,对业务招待费发生多的,相应就少缴多达招待费的33%的所得税。由此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的显失公平;二是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业务招待费相对于纳税人,是实实在在的费用支出,其发生的多少,直接影响国家的税收,所以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超出一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作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质也就是相当于对纳税人超过一定比例的招待费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从税收的角度,并不是说对招待费就不允许列支或必须在税后列支,对其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实际发生额按会计制度规定的科目中进行反映,只不过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按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处理,依法纳税即可;三是通过税收的手段来遏制纳税人业务招待费的无休止增长。纳税人在以招待费的形式进行消费的同时再按33%的比例缴纳企业所得税,无形之中又加大了企业的支出。企业所得税并不仅仅是为取得财政收入的目的,同时还肩负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角色:通过征收所得税,以树立纳税人的节约意识,将更多的经营所得用于扩大再生产或公益事业等。
一、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纳税人为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而发生的招待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招待形式也出现多样化,如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活动等。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到底哪一些支出是属业务招待费的范畴?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税收制度上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例如财政部在《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中对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当然这对企业并不适用,并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作为其他扣除项目,而并未作为招待费处理。虽然在税收政策中并未对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作出更多的解释,但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住宿费(员工外出开会、出差,发生的住宿费为差旅费)、香烟、食品、茶叶、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产生的费用等其他支出。但上述支出并非一概而论,如:一般来讲,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同时要严格区分给客户的回扣、贿络等非法支出,对此不能作为招待费而应直接作纳税调整。
二、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的确定
一般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是按纳税人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内的允许税前扣除。全年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不同于全年的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之规定,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为企业生产、经营收入的一部分,因而如果仅就销售收入来说并不包含其他业务收入。但营业收入应指经营业务收入,其内涵显然应该大于销售收入,应包括从事各类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并且根据1998年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其其他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不含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入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收入。所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允许扣除的基数是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销售退回和折扣、折让的收入额。对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或从股份企业分回的股息等,不作为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基数。
特殊规定: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营业收入额为纳税人当年的全部收入减去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然后再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内计算。(国税发[1999]65号);
2、《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
3、对有些企业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执行。根据《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251号)规定,凡是没有行业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企业所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作为扣除基数。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规定:按其
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而在《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第四条规定: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三、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
1、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
;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例如:某工业企业2004年全年实现销售收入为40000000元,其中销售折扣(折让)为3000000元。该纳税人的销售折扣(折让)应遵循费用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进行剔除处理。由此,其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应确定为:40000000-3000000=37000000(元)。其具体计算是按超额累计法计算,也称为超额累退计算,是分档分级计算的。
由于该企业的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大于1500万元,对1500万元营业收入部分可扣除业务招待费为:1500万元
×5=75000(元)
超过1500万元营业收入部分可扣除业务招待费为:(37000000-15000000)
×3=66000(元
因此,该企业全年可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最高限额为:75000+66000=141000(元)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扣除标准如下:(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以下的,不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的,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以下的,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收入总额超过500万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3、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的5以内据实扣除。
特殊规定:
1、财商字[1993]第463号文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经研究,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财税字[1995]056号)
2、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的企业,由于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以内,可据实扣除财企[2001]251号)
四、纳税人对业务招待费的举证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业务招待费严重超标,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很多企业利用业务招待费掩体,以跑项目、联系业务、招揽生意为名,把不好入账的礼品、礼金、娱乐、补助、个人消费、虚报冒领等违规支出列入其中,以偷逃国家税收。所以,不论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还是《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等都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业务招待费的会计核算
从实践中,有的纳税人为了控制招待费等目的,采取业务招待费预提,这里必须强调的是,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不能按提取数,而要求是按实际发生数在税法规定的限额内据实进行扣除;还有的纳税人对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
营业外收入科目、其他支出等损益类科目,在税收上,不论会计上在哪个损益类科目反映,都应出来进行纳税调整;还有的纳税人将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从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对此,只要不影响损益,也就是在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前提下不用进行纳税调整。
会计制度对业务招待费正确的会计处理应当是计入
管理费用的二级科目招待费,但这只是一般性的规定。根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实际成本原则配比原则等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对有一些的业务招待费,如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会计制度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原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应当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以后的一定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现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取得营业收入时停止归集,并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如果对企业发生的招待费直接从开办费中不论是一次或分期进入损益允许税税前扣除,都会带来执行政策的不公平,并且纳税人可以规避纳税责任。由此,根据新的会计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企业应在摊销开办费的第一年,与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合并,在按当年营业收入准予列支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内据实列支;超过限额的年终应一次性调增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