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纱化妆师:交通事故案中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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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2-25 17:22:52
谢化祥律师提示: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有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即受害人的给付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受害人适用的标准相应确定。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能够证明受害人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得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兆林
原审被告徐爽
原审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上诉人仇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68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诉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6时58分,徐爽驾驶登记在仇辉名下的苏EWZ936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凌河路路口时,适遇郭厚良驾驶牌号为71358213电动车东向西行驶至此,客车车头正面右部与电动车右后部相撞,造成郭厚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由于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双方分别进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及郭厚良进入路口前行驶路线,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郭厚良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厚良系安徽省霍邱县农业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曾在浦东新区源深供销物资加工厂工作一年以上,2009年7月起在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公司担任保安。杨得群是其妻子,郭德根系其儿子。郭兆林共生育两个儿子,郭厚良为其次子,郭兆林之妻于1998年去世。上海久正医用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杨得群每月收入为2044元。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后,杨得群等为诉讼聘请律师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守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与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徐爽在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路口状况,违背了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的义务,而郭厚良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亦有一定的过错。面此,酌定郭厚良承担20%的责任,徐爽承担80%的责任。仇辉承认其与徐爽系雇佣关系并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人保启东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得群、郭德根、郭兆林120565元;2、仇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杨得群、郭德根、郭兆林4403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一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1元,由杨得群、郭德根、郭兆林负担142元,仇辉担4229元。
仇辉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郭厚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杨得群等为证明受害人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临时居住证、东沟居委会及高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的户口簿、劳动仲裁相关材料及陆家觜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已尽其举证能力,上述材料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发生之前郭厚良的生活状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有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即受害人的给付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受害人适用的标准相应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适用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杨奇志
代理审判员蒋凤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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