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轮廓简笔画:生命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6 0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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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目录
释义
内容
法律上的生命权
法律特征
优先性
1. 综述
2. 生命防卫权
3. 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4. 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
5. 并非绝对优先
自杀的违法性
1. 自杀的违法性
2. 约定自杀的违法性
3. 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1. 综述
2. 公法上的保护义务
3. 私法上的保护义务
4. 救助生命的道德义务
不可评估性
1. 综述
2. 生命损害赔偿规范设计之失灵
3. 规范失灵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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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生命权
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内容
1、关于人的出生的权利.
2、关于人的死亡的权利.
3、免于饥饿的权利.
4、反对种族灭绝和集体屠杀的权利.
法律上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法律特征
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依人格平等原则可知生命价值也应无高低贵贱之分。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

生命权
权利,生命权的内容也无法作全面完整的列举。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法定条件”,即便以主体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也无法换回生命,侵害生命权会导致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自然人一切权利随之消灭,其损害无法准确计量,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逻辑上不证自明。正因为生命权主体客体同一,生命与人格具有同步性,生命权之积极价值反而较少被注意,民法学者更多关注的也是生命权被侵害后的民事责任问题。生命权的丧失意味着自然人本人已不可能享有救济性权利,以由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侵权法对生命权之救济力度明显捉襟见肘。
因此,基于生命权的特殊性,生命权的价值有积极价值、消极价值之分。前者是主体积极行使生命权直接体现出的价值,后者是生命权被侵害后通过救济措施,主要是损害赔偿,从消极层面间接体现出的价值。
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在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中,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 ,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明显较高的位阶。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是维持现代民法体制的关键性基础,其中“生命权又为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牺牲个体的生命权,生命权因此成为不可被克减的权利。当意思自治与生命法益冲突时,意思自治也需退居劣位。
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自然意义的生命是纯粹生物学意义的生命,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社会意义的生命是情感、社会评价的生物载体,是人的生存尊严和意义之所在,是连接全部社会关系的物质中介。两种意义上的生命均具有极端复杂性、不可认知性,其中蕴含的价值皆具有不可评估性。法律规范中的生命主要指社会意义的生命。依此进行规范设计更加重视生命权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因此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自杀权会被社会秩序观所否定。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只能是第三人作为请求主体,法律只能重视生命所联系的社会关系的重整。然而,法律又不能全部按照社会意义规范生命权,否则容易丧失最起码的人道主义关怀。例如,完全失去知觉的植物人、毫无治愈希望的病人,只要在医学上仍然活着,医院或病人家属不能据此而中止医治。
优先性
综述
面对利益冲突法律必须作出优先劣后的选择,当生命权与其他法益冲突时,生命权应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规范上表现为:
生命防卫权
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对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有明文规定。
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征收。
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
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然而,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律效力。
并非绝对优先
生命权具有优先性并不意味着生命权是优先于任何法益的绝对优先权。在公众道德观中,生命权并非绝对优位,所谓“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也一直为人们津津乐道。在法律上,生命权也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优位于所有其他权利,例如,国家可在刑法上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自然人的生命处于同样等级,不同的生命权之间也不具备优先性。
首先,生命价值不存在质的差别。为保全自身生命权而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具备免责效力,法律不承认为保护自身的生命权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的合法性,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例外。其次,生命价值无法在量上比较,即不得根据自然人生命的数量进行权衡,不能说为了挽救多数人的生命,少数人负有牺牲生命的义务。最后,数人陷入共同生命危险中,客观上已无法确保全体的共同生存,而任何一位或数位的牺牲可能导致其他人的存活。此时,并无理性标准确定危险共同体中的某人存在牺牲义务,无论在伦理、法律上均存在选择难题。
自杀的违法性
自杀的违法性
自杀完全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愿之结果,但此时的受害人同意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对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时意味着是反对公众法益时,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自杀秀”具有双重违法性:其以自杀为手段是违法的;其将自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表明生命权绝非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自杀也属违法行为,只不过这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例外的情形是,战场上奋不顾身杀敌而英勇献身、为履行消防职责冲入火场殉职等行为因为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不具有违法性。
约定自杀的违法性
约定自杀不同于参与自杀,是履行约定义务的自杀行为。现实中表现为:其一,殉情自杀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为情自杀,这种约定因以相互处分生命权而无效。如果其中存在帮助自杀行为,则帮助行为也具备违法性,帮助自杀行为可构成杀人罪。其二,紧急避险中的约定自杀。例如,A、B、C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入口堵塞。挖开洞穴需20天,但三人所带粮食只够生活10天。于是A提出,三人进行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A 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这种抽签定生死的协议(可属于射幸合同)也应无效。
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参与自杀行为指自杀人本身确有自杀意思,但却是在他人的积极行为帮助下实现了自杀结果,表现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情形。自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则表现为助成违法行为的实现。
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综述
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义务。
公法上的保护义务
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在立法上,涉及生命权的立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所谓“撞了白撞”的法规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国家应尽量废除死刑,不得已保留的死刑制度中应避免出现“对非暴力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状况.在司法上,非经正当审判、适用严格程序不能适用死刑,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举实值赞成。在行政上,涉及生命安全的事项须经严格的行政许可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确保生命安全。警察负有救助生命的义务,违背救助义务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私法上的保护义务
特殊行业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积极救助生命的义务,医师不能因为患者未交医疗费等理由而见死不救。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权的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生命权受侵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职业病,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济。
救助生命的道德义务
尽管在道德上每位社会成员均负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法律却不宜规定普通社会成员对他人所遭受的死亡危险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普通人的“见死不救”也不能成为违法行为。惟须指出,通常情况下当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应履行法律义务,但当保护生命权的道德义务与法定义务冲突时,道德义务可居于优先地位。例如,医生本应负有告知患者真实病情的法定义务,但是如病人知情后会不堪打击、加速死亡,则医生可从道德良心出发隐瞒其真实病情而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为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先是实质正义的要求,挽救生命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履行此项道德义务可以违背法律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位于法律义务只限于抗辩,不授予义务人强制履行力。
不可评估性
综述
侵权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根本宗旨,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权益侵害的事后补救,将救济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原状。生命权被侵害时,矫正正义的依托主体已不存在,恢复原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侵权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
生命损害赔偿规范设计之失灵
首先,损害赔偿不能全面恢复生命损害。在侵害生命权致死的场合,主体资格丧失,其无法主张对生命本身的损害,价值上无限大的事物反而变得没有任何赔偿价值。申言之,生命价值本不可以与折算为金钱的损害赔偿之间划等号。将生命价值简化为损害本身属于经折扣后的生命价值,其规范重点只能是弥补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对生命的恢复:由于死亡费用的支出可能远低于致残,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责任的失衡状态。离开了刑法等公法上的责任,加害人致人死亡所受惩罚要比“仅”致人重伤好得多。在未来可得利益丧失层面上,一定程度上法律将生命简约为经济单位( economic unit)而非具有伦理目的和追求生活享受的人,从而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可能的生命质量,例如法律根本不考虑死者生命享受利益之损失,也不考虑死者未来可能存在的各种生活机会的丧失。总之,法律不能在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建立等式,生命损害无法进行等值赔偿而只能以更趋近于生命价值进行赔偿。
其次,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客观化是对生命价值的进一步折扣。按照全面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尽量采取主观标准计算损害。然而生命权的主观价值是无穷大的,评估无穷大的主观价值显然超越了法律的限度。因而总体而言,依仗社会标准评估生命权的客观价值是法律不得不作出的次优选择,尽管客观标准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生命的主观价值。然而,为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目的,以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存在概括化、抽象化的趋势。而概括性、抽象性赔偿给人制造了给人命定价的假象,与生命的无价性渐行渐远。且按照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必定需要依据死者的身份、地位确定赔偿标准,产生“同命不同价”现象,势必对经济弱势群体(例如,老人、家庭主妇、儿童、农民)构成歧视, 进而与社会道德伦理观念发生冲突。
最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第三人。这决定了生命权消极价值确定机制的间接性、非全面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对生命本身进行赔偿,即便是承认生命本身可成为损害赔偿客体的国家(例如葡萄牙) ,实际上也是以赔偿生命的名义进行对第三人赔偿。依此派生出的损害赔偿规范设计存在僵化倾向。其一,第三人请求权的目的不是“以钱赔命”,而在于维护继承利益或受扶养利益。关于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生命无疑是侵害被害人之本来可以存在的剩余生命(余命) ,而因余命丧失导致收入受损进而致使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基于此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扶养丧失说认为,侵害生命导致第三人受扶养权利的损失,此时与其说是生命权被侵害发生之损害赔偿债权,毋宁谓为因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的身份权被侵害发生的债权。多数立法例不主张对继承利益与扶养利益一并赔偿,解释上主张通过选择权说或请求权竞合理论抑制第三人获得双重利益,从而使本来无价的生命赔偿还不得不进行折扣。其二,无论采取“扶养丧失说”抑或“继承丧失说”,都难免依“死者的身份重估价值”之弊,这将是对法律的更大的不恭,由此引发“同命不同价”等争论就在所难免。其三,为避免第三人损害赔偿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诉讼闸门”等理论出发,侵权法基本上将第三人限定于死者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而不涉及到其他社会领域,使得本就不全面的生命权价值评估方式更加不充分。
规范失灵之对策
首先,侵权法制度内的对策。侵权法不能对生命价值提供全面救济的根本原因是生命本身难以获得赔偿。显然,制度内对策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案应该是将生命本身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然而此一方案会因为与“受害人主体资格丧失后就不能享有请求权”等民法内设前提构成冲突,硬要推行反而会破坏民法制度的体系性、安定性,改良成本过大。在维持现有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特别是为解决“撞残人不如撞死人合算”(生命损害赔偿额低于健康损害赔偿额) 、“同命不同价”等不合理问题,法官应将加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视为不可分的整体,借助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弹性机制补充现有制度的缺陷。具体而言:其一,应该提高生命损害赔偿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额度,使生命损害赔偿的总额最起码超过造成严重伤残的损害赔偿总额。其二,如果因受害人生前实际收入与平均收入间有差距等原因导致生命损害赔偿额过低时,应提高非财产损害赔偿额。其三,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位死者,因为死者身份不同导致死亡损害赔偿总额存在明显差别时,法官应发挥自由裁量权提高总额低者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尽量实现同命同价。
其次,侵权法制度外的对策。生命权是兼具公权私权性质的权利,需从公私法多层面考察才能折射出其价值。尤其针对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行为,单纯靠侵权法提供救济明显不足。即便“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额是极巨大的天文数字”也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同时,极高的赔偿数额往往远高于侵权人的实际偿付能力,最终法律不得不采取有期徒刑或死刑等刑罚措施作为补救。在承认刑事责任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的不可或缺性的同时,在必要的情形下法律应适度承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互相转化机制,对于非故意侵害生命权致死的情形,将损害赔偿的额度及执行情形作为降低刑罚措施的情节。
此外,为克服矫正正义之弊,特别是在分配正义理念及福利国家思想影响下,现代国家多通过在侵权法制度外设立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社会安全制度等,以形成多层次的综合性损害救济体系。通常情况下,综合性救济体系中存在多种损害救济之间的协调问题,以避免使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但是在生命损害赔偿中,不应过多考虑多种救济间的协调,应允许它们并存。
生命权的新概念
内容提要:传统生命权属于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体系,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新的生命权概念在保持传统属性的同时又注入了新的内涵,一些社会权被赋予自由权属性从而获得司法保护,诸如住所权、医疗健康权、劳动权、环境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因与生命质量相关联而被重新解释。这是各国法院努力的结果。该进程于客观上改写了生命权概念,使生命权保护责任由国家扩及私人组织,产生了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社会权借助自由权外壳获得了司法上的承认。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中国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加强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增进社会和谐。
任何一个概念都随时代发展而被不断注入新的内涵,其意义也相应得以延展。生命权就是这样一个概念。当今意义上的生命权不仅意味着活着,还意味着像人一样体面地活着;生命也不仅仅是延续自然和生理属性,还具有社会和心理价值,以使活着有目的、有意义、有尊严。因而,生命权已不再停留在纯粹自由法治国之下防御意义上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的意味上,而是一个同时包含着如何在社会生活中维持生命及提高生命质量意涵的概念。
一、作为自由权的生命权:活着
生命权隶属于典型的自由权体系,是防御性的个人权利,也是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生命权是典型的第一代人权,其理论基础是天赋权利和自然权利。这一理论认为,生命权存在于政治国家产生之前,是一种前社会、前国家和前宪法的权利,政府的成立和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这类权利的存在。其经典阐述见于洛克等人的思想,其宪法化形式则集中体现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同时期美洲各殖民地州宪及1789年法国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之中。《独立宣言》第二自然段庄严宣称的那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中就包含了生命权,该段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一条完整地表述了天赋权利的思想,其中包括生命权。该条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在序言阐述人所享有的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人权的前提下,第二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这些内容是洛克哲学的宪法化,“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被认为是洛克思想的四部曲,包含了生命权。
如果说上述几个权利文件的共同特征是宣示性的,是以宣言形式做出的政治宣告,用以指明政治和成立政府的目的,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则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内涵,及生命权保护的司法性和程序性。《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该条规定同时含有几层意思:一是宪法保护生命权;二是生命权可以剥夺;三是生命权的剥夺必须有法律规定,即法律保留;四是生命权的剥夺须按照法律程序。换言之,生命权可以剥夺,但是禁止专断剥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后,才可以剥夺个人生命。这是典型的古典生命权的含义,也是作为自由权的生命权的内涵,即禁止国家未经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剥夺个人生命,否则就构成专断。
宪法只是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含义,其进一步的法律保护还要求国家组织相关制度、制定刑事法律。自由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在制度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建立有效的警察和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包括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有效的警察系统和司法诉讼机制。在此意义上,不仅国家不能专断地制定不合理的法律,或者适用不适当的法律程序导致个体生命的丧失和剥夺,而且如果国家允许对个人实施犯罪而免受惩罚,那么国家就违反了其所负的生命权的保护责任。亦即如果国家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国家就构成了专断,违反了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如果一个人杀人而不受国家追诉,国家就违反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前一个责任是国家对人权的尊重责任,后一个责任是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责任。尊重责任体现在国家直接对个体生命权的不作为方面;保护责任体现在国家对公民犯罪行为的惩处方面。在此,国家对古典生命权的义务体现在两方面: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①
一个明显的现象是,在任何国家,国家在落实生命权保护义务方面基本上不成什么问题,各国刑法均禁止杀人及杀人须受刑事处罚,国家的尊重义务却差强人意。国家尊重义务是作为宪法权利的生命权最为本质的内涵,即如何抵制国家各种形式专断地残害生命,即使不是随意地剥夺生命,亦即存在着如何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最大化的问题。从一些国家的司法裁判过程来看,生命权国家尊重义务走过了一条从立法保护到司法保护、从实体性保护向程序性保护、从判决死刑到关押及执行死刑保护的过程。实践中,一些国家对宪法规定的生命权曾经给予非常狭隘的解释。以印度为例,印度是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两个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两个《公约》中的许多权利在印度宪法中没有规定。《公约》规定任何人都拥有与生俱来的生命和安全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随意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印度宪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利。但是,印度最高法院最初对“生命和人身自由”做出了非常狭隘的解释。这种解释实际上与《公约》的基本精神明显地不相符合。在1978年的“门克·甘地诉印度联邦”(Menke Gandihi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 最高法院凭借一个著名的判决,提供了理解人权公约及宪法第21条的新的思考维度。其后,在一系列判决中,法官在不公正的长期关押、给予被告人免费法律援助、保释、接受不得无故延迟误审判、给予犯人人道待遇、免于拖延执行等方面,以生命权为标的予以解释。[1] 这意味着法院赋予程序性权利以生命权内涵,并将生命权保护从判决延伸到关押期间的待遇和死刑的执行程序中。
在实体生命权不被国家专断剥夺的前提下,通过在程序性权利及从关押、判决到执行的各个阶段贯彻生命权保护的内涵,个体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程度实实在在地提高了。但是,这只是生命权保护在防御性质上的提高,对于生命维持、生命内容和生命质量而言,这样的保护远远不够。
二、作为社会权的生命权:像人一样活着
之所以说防御性质上的生命权保护远远不够,是因为该意义上的生命权仅体现为国家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两方面。尊重义务禁止国家专断剥夺个体生命;保护义务决定国家刑法禁止杀人。这两者都是防御性的,因而在总体上是国家消极责任的体现,并在实际上体现在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包括警察、检察和审判系统)。但是,当这两重意义上的生命权保护无论在观念和制度上都已基本落实的前提下,如何看待那些在日常生活而不仅仅是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存在着的威胁公民生命和安全的各种情势呢?亦即如何在公共政策中体现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责任?这就在生命权保护方面引出了新的国家责任,从而产生了生命权的新概念,并帮助重新思考生命权的定义和内涵。
1.获得住所的权利。获得住所的权利也叫做住房权,这是一项典型的社会权,属于社会保障的内容。作为社会保障意义上的住房权,该权利的重点在于“住”而不在于“房”,即个体并非一定拥有产权意义上的房屋,而是有“屋”可“住”,因为这一权利在总体上服从“最低生活保障”。当个体无法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之时,即使国家没有施以专断行为,个体生命也受到实际威胁。因而,对于失去生活能力和极度贫困的人提供包括住房在内的救济,不仅是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也是一个关涉个体生命权和人的尊严的问题。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提出:“极端贫困和社会排斥构成了对人类尊严的侵害。”玛丽·罗宾逊,一个人权研究者,在一篇报告中说:“我常常被问到,当今世界上什么是最为严重的侵犯人权的形式?我的答案一直是:极度的贫困。”获得住所的权利经常因极度贫困所致。印度最高法院在“查梅利·辛格诉北方邦”(Bashira v. State of U.P.)一案中,确保了获得住所的权利。它裁定,获得住所的权利是印度宪法第2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任何一个文明社会所保障的生命权,都蕴涵着获得食物、水、适宜的环境、教育、医疗和住所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文明社会里众所周知的基本人权,所有公民的、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权利的实现,都不能离开这些基本的人权。其中,住所为个人在生理、情感、智力、精神各方面的成长提供了家园。[1]
2.医疗健康权。医疗健康权也是典型的社会权,它包含两方面的权利:就医的权利和保持健康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如此紧密,以致于无法把它们截然分开。一个有病得不到救治和无力就医的人,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威胁之下。在区域性人权保护的框架之下,美洲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扩大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解释,将健康权的保护纳入到对生命权的保障之中。在对健康权的讨论中,美洲委员会宣称,巴西政府侵犯一个名为yanomamis 的本土社区成员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个人安全权、居住和迁移的权利和保护健康和福祉的权利。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在yanomamis地区建造了一条道路,开发商获得了土地开掘许可,由此导致外国人大批涌入。这对当地社区危害极大,改变了他们传统的组织结构,出现了妇女卖淫,疾病传染,土地流失,被迫迁移到不适合居住的地方,甚至导致了许多yanomamis人的死亡。美洲委员会分析了一个发生在萨尔瓦多的案例,宣称该案侵犯了27名艾滋病患者的生命权、个人自决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司法保护权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在审查该案的同时,美洲委员会要求EI撒尔多瓦政府采取预警措施,以便能够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和健康,受害者也能够就此获得救治的机会。[2](p.10)
印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给予健康和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以生命权实质。在“文森特·帕利库尔、郎加拉诉印度联邦”(Vincent Parikur Langara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公共利益法律服务协会秘书长科钦要求最高法院向政府颁发指令,禁止进口、制造、销售和发放政府麻醉品咨询委员会所推荐的麻醉品,以便维护公共利益,科钦还要求最高法院取消政府机构发放的授权进口、制造、销售和发放麻醉品业务的牌照。最高法院裁定,维持和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利包含在宪法第21条所规定的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在“消费者教育及研究中心诉印度联邦”案中,请愿者递交请愿书,要求保护矿山和石棉工业工人的健康,提供适当的诊断和控制机制,防止以往避而不谈的致命疾病——石棉沉着病。最高法院裁定,健康和获得医疗照顾的权利,是宪法第21条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这一基本人权使工人的生命有意义、有目的、有尊严。在“旁遮普邦诉欣德尔·辛格·乔勒”(State of Punjab v. Mohinder Singh Chawla)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现在已经明确规定,健康权是生命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政府公务员在患病的时候,如果需要到特定的医院进行治疗,而且政府公务员接受了这样的治疗,则邦有责任承担然而在同类判例中,南非宪法法院的做法令人遗憾。1998年的“苏伯热马内诉健康部长”(Soobramoney v. Minister of Health)案就是一例。该案中的Soobramoney是一个患肾衰竭的病人,他在私人医生那里把钱花光后,于1996年向位于德班的一家国立医院寻求透析,后者拒绝了他。拒绝的理由是医院只给那些能够治愈的病人或者那些等待肾移植的病人做透析,上诉人因为所患病症不能治愈不符合做透析和肾移植的资格。南非宪法第27条(1)(a)规定每一个人都有获得健康医疗服务的权利,第27条(3)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拒绝紧急医疗治疗,Soobramoney要求德班高等法院命令医院接受他,高等法院拒绝了他的请求,其后他上诉到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同样驳回了他的申请。宪法法院认为,获得医疗治疗的权利依赖稀有资源的可获得性,医院机构在做出行政决定之时已履行了善良忠诚,所以不能强迫其给处于类似Soobramoney这样状况的人提供服务。宪法法院院长Chaskalson进一步坚持,第27(3)中的“紧急治疗”是通俗意义上所指的面临创伤或者突发事件时的生命危险,慢性病中的延长生命不符合挽救生命的资格。[3](p.65) 也就是说,宪法法院院长不认为宪法规定的“紧急治疗”与生命权相关联,“紧急治疗”只适用于创伤或者突发事件中的生命威胁。
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2002年的“治疗行为运动诉健康部长”(Treatment Action Campaign v. Minister of Health)一案中。 该案的申请者是一个医生和非政府儿童权利中心,他们质疑健康部拒绝给HIV 阳性产妇和她们的新生儿广泛地分配抗逆录病毒药品nevirapine.政府只提供给18家设置为“公共健康导航处”有限量的nevirapine,这只占人口的10%,并只给予他们两年期的就提供药品许可的审判基准,适用于当政府没有满足药品有用性时的诉讼。政府机构“药品控制委员会”在发现该药品是“安全和有效的”之后于2001年4月注册了nevirapine.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政府是否应该通过制造和分配药品满足患者需求。申请人在Transval Provinsion Division的高等法院中宣称,政府政策违反了一系列宪法保障,包括获得健康照护、儿童的基本健康服务、生命权、人类尊严、平等权、身体和精神完整权、有关生育决定的权利。申请者同样宣称政府违反了根据宪法第27(2)规定的促进健康照护的积极义务。高等法院依据宪法27(1)、27(2)规定的政府健康照护,不仅决定在公共健康改善方面政府有义务制造nevirapine,并且命令政府提供给HIV阳性母亲及新生儿,以便适当地测量和显示医疗指标。然而,宪法法院却否定了高等法院的这一指令。[3](pp.66~68)
3.劳动权。劳动权也是一项社会权,其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就业权、同工同酬的权利、接受报酬、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不得雇佣童工、组织和参加工会和罢工、接受就业培训的权利、适当的提级的机会的权利、在失业的情况下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其中就业权、同工同酬、接受报酬、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在失业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与生命权密切关联。如果没有就业的机会,生计难以维持,生命也可不保;如果不按时接受报酬,无米下锅,直接危及生命健康;如果不能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劳动工作时时处于死神威胁之下;在失业之时不能享受生活保障,生命也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在此,自由权与社会权是两类完全不同的权利的谬处暴露无遗。只要是人,生命和活着本身就是需要多种条件才可维持的存在;缺乏这些条件,所谓自由权又在何处有容身之地?透过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这一项可以直接体会到频繁发生的各种与生产安全有关的矿难中那些宝贵生命的死难与生命权这一自由权是何等的近距离,而无法按时取得工酬又是如何危及生存和生命。在“D·K达亚夫诉J.M.A.”(D.K. yadav v. J.M.A.Industries)实业集团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判决指出,生命权包括维持生计的权利,因此,解雇工人而又不为其提供申辩的机会,是不公正的、武断的和不合法的做法。[1]
4.环境权。环境权也被认为是一项社会权,它有许多含义,有个体环境权,有集体环境权,还有后代环境权。环境权是一项与生命健康权密切关联的权利,个体意义上的环境权包含了国家须提供健康的居住、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的要求。这一意义上的环境权与生命权密切关联。如果环境恶劣,没有清洁的空气,没有可供饮用的水源,个人的生命权就会受到威胁。实践中,因环境破坏和工厂化学物品泄露导致的空气、水源的破坏对生命权构成了极大威胁。以中国最近的例子来看,2005年11月吉林石化爆炸严重污染松花江水系,对居民饮用水形成了极大的压力。2005年11月21日,广东韶关冶炼厂排放含镉废水,导致广州、佛山饮用水启动应急预案,检查应急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切实保障沿江群众饮用水安全。这些都属于环境安全威胁人体生命的案例。环境污染威胁生命与健康也涉及那些私人公司。当私人企业所造成的污染导致人丧失生命时,私人企业是否侵害了人权也成为一个需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一个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案例中,印度法院认为:“无论是国家还是国有企业,亦或是私有企业,这都能给雇主指明一个恰当的方向,以便让生命权更有意义;防止工作场所的污染;保护环境;保护妇女的健康,或者为了人们的健康和安全而保护没有污染和便宜的水。”。[1]
5.受教育权。受教育权包括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传统观念认为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其内在价值是平等,属于社会权的内容;高等教育的内在价值是学习自由,属于自由权体系。此处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受教育机会的实现既关系到个人是否有能力在社会上谋生及人格的发展,也关系到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即有尊严的活着的权利。在“莫希尼·贾因诉卡纳塔克邦”(Monhin. Jain v. State of Karnata)一案,印度最高法院裁定,受教育的权利是得到印度宪法第21条保护的基本权利。这项权利不能通过高收费,即所谓的“人头费”,来对公民进行限制。最高法院认为,除非受教育的权利同步实现,否则第21条中的生命权以及个人的尊严无法得到保障。[1]
值得一提的是,在印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宪法第21条保护的不仅是本国公民的生命权,还包括外国人的生命权。在“国家人权委员会诉阿鲁纳恰尔邦”(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v. State of Arunachal Pradesh )案中,65000名变性人从孟加拉国移民到阿鲁纳恰尔邦居住,但是, 该邦学生联合会威胁要采取强制措施,将那些人驱逐出本邦。国家人权委员会就此提出公益诉讼。最高法院裁定,各邦负有保护本邦所有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宪法责任,无论这些人是公民还是非公民。[1]
通过对隶属于自由权的生命权作扩大解释,不仅一些社会权获得了司法保护,生命权概念也得以发展。它补充了仅禁止国家随意剥夺个人生命及预防和制裁公民相互间对生命的威胁和残杀的生命权的法律内涵,从而使国家对生命权的责任由尊重和保护义务扩展到促进和实现义务上来。在此过程中,生命权的责任主体由国家扩及私人。观察这一过程的展开,实有赖于法院的努力。这方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印度等国法院的作为令人钦敬,而南非宪法法院的做法却显得有些胆怯。
三、生命权的新概念
在法院的努力之下,不仅生命权的定义和内涵发生了变化,与生命权相关的基本权利理论也得到了发展。
1.生命权的定义。在实际的生活场景和新的理解下,生命权不仅包含国家不得随意剥夺个人生命的内涵,还包括国家有义务和责任提高生命质量的含义。在上述那些社会权的权利类型中处处可以看到生命权在那里游弋和正在遭受着实实在在威胁的影子。这使人们不能够再忍心安于或者止于生命权只是防止国家随意专断剥夺个体生命的自由权意义上的价值判断,而设法通过对自由权的扩大解释来保护那些与生命攸关的社会经济权利。
2.生命权的内涵。生命权内涵的延展必须结合人的尊严予以阅读。在自由权的内涵之下,生命权仅止于“活着”,但新的阅读不局限于此。生命权除了继续保有不被专断剥夺的含义之外,还包含了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即如何赋予生命以意义、目的和尊严。生命权的内涵融进了“人的尊严”这一概念。在人权的概念中增加“人的尊严”早已被联合国认识到。1977 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1977年12月16日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根据发展权的精神扩充和完善了人权概念,决定把有关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促进人的充分尊严作为人权的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内容,当作决定联合国系统内今后处理有关人权问题时应考虑的一种新概念。
3.国家责任的发展。生命权含义的拓展使得无论在道义上,还是在法律上,政府都不能再以不作为为借口,冷漠面对大量生命生活在饥饿、疾病(艾滋病、流行病)、失业、失学、流离失所、生产安全隐患、不健全的医疗保障体系之下,逃避对生命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在生命权的新概念之下,坐视不顾或者袖手旁观等于杀人。同样在此概念之下,国家责任既包括消极责任,也包括积极责任;国家责任不仅包括尊重和保护义务,也包括促进和实现义务;国家责任不仅体现为行动责任,还表现为结果责任。国家责任的发展充分体现在近些时候欧洲人权法院在一个名为“奥斯曼”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在该案中阐述了国家在保护生命权方面的责任,这是一种新的有别于传统的责任形式。在该案中,一个教师因十分依恋他的一个学生导致其杀死了学生的父亲。法庭面对的问题是:国家对于其所肩负的保护生命权的责任是否做了足够多的事情。针对本案,法院认为:“国家责任超出了保障生命权的主要责任,这一责任是通过设置有效的刑法条款,由此吓阻那些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而个人也通过旨在阻止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法律实施机制获得支持。这是一个共同点。如果在上述阻止和制裁责任中,有人宣称政府当局违反了其保护生命权的义务,那么他必须证明,当局存在着对生命权的真实而即刻的威胁之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威胁的存在,并且受害者是能够识别的个人,或者由第三方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针对的个人,而且当局未能在其权力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而这些措施通过合理判断被认为很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4](p.13) 亦即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国家责任,但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如果国家未能尽职,未能防止侵犯行为的发生或者未能依照公约的规定做出适当反应,国家责任就能够成立。
4.生命权的非国家组织和私人效力。传统生命权是一种国家责任,生命权的新概念将责任由国家扩及非国家组织和个人。由于非国家组织包括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那些国有企业被认为是国家的一部分,因而在经营和生产中负有与国家相同的保护个体生命权的责任,那些私人企业也不例外。特定情况下的个人也是生命权保护的主体。印度最高法院为非国家组织设定了人权责任。在一个有关医生是否有权拒绝为病人治疗的案件中,法院认为,生命权意味着每一个医生,包括那些不是为国家工作的医生,“都负有为保护生命而延伸其服务的职业责任。”例如,一家生产危险化学物质的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致命危险,虽然公司领导对其危害性了如指掌,他们还是决定对车间工人隐瞒实情且没有给员工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公司领导在明知一条河是当地居民日常饮用水源的情况下,向河中倾倒了大量有害化学物质。工人们纷纷患上感冒并伴有十分明显的疲劳感,一些人的体重很快下降,最终一个工人死掉了。当地社区出现了同样情况并且一个小孩也死了。对此,普通人和法学家的回答可能有很大不同,甚至产生严重冲突和抵触。普通人可能认为公司当然侵犯了人权,一个法学家可能认为人权法是约束国家的,公司不属于国际法上的国家,公司可能实施了严重的犯罪或有重大过失,需要进行赔偿,但在法律上并没有侵害人权。即使公司和国家以相同的方式行事,并引起系统危害或者损害,也只有国家行为才构成对人权的侵害。[5](p.17) 对于个体生命权的侵害而言,寻常心智与专业判断之间有很大差异,而专业判断又显示出传统人权理论的不足。大卫·伯格曼认为私人组织也应是人权侵害责任的承担者。他列举了几点理由:第一,一些国家的宪法或者法律条文可能直接规定了非国家组织的责任;第二,国有公司是国家的一部分,应承担国家应负的责任;第三,一些国家的法院直接把人权责任加在非国家组织上;第四,某些人权公约也将非国家组织包括在内;第五,公司行为可能通过国家“保护的责任”间接提出。[5](p.18) 在前述案件中,工人和当地居民的死亡可以视为国家在保护国民生命权责任上的失职。该判断正确与否的程度取决于相关法院或者其他监督主体是如何解释法律的,特别是针对以下问题:(1)该公司的行为是否是无端的? 是否只有当公司经理故意时才算是专横的?或者只要是卤莽的、或者过失的行动才行吗?(2)对于防止公司专断地致人死亡,国家本来应做什么?在国家未能尽到其“保护的责任”之前,法律及其执行是如何的不适当?(3)当死亡发生时, 国家应对该公的行为采取何种程度的调查?在国家被发现失职之前,调查是怎样的缺乏力度?[5](p.19)
5.自由权与社会权的相互依从性。在人的尊严涵义之下,自由权与社会权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相互依存。仅仅出于某种目的和利益,形成了长期以来不将社会权视为一种普遍权利,不赋予司法救济品格的认识。在人的尊严之下,没有食物、没有居所、无钱治病、不接受教育等都与有尊严、体面生活的生命权含义相悖。因而,就自由权与社会权相互依赖、不可分割这一法律观点而言,生命权的司法保护和解释提供了一系列鲜活的案例。在很多涉及生命权的保护中,环境和生命、职业疾病和生命、环境和健康、健康医疗和生命权、劳动保护和安全与生命、获得薪酬和生命的维护、受教育和生命的质量等具有内在联系。
6.扩大对自由权的解释保护社会权。生命权概念的实际延展是通过对自由权的扩大解释来实现的。当对生命权这一传统所认为的自由权作扩大解释时,那些社会权的内容就被融于其中了。美洲法院通过对生命权的扩大解释巩固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在针对危地马拉警察诱拐、虐待和谋杀儿童的案件中确立了这样一种认识:“生命权不仅意味着生命不被随意剥夺,而且还意味着享受适当的条件从而能够有尊严地活着的权利”。“生命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这一权利的运用是其他所有人权能够得以实现的前提。如果生命权得不到尊重,所有权利就失去意义。由于这一权利自身的重要性,限制性的实现方式是不被允许的。本质上,生命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包括每一个生命不被任意剥夺,而且还意味着享有体面生活的各种基本条件。”[2](p.8)
7.社会权在自由权之处的司法保护空间。从生命权保护发展的实际情形来看,该权利的扩展实际上是为摆脱社会权不具有司法可诉性的困窘状态而产生的。许多国家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但《公约》中的条款却因理论上不具有司法可诉性局限了其在实际中的保护。于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开始探索司法解释方式,通过将传统自由权做扩大解释将一些社会权的内容纳入到司法保护中。这方面典型的权利是生命权和财产权。亦即生命权的扩大保护,最初是基于其可以作为一些社会权的寄身之处,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或者“借尸还魂”。这一表述和说法并非绝对。自由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并没有死亡,且生命权保护的确有一个随时代发展的问题。但该过程却在客观上产生了这样的结果,即不仅社会权在生命权那里找到了自己的寄身之处,生命权也由此发展出了新概念。
结语
透过对生命权的法理解析,可以清晰地感受到在人的尊严之下,仅有消极意义上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的概念理解远远不够,必须辅之以国家能动保护生命的意涵,以维持生命并提升生命质量。政府既需要约束自己,禁止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超期羁押、枉法裁判、滥施死刑,也需要制定和完善各项社会立法。在此可以看到,在饥饿、疾病、失业、失学、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住房缺失、农民工欠薪、少数组群文化淫灭等威胁人的物质和精神生存状况因素的存在下,作为一个宪法概念的生命权,其广泛的含义不仅使国家在立法上负有着更为重要的责任,还需要政府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切实健全和完善各项制度,并尽可能使其具有司法上的可执行性。如此,生命权的定义才完整,生命权的保护才彻底。
注释:
① 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有四个: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促进(满足)的义务、实现的义务。其中每一种义务对应着不同的权利种类、责任和立法。
该公务员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生命权" 在学术文献中的解释
1、1.生命权是指公民有在社会上作一个社会成员,作为国家的一名公民而生存的权利.这是法学上对生命权的认识.而在医学伦理学上生命的定义是:生命是自觉和理性的存在,是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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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义的生命权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狭义的生命权则指法律保障下的任何人的生命不被无理由剥夺的权利.不仅要将生命权作为消极人权解读,而且要将之作为积极人权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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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命权是指保全每个人的生命的权利,这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就谈不上其他任何权利.自由权是指人们享有自然的自由,除自然法之外,不受其他任何法律的约束和支配,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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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P70而《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给生命权下的定义是,“个人保有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各种生理、心理特征的存在和延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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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是以公民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36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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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所谓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特征有3个:(1)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2)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3)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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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概念、特征及内容<法律观点分析、解释和讨论平台:律师说法http://www.365lvshi.com/shuofa/shuofa/674.html
生命权的概念、特征及内容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权的性质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有别于身体权、健康权,也有别于劳动能力。其法律特征是:
第一,生命权以民事主体之生命安全为客体。
生命权与身体权相互依赖而存在。生命存在于身体之内,身体依赖于生命的存在而存在。尽管如此,生命权与身体权并非为一个权利,各个有不同的权利客体。身体权的客体是人体的整体构造,以及维护该种构造的完整性的利益。生命权的客体则是以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生命权与身体权的客体不同,在各自受到非法侵害时,表现得更为明显。“然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故二者应分别视之。” 身体权受侵害,表现为身体完整性的破坏,生命权受侵害,必须以生命不可逆转的丧失为标准。
第二,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
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延续,防止人为的将其终止。生命权与健康权相互依赖,生命活动的延续依赖于人的健康状况,人的健康状况又以人体生命活动的存在为前提。尽管如此,这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也有本质的区别。健康权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保持其正常运作,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违法行为侵害健康权,破坏了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但经过治疗,可以完全恢复健康和部分恢复健康,即使是受到破坏的健康状况不能恢复,但终无生命丧失的危险。而违法行为侵害生命权,则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继续延续,其必然后果是死亡。
第三,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生命活动能力基础,在于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保证人体不间断地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使人体生长、发育、运动、繁殖,保持其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正是人的这种生命活动能力。劳动能力,是人的一种重要的能力,为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与人的劳动能力并不相同。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与人的劳动能力的区别,一是内容不同,前者的内容为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后者是在具有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上,从事劳动创造财富的体力和脑力;二是性质不同,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劳动能力则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健康利益的一项具体利益。
二、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完整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1.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具体包括三项内容:
其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这种维护,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其二,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和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其中最基本的措施,就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其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项规定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改变生命危险环境。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应做广义理解,包括造成威胁生命的一切场合、处所、物件。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改变,也可以要危险环境的管理人、占有人改变。当然,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以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如消防员不得因环境危险而拒绝进入火区。
2、司法保护请求权
该种权利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危及生命的危险,是生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第 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关于危及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危险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侵害自然人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受危险威胁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消除危险状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述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以消除危险。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是生命权遭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侵害生命权与侵害身体权、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不同,侵害生命权以生命的丧失为惟一标准,而生命一经丧失,则主体资格消灭。因而,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
3、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对此,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一旦确认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就给自杀提供了合法的根据。
对生命利益支配权的否定理论,无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定说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精神,二是现代安乐死制度的施行。这两种情况,都涉及到生命权人对其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因而,否定说的不正确之处,就在于不能概括和解释以上现象。
主张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则是完全有根据的。集中体现在献身和安乐死问题上。
献身精神的实质,在于人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评判。生命尽管对于人来说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的时候,权利主体毅然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在这样的场合,权利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不仅受到人们的尊敬和赞扬,而且从法律角度上看也是合法的行为。如果否认生命权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处分权,就难以解释这些英勇献身的行为。
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的行为。一般认为,安乐死的问题是刑法的问题,其实,这恰恰是民法关于生命权的支配权问题。安乐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病人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所谓绝症是指所患的疾病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无任何治愈希望的。临近死期,则根据一定医学标准判断病患即将死亡,且与死期相距不远。二是病患必须极度痛苦,不堪忍受。这种痛苦限于肉体痛苦,必须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三是病患必须自愿请求采取安乐死,须以明示方法为之。四是病患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医务部门准许应由专门委员会讨论同意,个别医务人员或医治医生无权同意,同时,采用的方式应当合乎人道,不具残酷性。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件办理阶段:再审
案件当事人
申请再请人:宏通公司
被申请人:某某矿
被申请人:陈某某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13日18时许,宏通公司司机苏某驾驶超高的辽H××挂号货车,违反禁行规定沿某市育才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二高中交叉路口处时,将“某某矿欢迎您”铁架刮倒后铁架上电线将其南侧电杆拽倒,将行人邱某某、陈某某砸倒 ,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重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司机苏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本案需要思考的问题
1、诉讼主体如何列明,即本案的侵权主体都有哪些?
2、本案的侵权类型?
3、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分担?
案件审理情况
本案经历了某市人民法院的一审(该市为县级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原一审法院认为,宏通公司司机苏某驾驶超高货车将“某某矿欢迎您”拱形铁架刮倒后致使铁架上电线将其电杆拽倒,从而将陈某某砸伤。苏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宏通公司作为苏某的雇主,应承担全赔偿责任。某某矿架设的铁架是在货车禁行的道路上,本身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属于一级伤残,根据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宏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05841.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一台9400元,三马气垫950元,鉴定费1310元。尿垫尿裤1359.99元,神灯一台160元,残疾赔偿金246000元,护理费343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57014.43元,已支付114135元,实际赔偿742879.43元。二、被告某某矿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宏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导致陈某某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电线杆的倾倒,电线杆的产权单位是某市电业局,本案应列某市电业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属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应发回重审,某某矿、某市电业局应当与宏通公司对陈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审中漏列被告某市电业局,使得可能赔偿义务人的人数由三人降至为二人侵害了陈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获得赔偿的风险性增大,应发回重审。原审中陈某某诉讼请求中仅请求了未来2年的护理费,但原审超出诉讼请求支持了20年的护理费,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审理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均认为宏通公司作为苏某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某矿架设的铁架是在货车禁行的道路上,其本身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宏通公司提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调兵山市电业管理局,因陈某某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电线杆虽是某市电业管理局所有,造成陈某某伤害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是由于宏通有限公司的司机苏某违反禁行规定驾驶超高货车将某某矿欢迎您拱形铁架刮倒后铁架上电线将其南侧电杆拽倒后造成的。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护理费是2年不是20年,陈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主张赔偿标的为1000000元人民币,此标的就含今后20年护理费。原审法院判决还低于陈某某主张的标的,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
再审人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某市电业管理局,并且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将2年的护理费请求判成20年。
经过再审庭审和庭后对再审申请人的调查和核实,了解到电线杆倒地的真正原因是“某某矿欢迎您”广告牌上电线的拉拽,广告牌架设在学校的斜对面,和广告牌同侧架设了两根路灯杆(即本案所指的电线杆),广告牌上列了两组宽电缆,电缆和两根路灯杆相连,路灯杆处于该条路的尽头,如果不和广告牌相连,很难固定,因此在广告牌和路灯杆之间除了电线外还连着8号铁丝,当时超高货车将广告牌刮倒后,广告牌倒在车上,两根路灯杆均被拽倒,离广告牌最近的那根电杆将陈某某和邱某某砸伤,因此电线杆倒地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与广告牌之间连接了电线和铁丝。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线杆砸到了陈某某的身上,而电线杆倾倒的原因是由于连接到广告架上的电线及铁丝的拉拽,另查明,“某某矿欢迎您”广告牌的架设,以及广告牌与电线杆的连接无任何审批手续,依据《公路法》、《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上应当禁止擅自架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形下架设广告牌,私自架接电线,利用电杆起牵重作用的行为均是非法的,架设者和相关管理者应存在过错。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裁决,即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一、本案的侵权事实
经过再审庭审和庭后对再审申请人的调查和核实,了解到电线杆倒地的真正原因是“晓明矿欢迎您”广告牌上电线的拉拽,广告牌架设在学校的斜对面,和广告牌同侧架设了两根路灯杆(即本案所指的电线杆),广告牌上列了两组宽电缆,电缆和两根路灯杆相连,路灯杆处于该条路的尽头,如果不和广告牌相连,很难固定,因此在广告牌和路灯杆之间除了电线外还连着8号铁丝,当时超高货车将广告牌刮倒后,广告牌倒在车上,两根路灯杆均被拽倒,和广告牌最近的那根电杆将陈某某和邱某某砸伤,因此电线杆倒地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与广告牌之间连接了电线和铁丝。
二、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1、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电线杆的产权人应对电线杆的架设、管理以及和广告牌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其有证明自身无过错的义务,在一、二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均要求法院对电线杆的权属问题进行确认,鉴于当事人调取证据的客观困难性,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职权对电线杆的产权人进行调查和确定,电线杆的产权人是某某矿还是当地的电业管理部门或其它权利人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如果电线杆的产权人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某某矿,则本案原审存在漏例诉讼主体的问题。
三、某某矿对陈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线杆砸到了陈某某的身上,而电线杆倾倒的原因是由于连接到广告架上的电线及铁丝的拉拽,作为广告牌的所有者,某某矿不具有设立广告牌的合法手续,广告牌和电线杆连接电线和铁丝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另外广告牌标高4.5米而超高货车车身只有4.4米,广告牌能够卡到车上,说明标高是不准确的,诸多安全隐患的存在造成了该起事故的发生,除了肇事车主外,显然某某矿对于该起侵权事故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
四、本案的侵权类型及侵权责任承担
1、本案属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行为竞合的侵权类型。
该起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是电线杆被被拽倒,如果是单纯的货车超高,只能使广告架卡在货车上,而不会砸伤人,电线杆的倾倒是违章司机完全无法控制、完全没有预测到的,因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多个责任主体的过失或过错造成的,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包括宏通公司、某某矿以及电线杆的产权单位。
2、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按份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引起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应是一种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自然人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的区别与联系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一切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个人生命的存在为前提。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首先,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相互依赖,又互有区别。生命权与身体权相互依赖。无身体,生命则无所依托;无生命,身体的存在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是,身体权维护的是人体整体构造的完整性,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的持续活动;此外,“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
其次,生命权与健康权相辅相成:生命的延续依赖健康状况,健康状况以生命的存在为基础。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健康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生命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治疗完全或者部分恢复健康,而生命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必然是生命的丧失。
最后,身体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在于,它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在内容上表现为:第 一,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身体组织的构成部分不得转让,致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身体权并不包括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但是,医学的发展推动了伦理观念的变化,也为身体权注入了新的内容。身体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偿或者无偿奉献,都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方式。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生命权是每一个人最高的权利
据南都报7月27日社论指出:“这些天来,公众的质疑与汹汹怒火始终难以止息,是有原因的,而且应当得到理解、声援和涉事部门的坦诚回应。目力所及的范围之内,荒唐与卑劣依然,庞大体制的傲慢与骄狂依然,人们的追问与困惑依然。死难者人数不应成为欲盖弥彰的秘密,铁道部应当尽快依据实名购票的数据如实公布乘客名单,用生还人数、受伤人数,失踪人数的数据倒推确切、完整的遇难者名单,这已然是最起码的公共诉求。”
“那些曾经鲜活但已逝去的生命,是怎么走的,他们最后的时间曾经遭遇什么?或许已经永远无法被还原。但媒体尽力勾勒出的些许细节,还是让活着的人们不寒而栗。那个在铁道部发言人口中的“奇迹”女孩,为何会在生命探测仪上被显示“没有生命迹象”?参与此次救援并成功救出小伊伊的温州市特警支队长邵曳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提到,在事故发生次日的下午,就接到指令“要用吊机把车厢吊起来,放到桥下来清理”。在救援人员坚持之下,“指挥部”才同意“原地清理”。正是这份现在看来令人揪心的坚持,才有了所谓的救援“奇迹”。”
“在事故发生还不到24小时,是什么力量和依据让救援和搜寻匆匆结束?灾难救援时被频繁引用的“黄金72小时”共识,在环境更复杂更多变的地震、泥石流灾害中尚得到坚守,为何情况相对简单的动车追尾事故,却无法被遵守?又是谁下达了把车厢“吊起来、放到桥下清理”的指令?实在无法想象,这样的鲁莽决策如果没有得到抵制,将是怎样的惨绝人寰。 ”
南都报的社论义正词严、一针见血指出了政府有关部门在这次事件中处理手段和程序的不合理、不合法、不人道的莽断和荒唐。笔者认为,在法律上,生命权是“不朽的自然法”赋予个人的绝对权利。这种永远与人类同在的自然法,理所当然要比其他任何权与法都具有更高的地位,可以这样说,任何人类法,只要与生命权相抵触都是无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宣称生命权是“每一个人固有的人权”,是“最高的权利”;即便“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安全的时候”,生命权也属不得加以克减的权利。无论在任何时候,当生命权与其它权力和利益冲突时,生命权绝对应具有优先性。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剥夺;与财产权不同,生命权绝不能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征收。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这是每一个执政者最起码的道德底线。
遗憾的是,铁道部在处理这次事件中的所作所为,的确不能不让人们感到疑惑:这究竟是在救援还是在毁灭现场,是在救人还是在毁尸灭迹?如此匆促对待生命救援,如此野蛮掩埋事故现场,其荒谬的理由竟然只是“尽快恢复通车”这么一个莫名其妙的借口。只顾通车不救人,恢复秩序高于抢救生命,高于对逝者遗体的最起码尊重,这是令人心寒的价值莽断。
中国自古以来的历史告诉我们:“天作孽犹可恕、人作孽不可活”!故此,笔者十分赞同有关学者的呼吁:请全国人大启动宪法赋予的特别调查程序,给全国人民一个明白、合理、合法的交代!
《新 生 命 权 法》立法 提 案
老百姓的十二五规划!要落实鞍山市委书记古春立提出的“人民群众要有安全感”的思想,要破解在十一五期间没有列入规划的生命权问题。将在十二五期间由百姓起草制定一部《新 生 命 权 法》的立法 提 案欢迎全国百姓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在医院里的生命安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都来参与这个立法提案的活动。发表留言:Wns898@163.com 科学在发展,人类在进步。古代时就有起死复生的实例,毛泽东时代沿用着前辈的经验,有休克就有苏醒,几死几复生是经常有的事。然而在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在医院里的病人,只要一“死”就变成灰了。偶尔遇到了好心人复生了本来就是可以苏醒的休克人员,确要报道成是奇迹呀。死亡是一个生命权的问题,宣布死亡是要有严格程序的,可是这权利却被医院控制。沿用了几千年的以心跳为标志的死亡标准,医生(辽宁省鞍山地区)却可以随便凭感觉为标准宣布死亡。为了破解这个难题,人民群众提出监督录象的科学方法。但是做贼者是拒绝安装的。 于是,住医院里的人一批又一批的被开了“死亡证明”公安还在上面加盖同意的公章。本来是生死未定的病人《侵害休眠人生命肉体权》 http://hi.baidu.com/%C1%AA%C2%E7%BD%BB%D3%D1/blog/item/8a8f08f8e2ee1853242df235.html 本来是没有验明生死的活人《截断医院杀人换钱的路》http://www.sdpc.gov.cn/ygyj/ygyj_detail.jsp?comId=26999 本来是有医保的职工《医疗保险要公平》大量的〈统筹基金〉去向不明http://hi.baidu.com/bxjd/blog/item/647004f37ff4fb54352acc8c.html 本来生死是有办法验证的〈为了国民死亡确认权向大会提出《立法建议》〉http://hi.baidu.com/bxjd/blog/item/6169d5c4513952a18226ac92.html 本来胡锦涛总书记上网强调件件有回音《回复:温家宝主持国务院常务会通过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意见》卫生部至今没有回答。 http://hi.baidu.com/%D2%BD%C1%C6%C7%D6%C8%A8%B0%D9%D0%D5%B9%DC/blog/item/c64ab9b2e0effb5f082302c4.html 一些被送往火化场的“死人”他们的体温是多少?!您知道吗?如果抽出他们的血液是什么颜色的你知道吗!只要您当时稍微注意验证一下,就会发现,和他活着时没有什么差别。请律师想问个明白! 他会告诉您这是一个医生说了算的问题。初生时是父母给的生命,可是遇病后的余生却成了医院独霸的人命资源了。这合法吗?查找建国60多年的法律法规,《赔偿法》《刑法》《民法》《医疗事故鉴定》《执业医师法》《…..》确实也找不到什么样的标准、数据、指标规定人是死了,什么样算人还活着………您的余生还有多少年!心里有数吗???!!! 您的亲人是怎么“走”的,您还能想起来吧!!!。如果有法可依的话,那么是不是现在他们也许就在我们中间和我们一起讨论起草如何保护我们余生的法律问题呢!老百姓的十二五规划在2011年1月5日发表http://www.ndrc.gov.cn/yjzx/yjzx_add_jb.jsp?SiteId=46 为了那些过早离开我们的亲人,为了现在还不知道自己的余生还能活多少年寿命的人们,为了善良诚实而又不了解死与活之间是什么样关系的全国人民。现有毛泽东时代的老同志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 特约研究员(联系信箱: wns898@163.com ) 亲自主持受理您提出的所有与生命权有关的建议,同时为您破解、解密、讲解一些大医院里,依仗是政府允许他们挂牌的医院,弄死了人是一惯狡猾抵赖而没有政府部门给评理的势力,违背人类生理、生存环境条件,肆无忌惮野蛮、暴力行医的。致患者严重伤害后,就做虚假体检宣布死亡。剥夺了很普遍的7天可能苏醒的肉体存放权。大唐狄仁杰断案期间就有5-7天复生的,大清纪晓岚判案时有三天复活的,民间的就多了去了。而现在鞍山没有太平间了.一批一批因没有政府部门监管,他们复活的权利都被剥夺了.一至三天,不问生死,不管死活,只看'死亡证明'就可以把您变成灰了。本研究员经十多年的社会调查汇总出您的亲人在被宣布死亡前遇到的以下十几种情况,您一一对照。有其中之一者,请您发表留言参与立法,讨回死者的生命权,保护活人的《新生命权》。
1、 有心电图吐出纸条上有直线,但是以后的部分没有了,全部时间仅几秒钟…
2、 . 2、 用电泵在违背人类能够接受的时间压力的极限,向活人心脏里强行送药液导致心包破裂…
3、 . 3、 将身体局部切开取活肉不缝合,再做超大剂量放疗将切口烧熟…
4、 . 4、 向活人血管里输入前人没有用过的非常规药物,如碘酒、或配伍禁忌的吊针……
5、  5、超大剂量使用消炎药的……
6、 6、普通风湿被认定为血栓的….
7、 . 7、动刀手术前没有按规定做好准备工作术后又不去补充…
8、 . 8、无伤完整肢体截断后…
9、  9、植入体内异物的质量没有标准的….
10、 10、没有科学根据拆除体内已经结合功能正常异物后….
11、  11、猝死(中风)没有常规补养,调温,看护时间的……
12、  12、心脏起博器。供电方式,电源容量明显有误…
13、 13、输血质量温度……
14、 . 14、血液鲜红还在流淌的…
15、 .. 15、正在睡梦中瞳孔有变化的…
16、  16、手术后内脏丢失的…
17、  17、新生儿没有经过母亲见面和做常规处置的 18、胎儿在在母体内时,孕夫休克后没有做母子(女)分离的 19、没有查明原因强行拔牙…. 20、全身各脏器官没有病变证据,被定为有癌字的诊断的…… 21、住院期间肠道功能正常,禁止患者吃饭的…. 21、还有许多其他情况的…. 以上所列举的事实是最常见的可以从死者家属那里听到的。这些“死”者只要补给适量电解质、血液、新鲜空气、氧气。和适应符合人类生存的环境,都是有救的。对这些完全可以恢复的生命,我们把他命名为《新生命权》。希望全国的各位家属都来一一对照,报告述说您在医院里被侵权的实际案例,把有类似遭遇《死亡证明》的亲人情况列举出来,积极加入这个立法的行列中,将做为立法条款上报的重要依据。向全国人大及各大网站上传。 联系信箱:wns898@163.com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 特约研究员 刘 钢联系电话:0412-7120219
论宪法上的生命权
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生命权是一项最为重要的基本人权,恐怕没有人会持反对意见。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其中的“人权”理应包含生命权,但这只是学理解释。生命权要真正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必须由宪法解释机关作出明确的解释,或者由宪法修改机关通过修改宪法,将生命权明确写入宪法。不管采用何种方式,笔者都建议我们国家应当尽快将生命权入宪,使之成为我国公民在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建立起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一、宪法上的生命权之性质与生命权的入宪
“生命权是人类的最高权利。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本源,是所有人权的基础。”[1] (P243) 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可以说,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而且,生命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2](P100-101) 对于这些生命权入宪的理由,人们一般不会有什么异议。但人们也许会提出另一个疑问:生命权固然重要,但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生命权,为什么我们仍需要通过解释宪法或修改宪法的方式将生命权载入宪法呢?本文拟重点回答这一问题。
我们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民法等普通法律应当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难道将生命权入宪,是为了给民法上的生命权提供宪法依据,以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吗?
其实,“民法主要调整的是私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宪法则主要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中的许多规范都很难在宪法上找到直接的规范依据。” “与其说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立法基础,倒不如说是为了审查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宪法作为最高法律规范的意义,主要并不体现在它是一个'授权规范’”。[3](P307-308)
既然宪法不必为民法上的生命权提供立法依据,那么为什么还应当将生命权入宪?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宪法上的生命权与民法上的生命权的性质不同,民法保护生命权具有局限性,宪法保障生命权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正如日本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先生所指出的:“宪法上的基本人权规定,向来被认为是在公权力关系中用以保障国民的权利与自由的。”[4](P96) 它们与公、私法的划分有密切的关系。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自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等人提出后,尽管其划分标准存在利益说、主体说、关系说以及混合说等多种学说之争,但公法与私法在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直被视为对法的一种基本分类。一般地,“公法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地方政府法、社会保障法、税收法、教会法和军事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时也被包括在公法之中”,[5](P733) 而民法、商法等则通常视为私法。人们将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相应地,又把权利分为公权与私权。笔者在这里称它们为“公权利”与“私权利”,[①] 或者直接称它们为“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公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法上的权利,“私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私法上的权利。[②] 显然,宪法上的生命权与民法上的生命权的性质不同,作为公法的宪法规定的生命权属于公权利,而作为私法的民法规定的生命权属于私权利。
同是生命权,规定在民法中属于私权利,规定在宪法中则属于公权利。这种区分可行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权利可以有多重性质。正如日本著名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所指出的:“某单一的权利亦不是非专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不可,专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并非权利之必然的性质。单一的权利亦可以有两重的性质——一面为私权而同时又为公权。” “就私人所有的权利方面看来,单一的权利已可一面对抗其他一般私人,同时又可对抗国家;当其为对其他一般私人的权利时,具有私权的性质;而当其为对国家的权利时,却具有公权的性质。” “宪法对于所谓自由权亦有种种的规定,如迁徙之自由、身体之自由、信教之自由、及言论刊行著作集会结社等自由皆是。此等所谓自由权,都被认为人民的重要公权。但我们对于此等自由,不但有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权利,同时又有不受其他一般私人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外是所谓人格权。而宪法上所保障的,亦不外是表现于对抗国家权力那方面的人格权而已。私法学者所谓人格权和公法学者所谓自由权,并不是两个各别的权利,那不过是单一的权利在对一般人时和对国家时所表现的差异,即不外同一的权利兼备有私权和公权的两方面,而普通惯称其公权方面为自由权而已。”[6](P158、159、165)
显然,在民法上规定而属于私权利性质的生命权,只能对抗其他私人主体对生命权的侵害,不能对抗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侵害。由此可见,生命权的私法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为此,生命权仅有私法保护是不够的,它还需要公法特别是宪法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将生命权写入宪法。
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控权法,宪法规定生命权、财产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本来就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众所周知,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可以认为是美国宪法对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间接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这些基本权利的宗旨是什么呢?《权利法案》的起草者詹姆斯·麦迪逊1789年在众议院提出草案建议时明确指出,权利法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不应当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基本意图是:“对立法机关加以防范。因为它最有权力,最有可能被滥用。”还要防止行政官员滥用职权,防止由多数人操纵的集团压迫少数人。[7](P35) 也就是说,宪法规定公民在私人领域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等私人权利,是防止和对抗国家权力对公民的私人领域的侵害。正如当代美国著名宪法学家、政治学家K·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所指出的:“基本法不得不对个人自律的领域即个人的诸权利与基本自由做出明示的确认,同时也不得不针对某个特定的权力持有者或整体的权力持有者所可能施行的侵犯而对此种领域做出保护性的规定。这一原理之所以在立宪主义展开过程的初期就已得到认识,乃因其表达了立宪主义所蕴含的那样特殊的自由主义目的。与权力的分割和限制的原则相呼应,一般的政治权力所不能侵入的这个领域,正是实质宪法的核心。”[8](P59)
正因为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公权利的性质,所以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上规定生命权。据笔者统计,在世界公认的193个主权国家中,[③] 至少有15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生命权。在上个世纪90年代,生命权入宪达到一个高峰,有70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生命权;进入21世纪后,至少又有12个国家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④] 可以说,生命权入宪已成为一种全球化的立宪潮流。
正因为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公权利的性质,所以笔者主张一定要将生命权载入我国宪法,[⑤] 尽快建立我国公民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二、宪法上的生命权之功能与国家的保护义务
如前面所述,宪法上的生命权作为一项公权利,同其他宪法基本权利一样,首先是用于对抗国家权力的。按照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防御权或自由权的性质和功能,“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生命权作为主观的权利首先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动产生效力,约束国家权力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个人有权以生命权为依据,防御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任何形式的侵害。”[9](P109、112)正如一位学者所言:“从人权的发展历史予以观察,基本权利最初的作用在于对抗国家权力,以'国家之不作为’为主要诉求目标,希望能藉此确保人民之自由与财产免于受到国家的侵犯,并创设一个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故基本权利乃是一种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就此而言,基本权利可谓具有'防御功能’或'自由功能’,为基本权利最原始且最主要的功能,一般称为'自由权利’或'防御权’。”这种基本权利的功能,“主要系着眼于个人与统治权之间的关系,其观察角度侧重于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性质”,可称之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功能”或“主观功能”。[10](P61、62、68)
然而,20世纪初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随着政治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人们发现传统上基本权利所具有的防御功能不足以保障这些基本权利,于是基本权利理论有了新的发展,“宪法学界及实务界对于基本权利功能之观察,除着重于个别性、主观性之权利面向外,尚且从保护基本权利之理念,抽绎其所蕴含之客观价值决定,换言之,就宪法保障基本权利之规定整体观之,基本权利乃是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因而,基本权利之作用不再只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价值体系’或'价值标准’,为国家公权力乃至于全体人类所应共同追求之目标,吾人可迳称为'客观的基本规范’,或基本权利的'客观功能’”。“所谓基本权利'客观功能’之主要作用,在于从基本权利中抽绎出客观之价值决定,使之'放射’至所有法律领域,进而成为立法者、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所应遵循的重要准绳,要言之,基本权利之'客观功能’,旨在要求国家机关必须尽到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义务,使人民之权利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吾人亦可称为基本权利之'保护功能’”。对于基本权利这种新兴的“客观功能”或“客观规范功能”或“保护功能”,德国学界和实务界通常称之为“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11](P68-70) “所谓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依判例及学说之见解,系指国家负有保护其国民之法益及宪法上所承认之制度的义务,特别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国民之生命和健康、自由及财产等之义务。保护义务之表现形态,乃联邦及各邦之立法者负有制定规范之任务,行政权负有执行保护性法律(包括行使裁量权)之义务,宪法法院以保护义务为标准,审查立法者及行政权之相关作为及不作为,普通法院以保护义务为准则,审理民事案件,并作成裁判。”[12](P34)
作为首要基本权利的生命权,自然也不例外地具有“保护功能”,即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应当“积极作为”保护生命权。而且,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一次指出国家对基本权利有保护义务,就是指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是联邦宪法法院1975年在一起有关胎儿生命权的堕胎案中提出的。在这起案件的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一句关于“任何人都享有生命与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直接推论出“国家有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13](P68、69、76) 该条款不仅赋予每个人一项不允许国家侵害的生命权,国家不能剥夺公民的生命,例如通过死刑,而且“授予国家保护的义务是全面的,它不仅显然禁止国家直接侵害正在发展中的生命,而且明确要求国家保护和助长这一生命,尤其是保护该生命免受第三方的非法侵害。”[14](P138) 后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有关无期徒刑、恐怖主义活动、禁止会见受刑人、修改医师责任法、修改强制执行法、限制夜间工作等一系列案件中,再三强调国家有保护人民生命及健康的义务。联邦宪法法院还在有关核能电厂、飞机噪音、化学武器安置以及空气污染等案件的裁判中明确指出,国家负有保护人民身体及生命免受新兴科技危害的义务。[15](P43-44)
对于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在德国是由宪法法院从宪法关于任何人享有生命权的规定中解释推导出来,而许多国家则是在宪法中直接规定国家的保护义务。例如,1937年爱尔兰宪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一)国家在法律中保证,尊重公民的个人权利,并尽可能以法律来保障和保护。(二)国家尤其要尽力以法律保护人民不受不公正的攻击。一旦发生此类事件,国家须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人身、名誉以及财产权利。”1985年危地马拉宪法第3条(生命权)规定:“国家保障和保护从孕育起的人的生命、安全和人格的完整。”1992年安哥拉宪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1992年刚果宪法第10条规定:“(1)人是神圣的并享有生命权。(2)国家有绝对的义务尊重和保护人。……”1992年巴拉圭宪法第50条规定:“就其生命、身体、自由、安全、荣誉和名声和个人财产而言,每个人都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1996年白俄罗斯宪法第24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国家保护人的生命,使其免受任何违法侵犯。”1996年乌克兰宪法第27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任何人都不能被任意剥夺生命。保护人的生命是国家的义务。”[⑥]
从上可知,在世界上关于生命权等宪法基本权利的功能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变化。我们理解生命权不能仅仅停留在消极的防御权上,它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积极的权利,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切实保护人的生命权。而且,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自然环境的恶化和各种新型社会问题的出现,在许多情况下,也只有国家积极作为,才能真正保障生命权。例如,在与确定生命开始相关的堕胎和试管婴儿、与确定生命结束密切相关的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确定生命能否放弃的安乐死、事关人类生命价值的克隆人等诸多新出现的问题上,需要立法机关积极立法,为生命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出现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社会危机严重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紧急状态之时,需要行政机关主动采取紧急措施,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即使在平常时期,通常也需要行政机关积极保护公民的生命,如火场救人、解救人质等。这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在社会依赖度越来越高的现代工业社会,人民'自给自足’去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实现自己基本权的可能性已越来越低,尚固守传统基本权的防御权功能,只要求国家消极地不干预人民的自由,而坐视基本权的保障一个一个成为'名目’,显已不合时宜。所以发展出新兴的基本功能,提供理论基础,课与国家积极帮助人民基本权的实现的义务,其影响绝对是正面的。”[16](P177)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生命权保护功能的出现,强调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并不否定生命权原有的防御功能。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基本权利客观功能面向之提出,旨在强调国家不仅应'尊重’人民之自由,不妄加干预,尚应采取各种不同的防范措施,以创设并确保人民行使自由之'客观条件’,达到'保护’人民权利之目的。……特别是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原始'防御功能’,并不因其具有'客观功能’而有所减损。”否则,国家积极作为的“保护”行为不但不能起保护作用,反而可能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然从生命权等宪法基本权利推导出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积极义务,承认基本权利具有“客观功能”,但其态度始终相当谨慎,并曾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强调基本权利具有客观价值功能的同时,应避免将基本权利转变成为一种独立的规范结构,而与基本权利之原始核心,渐行渐远,进而使基本权利失去其本来的面貌。”[17](P74) 目前在我国生命权尚未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基本权利而且宪法基本权利的传统防御功能还没有得到广泛认识的情况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态度及做法尤其值得我们借鉴。
三、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关键在于生命权的司宪
我们主张将生命权入宪,是为了防御国家权力的侵害;我们强调生命权的国家保护义务,是为了让立法、行政乃至司法机关积极保护我们的生命权。然而,笔者以为,仅有这些还不够,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关键在于生命权的司宪。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即使我们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但如果在国家权力直接侵害生命权,或者国家机关不履行保护义务,或者国家机关以“保护”为名,行侵害之实的时候,我们的生命权得不到救济,那么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只会是一句空话。所以,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关键在于建立生命权的救济制度。由于“对生命权侵害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问题,也具有执法上的问题”,[18] 侵害宪法生命权的主体是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普通的司法机关,侵害的客体是公民在宪法上的生命权,所以一旦出现国家机关侵害宪法上的生命权的情形,只能依据宪法予以救济,由有权机关审查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究竟是否违反宪法而侵害公民的生命权,故建立宪法上的生命权的救济制度在实际上就是建立宪法上的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制度。而且,这种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是司法化的,也就是宪法诉讼,我们可简称为“司宪”。正如林子仪先生所言:“为了要使人民基本权利获得真正保障,宪法尚必须设有一套制度可以确保政府的组织及权力的行使会遵守宪法的规范,并保证宪法保障人民权利的目的能真正落实。这个制度就是司法违宪审查(judicial review)制度。”[19](P2)
众所周知,从世界范围来看,违宪审查制度按审查机关来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司法机关审查模式;二是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包括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三是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为什么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当然也包括其他基本权利的违宪审查乃至整个违宪审查制度)应当是司法化的呢?我们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理论上看,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是保障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最好方式。“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这一要求所反映的却并非下述天真信念:法官是比国家总统或总理更好的人。对法官的信任是基于法院的制度和程序,它们适合于平常人而非其他人。”[20](P113、116) 同时基于“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同样可以说明:尽管法院有时有压制个别人的情况发生,但人民的普遍自由权却不会受到出自司法部门的损害。”[21](P391) 而且,司法化的违宪审查,亦即由法院来实施违宪审查,是法院解决纠纷的自然要求和必然结果,是法院适用法律合乎逻辑的产物。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自然会遇到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情形,这就产生了由谁来解释宪法并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法院适用法律必然需要解释法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合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22](P392-393)
从实践上看,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是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成功模式,当然也是保障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最有效模式。从诉讼的角度来划分,世界上违宪审查的模式只有两种,即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模式和非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模式。由于采用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社会主义国家已为数不多且效果不佳,而前面所说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主要是由宪法法院负责审查,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模式在世界上也不多,而且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在世界上通常也被视为宪法法院,其司法性在逐步加强,故专门机关审查的模式在实际上也就是司法化审查模式。所以说,世界上为数最多(也是最成功)的违宪审查模式就是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模式(包括普通法院型和宪法法院型)。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采取美国那种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模式,40多个国家采取德国那种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模式。[23](P156、160) 苏联东欧巨变后,在新成立的28个国家中有25个设立了宪法法院,还有1个国家(爱沙尼亚)则采取类似美国那种普通法院审查模式来实施违宪审查。[24](P10-11) 可以说,违宪审查的司法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
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违宪审查。众所周知,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开展过一次违宪审查的活动,显然这种违宪审查的模式难以有效地保障生命权等公民基本权利。而且,这种模式存在“自己监督自己”的缺陷,很不科学,它不能解决全国人大本身违宪的问题。早在1983年2月,我国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同志在全国新宪法理论讨论会上就曾指出:“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怎么办?不应该有这个问题。从理论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那整个国家就有问题了。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也不要紧,全国人大可以管。……那么还可进一步问,全国人大违宪怎么办?这是决不可能的。这是对我们国家根本制度的怀疑!如果真的出现,那就是说整个国家成问题了。”[25](P292) 显然,如果全国人大制定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如死刑的合宪性问题),在现行体制下是无法解决的。可见,为使公民的生命权等宪法基本权利获得真正的保障,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当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化违宪审查的成功经验,建立一个必须能够监督全国人大的司宪机制。至于是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还是借鉴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可以作进一步的探讨。
近日,很多媒体都以大字标题刊登新闻:“最高法要求尽量不判'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将统一死刑尺度”。很多人以为关于死刑案件审理又有了新规定。其实,关于死刑案件审理,最近并没有新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其中有关死刑的部分写道:“死刑复核工作已进入规范运行、稳定发展的阶段……加强对死刑适用的指导,统一死刑适用尺度,努力使复核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法律和人民的检验,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报告中这段内容是对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以来,尤其是去年以来死刑案件审理整体状况的总结,强调死刑复核工作已经进入稳步运行阶段,也对死刑案件审理中常见的问题和应对措施作了报告。报告强调,过去一年间,各地对死刑案件的审理非常严格,不是必须判死刑的,都判了缓期。
报告中这段话是对原有关于死刑法律规定、政策的重申,不是出台了新政策、新规定。我国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认为,这段报告之所以引起媒体、公众误解,有两个原因。
一是年度报告使用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样的表述。应该注意到,这是对过去一年关于死刑案件审理结果的一个总结;另外,还有一些表述,如“统一死刑适用尺度”,“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是对上一年审判实际情况的概括,这些都属于上一年的司法审判实践,不是司法解释,更不能理解成对刑法规定的修改。
另一个原因,与最近大家关注的一些死刑案件有关系。近几年来,从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到西安药家鑫案,一些引起全社会热烈讨论的案件,不少与死刑有关,而且喊“杀”的声音往往比较高。因为关系到公民的生命权,网民、公众对死刑案件高度关注。
最高法院不会在去年的工作报告中对最近这些案件表态,但对近年来死刑案件的社会效果,也在关注。这次最高法院年度报告中关于死刑复核工作的部分,其内容已超出复核部分,实际是对死刑案件审理工作的总结,其用语高度概括,容易被理解成司法政策上的表态。有人这样解读:最高审判机关就是以报告的形式再次重申对生命权的尊重,重申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再次提醒地方各级法院不要松动,在审判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来履行职责,避免量刑失衡,尽力避免法律外因素的影响。我想作这样的解读也可以理解,在当前的形势下,这样的强调、重申,是有必要的。
废除死刑或者最大限度减少死刑适用,已发展成为国际趋势。虽然根据国情我国保留了死刑,不过正如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当前,“以牙还牙”、“血债血偿”的传统观念依然还有影响力,但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生命具有最高价值,不到万不得已不能判死。观念的转变需要一个过程,法律文化的培育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案例的作用非常重要。
就死刑案件来看,过去的许多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基本法律原则、刑事政策的解读,并不能真正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什么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一个难题。这次年度报告中提到去年的另一个重要工作,就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等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对于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统一死刑案件证据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是去年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亮点,充分体现了控制和慎用死刑的态度。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最近在加快,今年会有重大进展。在修改中应该充实证据部分,吸收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内容;另外,律师介入的法律依据也应得到明确。死刑复核还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我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也能完善死刑复核的内容,使之真正做到“程序化”,这也是严格控制死刑的有效措施。
(作者为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