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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洋,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保安,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8日被台州市**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海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初及7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海波利用值班巡逻之际,两次插片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大楼109室,窃得朱某放在衣柜内的软壳及硬壳中华香烟各两条,总价值人民币2380元。
  
  同年3月及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海波利用值班巡逻之际,两次插片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大楼239室,窃得余某某放在办公柜内软壳中华香烟四条、硬壳中华香烟一条三包,及鸡年生肖金银币一盒,总价值人民币4559元。鸡年生肖金银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7年3月底及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海波利用值班巡逻之际,两次插片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大楼301室窃得梁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移动电话充值卡10张、软壳中华香烟二包、硬壳中华香烟一包和放在办公柜内的仿BOSS皮带、仿LV皮带各一根,总价值人民币3093元。其中8张电话充值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同年4月10日及5月8日左右的夜里,被告人陈海波利用值班巡逻之际,两次插片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大楼316室,窃得徐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元、手机一只、软壳及硬壳中华香烟各两条,总价值人民币3443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同年4月中旬及7月5日左右的夜里,被告人陈海波利用值班巡逻之际,两次插片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大楼328室,窃得余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硬壳中华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1740元。其中两条中华香烟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同年6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海波利用值班巡逻之际,插片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大楼401室,窃得吴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硬壳中华香烟二条三包及玉镯一只,总价值人民币1089元。
  
  同年6月底及8月6日左右的夜里,被告人陈海波利用值班巡逻之际,两次插片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大楼435室,窃得丁某某放在办公室的“吉祥北京、吉祥奥运”纪念章一套、2006年中国邮票一本及硬壳中华香烟两条,总价值人民币1550元。其中纪念章和邮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同年7月3日左右及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海波利用值班巡逻之际,两次插片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大楼711办公室,窃得陈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硬壳及软壳中华香烟各一条、元首国礼精品纪念章、中国流通纪念币等物,总价值人民币6190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同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海波利用值班巡逻之际,插片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大楼805办公室,窃得张某某放在抽屉内的软壳中华香烟三条、硬壳中华香烟一条,总价值人民币2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某、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吴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建勇、韦利萍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海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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