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异端所有形态:【合集】彭宇案一审判决书zz(转载)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2:33:45
饮水思源 - 文章阅读  [讨论区: law] [转寄/推荐][转贴][删除][修改][设置可RE属性][上一篇][返回讨论区][下一篇][回文章][同主题列表][同主题阅读][从这里展开] 发信人:valentiner(Aquarius-猫), 信区: law标 题: 【合集】彭宇案一审判决书zz(转载)发信站: 饮水思源 (2007年09月13日21:19:29 星期四), 站内信件☆──────────────────────────────────────☆ zoloz (光荣的潜水员12号) 于 2007年09月07日21:38:39 星期五 提到:来源:http://www.gaibangshequ.com/viewthread.php?tid=136094&extra=page%3D1彭宇案一审判决:彭宇败诉!(资料)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XX☆──────────────────────────────────────☆ zoloz (光荣的潜水员12号) 于 2007年09月07日21:39:01 星期五 提到:谁来帮忙解读一下这份判决书【 在 zoloz (光荣的潜水员12号) 的大作中提到: 】: 来源::http://www.gaibangshequ.com/viewthread.php?tid=136094&extra=page%3D1: 彭宇案一审判决:彭宇败诉!(资料):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以下省略)☆──────────────────────────────────────☆ lawmouse (Leo) 于 2007年09月08日11:32:39 星期六) 提到:本案的争点法院归纳有三,个人认为是可取的。当然大家看了案子也就能知道,第一个争点无疑是最关键的问题——只有在法院明确了被告是否将原告撞倒之后,方才会有其后的问题产生。我所学有限,只能就第一个争点的法院判决意见发表一点陋见,请大家批评。就第一个争点,法院的结论是:被告撞到了原告——这是一个事实性的判断。而就相对于庭审之时的“过去”的事实,必须依靠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并通过法官心证得以再现。本案中对事实的最终判断无疑取决于当事人在举证上的结果。法院为支持其第一个争点结论,给出了如下的意见:第一是“根据常理”分析了相撞可能性和被告在原告倒地后的行为举止;第二点是确认了处理纠纷的民警证言和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誊写材料的证明力;第三点是对被告证人证言取舍的决定;第四点是对被告主张动机的否定;第五点是对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现金性质的认定。进行仔细梳理后不难得知:法院通过第一、二两点意见,得出了“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的结论;并通过第五点进行对上述结论的支持,第三、第四点是从反面支持其上述结论。我的comments如下:第一,法院在一开始就忽略(或至少忽略述明)了一个在本案中头等重要的问题:到底原告和被告哪一方负有证明“下车的被告撞倒了原告”这一事实的责任,并,在双方均证明不能或证明能力均等时由谁来承担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即在案件判决中采信对其不利的事实)——这是举证责任的要解决的两个层面问题的基本通说。由于法院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结论,我们只好从法院对事实判断的证据规则运用中进行归纳。我个人理解:从法院作出结论的主要逻辑思路来看,其判断是建立在:根据“常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定性(“不合常理”)--->被告未能举出反证证明其“违背常理”的行为是可信的合理的--->被告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不予采信和接受——这意味着,法院把举证责任更多的、甚至说是将关键的证明责任完全加到了被告头上。因此,抽象而言,法院的结论是这样的: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能证明其没有撞倒原告,因此需要对其证明不力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涉案事实系被告将原告撞倒。最大的荒谬在于,法院完全忽略乃至抛弃了证据规则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而遵循了自己的一套“常理”理论,用先验的“常理”来配合其认为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结论最终得到了其认为合理的事实结论。尽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是法院作出举证责任分配决定的既定事实本身不能证明其合理与公正。我个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关键在于,我坚持罗森贝克“规范说”在这一点上的结论:在未涉及新事实和新法规的情况下,否定原告主张的人(即被告)不负有对其否定成立的证明责任——因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证明不能或证明不力等同于这种否定的合理存在。及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必须建立在其有效的证明“被告将其撞倒并致其伤害”的事实基础之上,则原告应当就该事实存在进行证明,若证明不力或证明不能,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张卫平先生说举证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上“猜想级”的问题,个人认为这一说法远不为过。目前虽然对罗森贝克的证明理论批判颇多,但要超越而替代者尚无,其建立在对法规类型进行权利产生、权利障碍、权利消灭等分类基础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说”也是最为大陆法系所接受学说。在我国证据规则上没有明确对一般侵权案件如何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准则之前,且在学术层面上进行更深层次探讨的探讨之前,罗森贝克的理论尚值得应当为我所用。第二,法院对本案的证据运用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如前所述,如果我们退一万步,完全承认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意见,可以得到的结论也仅仅是:“下车的被告撞倒了原告”这一事实的成立。但是,“原告因为摔倒而致伤”这一与被告责任密切相关的事实(实际是一种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问题),却在法院的判决中未经任何法官的任何描述、分析过程,便经过法官的妙笔成了既定事实,具体可见判决书正文“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等句。诚然,原告在其后的证据中拿出了有关医疗方面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我对这个领域不了解,但是我的理解是:伤残鉴定是对人体已有伤害进行鉴定的过程,其是否能检讨出致伤原因,尚值怀疑。即使原告子自己真的拿出了致伤因果关系的证据,那为何在法院判决中不见一词?这在忽视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想当然的得出赔偿请求成立的做法,在我所看阅读过的英美侵权法案例中,是不可想象的。综上,我不觉得这是一个有水平、有说服力的判决。【 在 zoloz 的大作中提到: 】: 来源::http://www.gaibangshequ.com/viewthread.php?tid=136094&extra=page%3D1: 彭宇案一审判决:彭宇败诉!(资料):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 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 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 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以下引言省略...)☆──────────────────────────────────────☆ Formosa (美丽之岛·福尔摩沙) 于 2007年09月08日11:55:43 星期六 提到:大牛的分析果然一针见血啊!【 在 lawmouse (Leo) 的大作中提到: 】: 本案的争点法院归纳有三,个人认为是可取的。当然大家看了案子也就能知道,第一个争: 点无疑是最关键的问题——只有在法院明确了被告是否将原告撞倒之后,方才会有其后的: 问题产生。我所学有限,只能就第一个争点的法院判决意见发表一点陋见,请大家批评。: 就第一个争点,法院的结论是:被告撞到了原告——这是一个事实性的判断。而就相对于: 庭审之时的“过去”的事实,必须依靠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并通过法官心证得以再现。本: 法院为支持其第一个争点结论,给出了如下的意见:第一是“根据常理”分析了相撞可能: 性和被告在原告倒地后的行为举止;第二点是确认了处理纠纷的民警证言和讯问笔录的电: 子文档及誊写材料的证明力;第三点是对被告证人证言取舍的决定;第四点是对被告主张: 动机的否定;第五点是对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现金性质的认定。进行仔细梳理后不难得知: .................(以下省略)☆──────────────────────────────────────☆ lawmouse (Leo) 于 2007年09月08日13:54:17 星期六) 提到:你又开始嘲我了是吧,嘿嘿在闵行法院历经磨练的你现在是愈发精到了啊,从你的博客和校内上都能品读出来哦:)【 在 Formosa 的大作中提到: 】: 大牛的分析果然一针见血啊!☆──────────────────────────────────────☆ zoloz (光荣的潜水员12号) 于 2007年09月08日19:21:52 星期六 提到:感谢lawmouse的评论觉得清楚很多了【 在 lawmouse (Leo) 的大作中提到: 】: 本案的争点法院归纳有三,个人认为是可取的。当然大家看了案子也就能知道,第一个争: 点无疑是最关键的问题——只有在法院明确了被告是否将原告撞倒之后,方才会有其后的: 问题产生。我所学有限,只能就第一个争点的法院判决意见发表一点陋见,请大家批评。: 就第一个争点,法院的结论是:被告撞到了原告——这是一个事实性的判断。而就相对于: 庭审之时的“过去”的事实,必须依靠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并通过法官心证得以再现。本: 法院为支持其第一个争点结论,给出了如下的意见:第一是“根据常理”分析了相撞可能: 性和被告在原告倒地后的行为举止;第二点是确认了处理纠纷的民警证言和讯问笔录的电: 子文档及誊写材料的证明力;第三点是对被告证人证言取舍的决定;第四点是对被告主张: 动机的否定;第五点是对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现金性质的认定。进行仔细梳理后不难得知: .................(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