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津桥:经济透镜下企业的社会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18:08:09
收藏】 【评论】 【打印】 【关闭经济透镜下企业的社会责任(一) 2008-10-28

摘要:当前,商界领袖、政府官员以及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CSR)非常关注,特别是在环境保护领域。公司除了完全遵守有关环境规定外还有其它的道德和社会责任吗?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公司为了社会利益牺牲利润的行为?他们会在股东赋予的信托责任范围内这样做吗?他们能否持续地这样做而且市场会对他们的这种行为给予补偿吗?在现实中,公司是否经常或有时这样做:牺牲自己的收入,自愿地投入到环境保护中?最后,公司是否应该执行这种牺牲利润的做法(这样做是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吗)?在本文中我们将从经济的角度回答这些问题,其中包括法律和商业方面的一些观点。

1.前言

当前,商界领袖、政府官员以及学者都对“企业的社会责任”(CSR)非常关注,其中中心问题是企业的目标。大家都赞成公司应该遵守法律,但除了法律之外——完全遵守环境方面的规定——公司还有其它将资源用于环境保护的道德或社会责任吗?

关于CSR概念的一个挑战是如何在一堆出版物给出的令人困惑的解释中找到一个一致而有意义的定义。[1]我们采用的是Elhauge提出的定义:为了社会利益牺牲利润。这个定义的优点是它与大多数最有价值的观点保持了一致。

当然,关于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利润的问题不仅仅适用于环境方面。学术界对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利润的合法性展开的争论早在1932年就开始了,当时在哈佛法律评论座谈会上有一篇反对CSR的文章叫《谁是企业管理者的托管人》。1970年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在《纽约时代》杂志上发表的文章《做生意讲社会责任会增加利润》则引起了经济上的争论。从那以后,争论一直在延续,CSR也受到了学术界和公众的高度关注,特别是在环境保护领域。

本文是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与环境”座谈会[2]上三篇文章中的一篇,主要对与CSR有关的问题进行了概述并提出自己的看法,还总结了目前环境领域对CSR的理解,并明确了最大的不确定性在哪里。最后,我们解决了四个关于公司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的关键问题。[3]即:根据他们对股东负有的信托责任,他们会这么做吗?他们会持续的这么做或者竞争市场会对这样的努力予以回报吗?公司能经常或至少有时做这样的事——自愿投入到公益事业中而损失自己的利润吗?以及公司会执行这样一种牺牲利润的行为吗?换句话说,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吗?

本文的组织结构是这样的:开始时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思考了公司是否会牺牲自己的利润造福除股东以外的其它人?然后我们讨论了在美国和其它国家CSR的合法性。接下来,我们阐述了工业的组织和管理理论以此明确是否有可能公司牺牲自己的利润而不被市场力量惩罚。随后,我们转而探讨了一些确定的问题,比如在现实中公司是否从事CSR活动。我们还回顾和总结了过去的事实及证据并对公司是否能完全遵守法律进行了评论,在“是”的情况下,他们的“社会责任”是否导致了他们的利润损失。为了回答我们提出的四个问题,公司是否应该(从社会的角度)从事这样的行为,我们审视了CSR的标准化含义并考虑了关于该问题正反两方面的经济观点。最后一部分我们对我们的发现进行了总结并提出几点结论。

2.公司可能为社会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润吗?

在大多数经济学家和商学院中流行的观点是,企业管理者的责任是让股东利益最大化。虽然这个观点成为了很多关于公司行为经济模型的基础,但它的法律基础却并不坚实。从法律上说,尽管法律支持让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但也为公司为公共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润留出了法律空间。法院尊重商业人士的判断(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 根据《不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责任的一个规则, 其前提是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力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 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善意方式为之­(译者注)),防止那些考虑公众利益的管理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2.1 公司存在的法律目标

被人们广泛接受的关于公司的法律目标是股东优先理论(shareholder primacy),该理论在1970年由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清晰明白的总结如下:

“在一个自由的企业、私有财产制度中,公司的管理者是企业所有人的雇员,他对雇主负有直接责任,要根据雇主的意愿经营企业,通常这要求他们在遵守社会基本准则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赚钱,这二者在法律和道德规范中都有体现”。

关于股东优先理论更精妙的争论是“契约集束(nexus of contracts)”观点,它把企业视为是各生产要素供应商之间的一系列法律合同,他们同意合作以产生货币回报。这些合同规定交换他们的占有物,占生产要素(劳动力、土地、知识产权等)最多的所有者将得到规定的报酬并承担很小的风险。股东作为资金的提供者承担做生意的财务风险,作为回报得到剩余利润。由于没有合同保证股东能从公司的活动中获得固定收入,因此任何从事其它活动导致的利润转移——比如追求“社会利益”——都将直接减少他们的收入。所以,从这个角度说,CSR是行不通的。

关于公司作用的第二种观点源自团队生产模式,它把公司视为是道德风险问题的解决方案。道德风险是指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必须进行投资却担心自己事后无法得到报酬。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司成立董事会作为中立的“掌权者”,根据所有生产要素(团队成员)的贡献向他们分配剩余利润。[4]在团队生产模式下,只要利润被分配给应得的生产要素方,为社会利益而牺牲利润是合法的。

关于公司目标的第三种观点是“经营判断”模式,它认为法律要求公司经理的判断力要与社会和道德准则相一致,即使这样做会减少股东的利润。法律对商业判断力的事先干预有着现实的影响,它保护了那些选择为公共利益而牺牲利润的经理们。

第四种也是最后一种观点是“进步的观点”,它们认为公司是为整个社会的利益而组织的,公司经理对各利益相关方都有信托责任。在这种观点中,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是完全合法的。不过,这种进步的观点在现实和法律案例中都很少出现。

2.2 在美国CSR的合法性

在美国,公司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应付的责任由很多不同的法律来共同定义。不过,我们下面要讨论的都是现实中的情况。

2.2.1 公司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的责任

在美国,公司被授予“保留自己公司特性的法律权力”,公司的决定由其董事会或代表决策机构的执行官做出。不过,为了保证董事和经理不会鲁莽行事或利用公司资源为自己牟利,法律制度向他们强加了用心和忠诚的信托责任。

忠诚的责任要求公司管理者做事时要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准绳,并对影响董事会决定的动机、目的和目标进行限制。用心的责任是对忠诚责任的补充,它要求管理者“要能达到一个理性、稳健的人在类似情况下所能发挥出的技能、勤奋和用心程度”。违反信托责任的要向董事们承担个人责任。法律规定的信托责任通常是指“公司的最大利益”,但公司的最大利益是仅包括它自己的股东还是更广泛的委托人现在还不是很明确。主流观点认为信托责任只针对股东,但也有少数人认为公司在管理时也要考虑其它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美国所有的州都认可企业做出慈善贡献的权力。其中七个州允许进行不考虑公司利益的慈善捐款,其它19个州允许进行有利于公司业务或提高公众福利的捐款。在剩余的24个州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对当捐款不能使公司受益时,这样的捐款是否允许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5]

州立《公司法》授予公司类似于人的法律权力,允许公司参加合法的活动。鉴于此,我们可以假设公司有参与CSR活动的权力,公司可以通过制订自己的公司宪章来明确授权自己参加CSR活动。比如,《纽约时报》在成立时就追求多种目标而不仅仅是利益最大化。

这些法律要求和司法案例对公司的行为以及它们的董事会进行了限制,但对公司的管理决策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是最重要的司法建设——商业判断规则(BJR)。

2.2.2 商业判断规则

商业判断规则是一个有利于公司管理者的假定,它要求法庭服从公司经理的判断,只要这些决定不是由于疏忽或利益冲突而做出的。基本的假设是公司经理在商业判断上比法庭更有经验,如果允许法庭对经理的决定做出事后评判那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没人敢做出商业决策,也许还要在决定时附加很多保护条款)。

商业判断规则使信托责任的执行更加困难,而且它授权经理“按他们自己的社会价值观做出商业决定”。[6]在实践中,只要经理声称他们的行为是为了公司的长期利益,那么股东对经理为公众利益而做出的决策就无可奈何。

商业判断规则还为经理人提供保护,使他们免于受到利益冲突的指控。主要内容有:对大多数非金钱动机,规则都不将其视为利益冲突。不过,企业经理的决定可以被认为是丧失理性的,从而不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这只有在他们走得太远已经超过了合理商业判断的范围以外,以至于唯一的解释是品德败坏时才适用。Donohue引用了一个极端的案例:1989年,Occidental Petroleum公司在一家叫Armand Hammer的艺术馆(以其91岁CEO 的名字命名)上花费了1.2亿美元(这个金额接近该公司当年净利润的一半),但特拉华州法院裁决,这个决定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在美国,公司被禁止为公众利益而牺牲利润吗?如果是这样,这样的禁止能实现吗?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分别是“也许”和“不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当然它也没有明确授权可以追逐对股东没有好处的非股东利益” (Lee 2006, p. 557)。不过只要经理声称这与未来的获利有关联,那商业判断规则就为他们留出了退路从而可以将公司的资源投入到使公众受益的项目上。

2.3 在其它国家CSR的合法性

在大多数欧洲国家和日本,由于他们有社会民主或公司对员工忠诚的文化传统,他们的法律体系与美国有所不同。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更重视利益相关方的参与,有时会把各种牺牲利润的行为写入法典使之合法化。欧洲一直追求在机构和个人两个层面将CSR整合进他们的投资环境。在有着强烈社会民主政治的国家,比如德国和法国,利益相关方(特别是员工)的法律地位比美国要强。欧洲和亚洲的公司通常会有一些持有特大数量股份的大股东,他们一般会严肃地承担起社会责任,特别是对他们的员工,这与美国股权高度分散的模式形成鲜明的对比。

2.3.1 工业化国家

普通法法系(Common law)的工业化国家,主要是英国和美国,有很多共同的法律特点。这些国家的公司有着相似的董事会结构、面临着相似的法律要求、甚至共享一些法律案例。在这样的国家里,CSR不受鼓励但是被许可。比如,根据澳大利亚的公司法,公司经理在做决策时要为公司的最大利益着想,同时法定的商业判断规则又授予经理人相当大的判断权。同样地,加拿大的法律也要求公司经理人和管理人员在行为时要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准,但管理者不应忽视集体利益。英国的法律允许公司经理人参与有利于社会活动,只要这些活动看起来是为了股东的利益着想。

与普通法法系相对,实行民法法系(也就是大陆法法系)的国家对利益相关方参与公司治理更加重视。公司董事会通常会有员工代表参加,而文化传统则更强调对员工的忠诚。在这些国家中,多种形式的CSR都是允许的。在法国,公司经理人既有用心的职责也有忠诚的职责。虽然法国的法律一直在转向对投资者有利,但其法典明文规定允许管理者以所有利益方的利益为基础来做出决策。德国的法律甚至没有给公司管理层使股东价值最大化的明确义务,而且大多数德国公司有着双重董事会结构(two-tiered board structure),它鼓励董事会考虑各方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利益。

日本的公司法与美国的类似,其中规定管理者有用心和忠诚的职责,如果违反,可以成为股东控诉的理由。不过,日本的公司有着很强的对其员工负责的CSR传统,在收益好的年份里,大公司通常会保留利润进行有利于员工的再投资。很多公司的股份由经手公司信贷的银行或重要的商业伙伴持有,这些股东兼债权人与那些长期工作于该公司的员工有着相似的经济目标,尤其是在保证公司稳定和风险最小化方面。

2.3.2 发展中国家和跨国公司

发展中国家的公司法有很多特殊的地方。首先,公司法通常颁布的时间不长,所以企业遵守法律的经验不足,而且也没有足够的法律案例能给出清晰的法律边界。第二,在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机构通常处于弱势,规定不被执行、制度问题严重、司法成员腐败。第三,跨国公司在这些国家的经营可能会引发跨国公司母国(总部所在国)与东道国(经营所在地)之间的利益冲突。

因此,在发展中国家里,管理CSR的法律和这些法律执行的程度有着巨大的差异。我们可以假设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允许牺牲利润的管理活动,那问题就变成了公司是否会这样做?尤其是考虑到市场对他们产出和收入的竞争压力,下面我们就来谈谈这个问题。

3.公司能为社会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润吗?

法律制度允许公司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并不意味着公司在面临竞争压力时也能持续地这样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公司为社会利益而牺牲利润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呢?在谈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解决一个更广泛的问题:在什么情况下,公司能够持续的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比如公共商品,它们使包括他们的客户在内的所有个人都受益。

我们得出了六个能够促进提供这种商品和服务的条件。所有这六个条件都涉及到政府干预或有缺陷的竞争,或者二者都有。第一条是管理规定,要求公司及其竞争者执行一些社会公益行为。第二是这样的行为对公司来说未必要付出很大的成本。比如餐馆经常把剩余的食物捐给收容所。第三条是公益行为可能减少公司的商业成本,而后者远远大于公益行为所花的费用。例如,使用节能技术的装置从长期看省下来的费用远大于最初的成本。第四,在某些情况下,公益行为可能增加收入。将商品和服务根据环保与否进行区分是很容易做的,比如有机棉织的布或来自可再生树林的木材。社会公益行为还会产生商誉、提高公司声望并促进销售。第五,公司可以选择比环境、健康和安全法规定做得更好从而提高他们在与政府部门谈判中的地位。他们这样做还有可能影响未来出台的规章制度或影响现有制度的执行。第六,公司通过做得更好可以抬高未来的规则,这样同那些做得不够好的公司相比他们将占据竞争上的优势。

下面我们要给出更严格的CSR定义并解决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什么情况下,公司为社会利益牺牲自己的利润在经济上是可行的?

3.1 什么时候公司从事牺牲利润的CSR是可行的?

有些情况下,公司会自愿地采取CSR行为,而有些情况下,他们只有在市场或社会压力下才会这样做。在现实中,要辨别哪些是自愿的,哪些是“犹豫的”CSR行为是很困难的。无论他们的CSR行为是自愿的还是犹豫的,其持续性取决于公司碰到的市场压力和社会期望。

3.1.1 自愿的CSR行为

第一种可能性是——利益各方自愿牺牲利润——有些观察家认为的最纯粹的CSR行为。主要资助这种活动的经济单位是股东和雇员。

有些股东可能愿意资助公司牺牲利润的行为。负有社会责任的公司发行的股票就是一种复合商品,它把金融投资产品和慈善工具结合在一起。投资者在购买这种股票时受到的是自身利益或无私精神的推动。只要投资者愿意提供资助,公司就能够参与CSR活动。不过投资者是否愿意接受较低的回报主要取决于公司的经济地位能否让它获得优势,比如自然垄断、市场环境、信息不对称、管理扭曲、反收购法以及其它市场缺陷。[7]在这些情况下,投资者虽然牺牲一些利润但仍然会赚取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回报。

是否愿意接受低于市场的回报取决于投资者持有的是公共企业的股票还是私营企业的股票。持有大量私营企业股份的投资者对公司的活动更感兴趣从而能够影响公司的行为。不过股东对公司活动感兴趣对CSR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仍是一个未决的问题。

有证据显示,有些个人愿意为有益于社会的商品付出更多。在理论上说,这种“道德投资者”的存在会影响那些不参与CSR活动的公司。例如,道德投资者的存在增加了“不负责任”公司的资金成本,那么这些公司可能会被迫采取更负社会责任的行为。当股票价格差距变得足够大时,这些公司可能会决定参与CSR活动来支持自己的股票价格。不过绿色投资者对资金成本的影响可能不大,因为不负责任的公司能产出较高的回报(与股票价格相关),投资这些公司的投资者比负责任的投资者能更迅速的积累资本,随时间推移前者将主导资本市场。这最终导致不负责任企业的资金成本降低。

员工可以牺牲部分劳动报酬来增加社会商品,如果员工有机会用自己的薪水和奖金资助CSR项目的话,这是很可能发生的。例如,有些公司总裁会将自己的部分收入投资到CSR活动中去,或者律师会捐献部分时间来从事公益工作。当公司的经营领域能让员工体会到社会责任感时(比如向老年人提供服务、挽救原油泄露等),员工还可能为CSR提供资金。员工会同意接受低于市场的劳动价格,因为他们知道他们得到了其它形式的补偿,那就是利用他们的知识最大限度地造福社会。

不过,关于CSR和工资的现实证据仍未有定论。大多数公开的研究资料显示,在非盈利性公司的工资要低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但这在计量经济学分析中并没有表现出来。如果非盈利性是社会责任的代表,那负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并没有在劳动力价格上享有多大的折扣。这个结论是有证据支持的,在多米尼社会指数板(DS 400)上市公司CEO的工资与在类似行业其它公司CEO的报酬并没有显著差异。

3.1.2 犹豫的CSR行为

一个公司的决策其实是由公司经理和董事做出的,而不是由公司本身做出的。这些决策通常是要提高以盈利为目的股东的利益,但也并不总是如此。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主要执行者的意愿比完全限制他们要划算,因为受到过分限制的经理是不会成功的。

投资者还有可能会因为受到外部的限制而被迫接受牺牲利润的活动。在环境管理标准落后于工业化国家的发展中国家,这可能比较常见。例如,从工业化国家购买的设备可能含有控制污染的技术,它们比在发展中国家现行的标准要严格得多。

经理人逆投资者的意愿牺牲利润的数量主要取决于薪酬结构和股东的监管力度。委托/代理问题(Principal/agent problems)是昂贵的。被观察到做出过牺牲利润行为的经理人首先是为股东寻求足够的回报,然后才会将公司的资源最终引向他们的个人目标。

3.1.3 不可持续的CSR

在很多情况下,参与耗资巨大CSR活动的公司不得不提高产品价格、降低工资、减少开支、接受较低的利润或支付较少的红利——并接受由此带来的经济后果:例如,公司的股票价格可能会下降直到利润回升为止;吸引新的资金将变得困难,因为回报低于市场平均水平。其它短期的经济后果还包括市场份额的丧失、保险费用和借款成本上升以及企业声誉受损。从长期看,公司可能会面临股东的起诉、其它公司的购并或破产关门。这些后果说明从一般观测到的数据来看,低效率(财政上)的公司会倾向于消失。

适者生存的理论认为,从事不可持续CSR活动的公司会被挤出市场。而全球化将进一步增加这样的压力。既然看来这一进程的结果无可避免,为什么有些公司还要选择参与不可持续的CSR活动呢?首先,委托/代理问题可能引导经理做出决定,让公司参与短期CSR活动,即使这些活动在长期内无法持续。第二,经理人可能误判某些活动的盈利能力,从而导致他们向有利于社会但却损害公司的活动投资。无论经理人的评估还是他们的动机,对外界观察家来说都是不透明的,因此很难区分。

3.2 经济、结构和组织限制

影响参与CSR活动的因素很多,其中包括管理激励和监督约束,以及组织结构和文化等。

公司是否愿意参与CSR取决于激励经理人的措施与限制,而这些反过来又受到经理人偏好、道德信仰、合同和目标的影响。经理人面对的最直接的激励是他的雇用合同。当经理人的报酬与股东的利益一致时,牺牲利润意味着减少自己的收入。在美国,首席执行官(CEO)的收入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有股票、股票期权和工资,其工作收入与公司经营状况直接相关。不过收入和公司表现间的关系在特定水平上会接近于不变(公司表现得更好对个人报酬也没多大影响),就是说CEO会在他们判断为可以接受时为CSR活动而牺牲利润。

组织文化也是重要的。组织的身份影响公司内个人对公司目标、公司为什么而发展、它未来的目标是什么等问题的看法。组织的自我监督影响组织与外界利益相关方的相互关系。同其它具有类似社会责任感的公司相比,在意自身形象的公司会以更负社会责任的方式付出更大的努力与外界沟通和互动。

其它一些因素也会影响公司能否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例如,公司规模就很重要,有证据显示,大公司牺牲利润的百分比较高。另外,公共监督会增加公司参与CSR活动的压力:从事“肮脏”行业的公司会发现自己处于公共团体的巨大压力之下而不得不减少排放或参加补救活动。最后,如果公司的工作没有提供参加CSR活动的机会,那它就不会参加。对有些行业的公司来说,CSR活动显得可有可无。



 

[1] Wood Jones(1996)以及 MohrWebb Harris (2001)的相关评论。

[2] 其它两篇座谈会上的文章由LyonMaxwell (2008) 以及Portney (2008)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讨论CSR

[3] 这四个问题最初由HayStavinsVietor (2005)提出。

[4] 例如,许多美国的州已经制订了允许企业经理人考虑除股东外其它利益相关方利益的法令。

[5] 此外,29个州有允许经理人考虑非股东利益的法令,范围包括雇员、顾客、供应商、债权人以及整个社会。

[6] 例如,Clark援引了1968年的Shlensky v. Wrigley案例,在这个案例中,伊利诺伊州法庭允许Chicago Cubs公司的总裁兼大股东小William Wrigley拒绝在Wrigley Field安装灯光设备,因为他相信夜间体育赛事会影响周边的社区。

[7] 公司有很强的经济动力利用任何可能的市场力量。一个公司如果要保持市场竞争力,在理论上它可以将CSR的成本传递给它的供应商和客户。

[8] 参见AupperleCarrollHatfield 1985; Wood Jones 1996; Griffin Mahon 1997; Orlitzky Schmidt Rynes 2003年的文章。

[9] 其中13%没有报告用来检验样本重要性的规模。

 

作者:Forest L. Reinhardt、Robert N. Stavins、Richard H. K. Vietor;国研网译 来源:哈佛大学肯尼迪管理学院 责任编辑:王航

 

 4.公司会为社会利益牺牲自己的利润吗?

 

如上所述,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公司会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润并且不会遭受严重的经济后果,不过他们在实际中是否会这么做那是另一回事。本节讨论的就是关于这种牺牲利润行为存在的实践证据。

在解读这些证据之前,我们要明白,做出关于CSR的推论有以下一些困难:首先,检验公司的行为是否比环境规定做得更好是困难的。关于公司环境表现的数据通常是非常有限的,同时要观测到违反现有事实的情况是困难的,所以也就难以证明公司牺牲了利润。另外,通常整个行业会一起从事CSR活动,这就没有了对照物。而且即使当公司是单个行动时,由于无法观测到的因素,要知道公司的行为是出于社会责任还是为了潜在的盈利也是困难的。做关于盈利和CSR活动之间的研究时最容易受到这个问题的困扰。例如,由于很多高科技公司的排放很低(与发电、重工业或资源开采业的公司相比),1990年代的高科技泡沫在“负社会责任的商业行为”与股票回报之间创造了一个人们想象中的但却是虚假的相互关系。另外,正如上面讨论过的,公司可以有很多方式从公益项目的投资中获利。许多行为都会对公司的盈利产生影响,只不过是短期或长期的差别而已,短期利润的减少过后却是长期利润的超常增长。因此,要证明一个行为真的是为了社会的利益而牺牲利润是极其困难的。

当然,要猜测动机和结果会更加困难,虽然大多数公司通常是受社会和收益两方面的推动。管理者嘴上可能会说社会责任是他们行为的动机,但实际上却是受利益的驱使。也可能管理者会使用盈利性来证明他们做出的社会公益选择是正确的,而实际上这种行为只产生了很少的利润。

4.1 公司会做得更好吗?

要确定公司是否参与了CSR活动的第一步是看他们是否做得比规章制度规定的还要好或者看他们是否参与了造福于社会并为此开支的活动。我们通常会考虑五个来源的证据:政府的自愿项目、行业的自愿活动、个别公司的自愿行为、企业慈善捐款和股东决议。

4.1.1 政府的自愿项目

理论上说,公司参与政府的自愿项目可以被视为是CSR行为的证据,很多研究都给出这样的结论。在这方面有好几种模式。第一,大型公司更倾向于参加自愿项目。第二,生产终端产品或受到民间组织以及消费者巨大压力的公司更有可能参加。第三,排放高或服从法律记录差的公司更愿意参加自愿项目。第四,一些因素会影响公司的参与,例如行业协会的会员身份、研发开支、组织文化、管理层的判断等。不过,人们对政府自愿项目产生的环境效益与执行这些项目所使用资源的机会成本(这些资源也可以用来做其它事,产生其它效益)之间是否为净收益还没有一致的看法。

4.1.2 行业的自愿活动

除了政府管理的自愿项目外,行业协会也会发起自愿活动。例如,1989年由美国化工厂商协会创建的“责任与关爱”项目就要求参与的企业采纳关于环境和社会的10条指导方针和6条管理方法。总体上看,这个项目是不成功的,因为它并没有为遵守的厂商提供多大的好处。类似的例子还有核能运作协会(Institute of Nuclear Power OperationsINPO),该组织是因为1979年宾夕法尼亚州哈里斯堡三里岛一家核电厂的反应堆融化事件而建立起来的。第三个例子是“持续倾斜”( Sustainable Slopes)自愿项目,其任务是公告滑雪场的环境表现并鼓励他们改进。这些例子说明公司可以利用舆论,虽然对实际产生的环境效果还存有争议。

总的说来,行业发起的项目与政府管理的自愿项目显示出相同的参与模式,即大公司、知名公司以及环境记录不好的公司更愿意参加。不过同样没有系统的证据证明,产生的积极环境影响大于社会成本。

4.1.3 个别公司的自愿行为

公司是否在从事自己建立的CSR活动的标准是看公司有没有CSR计划,有没有环境管理制度或是否在公司内部鼓励做出有益于社会的决策。这些计划通常有名义上的目标,采用全面的管理方法做到遵守环境和安全法案,履行合同的规定和自愿的环境义务,进行环境及社会影响和风险的管理以及其它问题。这些制度通过允许公司管理环境和社会问题在商业方面的事宜而使之受益,同时这些制度也可以为公司提高环境质量和做公益事业而服务。

其中一个这样的机制是ISO 14001,这是一个国际标准,它为监督环境输出、控制环境过程以及提高环境表现提供指导方针。要证明自己的环境管理体系符合这个标准,企业(或任何组织)必须由第三方审计师审计。资本密度、竞争强度以及对海外市场的依赖程度与企业是否自愿遵守这一标准密切相关。

关于公司是否参与了自己发起的CSR活动的最佳证据来源是关于社会责任行为的独立研究报告。令人吃惊的是,许多研究报告里的公司处于发展中国家。对这种现象可能的一个解释是工业化国家的公司需遵守很多环境规定,这样就很难判断他们的行为是法律要求的、避险还是自愿承担社会责任。相比而言,在发展中国家,关于污染的规定执行较差或者根本不存在,这样要辨别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就容易一些。

4.1.4 企业慈善捐款

企业捐款给慈善事业的证据证明了一个假设,就是企业可以而且确实会将公司资源投入到CSR中。其中平均捐款占税前净收入的百分比从1930年的不到0.5%增加到1960和1970年的1.1%。总的说来,企业执行官和其它高管对企业慈善捐款的金额和方向有着高度的控制权,即便他们的公司已经建立了独立的慈善基金情况也是如此。不过慈善捐款可以被债权人剥夺。总体上看,财政状况较好和监督约束较弱的企业进行慈善捐款的可能性比较大。此外,企业捐款对公司收入和边际税率(marginal tax rates)的反应也很敏感。

4.1.5 股东决议

股东有时会要求企业遵守道德或其它方面的要求。2005年,美国上市公司的股东提出了348项关于社会和环境问题的议案,其中177件获得通过。平均来看,这些提议获得的支持率在10%到12%之间。2003年到2005年美国获得最高比例投票的25件关于社会政策的议案中,只有6件获得过半投票的支持。股东议案的通过以及支持比例能够反应企业管理层的政策。

4.2 存在牺牲利润行为的证据吗?

根据我们对CSR的严格定义,比规定做得好是CSR的必要但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这样的行为也可以获利。一个测量公司为社会责任而牺牲利润的方法是计算参与和不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司间的利润差。实际上,大量的文章,至少有17篇对这种关系进行了研究。[8]

最近和最全面的研究是Margolis、Elfenbein和 Walsh的报告。在对167个案例里企业财政状况和公益表现之间的关系进行后验分析后,他们发现27%的分析显示正相关,58%显示无重大关联,2%显示为负相关。[9]Margolis、Elfenbein和 Walsh认为,这些证据说明CSR在整体上对企业收益率没有影响,但指出有大量证据揭示存在正向因果关系:盈利的公司愿意参与更多的CSR活动。

CSR与收益率不相关的发现与市场均衡理论(market equilibrium)是相符的,公司会投资于社会公益项目直到他们的边际回报下降到市场的整体回报水平。在这种情况下的CSR投资是非盈利性的(它不产生经济租金economic rents),不过也不会赔钱。对大多数公司来说,这意味着CSR行为会为自己支付费用。

这些结论给了我们一些告诫。第一,在评估社会责任和股票回报的关系时,我们应该知道并非所有负社会责任的公司都在现实中牺牲了利润。许多行业,比如软件开发很少造成环境和社会问题。第二,许多在研究中使用的CSR衡量方法与我们在本文中的定义不符。因此,对收益的测量结果更多的是与除CSR之外的无关因素如广告、慈善捐款或其它相关联。

总之,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的证据是缺乏的。大量证据显示,多数公司把社会公益活动看成是传统的商业活动,好比广告和研发。他们更多从事的是有限且能获利的社会公益活动,而这有利于他们实现财务目标,而不是进行完全利他的社会公益活动。因此,虽然持续行为的支持者认为对环境负责从长期看一定会为企业带来更高的利润,但社会责任与盈利之间的关系最好被描述为有些公司有时有些公益活动上能获得长期利润。

5.公司应该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吗?

即使公司可以、能够以及确实为社会利益牺牲了利润,一个重要的问题仍然存在,即他们应该这么做吗?换句话说,公司有必要为了更广泛的社会利益而采取这种行为吗?回答这个问题有两种方法:第一,我们将公司的实际CSR选择与其它的可选CSR进行对比。对任何公司来说,可选的CSR包括解决各种私人和公共问题的一系列项目,它们的花费各不相同,产生的环保和盈利程度也千差万别。例如,一个发电厂的选择有:减少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或其它物质的排放;转向使用可再生燃料;执行工作培训项目使当地社区成员受益;向慈善组织捐款或采取任何其它“负担社会责任”的行为。但问题是公司实际选择的CSR是否会是最理想的那个呢?

第二种方法从公众的角度对允许的CSR行为(比如允许公司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和禁止的CSR行为(比如要求公司只考虑使股东利润最大化)进行了对比。为了评估这两种方法,我们使用了一系列的标准,包括社会福利以及法律、政治和社会方面的考虑。

5.1社会福利

在CSR里的社会福利标准要求:1)公司应当投资于产生最高社会福利水平的项目;2)如果在允许CSR行为时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高于CSR行为被禁止时,那么该标准倾向于支持CSR行为。

CSR的效益包括为个人带来的直接福利,比如居住在发电厂附近患有哮喘病的人因工厂自愿减排而受益。如果公司能自愿根据外部因素在内部调整,那资源将得到更有效的分配。当然,我们无法提前预测公司是否会减少外部的生产活动以达到最高效的水平。

CSR的直接损失是产量降低导致的成本升高和因此产生的高价格,此外,股东收到的回报也会减少。不过,有些股东知道他们的利润被投资在社会公益项目上,他们可以使用这些公共设施,因此也是受益的。

有很多理由让人相信,公司进行的不是最有利于社会的CSR投资。受预算的限制,他们不会选择能产生最大社会效益的活动。这是因为影响公司CSR决策的因素很多而与社会效益和成本无关。

首先,公司的CSR投资选择受经理人偏好以及公司性质的影响。比如,有些经理人喜欢建造艺术馆,而另一些则喜欢提供人们负担得起的房屋。当委托/代理问题主导着CSR时,这种特殊的个人偏好因素是很可能出现的。类似地,公司关于CSR活动的选择还受其产业性质、公司规模、技术能力以及相关技能、地理位置和现有规定的影响。由于这些因素与社会效益和CSR的成本无关,因此它们对公司的影响将导致非最佳效率。

其次,虽然公司可能完全了解一项CSR活动的成本,但他们在评估社会效益上可能会缺乏经验,这可能导致他们选择低效的环保项目。第三,公司可能在实现社会目标的方法和制度上犯错误。例如,公司把利润捐给慈善机构一般可以取得更高的社会回报,因为这些机构专注于提高社会福利的工作因此可能是最适合这项工作的组织。所以当公司在为低效CSR活动提供资金时必然会减少他们对更有效率慈善机构的捐款。最后,CSR活动的选择受公司牺牲利润能力的影响,赚钱多的公司最有可能为社会利益而牺牲利润。当然,牺牲利润的机会成本对这些公司来说是巨大的,因为不这样的话,他们可以把资源投入到他们的业务上从而挣更多的钱。

虽然我们有以上理由怀疑公司关于CSR的决策可能并非最佳,但我们相信公司的CSR投资还是会增加社会福利。首先,公司能获得它们现在和未来污染活动的信息,包括治理成本。这些信息可以让公司制订更好的策略,而获得资讯能力较差的政府机构就没有这样的条件。其次,公司有相关的专业技术和执行能力。第三,政府的政策受多种目标的影响,追求社会最大福利只是其中之一。因此,政府保持政策不变,允许企业的CSR行为能够产生更大的社会净效益。

许多类型的CSR活动——从降低特定物质的排放到保留开放空间——受联邦、州或当地法律、法规的管理。这些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水平通常低于最佳要求,公司在CSR上的额外投资能增加社会福利(如果增加的社会效益超过增加的社会成本)。另外,有些社会公益活动解决的是尚未列入法规的环境问题,但在科学或政治上引起巨大关注(比如全球气候变暖)。这这种情况下(比如政府没有出台相关政策时),CSR活动会产生积极的社会净收益。不过,考虑到现实中公司很少会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因此从CSR活动中产生的整体净收益,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都不可能很大。

5.2 法律、政治和社会考虑

虽然合法本身并不等于社会需求(有证据表明有很多合法的但社会不需要的活动),但有些观察家还是把合法性当成是判断很多行为的标准。在第二部分里,我们提到过在美国和其它普通法法系的国家里,虽然在实践中由于商业判断规则和执行的问题,CSR并未被禁止,但为社会利益而牺牲利润却并非完全合法。

用于反对CSR的一个论据是它不符合民主程序。因为没有理由可以让社会相信公司的选择和优先事务应凌驾于一个民主政府的选择和优先事务之上。有的观察家认为公司已经在太多的方面主导着现代人的生活,因此人们不希望他们同时控制公共商品的供应。

当然,如果要对社会责任进行广义的解读,那企业确实有义务保持较高的道德水平并从事造福社会的活动。在对23个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公民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态度的一项调查中,公众看起来支持这样的观点:即西方企业应“为自己设定更高的道德标准并帮助建设一个更好的社会”。不过,在中国和哈萨克斯坦这样的国家里,企业应当“赚取利润、缴纳税款、创造就业和遵守法律”的观点占主流。

5.3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状况与工业化国家有巨大的差异,关于CSR问题的答案当然也会不同。例如,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规定通常执行的不够。因此,工业化国家以前使用过的一些花费较高的干预措施在发展中国家仍然存在。换句话说,在发展中国家CSR会带来显著的社会福利净收益。

发展中国家对CSR的关注正在增加。主要是因为法律和合同在发展中国家执行较差,所以阻止会侵蚀未来经济增长的活动就变得很重要。因此,在发展中国家对投资者的大力保护是十分需要的,这样才能支撑私有化和市场经济的政治生命力。允许经理人将利润用于社会公益项目意味着赋予经理人实质性的判断权。当然这样做也存在风险,就是这种判断权可能会引诱经理人用公司资源为自己牟利。

6.总结和结论

本文从环境的角度讨论了公司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的理念(CSR)。本节中我们将对一开始提出的四个问题及其答案进行总结:公司在股东信托责任的范围里会这样做吗?他们能持续地这么做吗?公司会这样做吗?以及公司应该参与这种牺牲利润的活动吗?

在回答第一个问题时,我们指出经济学家和商学院的主流观点认为,企业经理对股东利益最大化具有信托责任。不过让人有些惊讶的是,这个观点的法律基础并不坚实。虽然司法记录显示,它是支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但它同时给公司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也留下了法律空间。法庭尊重经理人的判断(商业判断规则)有效地保护了为公众利益着想的管理行为不会受到法律制裁。

在美国,公司被禁止为公众利益而牺牲利润吗?如果是这样,这样的禁止能实现吗?对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分别是“也许”和“不能”。美国的公司法支持股东优先理论,但如果经理人声称CSR活动与公司未来的获利有关联,那商业判断规则就为他们留出了退路,使他们可以将公司的资源投入到使公众受益的项目上。

法律允许公司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并不等于公司在面对竞争压力时能够持续地这样做。在大多数情况下,参与开支巨大CSR活动的企业都不得不提高产品价格、降低工资、缩减其它开支、获得较少的利润、支付较少的股息以及接受由此带来的经济后果。在采取了这样的措施后,公司的股票价格由于回报率的降低而相应地下降,吸引新的资本将变得困难,因为回报低于市场平均水平。其它短期的经济后果还包括市场份额损失、保险和借贷成本增加以及声望受损等。从长期看,公司可能面临股东控诉、被收购或倒闭。

适者生存理论认为从事不可持续CSR活动的公司会被淘汰出市场。既然看来这一进程的结果无可避免,为什么公司还要选择参与不可持续的CSR活动呢?首先,从事不可持续CSR的公司通常在不完善或受政府干预的市场占主导位置,因此他们可以不受弗里德曼的进化规则影响;第二,委托/代理问题可能引导经理人做出让公司参与短期CSR活动的决定,即使这些活动在长期无法持续。

公司在现实中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的证据是缺乏的,大量证据显示大多数公司把社会公益行为视同于传统的商业活动。他们会从事有限的但却是有利可图的公益活动而不是进行无私的捐助,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给公司的财政目标做贡献。

虽然可持续商业行为和“三重盈余(triple bottom line)”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对环境负责将最终给企业在长期带来更高利润,但要准确描述公益活动和盈利之间的关系时也许这样说更好:有些公司有时会从有些社会公益活动中获得长期利润。

公司是为了社会的利益而参与CSR活动的吗?更进一步说,政府应该允许这样的行为吗?允许CSR在现实中是有利的。现有的环境要求通常低于最佳保护水平,公司在这方面的额外投资能增加社会福利。从这个角度看,CSR应该被视为是政府规定的一个有效补充而不是替代物。



[1] Wood Jones(1996)以及 MohrWebb Harris (2001)的相关评论。

[2] 其它两篇座谈会上的文章由LyonMaxwell (2008) 以及Portney (2008)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讨论CSR

[3] 这四个问题最初由HayStavinsVietor (2005)提出。

[4] 例如,许多美国的州已经制订了允许企业经理人考虑除股东外其它利益相关方利益的法令。

[5] 此外,29个州有允许经理人考虑非股东利益的法令,范围包括雇员、顾客、供应商、债权人以及整个社会。

[6] 例如,Clark援引了1968年的Shlensky v. Wrigley案例,在这个案例中,伊利诺伊州法庭允许Chicago Cubs公司的总裁兼大股东小William Wrigley拒绝在Wrigley Field安装灯光设备,因为他相信夜间体育赛事会影响周边的社区。

[7] 公司有很强的经济动力利用任何可能的市场力量。一个公司如果要保持市场竞争力,在理论上它可以将CSR的成本传递给它的供应商和客户。

[8] 参见AupperleCarrollHatfield 1985; Wood Jones 1996; Griffin Mahon 1997; Orlitzky Schmidt Rynes 2003年的文章。

[9] 其中13%没有报告用来检验样本重要性的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