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atta man歌词:[案例探讨]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后可否追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9:00:16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后可否追偿
通过两个案例分析
  
  案例1:
  2005年10月4日,陈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的路段时,被吴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同年10月26日,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吴某除承担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陈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该款项很快被履行完毕。陈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声明今后永不追究。
  
    2007年10月26日,陈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11月15日,又经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卅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
  
    2008年7月,陈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自己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万余元。吴某应诉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事隔两年后原告又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乡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第二次治疗所发生的项目,故对此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接受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且此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判决书送达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200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年9月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年12月11日,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7年5月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起诉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分析:
  1.两个案例不同点在于撤销权的合法使用,行使法定撤销权一般都有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两个案例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案例1:2007年10月26日,陈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11月15日,又经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卅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08年7月,陈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自己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万余元。2007年11月15日后的一年内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是在有效期间,协议可撤销。
  案例2: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6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7年5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法院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2.受害方有权保留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后续医疗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各方如果达成了调解协议,他们往往会在协议中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就是这条约定,一般会使各方丧失再向对方赔偿的权利,因此,当需要写下这句话时,一定要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