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松奇谈讲以色列建国:道德问题,法律能不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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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德的对话

道德问题,法律能不能管?

《 光明日报 》( 2011年12月27日   13 版)

    对话嘉宾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杜宴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高仰光

    中国行政伦理研究会副秘书长 蔡小平

    对话背景

    从南京“彭宇”案、到天津“许云鹤”案,“好人难做”、“越做好事者心越寒”的舆论甚多。今年发生的多起“摔倒不扶事件”,尤其是发生在广东的“小悦悦事件”,在拷问社会良知的同时,也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在道德领域,法律究竟该扮演怎样的角色?与此同时,近年来,“毒大米”、“地沟油”、“瘦肉精”等因为诚信缺失引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也不断冲击着人们的心理防线。

    这一系列事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思考:什么问题可以用道德来评判?什么问题又必须依靠法律来规范?两者的边界在哪里?这不仅是重要的理论话题,也是严肃的社会问题。本刊今起推出“法与德的对话”专栏,邀请有关专家与学者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探讨。(主持人 本报记者 殷 泓 王逸吟 人物素描:杨震绘)

用法律来管道德有个“度”

《 光明日报 》( 2011年12月27日   13 版)

    记者:杜教授,作为法律人,您怎么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道德问题,法律到底能不能管?如果能,法律能管到什么程度?

    杜宴林:作为文明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是一种威慑性的社会控制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是底线伦理的体现,一种无奈之举,没有办法的办法,它的首要任务是维持秩序。但这只是法律的一方面属性,法律的另一方面属性在于其超越意义,即通过立法的规制和导引,执法或司法的惩恶扬善,实现其向上向善的追求,指引人类不断向文明进步的方向迈进。

    那么,道德问题法律究竟能不能管?答案是肯定的。细加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切道德愿望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被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要求,比如不得杀人、盗窃、抢劫等等,这是一种低标准的常人品行的道德要求;第二种是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联系的原则,是一种高标准的道德要求,比如博爱、仁慈、富有爱心等等。对此,西方法学家富勒以“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加以区别。由于人类创设法律的根本目的和理想目标主要在于定分止争、解决冲突,以维持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所以只有前者才能纳入法律管理的范围。也就是说,法律只是对公认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确认,而不是对全部道德观念的确认。它有一个“度”的限定,管多管少都不好。

    法律上要实现惩恶扬善的目的,首先必须在立法上做足文章。一是要把握好制度的最根本属性:可诉性,即能够在诉讼中适用。我们不仅要考虑制度的需要,更要考虑其制定出来后的现实可操作性,否则再完美的法律也将因为没有可操作性而沦为一纸空文。二是必须准确把握我们所处时代的道德伦理状况,以确保法律基本反应和确认了这个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和观念,确保制定出来的法律既不要求过高,又不要求过低。三是在多元化的时代,我们还需要广泛的立法协商、沟通和听证程序以形成基本的道德共识并纳入立法之中。

    其次,在执法和司法上,简单案件不必说,严格依法裁决就行;在疑难案件中,比如法律出现模糊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时,或案件出现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比如前几年的南京“彭宇”案,法官裁决就应当积极回应社会主流道德观念和社会正义感的需要,并表现出极大的实践智慧和对人类文明进步立场的深刻理解。当然,作为配套,我们需要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广泛开展各种听证程序,以确保判决不违反基本的社会正义。

行善不宜以法来强制

《 光明日报 》( 2011年12月27日   13 版)

    记者高教授,随着一些不符合传统道德标准的行为和事件被广泛报道,越来越多的人呼吁以法律强制的手段来规范道德,比如制定中国的“撒玛利亚好人法”、将“见死不救”入罪等。您对此是如何看待的?

    高仰光:的确,在“小悦悦事件”所引发的全民大讨论之中,很多人为当前部分人身上出现的道德缺失现象感到忧虑,希望借法律的权威匡扶社会道德,让见危不救的行为入罪,使那些以冷漠为机智,以粗暴为个性,以鄙俗为时髦,以浪费为骄傲,以争夺为乐趣的小人不仅遭受人们的白眼和口水,还有法律的严厉制裁。

    这一观点在法律伦理化的社会是说得通的,是有见地的。宪法之下的全体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在道德层面更无三六九等之分。但是,以法律匡扶道德的初衷虽好,却有一定风险。前车之鉴,古已有之。魏文帝曹丕曾经为了拉拢士族而颁布九品官人法,将道德标准法律化,以标示德行与才干的九个品位作为选官取仕的参照。但是,这一制度仅仅运行了几十年时间,就因为西晋权贵阶层强占道德高地而形成了“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士族”的局面,士族门阀对国家政治加以垄断,损害了社会的机会平等。所以,如果法律过多介入道德领域维持秩序,本来发源于个人“趋向善之本能”的道德就会失去流动、可变性和多元性,转化成一套影响人们行为预期的硬邦邦的标准。

    诚然,中国古代自秦汉至明清都规定有“见危不救罪”,而源于《圣经·新约》典故的“撒玛利亚好人法”也在很多现代西方国家的刑法之中生根发芽,但是这些律令法典的施行并非都取得了一致的好结果。实际上,中国古代“见危不救罪”始终与以株连为特征的“邻伍连坐”制度相配套,因为唯有建立人盯人的社会监督体系,“见危不救罪”才具有可操作性。以当今社会的科技水平,虽然不至于重施保甲,但是依靠摄像头等工具加大监控力度,这本身就是一件让人不舒服的事情。从效果而论,引入“见危不救罪”还可能引发某些超出立法者预料的情况,比如,难保不会形成“老人一上街,众人鸟兽散”的结果。

    所以说,行善不宜强制。如果强制人们行善,那么人们不仅会谈善色变,而且会千方百计地规避行善,到头来很可能适得其反。常言说的好:欲速则不达。如果人们总是寄期望于用法律快速解决一切社会问题,这本身显然就是有问题的。

法与德应相互结合发挥作用

《 光明日报 》( 2011年12月27日   13 版)

    记者蔡老师,您作为伦理学方面的专家,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如何看待的?在实践中,有没有将两者结合起来发挥功效的例子?

    蔡小平:我认为,无论是“彭宇”案,还是“小悦悦事件”,问题的症结都在于法律与道德没有综合发挥其应有效能。“彭宇”案暴露出,执法如果忽视道德基础,将要引发重大负面社会效应;“小悦悦事件”则表明,道德底线需要法律支持。简言之,道德与法律不应对立而应互补。

    在这方面,黑格尔关于法与道德的解说有助于厘清人们的认识。在黑格尔看来,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第一阶段是法阶段;但是,法作为客观的意志,不能完全实现自己,需要向前发展。第二阶段是道德阶段;道德是具有特殊规定的内心的法。第三阶段是伦理阶段;伦理是法与道德的统一,他律与自律的统一,即“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的善的统一”。这三个阶段不是孤立的、并列的,而是有机联系的、由低级向高级不断丰富和充实的过程。

    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

    实际上,将道德与法律相互结合,统一发挥作用的实践并不少。比如,当今世界,公务员道德法制化已经成为国际性的大趋势。为避免滥用权力的“水门事件”重演,卡特政府于1978年提交并由国会通过了美国政府道德法;1989年4月,国会通过了老布什总统提交的美国政府行为道德改革法,为美国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机构政府工作人员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道德标准。此外,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了公职人员的基本道德要求,包括“总则”、“财产申报与公开”、“礼品的申报”、“限制退职公职人员的就业”、“补则”、“惩戒和罚则”等。日本国会于1999年通过了日本国家公务员道德法,加拿大政府则于2003年开始实施具有法律效应的公务员道德守则。

    从世界各国有关公务员道德法制的实践便可看出,道德和法律可以很好地结合起来共同发挥作用,而关键是如何科学地把握法律与道德在现实社会中的关系,使之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补充,共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