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多宝www422888:王冬梅诉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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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梅诉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销售者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行为的前提条件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行终字第25号。
  2.案由: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冬梅,1963年自伦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鬃住?br/>  委托代理人: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省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于文伟、吴永明,该局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立新;审判员:徐永进、王志芬。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丽丽;代理审判员:华全刚、陈杭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虞工商处字[2003]第283号"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冬梅于2003年8月初从绍兴县爱宝电器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型号为TDL18-Z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6辆予以销售。2003年9月在被告组织的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查中,上述待销的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抽样送检,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商品。原告王冬梅经销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了《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所指行为,被告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销,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2.原告王冬梅诉称:向绍兴县爱宝电器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小鸽子电动自行车时,已查验了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明,认为上述经销的电动自行车是合格商品。原告主观上不存在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故意。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显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3.被告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购进小鸽子电动自行车时,虽然生产厂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但仍不能保证原告销售的小鸽子电动自行车质量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在被告组织的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质量抽检时,原告经销的型号为TDL18-Z小鸽子电动行车经检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要求。对标上合格证明的产品在监督检查时,质量没有达到合格产品要求,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处罚。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罚款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冬梅系上虞市小越百良电动自行车经营部的经营者。2003年8月初,原告从绍兴县爱宝电器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6辆型号为TDL18-Z小鸽子电动自行车予以销售,生产厂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同年9月5日,被告在对全市流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查时,委托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销售的小鸽子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被告认为原告经销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于2003年11月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
  2.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抽样取证记录、抽捡的电动自行车照片。
  3.王冬梅笔录及其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
  4.鉴定委托书及检测报告。
  5.王冬梅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
  6.被告关于对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质量进行监督抽检的虞工商检字[2003]第8号文件。
  7.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
  8.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核审表、检测报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申辩复核表、发还财物清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标上合格证明的产品在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合格产品对待,必须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否则按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原告经销的小鸽子电动自行车虽然有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但在抽捡时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商品,原告将质镀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小鸽子电动自行车以合格商品予以销售的行为应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予以销售的违法行为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虞工商处字[2003]第283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主观并不存在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故意,被告不应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虞工商处字[2003]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被告王冬梅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冬梅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冬梅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错误的,因原告向生产厂家进货时查验了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并且有理由相信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合格商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进行销售在主观上只能是明知的、故意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于标上合格证明的产品,就应当按照合格产品对待,必须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否则应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上诉人与生产厂家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该批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要求应按国家标准履行。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执行检查验收时除验明产品合格证外,至少还应当履行对某些不需要特殊检验手段、检验工具的检验项目进行检测的义务,但上诉人在进货时仅查验了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明即予以销售,有抽测时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被判定为不合格,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存在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予以销售的过错非常明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王冬梅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市场经销领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予以销售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争执的焦点是销售者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行为的前提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改前后对销售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予以销售给予行政处罚是否以明知为前提的不同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2月2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原规定对销售者的处罚是建立在销售者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的前提下,但行政机关难以收集其主观故意的证据,往往使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得不到行政处罚,销售者为了追求商业上的最大化利润,根本不去检查检验销售产品的安全性能,销售的产品致使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删去了"销售者明知"的内容,也就是说,不论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错,只要生产、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或要求的产品,都应给予行政处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还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具有检验检查职责,在本案中,原告在向生产厂家进货时,虽然查验了产品合格证等证件,但未尽到履行检查验收义务,主观上明显存在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予以销售的过错。
  2.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的界定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合格产品是依据产品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符合标准的即为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产品。也就是说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产品质量必须检验合格,并不排除不合格产品上市流通,每个生产企业者有可能有不合格产品产生,这是正常的,法律不加以规范;对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法律则加以规范。对不合格产品、次品等,只要标明,都可以销售,但对标上合格证明的产品或不明示合格也不明示不合格的产品,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合格产品对待,必须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否则按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处罚。本案中原告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在监督抽检时被判定为不合格,被告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本案的启示在于对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予以销售的销售者给予行政处罚并不是以明知、故意为前提的。销售者对其经销的产品应该进行检查验收,杜绝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发生,保障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