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p基金会txt下载:药品生产批准证书可否用于质押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7:43:11
药品生产批准证书可否用于质押祝建军 汪洪 上传时间:2004-1-13浏览次数:5082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案例]
  深圳某药品生产有限公司欲开发某种新药,由于资金短缺,决定向A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于贷款数额较大,该公司在以自己某处的房产(市值600万元人民币)作抵押后,向A银行提出要以药品生产许可证作质押,以共同担保该笔贷款的清偿。A银行同意,该药品公司将药品生产许可证交予其保管。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药品公司未清偿债务。A银行遂通过实现抵押权而获700万元的清偿。对剩余300万元未获清偿部分,A银行要求通过实现质押权来清偿,药品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A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有效,并通过拍卖药品生产许可证来获得优先受偿。
  [法理分析]
  本案中,深圳某药品生产有限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用于质押,此种质押的效力如何认定呢?对此,《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为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对本案获得公正判决。
  1、药品生产批准证书的性质
  药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药品生产批准证书,对企业来讲,是一种法定资格、法定权利。为加强对药品和药品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的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我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从国家的角度来讲,国家希望通过建立和完善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来实现国家的干预功能,因为药品与其他产品相比,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老百姓的身体健康,可以毫不夸张的说药品质量的好与坏对一个民族来讲,生死攸关。比如,最近在全国乃至全球流行的非典型肺炎,如果药品及医疗技术不过关,恐怕后果不堪设想。药品生产企业通过国家行政许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而取得对该许可证的专用权,那么,该专有权是民事权利还是行政上的权利呢?有人认为,《药品管理法》属于行政法,而药品生产企业基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授权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而取得权利,故该专有权属于行政法上的权利。笔者以为,尽管该专有权的取得基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民事权利的性质。药品生产企业有权使用其许可证的文号,标明许可证的名称,并生产相应的药品;未经专有权人许可,而使用许可证名称、文号的,专有权人有权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2、药品生产批准文书用于质押的效力
  药品生产企业将药品生产批准文书用于质押,以担保债的履行,其效力如何认定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完全不同的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药品生产批准文书是药品生产企业享有生产药品权利的权利凭证,将其用于质押以担保债的履行,符合质押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为有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将该专有权利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这同知识产权用于质押具有相同的法理。笔者以为,药品生产专有权可否用于质押,取决于该权利符不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定要求。为此,我们先分析一下权利质押的特点。
  财产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仅以法律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利为限。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之财产权利主要有: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权利;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等证券权利;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知识产权;④其他可以变现的财产权利。这里所称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财产权利是相对于人身权利而言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金钱价值而可以交换,包括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人身权不能设质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我们还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之财产权利,应当为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质权的本质在于支配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变价质押标的而取偿;质押标的若不能让与,则质权的效力无从发挥。另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性质上不得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不得设定质权,否则,该权利质权的设定因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和民法强制规定而无效。
  综合以上权利质押的民商法理论,我们可以归纳出权利质权的标的之特性:(1)须为财产权;(2)须具可让与性;(3)须为可适于设质的权利;(4)须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笔者以为,药品生产专有权是否符合出质要求,能否有效设定质权,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是则有效的,否则为无效。药品生产专有权为财产权,药品生产者可以使用它而获利。但药品生产专用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授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此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是其进行生产经营的法定要件,二者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药品生产许可证只能由药品生产者专用,不具有可转让性。既然药品生产专有权不符合上述权利质押的第二个要件,肯定也不符合第三、第四个要件。所以,笔者以为,药品生产专有权不得设质,如果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交给债权人占有而设定质押的,该质押无效。但应注意的是,此时,是否意味着“出质人”因质押无效而不承担责任呢?显然不是。虽然“出质人”此时不承担质押有效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但出质人如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故从本案来说,深圳某药品生产有限药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交予A银行用于质押,该质押合同无效,其诉请应予驳回。A银行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向药品公司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