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级幻影猫4-6:《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是中国会展业市场化的进步(附办法全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4 02:16:38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是中国会展业市场化的进步(附办法全文)

日,上海市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并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在营造、鼓励有序竞争、规范办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氛围方面形成重要突破,在国内具有典范意义。

相关报道称:

经过20多年发展,展览业已成为申城乃至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1984年申城展览业刚起步时,全市展览公司只有市国际展览公司一家,一年举办的展览会不到20个。而到去年底,上海各类展览企业及与展览相关的企业增至8000多家,其中市会展行业协会会员企业就有211家;去年申城举办的国际展达到284个。上海已发展成为亚太地区展览重镇之一。

与展览业迅猛发展不相适应,多年来,我国除原外经贸部发布过一个有关办展的管理暂行办法,即政府规章外,几乎没有法律法规。这次新规诞生,申城由此成为我国继深圳之后,出台地方性展览业政府规章的第二座城市。

展览业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千呼万唤难出来,原因何在?市外经贸委负责展览业管理的吴根宝副处长解释道,其实这个《办法》已起草多年,前后修订20多稿。迟迟难以问世的主要顾虑是,展览业是一个新兴产业,好些问题一时看不准,就怕有碍竞争并因此拖累上海展览业的发展。

充分利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鼓励竞争,才能达到优胜劣汰、推动展览业发展的目的。上世纪70年代就从事展览业的申城展览业权威之一、上海博华展览公司执行董事王明亮认为,现在上海展览市场上,确实存在骗展等扰乱市场的行为,这不奇怪,依法进行处罚就是了。但不能因噎废食,因为市场是最公正的,骗展最终不会被市场接受。优胜劣汰是基本法则,只有鼓励竞争、充分竞争,上海的展览业才会越来越兴旺。吴根宝说,《办法》虽然明确市外经贸委负责对上海展览业进行统筹规划协调管理,但我们仍希望通过市场竞争进行调节。譬如对同类展览会,我们只是要求办展时间错开3个月,而不是人为削减,因为这对繁荣上海展览业不利。

鼓励有序竞争,政府并非无所作为,但又不能“越位”。《办法》第17条首次明确规定:除国家有关部门或市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承办经营性展览;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据吴根宝介绍,政府不得办展,不仅指主办、承办,还包括不准协办。这就是说,历来困扰展览业发展的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现象,即将成为历史。

让市场主体———企业在上海这个展览大舞台上充分竞争,展览管理信息的公开透明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办法》规定,市外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将根据国际展览审查结果,编制次年的《年度国际展览名录》,并将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上发布。同时市会展行业协会将建立展览评估体系,扶优扶强品牌展。对此,上海外经贸商务展览公司总经理徐桦、上海环球展览公司总经理窦飞宇等认为,信息公开,相比过去暗箱操作是一大进步,但评估的公正性、权威性很重要,这种权威性不应只是局限在上海,也就是说,上海认可的品牌展应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是被人公认的。王明亮则认为,扶优扶强不能有碍于新的、小的企业和展览会的成长,否则就有悖于市场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焦扬在3月16举行的市政府例行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说,展览业是具有较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新兴都市型产业。上海的展览业有着良好的经济、文化基础和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十几年来发展十分迅速。会展旅游已经成为上海发展现代服务业的一个重要领域。

焦扬表示,展览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在步入快速发展期后,难免暴露出一些问题,需经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阶段。当前,展览业还存在着缺乏统一管理协调体制、对办展主体行为缺乏有效的规范和约束机制、展览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阻碍了展览业的进一步发展。

为此,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外经贸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目的是促进本市展览业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焦扬介绍说,《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健全展览业管理体制、规范招展与办展行为、加强行政监管与协调等方面。

(一)明确展览业统筹规划协调的管理体制。《办法》明确,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同时,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相关管理工作。

(二)明确以展览主办单位为主体的责任制度。《办法》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展览审查手续的单位或者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展览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办法》还对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从明确招展信息发布主体、要求招展信息内容真实、限制展览事项随意变更等方面对招展办展行为进行了规范。

(三)增强展览信息的透明度。《办法》规定,在发布的招展招商信息中,应当以显著方式对展览项目的审查情形以及对场馆的租用情况加以注明。《办法》要求,市外经贸委应会同其他展览项目审批部门制定《年度国际展览名录》,并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上予以发布,并可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四)限制政府部门和机构办展。鉴于举办展览主要是营利性行为,政府部门应当转变政府职能,逐渐从该市场行为中退出,让市场主体成为展览业竞争、发展的主角。按照遵循市场规则、减少行政干预的原则,《办法》规定,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并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

(五)加强对展览活动的市场监管。《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展览业市场秩序的监管,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完善办展活动中有关治安、消防、交通及市容等方面的管理机制。《办法》规定,主办单位应当依法获得治安、消防许可;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指导。《办法》还对专业性展览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提出了安全要求,并规定了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七)引导行业组织、展览主办单位、场馆等发挥自律作用。《办法》规定,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展览活动中发挥积极的引导和自律作用。《办法》鼓励展览主办单位通过制定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及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在展览现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此外,《办法》还规定市外经贸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等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展览有关单位通过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协议进行自律,对完善展览赔偿责任追究机制也提出了要求。

(八)建立展览项目审查的协调机制。为解决展览“撞车”问题,《办法》设立了国际展览审查的协调机制,即对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本市有关部门审查的展览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按照程序履行各自审查职责的同时,对国际展览项目审查进行协调。

新制定的《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有利于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对进一步完善本市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上海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推动展览市场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二章 招展与办展   

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或者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外经贸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第十二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四条(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五条(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办展、招展的限制)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  

   第三章 监管与协调   

第十八条(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照本办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场馆单位的报备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在签订场馆租用协议之日起的30日内,将场馆租用的基本情况报给场馆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备案。

第二十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外经贸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订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场馆租用协议中的责任保证约定)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年度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按规定分别向市外经贸委、市科委和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于次年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际展览的年度审查及其协调)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    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工商局。

第二十四条(年度国际展览名录的编制和发布)

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展览审查结果,编制次年的《年度国际展览名录》。    《年度国际展览名录》应当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上发布,并由市外经贸委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安许可、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举办展览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场馆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场馆单位未将场馆租用情况报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民事、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