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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李铁祥:王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辩护词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发表时间: 2009-11-13 10:12:33  阅读数:

刑事律师李铁祥:王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辩护词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王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辩护词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西陵区人民法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李铁祥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及民事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在此之前,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参与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在发表辩护词之前,我代表王xx的家属对受害人向xx所受伤害表示同情与慰问,表达他们的内疚心情。基于法律赋予的辩护人职责,本人在发表辩护词时,有可能伤及受害人的感情,请受害人予以理解和谅解。刑事部分:一、     辩方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     本案中王xx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1、王xx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王xx出生于1992年1月12日,距离案发时间2009年4月12日,不满18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2、王xx认罪态度老实,具有悔改表现。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至今天的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好的,是有悔罪表现的。3、受害人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上具有一定过错。本案证据证明:(1)2009年4月12日,受害人在儿童公园溜冰场,首先动手打被告人王xx一耳光;在事实起因上具有过错;(2)不仅如此,当时在场有受害人本人、及其同学余x、以及曹x共三人,在处理纠纷时,曹x还打电话喊来男朋友过来帮忙。(3),在儿童公园保安解交后,受害人先走的,保安把被告人王xx在场内控制了约20分钟才让王xx离开溜冰场,但是受害人在这么长时间里却在儿童公园夷陵路出口等着找王xx,并且在言语交涉过程中,还威胁要找人来帮忙。由此可见,受害人在事情起因及矛盾发展激化上具有过错。4、王xx主观恶性不大。本案双方都是未成华人,为一点小事导致伤害案件,从性质上讲属于一般普通刑事案件,与社会上打打杀杀、打架斗殴、报复杀人伤害等社会治安案件,在性质上还是有明显区别,在量刑上还是应有所区别。由此也可以看出,王xx主观恶性不大。5、王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6、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定情节)7、被告人王xx父母亲表示,虽然家庭十分困难,但还是愿意适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尽管家庭穷,但愿意表示一份心意,一份诚意,一份悔罪的真诚。三、关于本案量刑建议: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王成华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可考虑依法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处以刑罚的原则是: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依法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鉴于本案被告人王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属于初次犯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并可考虑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具有2个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5个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根据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王xx予以减轻处罚,并可考虑依法对王成华适用缓刑,以给未成年的王成华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民事部分:一、对对方要求赔偿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住院生活费,标准应为15元一天,住院10天应是150元。2、误工费: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令,不存在误工费之说。3、精神损失费:本案属于刑事诉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受害人只能就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诉讼,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方主张精神损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4、后期治疗费:鉴于本案受害人已康复出院,又没有上内固定钢针,根本不存在后期治疗费之说。如果对方提交有法医鉴定意见,则本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5、在民事责任划分上,本案属于双方混合过错。本案中受害人有一定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以减轻王xx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王xx父母亲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辩护人及代理人:李铁祥律师                       电话:13997727990                       20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