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组织组建率:第二十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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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取得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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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取得

 


  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但它毕竟不同于民法中的人身权。民法中的人身权随着人的诞生而自然产生,是无条件的。著作权的获得依不同国家著作权法的授权方式有不同的获得原则。

  一、自动获得原则

著作权自动获得,是指作品创作完毕,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作品本身也不需要载有任何标记,便自动地无条件地享有著作权。

  自动获得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原则,也被《伯尔尼公约》所确认,其基本精神是:各成员国在提供版权保护时,不得要求被保护的主体履行任何手续,也不得要求在被保护的客体上一定要附带任何特有标记。

  我国著作权法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对于外国人的作品,则强调首先在中国发表, 但也没有要求履行手续。对于外国人在外国发表的作品,如果其所属国与我国签有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某一国际条约,其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一旦在我国发生侵权,可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也不论作者所属国是否要求履行什么手续。

  在这里,如何确定作品创作完毕, 是判断是否享受著作权的关键。就文学作品来说,一部小说,可以以一集出版,也可以分集出版。如分集出版各集便具有相对独立性,每一集可视为已完成作品,完全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小说连载形式也是如此。而对于艺术作品创作完毕的确定,就比较复杂。如一件美术作品,作品的构思和框架已绘制完毕,且已朦胧可见作品的形状,只需着色工序,这时的作品能否予以保护。对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总的原则是,只要达到了能表现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创造性劳动已基本完成,复制可以有价值了,就可以而且也需要予以保护。

  自动保护原则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实行这一原则的不便之处是确定创作完成时间和计算作品保护期限有一定困难。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完成五十年内不发表的,本法不再予以保护。"其起点时间便是以创作完成为起点。

  为明确著作权的归属,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也可作为初步证据,同时对作品的使用也提供便利,国家版权局曾于1994年12月31日发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在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并不改变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

  二、注册登记原则

  注册登记(简称注册)制度的思想源于: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可以放弃,也可以转让,而著作权的登记就是表明作者对于自己权利的主张,如不进行登记,就意味着放弃权利,这由作者自由选择。

  1709年英国《安娜法》采用了版权登记管理的办法。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又分为3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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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是获取版权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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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为版权合法转让的必要条件,如巴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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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为行使起诉权和请求法律制裁侵权的先决条件,如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

  采用登记手续会使著作权的保护更加明确。因为著作权发生纠纷的取证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如果实行了登记手续,在诉讼证据的认定上,若无相反证明,则可将登记内容作为证据。版权登记制度不是世界版权保护及发展的趋势。两个世界版权公约均没有采用这一原则。

  三、作品加注版权标记的原则

  在作品上印有某一标记,以示版权专有,并由此获得版权法保护。这一原则实质上也是自动保护原则的一种,不需要履行任何登记手续,只要在作品载体上印有规定的标记,便可享有版权。

  为了调解自动产生版权的国家与登记产生版权的国家之间的矛盾,《世界版权公约》对《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了变通,要求在作品上标有一定的标记,就相当于履行了登记手续。这一标记有三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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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有符号"○C",C 的意思是英文版权COPYRIGHT的第一个字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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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版权享有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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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首次出版的时间。这三项内容对于确定著作权人、确定保护期限具有重大意义。

  实行版权标记也存有不足之处,其缺点在于:版权标记是以出版为条件的,作品只有出版才能印有标记。这对于实行自动产生版权的国家而言,作品一旦创作即享有版权,不需等待作品出版,如果出版时未加注标记,反而要丧失版权。

  上述这一标记只能在可出版的作品上使用,对于美术作品或建筑艺术作品无法使用。随着世界版权保护水平的提高,许多原来采用登记或者标记制度的国家为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纷纷修改其著作权法,采取自动保护原则。美国也在1989年取消了作品必须 加注版权标记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