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人评价山东人个子: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5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01:32:02
——国家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局长孙绍骋解答录
本报记者 邱明全
今年8月1日,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公布
通过,10月1日起已正式施行。近一时期,本报收到不少军人和军属的来信来电,咨询他们在学习理解新修订的条例中遇到的一些不解和疑问。这些问题看似不大,却直接关系到广大军人和军属的切身利益。为了使广大官兵全面了解新条例的精神,学习、掌握好这些政策,充分理解党和国家的关怀,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近,记者专访了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局长孙绍骋,他对记者提出的诸多问题一一给予了解答,现整理刊登,以供部队广大官兵参考。———编者1问:为什么要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答: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1988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16年来,这部抚恤优待法规在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和部队凝聚力、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已不能涵盖和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确立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理顺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更加有效地保障广大官兵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和国务院法制部门的意见,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条例修订工作由民政部牵头,于1996年11月开始,历时8年,我们先后22易其稿。我们和总政治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军委法制局组成军地联合调研组,赴浙江和贵州两省、南京和成都两个战区征求意见,就官兵和优抚对象反映强烈的现行抚恤金标准偏低、优待内容偏少、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批准烈士条件和评残条件不够完善等重点、难点问题,听取了21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36个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和一些基层连队的建议。此外,我们还多次与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等13个部委协商,并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对部队迫切需要解决、军地之间意见差异较大的问题,逐项进行研究论证,最终形成了条例的修订草案。这次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重新修订,将会使广大官兵及其家属和468万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从中得到实惠。
这次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坚持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激发军人献身精神的原则;坚持为军队的改革和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服务原则;坚持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优厚于一般社会成员的原则;坚持国家抚恤优待为主,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为辅的原则;坚持继承与发展、需要与可能,体现中国特色与借鉴外军经验相结合的原则,体现“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2问:为什么新《条例》增加了初级士官评定病残的规定?
答:新《条例》对评残对象的范围作了必要调整,即改变只在义务兵中评定病残的规定,增加了初级士官也可以评定病残的内容。根据士兵服役制度改革后的有关规定,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由于初级士官服役期间的待遇及退出现役的办法与义务兵基本一致,他们服役期间医疗保障水平比较低,通过评定病残的办法,可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解除初级士官本人和家属的后顾之忧,避免病员长期滞留部队,影响部队稳定。
3问:新《条例》在对义务兵家庭优待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新修订《条例》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与原《条例》相比,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变化:一是明确提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概念;二是明确优待标准既包括货币形式即优待金,又包括其他形式的优待,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三是明确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资金渠道明确;四是不分城乡入伍一律给予优待。
4问:新《条例》专门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请您介绍一下增加这一章节的背景和目的?
答:为确保国家各项军人抚恤优待政策的贯彻落实和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突出法规的严肃性,新《条例》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优抚对象等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为保障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又赋予了县级民政部门监督和处罚权,对维护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5问:这次修订把施行多年的“四等六级”的军人残疾级别设置改为“一至十级”,请您介绍一下调整的原因和背景?
答:正如您说的一样,建国后对伤残军人一直执行的是“四等六级”设置方法,即因战因公伤残的,按伤残程度由重至轻分别设置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六个等级,因病伤残的按伤残程度由重至轻分别设置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个等级。目前我国有在职残疾军人约36.5万,他们中大部分在企事业单位工作,而企业和多数事业单位执行的是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一至十级”设置方法。由于残疾级别的不同,现役军人从部队退役后,许多待遇不能“对号入座”。新《条例》参照国外通行做法和有关部门的残疾级别设置方法,把原“四等六级”调整为“一至十级”,其中对因病的,设置为“一至六级”。目前,民政部正积极会同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和总后勤部,依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残疾级别的原则,起草新的《残疾军人评定残疾等级的标准》。
6问:新《条例》中残疾军人不再划分“在职”和“在乡”了,您能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吗?
答:对,这是新《条例》的一个重大变化。原《条例》规定,残疾军人凡参加工作的领取伤残保健金,凡没有工作的领取伤残抚恤金。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我们称之为在职伤残军人,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我们称之为在乡伤残军人。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保健金的标准差距很大,出现了相对不公平的现象。另外,随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户口的农业与非农业性质划分已经取消,城乡二元制被打破。所以,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将原来的“抚恤金”和“保健金”予以合并,统称抚恤金。但这种合并是名称上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有工作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在抚恤标准、生活医疗待遇上完全实行一个标准。例如城镇有工作单位特别是在机关工作的残疾军人是有相当稳定的收入的。我们在制定具体标准时应考虑这些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