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胎男的有陪产假吗:《个体工商户条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3:34:31

《个体工商户条例》 

2011年11月01日   

    本网讯 使用了24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今起将被《个体工商户条例》所替代。新条例与以往有哪些不同,又有哪些亮点?

    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长春市工商局相关负责人,据悉,《个体工商户条例》施行后办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一律使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新版营业执照。2011年11月1日之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逐步换发新版营业执照。

    人数不再设限 个体非禁即入

    《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具体内容体现了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注民生、促进发展的特色,创新了个体工商户管理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放开了可以开展个体经营的人员范围,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登记都可成为个体工商户”。

    二是《个体工商户条例》放宽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规定只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个体工商户都可以从事经营。

    三是放开了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的限制,由过去“一两个学徒,三五个帮工”的雇工人数限制变为“根据经营需要可以招用从业人员”。

    四是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做大做强,规定了对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无产权房证明也可登记

    各城区、开发区分局所属的各工商所,各县(市)工商局所属的各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

    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形式,其依法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有一处,且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个体户核准名称将严禁收费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因此,申请使用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先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老照暂可用 新照自行申请

    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关于启用新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与《个体工商户条例》配套的新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样式,同时规定:《个体工商户条例》施行后办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一律使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新版营业执照。

    2011年11月1日之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逐步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其中: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营业执照的,直接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标明有效期限的,于有效期限届满前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未标明有效期限的,于最近一个年度验照期间换发新版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主动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的,予以换发。

    个体升企业可保留原名,全市各级登记机关要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便利。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保留原名称的便利;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其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记者骆家烨/报道)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