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安全意识的小故事:急救中心(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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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hlook    回复日期:2005-11-17 22:17:00 第1条回复
急救中心(站)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系统是城市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服务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急救中心(站)的科学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提升应急医疗救援能力和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保障、维护公民健康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急救中心(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急救中心(站)是指由通信、医疗急救和转运等要素构成,对伤病员提供医疗急救和转运、护送服务的公益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急救中心(站)建设标准》,将急救中心(站)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城市发展规划,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服务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性质与任务,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急救中心(站)的工作开展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急救中心(站)的建设应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提高效能”的原则,坚持基本建设与完善运行管理机制相结合,加强院前急救队伍建设,保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规范、高效开展。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对全国急救中心(站)的建设与发展实施宏观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急救系统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一个城市只能设置一个政府主办的急救中心(站),“120”为院前医疗急救唯一的特服电话号码。
第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系统的机构设置分为急救中心、急救站二级。
(一)地市级及以上城市设置独立建制的急救中心。
(二)县及县级市设置独立建制的急救站。
(三)地市级及以上城市依托在医疗机构内,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职能的急救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急救中心(站)建设标准》,逐步组建独立建制的急救中心。
(四)县及县级市和边远地区,可参照本《办法》,经本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依托在当地医疗力量最强的医疗机构内,并承担本地区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九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根据医疗急救功能和任务,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条 急救中心(站)实行行政事务类事业管理体制。各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行政职级等同于本地区其它承担公共卫生职能的卫生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精简机构、平战结合”的原则,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机构设置可与急救中心实行一体化管理体制,并按照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功能与职责,加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治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的机构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由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行统一的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何机构、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名称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章 功能与职责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的基本功能
对伤病员实施现场医疗急救、途中监护和快速转运,以维持伤病员生命体征,稳定伤情和病情,防止再损伤,为伤病员的院内救治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主要职责
(一)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区域划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工作。
(二)为国际、国内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及上级部门指派的其他相关任务提供院前医疗急救保障服务。
(三)承担各类突发性事件的现场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四)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常规》的规定,制定本地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质量监督控制考核标准及相关管理制度。
(五)建立并完善与二、三级医疗机构的急、危、重症伤病员的急救绿色通道。
(六)收集、处理和贮存与院前医疗急救有关的急救信息,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统计报告制度,按规定做好急救信息与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七)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下级急救中心(站)实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
(八)定期组织对所属及下级急救中心(站)的急救人员进行急救业务指导、培训和考核,开展地区间的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九)协助公安、消防等应急联动机构对所属人员和社会公众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宣传和初级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急救站主要职责:
(一)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区域划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工作。
(二)为辖区内各类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及上级部门指派的其他相关任务提供院前医疗保障服务。
(三)承担辖区内各类突发性事件的现场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四)收集辖区内院前医疗急救有关的信息,按规定做好急救信息与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四章 机构建设
第十七条 急救系统的人员编制,依据《急救中心建设标准》的规定,按每辆急救车5人的标准配备。
第十八条 急救车辆的配置,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急救中心建设标准》的规定,按每5万人口1辆急救车的标准配置。随车医疗装备按照《急救中心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急救通讯设施建设按照《急救中心建设标准》要求,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急救通信系统和急救信息网络。
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站)的基础建设按照《急救中心建设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急救网络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改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和《急救中心建设标准》:“急救半径8公里,反应时间15分钟,回车率小于3%。”的要求,根据城市与农村的不同特点及本地区实际服务需求,设置布局合理的急救网络。
第二十二条 加强急救队伍和学科建设,优化急救队伍结构,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严格执行执业资格、岗位准入以及培训、考核制度,提高服务水平,提升保障能力。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规的要求,配备用于传染病、核、生化等特殊事件和病种救治的专用急救车辆及人员、车辆防护和洗消的设备与设施。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执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应依据本《办法》严格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规范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加强职业道德与行风建设,确保急救服务规范、有序的开展。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实行24小时医疗急救服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应及时受理市民紧急呼救、派车并记录相关呼救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受理病人的呼救。市民呼救相关信息应保存2年。
第二十八条 急救人员应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常规》要求,及时对伤病员进行医疗救治,并做好转运和护送服务工作,不得拒治、拒运。
第二十九条 根据就近、可及原则,合理、及时将伤病员就近送往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中毒等专科病患者,应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伤病员和亲属要求送往指定医院且急救医务人员认为病情许可时,可将伤病员送达指定医院,并办理签字手续。
第三十条 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后,院前急救医师应及时与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办理伤病员病情书面交接手续。
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伤病员,并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及时做好病人的收治和院内抢救,保证院前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医疗急救过程中,发生有影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开展的情况时,急救人员可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应按照《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书写管理规定》要求,统一书写格式。病历书写应内容真实,项目完整。
第三十三条 院前急救人员在执行医疗急救任务时,应穿着统一款式的急救服装。
第三十四条 急救车辆应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用急救车辆。
第三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使用的医疗设备、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卫生器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卫生器材使用后应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加强急救车辆和设备的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应建立急救通讯设备及车辆定期维护保养制度,保持急救通讯系统畅通和急救车辆良好的运行状态和车容车貌。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要求,急救中心(站)应配合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预案。
第三十九条 发生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应按紧急医疗救援的职能要求,立即启动紧急医疗救援机制。
(一)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指挥,迅速开展医疗救援工作。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在紧急状态下,可调用本地区院前和医院的相关急救资源,共同开展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三)做好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信息的收集和贮存,及时跟踪、了解事态发展的动态信息,并按规定即时做好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四十条 急救中心(站)应加强与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及“110”、“ 119”、“122”等社会应急救援系统的沟通与联系,建立应急联动协调机制,完善救援绿色通道,共同构建紧急救援保障体系。
第四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应定期开展各类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培训和演练,不断完善救援预案,提升公共卫生等突发灾害、事件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负责所辖地区内急救中心(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全国急救中心(站)管理分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团组织依据本《办法》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急救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实行机构考核和评审制度,其评审标准和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急救中心(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急救车辆、人员现场救治或破坏事故现场,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工作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装备的;
(四)恶意阻塞、干扰急救车辆的通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骚扰、拨打 “120”呼救电话,影响医疗急救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现有急救中心(站)进行审核,未达到标准的,应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取消其机构设置和执业许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配套文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