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烟与照ct: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01:44:24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雨湖区和岳塘区行政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征收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和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统一领导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设立的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市城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向市人民政府申报房屋征收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先向区征收办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文件;

(四)保障性住房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

(五)其他资料。

区征收办初审同意后,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申请审核同意后,发布预征收公告(载明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等),开展前期准备工作,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区征收办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区征收办应将调查和登记结果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市人民政府组织区政府、规划、国土、房产、城市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调查后15日内,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区征收办提出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情况、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征收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安置用房及周转房情况、征收期限等。

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房产、城市管理、法制、维稳、监察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进行论证,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调整、修改,并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含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还应当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区征收办自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预征收公告后7日内,指导被征收人采取协商或投票等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协商选择不成的,区征收办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并由公证部门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经正当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可参与被征收房屋的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组织综治维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房屋预征收公告作出后,其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对房屋等不动产进行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税务、公安、国土、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征收办提供以下资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一)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听证情况资料;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

(四)安置用房及周转房准备情况;

(五)征收范围房屋情况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资料,认为符合征收条件的,连同相关资料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须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超过5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的补偿应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薄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对未经登记的房屋,以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论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有关政策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布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被征收人提出申请的,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计算被征收房屋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湘潭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按10元∕㎡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需要过渡的按两次搬迁计算。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按照拆卸、搬运、安装设施、设备的实际开支支付搬迁费用,对无法搬迁或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其剩余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征收办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区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千分之四,每户每月最低不少于600元 。

第三十二条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区征收办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区征收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由区征收办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以外,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向区征收办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区征收办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情况将补偿资金及时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征收办依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二)区征收办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解,并提供如下资料: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分户评估报告、协商笔录、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安置房和周转房证明资料。

(三)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调解不成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遵循公平原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包括被征收人及其房屋的基本情况、征收的依据和理由、搬迁期限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相关权利。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规划、国土、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区征收办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区征收办负责监督、管理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区征收办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实行经费保障。征收工作经费按征收补偿总费用的11%计算,其中8%为市、区两级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其中3%为不可预计费用,主要由区人民政府用于司法强制执行、遗留问题处理、信访维稳问题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处理、协调工作经费等。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四十四条市、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21日公布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实施单位承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事务性工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必须在依法取得征收批准,并经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方可实施征收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相关补偿安置标准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工商、税务登记等审批手续。
  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认定,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八条 发布征收公告前,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限内向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意见,对确需修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对听证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及时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征收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发布征收公告的,应向区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4、征地方案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6、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7、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作出情况说明,或听证意见说明;
  8、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9、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情况说明;
  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11、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
  12、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征收公告应包括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地方案批准文件、征收范围、征收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情况。
  需要延长征收期限的,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标准及工作机制按我市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征收。征收前,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法律文书格式范本等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间如遇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制订出台新规定的,应根据新规定修改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4月20日印发

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城乡建设委、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市城乡建设委、市国土资源局、市法制办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审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原拆迁单位和土地收购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公安、工商、物价、城管执法、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拟征收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可行性研究、安置房源和资金落实等工作,并及时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意向书。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征收项目基本条件具备后,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发出征询函。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因本市居民应征入伍、服刑和被劳教等原因注销征收范围内户口和因结婚、出生等原因确需入户、分户的除外);

(五)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做好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国有土地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和配套设施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并依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后,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市房屋征收部门以市政府的名义公布经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旧城区改建项目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由市政府委托的部门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在征收项目所在地维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出具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对未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因政府原因造成的未登记房屋,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主动自拆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安置房源,应当落实。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的使用监督,办理征收补偿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征收评估机构按相关规定确定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和确定的征收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确保评估价格的公平、真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准备工作就绪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提请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召开会议研究。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二)市房屋征收部门以市政府的名义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三)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国有土地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和配套设施等情况的调查结果。

(四)公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

第十四条  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按照《征收条例》及《市拆迁办法》、《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以下简称《市收购储备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订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房屋的征收补偿仍按《市拆迁办法》、《市收购储备办法》规定的范围和补偿标准执行。其中《市拆迁办法》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安置房屋分摊面积计价作以下调整:

(一)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2元,私有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8元。

(二)过渡期限内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

(三)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按私有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生产用房为每平方米50元,其他非住宅用房为每平方米30元。

(四)安置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在与补偿面积相对应的档次内选择的安置房屋,其分摊面积大于原被征收房屋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按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计算。被征收人超出与补偿面积相对应的档次选择的安置房屋,其超出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其相对应的分摊面积部分仍按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计算价款。

长清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内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以征收部门的名义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在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21日施行。本规定未涉及的享受最低套型面积保障、搬迁奖励费、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等未尽事宜,仍执行本市现行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岳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根据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际需要,为贯彻落实《条例》,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推进我市公共利益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特作如下规定。
    一、宣传贯彻《条例》
    《条例》根据《物权法》对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作了重大调整,明确界定了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房屋,严格了征收工作程序,完善了法律责任规定。各级政府、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认真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要通过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使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及征收工作人员、征收评估单位和评估人员、广大群众了解掌握《条例》精神,自觉执行《条例》,保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监督管理
    (一)征收部门。根据《条例》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为保证工作连续性和征收工作顺利开展,我市(含县、市、区)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征收部门,其主要职能职责为:宣传贯彻《条例》,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配套政策;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补偿标准,核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经费比例;拟定、报批征收项目补偿方案;负责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补偿到位;做好征收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组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对达不成补偿协议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提出征收补偿处理意见;组织被征收房屋的安全拆除,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做好征收补偿的信访接待处理;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实施单位。根据《条例》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征收工作需要,依法设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征收部门的委托,主要承担以下工作:向被征收人宣传解释征收补偿政策;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协助征收部门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组织被征收人选定征收评估机构并协助评估机构完成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核算分户补偿金额;协商拟定征收补偿协议;督促被征收人按时搬迁,协助收回、注销房屋权证;汇总归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经费在项目征收补偿总费用中按比例列支。
    (三)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征收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并监督其使用,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征收补偿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三、严格征收程序
    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征收范围。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划定房屋征收红线范围。
    (二)组织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或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在拟征收范围内公布;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发证的建筑,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完成风险评估。拟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或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测征收对社会稳定不会造成重大影响的,方可按规定程序实施。其中,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四)拟定补偿方案。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拟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拟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征求意见及方案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五)落实补偿资金。补偿方案确定后,征收部门应当先行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拟征收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测算出征收补偿费用总额,由拟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征收部门负责管理征收补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作出征收决定。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由征收部门报拟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按规定予以公告。
    (七)组织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协商拟签征收补偿协议,经征收部门审定后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征收评估机构的选择,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中进行投票,得票率超过50%的确定为征收评估单位;如无评估机构得票率超过50%,以公证抽签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住房问题由住房保障部门优先解决。
    被征收人搬出被征收房屋后,由征收部门组织房屋安全拆除并办理原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收回、注销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征收范围土地使用权。
    四、其他规定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订立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条例》实施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但强制拆迁应当按《条例》规定执行。
 
 
 

 

 

 

 

 

 

 

 

 
 
 
 
 
 
 
 
 
 
 
 
 
常政发〔2011〕9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武陵区、鼎城区、津市市及各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各县市区房管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人民政府拟制房屋征收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参加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筹备单位或项目建设业主应将拟建项目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下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年度计划。
第八条 公共利益性项目的建设筹备单位和项目建设业主凭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规划、计划以及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准文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对建设项目属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列入房屋征收项目。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意见3日内划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和种植、养殖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临时搭建、广告设置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承担),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组织参加论证,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送达给被征收人。
  
第三章补偿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征收补偿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屋征收部门可向社会推荐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表达。
第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用房,搬迁费每户按1000元支付。
征收非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合理开支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00元。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提前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标准为: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提前搬迁奖为80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下的,提前搬迁奖为120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提前搬迁奖为18000元;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提前搬迁奖为20000元。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户型的,给予适当照顾: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市场评估价计算补偿金额;
(二)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房屋按前项规定对被征收人计算补偿金额,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征收人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的企事业单位自管办公用房、厂房、车间及其他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安排现居住使用人居住,单位改制处置国有资产时又未妥善处理,居住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继续居住使用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安置现居住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原则上只对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实行产权调换。房屋租赁合同有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按合同约定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管理单位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装饰装修和设施补偿。住宅承租人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城区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应优先给予其承租权;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给予住房保障,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给予临时安置补助。
第三十条 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并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纳税记录2年以上(有免税政策规定的除外)的,结合其实际经营(生产)年限和面积(不含经营货品储备场所的面积),按下列规定给予补贴,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一)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纳税记录在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的,按每平方米600元予以补贴;
(二)5年以上(含5年)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建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管执法或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应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向规划部门发出咨询函,规划部门应在15日内对被征收人修建该建筑物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查认定并复函,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情况说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有下列不明确情况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居住使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财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具体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为市城区(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鼎城区武陵镇)标准。本市其他区域内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征收补偿工作中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按程序另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除按本办法实施外,执行有关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制定房屋价值鉴定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2月22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常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青苗补偿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所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农业、计生、财政、物价、审计、劳动保障、民政、房产、建设、公安、司法、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实施征地前足额拨付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拆迁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拆迁人,并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被拆迁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被拆迁人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所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八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九条征地拆迁所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
(一)被拆迁房屋具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予以认定。
(二)对无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被拆迁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经审查并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应安置人口数人均70m2的标准予以认定。
1、被拆迁人具有村民建房资格;
2、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
3、被拆迁房屋具有完备的生活设施,且被拆迁人一直居住。
第十条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为依据,按不同结构、类型、用途进行补偿。经补偿后,房屋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拆除。
违法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对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征购标准增加50%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1、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需拆卸、安装调试的,按生产用房总价的5%给予搬迁补助;有重型设备的,另行增加2%。
2、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拟征地公告发布时企业实有职工人数每月工资总额的4倍发放停产停业补偿。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支付。
(二)村民将住宅房屋改为或部分改为营业、生产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营业、生产用房应当办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正常营业并依法纳税。
2、营业、生产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标准增加30%补偿(包括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设施转运及处置)。
(三)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标准增加20%补偿,不另行支付装修及设施补偿,并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第十二条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第十一条第(一)款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株洲市本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采取安置房安置和自购商品房安置;各县(市)采取宅基地联建安置。
安置房安置是指按征购标准补偿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住房安置人员每人45m2的标准购买安置房并按规定领取购房补助。
自购商品房安置是指符合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按征购标准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2),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房。
宅基地联建安置是指按自拆重建标准补偿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
第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自购商品房安置;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一般采用宅基地联建方式安置,但必须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采取宅基地联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宅基地联建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各县(市)区政府承办。
(二)联建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各县(市)区政府负责。
(三)重建宅基地面积,按株洲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拆迁一栋房屋有多户需要安置的,重建用地超出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部分的有关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四)同一拆迁户有多处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重建地。拆迁房屋占地超出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另行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面积最多不超过150m2。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住房安置资格,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及乡(镇)、办事处、村或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审定,并予以公示。
住房安置人员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住房安置人员是指在征地范围内实际居住,户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住房安置人员指标:
1、独生子女;
2、新婚夫妇持准生证的;
3、符合晚婚条件的大龄青年(独生子女除外);
4、配偶一方户籍在外地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住房安置人员:
1、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口或缴纳城市增容费取得非农户口,但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2、原户籍在所在村(居)委会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或毕业后户籍仍在就读学校以及劳动教养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3、计划内生育未落常住户籍的小孩;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住房安置人员:
1、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空挂户;
2、通过继承、赠送等形式取得被拆迁房屋权属,但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3、在以往征地拆迁中已进行安置的;
4、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一户有多处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围内,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安置,他处房屋在其后的征地拆迁时只进行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房屋部分在征地范围内,征地范围外的应当一并拆除。
第十八条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户”、残疾人确实购(建)房不起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后,给予每户3—5万元的购(建)房补贴。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人均不足70m2的,其差额部分按750元/m2补足。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员计算。
安置房安置和宅基地联建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过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自购商品房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一次搬家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及过渡费。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80元/m2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70元/m2的奖励。逾期未签协议和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房屋装修和其它生产、生活设施按附表5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居委会)、组干部,适当给予误工补助。
对参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其中,山林地等涉及多户的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到户。
补偿后,青苗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征地单位需要保留的,由征地单位与所有者协商。
第二十四条征收灌溉兼养水塘,应当支付造塘费。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渠坝等地面设施,按被征地类(分为耕地和非耕地)实行综合补偿。被征收范围内的道路需要重新修筑的,由征地单位按照原道路标准还建,原道路不再补偿。
征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专业菜地中的大棚设施,补偿安装、搬迁费用,棚架材料由用户自行处理。
在耕地中埋竖电杆、拉线,按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架设铁塔用地按征收补偿。
征收范围内的坟墓,由业主(用地)单位发出通告,坟主凭村级以上单位证明,经征地部门核实后予以补偿。逾期未迁的,由业主(用地)单位处理。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补偿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征收市原郊区所辖的市园艺场辖区土地和城市工作处管辖的社会转城居委会辖区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拆迁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征地转城居民的房屋,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矿区安全区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内被拆迁人员安置情况的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县(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按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15的标准计算,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奖励,不另行计算其它补偿和补助。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未支付房屋补偿款项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本办法施行。
 

 

 

 

 

 

            

 

 

 

 

 

 

 

 

 

 

 

 

 

 

 

 

 

 

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
 
 
为保障鸡东县交通局办公楼及家属住宅、收费所、规划局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该区房屋征收决定有关事宜如下:
一、征收范围:现鸡东县交通局办公楼及家属住宅、收费所、规划局办公楼范围内部分国有土上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征收实施部门:鸡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评估单位:鸡东县慧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三、签约及搬迁期限: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
四、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五、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及具体补偿安置标准按已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六、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照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与征收实施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完成搬迁。
七、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标准作出补偿决定,并限期搬迁。
八、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县政府将依法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
九、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鸡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鸡东县交通局办公楼及家属住宅、收费所、规划局办公楼建设项目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根据国务院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规定及鸡东县总体发展规划,立足于鸡东城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征收补偿方案。
一、房屋征收
(一)征收范围:现鸡东县交通局办公楼及家属住宅、收费所、规划局办公楼,征收产权户27户,面积2684㎡。
(二)征收时间: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5日
方案公布时间:2011年4月4日—2011年5月4日。
(三)征收安置方式: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安置时,依照搬迁先后顺序,依次选择产权调换房屋。
(四)相关说明:
1、计户依据: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依据,一证一户,按房证面积计算。
2、本方案所提及到的面积均指建筑面积;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权人)以下统称为被征收人。
3、对逾期的临时建筑及违章建筑由规划、土地部门确认。
二、补偿办法: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
1、原则上实行“拆一补一,以旧换新”结算差价;
2、45㎡以内补贴价保障住房;
3、60㎡以内成本价以小换大;
4、征收不足45㎡(不含45㎡),由政府无偿补至45㎡(如根据需要调换至60㎡,政府给予优惠,按成本价交易,如超出60㎡以上,按现行市场价交易)。
5、征收60㎡及60㎡以上的房屋给予10㎡优惠,按成本价交易,超出部分按现行市场价交易。
6、因被征收房屋的结构与期房结构差异,所导致差价部分,由被征收方补齐差价部分,45㎡以内含45㎡的房屋不找结构差价,超出45㎡以上的房屋收取超出部分差价)。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住宅类:混合结构不找结构差价。
砖木结构找100元/㎡差价。
其它结构找240元/㎡差价。
非住宅类:混合结构不找结构差价。
砖木结构找500元/㎡差价。
其他结构找1500元/㎡差价。
7、若被征收人选定的产权调换房面积大于上述各类情况的优惠范围,超出其优惠面积部分,按现行市场价收取,产权仍归被征收人。
8、被征收人的房屋属经租返还的,经认定确无其它住房符合安置条件的,原则上按国有产房屋征收办法给予补偿。
9、被征收人的房屋属经租返还的原产权人的房屋,且被征收人没有居住的,搬迁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偿不予计算,其他补偿依照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10、对被征收的手续齐全的营业性非住宅,原则上仍按“拆一补一,以旧换新”结算差价,仍沿用前第二项第一款第6条执行。
11、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按照就地就近原则予以调换。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结合成新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3、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或随机抽取。
4、评估结果公布后,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不得再进行产权调换。
5、其它无产权(如偏房等)房屋按房屋结构类型砖混、砖木、简易分类,以上年度房屋重置价格计算予以补偿。
(三)搬迁补偿
先安置后搬迁的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搬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家费。
(四)临时安置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补偿按500元/月,期限为12个月,逾期延续。搬家费标准为:承租户1000元/户、产权户2000元/户(按产权证照为准)。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依据税务部门出示的被征房屋上一年度纳税额(计算出相应利润)予以一次性营业损失补偿。从业人员数以工商营业注册人员为准,从业人员工资以劳动部门出具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租赁人补偿三个月工资,产权调换户补偿十二个月工资,逾期延续。
临时安置补偿期限从搬迁之日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时。
(五)优先搬迁(时间)奖励
1、政府对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均无偿给予被征收房屋面积10%的补助。
2、政府对被征收人按搬迁次序逐日予以公示。征收范围内的搬迁户可以在政府网站上查询具体的公示方式及内容。公示内容包括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货币补偿金、奖励金额、附属物价格等。
3、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订立搬迁协议后搬迁的,可直接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家费、时间奖励费)。
三、实施步骤
(一)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并将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二)住房走访,调查摸底,现场评估。现场评估委托鸡东县慧丰房地价有限公司进行,并及时公示评估结果。
(三)由征收办负责通知结清电费、电话、电视、宽带等各种费用。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须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暖气、管网线及各类用表等设施,违者赔偿。
(四)按规定发放搬家费、临时住房租金、营业损失补偿。
(五)以搬迁先后顺序发放征收序号,被征收房以此为凭证,到安置地点选择新房。
(六)被征收户自行安置临时住房、自行搬迁,交出被拆房屋钥匙,回迁户领取新房序号。
(七)征收单位按照“即办即拆”原则,谈成一户拆除一户。
(八)净地挂牌后,先进行产权调换,后进行房屋建设。
(九)在新区范围内,新盖楼房中,指定栋号进行合理安置。
(十)回迁时间以被征收户交出被征收房屋钥匙开始计算,多层:12个月。如因自然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未能如期完工,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相关政策及事项
(一)征收范围公告后,单位和个人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租赁房屋。
(二)、自本《方案》发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设有抵押权的,由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征收人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为保证征收工作如期完成,被征收人要积极配合,按期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在征收过程中,对无理取闹,阻挠、干扰征收人员正常工作的,将移交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惩处。
(六)强化监督,确保公正。为确保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县公安、纪检、法院、建设等相关部门按职能各司其位,各尽其责,实施征收过程的“五公开、三统一”:政策公开、补偿标准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工作人员公开、咨询投诉渠道公开和统一征收、统一补偿、统一安置,确保全过程的征收工作公开、公正、公平进行。
(八)本方案解释权由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
注:此方案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结合地方实际首次制定的,如在具体征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请示政府后予以合理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