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山遗体小说:物权法的性质、特征是什么?\\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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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性质、特征是什么?09-7
物权法的性质一、物权法的私法性自罗马法以来,法律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调整国家公权力的法律为公法,宪法、行政法、诉讼法属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为私法,民法、商法属之。物权法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规范私人间关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私法范畴。由于物权法恒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有重大关系,故物权法中通常存在不少有关公益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物权法中的公法规定,并不影响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本质。二、物权法的强行性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物权的种类及其权能、效力、物权的行使、变动和保护等具体制度。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益,故物权法的规定多具强行性,当事人必须遵行,不得以合意加以排除,强行性是物权法的最主要特征。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因所规定之物权,有对世之效力,恒涉及第三人之利益,力求内容之统一,以确保物权之享有,与交易之安全,其规定多具强行性质,非当事人所得任意变更。” 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性,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首要特征。债权法由其性质所决定,通常允许当事人以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原则上属于任意性规范。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定多涉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法通过强行性规范,直接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划清权利边界,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促成当事人合作,促进物的效用的发挥。” 三、物权法的固有法性 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带有土著法色彩,称为物权法的固有法性。这一属性使物权法与债权法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债权法,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因之世界各国的债权法大多具有普遍的、共通的性质,极易演化为世界性的国际间通用的法律制度。例如,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便在缔约国间普遍适用,在国际贸易关系领域发挥着极为广泛的作用。物权法则与此不同,因各国步入近现代化文明的时期与过程不尽相同,由此致各国物权法在内容与构成上具有相当大的差异。例如,在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上,同是资本主义国家,法国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则采取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在此主义之下,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独立于其原因行为的物权合意,尚需以登记或交付进行公示,否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谢在全先生指出,如果只从一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及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性上加以解释,将很难决定孰优孰劣。法、德物权变动之采对抗要件主义和成立要件主义,决非是某种单纯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当时各国特有的经济、文化与社会背景所使然。此外,由于物权法与各国人民的生存与发展,以及国家的经济体制息息相关,故各国物权法的内容,尤其是其中关于土地及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规定,往往具有天壤之别。我国于清末改制,参考欧陆法制起草民法典,关于物权法的规定特别注意尊重自己的民族习惯,如设专章(第八章)规定典权(我国特有之制度),即是尊重国有习惯之适例。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实行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度,在土地归属问题上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本身不得买卖。这就使我国的物权制度与私有制(尤其是土地私有制)下的物权制度相比,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四、物权法的公共性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为原则。依所有权绝对原则,当事人可对自己的所有物为自由的使用、收益及处分,这一原则虽然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过推动作用,但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整体利益,加剧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阻碍了生产的社会化和大规模的经济发展,甚至导致了个人滥用所有权而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19世纪末期以来,因社会情势变迁,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各国立法不得不对所有权绝对原则加以修正,使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其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是为所有权的社会化。所有权的社会化,归根结蒂,即要求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严格恪守公共福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尤其当事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合于公共目的,否则其行为将被判定为非法而受到禁止。 此发展之结果,使物权法呈现公共性色彩,此与债权法原则上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所谓私人性色彩,形成鲜明的对比。物权法的特征物权法定主义,是现代各国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各种物权的内容有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以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 物权的定义: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有其权益的权利。 特征: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得任意变更物权的内容;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分类1、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2、有关水的地役权 具体包括:(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  善意第三人(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3)排水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3、眺望地役权 即为了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权利。4、采光地役权 即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权利。5、支撑地役权 即利用他人已经建成的墙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的权利,设立此种地役权往往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或为了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6、放牧地役权 即按照约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马、驴等牲畜的地役权。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 需役地的物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与供役地的物权人协商,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一项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筑物之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役权。8、排污地役权 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尽管其营业可能已经获得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但此种排污行为客观上会给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造成损害或不便,企业可以与相邻不动产物权人订立契约,支付对价,获得一项排污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