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鹤鸣哈利波特密室mp3:弱势的悲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0:12:48

政治权力(特别是地方政权)和房地产开发商结合,构成强大的房地产利益集团,这种资本和不受制约的权力结合而成的利益共同体,对公民权利构成巨大的破坏,公权介入日益严重如果暴力拆迁仅仅是来自民间的强暴,当会因为政权力量的压制而不至于蔓延无边,但是当政府在“发展硬道理”的思想指导下,也加入到“强横有理”的队伍中时,情况发生了大的变化。许多开发商为了规避被拆迁户的博弈,委托拆迁公司来负责拆迁,在政府项目甚至普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中,地方政府为了达到快速拆迁的目的,不仅仅对拆迁户施加巨大的压力,而且通过政府的行政强制力,动员公职和事业单位人员向其拆迁户近亲属施压,如果近亲属不能限期搬迁,将对相关的公职和事业单位人员实施株连,对拆迁户近亲属实施停职、停薪等严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宪法对于财产问题做了如下规定,具体条文有: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上述规定中,有一些原则性的保障公民利益的条款,但是在财产保护中,却存在如下的缺陷:
   
    1)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条文使用了“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则只是规定“不受侵犯”,显然保护的力度是大不同的。而且公民的私有财产处于第二顺序的保护位置。
   
    2)对于“公共财产”,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对于私有财产,则没有此项规定。
   
    3)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于如何补偿,却没有进一步的说明。没有关于补偿的及时性、充分性的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是保障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的人权,没有物权就没有人的最基本的体面的生活,就没有人权。而《物权法》就是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的重要法律,是关于财产关系的小宪法——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明确宣布“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4条)”,所以只有政府出面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征收,并公平补偿,才能强制性剥夺不动产物权,除此之外,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取得物权。这一条规定表明,拆迁办所主导的各种被拆迁户不认可的拆迁都是非法的。
   
    《物权法》在几个地方提到“公共利益”,只有为“公共利益”,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拆迁才是合法的。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第128条:财产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显然,《物权法》还是多处规范了对于公民不动产的拆迁、征收、征用问题。
   
    《物权法》明确了房屋拆迁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并以给予补偿为前提而且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是所有权消灭的一种原因,其最终以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为代价。拆迁以征收或征用为前提,而征收或征用又以公共利益需要和给予补偿为前提,补偿是征收或征用权存在或产生的前提而非后果。在具备公共利益需要和给予补偿两个条件时,就会有征收或征用权的产生。也就是说补偿在前,拆迁在后。应该说,如果“物权法”得到切实执行,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是一个很好的保护。
   
    但是,《物权法》没有详细定义也没有列举到底哪些是“公共利益”,哪些是商业利益。也没有对征收公民个人房屋确定补偿的原则。
   
    《物权法》对公共利益只作原则规定,仅在第42条、第148条中将“公共利益”作为私有财产征收或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对于公共利益的认识需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落脚点或最终目的仍在于私有财产权。同时注意区分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差别。社会公共利益通常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而国家利益则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但是,国家也有商业利益,所以不能把国家财产的行使都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
   
    再者,《物权法》处于恶劣的宪法环境中。宪法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本来就没有给予足够的保护,加上中国并非宪政国家,宪法仅仅是作为宣言用的,根本进入不了司法领域,也没有宪法法院或宪法法庭,其他法庭也不接受宪法申诉,整个社会没有宪政的环境。所以,《物权法》的效能也就大打折扣。虽然《物权法》的颁布增大了普通公民就财产权问题上的博弈能力,拆迁者多少有所顾忌,但是具体到中国的法治环境,很多开发商居然公开扬言:我们不执行“物权法”,只执行“拆迁条例”,可见,《物权法》在中国的地位之尴尬。
   
    事实上,自2007年10月1日至今,《物权法》已经实施快两年了。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2007年8月30公布也已近两年。两个法律中均明确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若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地方政府不能介入拆迁,而将采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拆迁的形式。但在城市化急剧扩张的前提下,这个规定无疑大大压缩了地方政府介入拆迁的权力空间。拆迁人若与被拆迁人自主协商,拆迁速度必然降低,开发商付出的成本必然提高,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必然下降。因此,即便是在《物权法》颁布实施近两年之后,严重滞后于形势,侵害公民财产权益保护开发商利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然在几乎无障碍地运行着,各种假“公共利益”之名而行的商业开发项目,依然在地方政府的或默许或事后低调处理中频频出现。原因无他,就是因为没有宪政民主的环境,尊重公民生命和财产的环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公民权利和财产构成严重的侵犯,主要表现在:
   
    (1)和《宪法》的精神根本抵触。也就是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违宪的。城市房屋拆迁从政府管理角度讲是属于市政建设的范畴,而从法理角度讲则是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行为。2000年7月1日实施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也就是说涉及到公民财产征收的行为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规范此类重大事项,排除了行政规章。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第十三条修订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概念,即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是法律对征收私有财产行为进行规范的最基本依据。既然《宪法》有如此规定,那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规范就应当通过在法律的层面上加以实现,但是实际上,房地产管理机构和房地产公司只认“拆迁条例”。尽管《物权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前者为上位法,后者为下位法,下位法应该服从上位法,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这个条例比“法律”还大。
   
    (2)行政机构和该“条例”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剥夺。《宪法》、《物权法》这两部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对于公民和法人的财产给予了各样的保护。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将这些保护化为乌有,因为该“条例”规定是否允许拆迁,并不在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来自房地产管理机构的拆迁部门。如果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房地产管理机构就可以裁决强拆。
   
    (3)最充满强横和暴力的第十七条。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即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或者人民政府裁决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很明显,这是对公民的房屋所有权的粗暴侵犯,因而违背了宪法的精神。很多的暴力拆迁就是因为这一条实施的结果。
   
    (4)被拆迁人的权利在拆迁流程中被逐一剥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协议本来应该是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是由于该行政规章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极大的权力,直接导致行政机构的强行介入双方,使被拆迁的公民和法人处于弱势的被宰割地位。拆迁人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许可不能拆迁,而有了许可证,一切拆迁行为就合法化,就会得到政府的支持。而这时并未征求被拆迁人是否同意的意见,行政机关即可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只要获得来自政府行政机关的拆迁许可,被拆迁人就负有必须签约的当然义务,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情愿。假如被拆迁人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拆迁人即可请求行政部门强制裁决;而一旦做出裁决,若被拆迁人拒绝执行,拆迁人即可申请行政或法院强制执行。由上可知,被拆迁人的权利在整个流程中逐一被剥夺。
   
    (5)该“条例”只涉及到房屋征收,而没有涉及到土地征收。所以对于土地的征收没有任何补偿。《物权法》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甚至房屋征收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土地征收。因为,城市房屋拆迁,本质上是通过消灭房屋而获取土地,拆迁只是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目前拆迁制度的另一个缺陷是拆迁补偿只涉及房屋,而不涉及土地或者仅象征性地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众所周知,拆迁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土地,对土地进行再次开发,而不是为了拆除房屋或占有使用房屋,即拆房只是取地的手段。
   
    现行的拆迁制度只涉及房屋不涉及土地的重要理由是土地是国家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拥有土地或仅仅拥有土地使用权。但问题在于,拆迁人不是政府或国家,而是开发商,开发商就没有理由说房屋所有权人仅拥有土地使用权就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即使是由政府或国家出面拆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也明确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允许国家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40条则允许地方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也就是说,政府只可以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而不能为了城市建设而随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事实上,被拆迁者的不动产财富中最重要的不是房屋,而是和房屋紧密相连的土地,土地的价值不被认可,不予补偿,被拆迁者即失去了最大部分的财富。暴力拆迁中的大部分深层原因是土地不予补偿造成的。而其中的土地也并不完全是国有土地,有一部分是“集体”土地,也就是农民世世代代居住的土地。另外一部分是祖传的房屋,当年他们的祖先购买房屋的时候,是连土地也购买的,事实上当年购买房屋时主要的是购买的土地,而房屋常常被看成是地上建筑附属物。
   
    (4)《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由建设部制定,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是针对全国拆迁投诉案例的不断上升,规范拆迁估价行为而出台的。由于房屋拆迁遵循的是国务院的“拆迁条例”,所以此“估价指导意见”是在“拆迁条例”的基础上进行的。
   
    《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指导意见》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却要求“市、县人民政府……”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关于拆迁估价标准。
   
    估价标准是按照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的。该“估价规范”由建设部主编,具体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会同国内十个单位共同编制而成。经有关部门会审,建设部以建标[1999]48号文批准,并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据称该规范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总结了我国开展房地产估价工作以来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专家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同时收集、分析、研究、参考了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等主要国家和香港、台湾地区以及国际评估标准委员会(IVSC)的有关标准和理论研究成果。但问题是,既然有如此一份“规范的”科研成果和规范文件,为什么却还会出现被拆迁人抱怨:“用被拆迁房的货币补偿款,在同地段买不到等面积的房屋。”,以至于发展为暴力拆迁,致使上访、自焚、命案连绵不绝呢?有人以为是评估机构与拆迁人串通一气,低估了被拆迁房价格造成的,但是实际上导致暴力拆迁的主要原因并非如此。
   
    拆迁补偿价格计算方法和标准的不合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指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指导意见》也指出:“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事实上,城市拆迁范围的房屋多为旧城区里的破旧房屋。房屋结构差,建成年代久,按市场价格评估,其价格都不会高。用评估价格补偿给被拆迁人,别说购买等面积的新商品房,就是购买等面积的二手房,其价格都还相差很多。用被拆迁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价格,并且拆迁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搬迁补助费,看似公平的拆迁补偿价格的背后,实质上蕴含着实质上的不公平,极不合理。拆迁人没有补偿被拆迁人的土地费。
   
    在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是平等、自愿、等价的交易关系,交易双方都不受任何压力,只要有一方不愿意实施某种交易,该交易就不能实现。但是对于拆迁这一行为却是一方强买,另一方不得不卖的关系。根据现行政策,城市的某一区域一旦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就是不可逆转的。被拆迁人不能选择拆还是不拆,而只能在被拆后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之间进行选择。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价格尚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只要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和手续并进行证据保全,拆迁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拆迁。事实上在拆迁中,有很多甚至连相应的手续和证据保全的工作都没有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拆迁的目的是为了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这种土地的使用权在提前收回的过程中,没有进入协商、补偿的程序中。 依据刑法典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强制拆迁和暴力拆迁中,被拆迁者的住宅几乎是随时可以侵犯的,而几乎没有受到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