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电传感器工作原理:法人本质学说辨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20:31:40
刘泽宁
发布时间:2011-04-24 08:05:25
阅读次数:0
内容简介:在现代民法上,法人制度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在学理上的主要分歧在于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对立。两种学说的历史渊源、哲学背景和主要观点,各有其的合理之处、争议点和局限性。实际上,这两种观点均未真正揭示法人本质,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尽可能接近了真理。
关键字:


法学创造法律人格概念,从而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范畴。现代民法有两类主体角色,即法人与自然人,二者都是享有民法权利、负有民法义务的主体。
《德国民法典》立法首创使用“法人”的概念,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法人被认为具有主体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法人在权利能力上具有独立性{1}。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及通过运用这种能力担当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虽然与成员利益有关,但是并非可转化为成员自身的权利能力或权利义务,而是独立于成员之外,归属于法人自身。
拉德布鲁赫指出,法人现象一经产生即引发一个法哲学争议:“即这种法人的人格是否根据法律而产生、拟制或先已存在,它们是否只有法律上的现实,它们仅相对于法律存在或不依法律存在?进一步说,此处便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法律的确严格地将团体的权利和成员的权利区分开来,那么团体的利益是否要完全地融在其成员的利益之中,这种法律是否也不过是因技术上的理由而区分……也就是说,团体的这种独立权利是否可以用来保护独立的团体利益?”这一争议即为关于法人本质的分歧。在学理上,主要存在两种学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对立。
一、法人拟制说
19世纪初期的德国,康德哲学的个人主义思想占主导地位。受到康德思想影响的法学家们,因此在法律上主张唯个人论,认为仅仅只有伦理上自由的人,才具有而且当然具有尊严的法律人格。法律上的权利,其基础是自然法上的“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伦理的或生物意义上的人是唯一赋有自由意志的实体,因此唯一并天赋地能够取得这种权利。
19世纪末之前的主要德国法学家都遵循了康德思想的主体路线。萨维尼是主要代表。他同意承认法人概念,但是坚持要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属性从根本上区分开来。他仅仅把自然人看成是真正的主体,认为自然人是权利义务的当然主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基于这个立场,他认为团体人格,并不是基于法人的本质产生的,而是为法律所拟制的,即法人成为主体,取得人格,是法律规定就某种团体拟制的结果,是“纯粹的拟制物”,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这就是法人拟制说,它仅在严格区别自然人的基础上有保留地承认了法人的主体人格。
根据法人拟制说的立足点,还可以推出三个要点:
1.法人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法人不是一种社会现实中的实体,而是法律为了某种考虑将个人组合或财产组合视为具备整体性的一个实体而已{2}。
2.法人由于与自然人的实体基础本质不同,具有不同的属性。(1)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有学者这样清楚地说:“只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才能作为人自负责任地从事行为;只有自然人的所欲和所为,才能归属于法人。”{3}也就是说,法人没有意思能力,因而也没有行为能力、侵权能力、犯罪能力。(2)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属性。法人的实体基础是人的组合,不是人本身,因而不具有生命等人格。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因此必然地区别于自然人,即法人只具有一般财产能力,只是“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只能承受财产法律关系,不能承受自然人那样的人格法律关系。
3.由于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因此其参与法律活动,必须由根据组织法任命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来代表。这个被任命的代表就是“法人机构”。法人与这个法人机构不是一体的关系,而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机构的行为,“并非法人自己的行为,而是为法人从事行为的机构的自身的行为”,仅仅“作为一种拟制的结果,作为法人自己的意思”归属于法人{4}。
二、法人实在说
19世纪末的德国人,开始重视国家和共同体的存在价值。法律思想界的很多人,例如拉德布鲁赫和基尔克,主张团体和个人一样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为个人状态所不能取代;那些具有实体特点的团体,具有同样的法律人格。
这一时期的一些法学家,采取与萨维尼对立的态度看待法人人格。他们认为,团体人格不是拟制的结果,法律规定团体人格,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具有像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实体。这就是说,法人的实体基础,是实在而有独立结构的,是适合于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体。这在学理上称为组织体说。这种关于法人的传统认识,把法人看做是具有实在现实基础的产物,导致了法人被看做与自然人在实体基础上具有相当的相似性,其实体与自然人一样是具有独立结构的社会实体。
贝色勒和基尔克甚至更进一步,提出法人有机体说。这一学说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有许多结合的组织体存在,它们皆有内在的统一性,有不同于个人意思总和的团体意思,因此本质上是与自然人一样的有机体,是一种具有生命力的组织体,是对内对外都实际表现出来的“联合人”,因此在法律上应有真实而完全的人格{5}。
根据以上立足点,也可以得出三个理论要点:
1.法人本身是“社会的生活单位”。它是一个现实存在的独立主体,而非“观念上的整体”,并非由法律创造,而是由法律发现。法人的实体基础虽然与自然人不同,不是一种自然实体,但它是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实体,作为自然人的以个人或财产为基础的联合,具备了真实的整体性或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性,构成了“现实的整体人”,“具有特殊的社团形式结构的法人,是一种具备不可混淆的,集体的自我意识能力的组织”{6}。
2.法人与自然人不同,不具有自然人的实体基础,所以不一定非得具备自然人具备的一切权利能力。但其具有法律肉体的实体基础,这种实体无疑具有意思能力。法人实体有自己的意思,因为它的实体是一种由自然人联合而成的现实的肉体和精神的统一体,是共同意思的载体。既然把法人理解为社会的生活单位,就应该注意到法人通过其机构形成的整体意思,独立于任何成员的单独意思,并且与自然人的意思一样自然。不过自然人的意思,在于他自身的大脑,而法人的意思,通过其组织机构的媒介而获得,法人的组织机构就类似于法人的“法律肉体”{7}。因此,法人有意思能力,也就有行为能力。
3.法人的机构是法人组织的本质部分,并且与法人是一体的关系,而不是代表或代理的关系。法人机构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并非法律代理关系的结果,而应理解为法人通过其机构自身从事行为的结果,即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三、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的对比
两种学说的根本性分歧在于两者的理论基础不同:法人拟制说将法人视为工具性的主体,认为法人的主体性是非本体性的,法人仅仅是“观念的整体”。而法人实在说将法人作为价值性的主体,认为法人的主体性是本体性,法人是社会现实的独立实体。两种学说理论基础的对立继而造成了两种学说在法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法人机构与法人的关系等诸多问题上的差异。
而实际上,两大学说并未彻底揭示出法人的本质到底是什么。正如拉伦兹所说:“法人拟制说的出发点是,法人在其本来意义上仅仅是(自然)人的一种表现,他们把法人看做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是把不相同的东西看做是相同,但并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是什么,以及从这种本质出发它在哪些方面和多大程度上与自然人是相同的。而法人实在说避而不谈作为自然界生命体的和在伦理意义上的自然人与那些由法律所规范的社会世界的产物所存在的差别。”{8}
可以看出,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的对立并不尖锐,而是从各自的时代背景出发,通过自身的逻辑发展来认识法人本质问题。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也都有两大学说交错的痕迹。例如《德国民法典》,在法人的对内关系上,以实在说为基础,法人机关没有分离于法人的地位,法人与机关构成一体;但是在对外关系上,以拟制说为基础,采取分离法人与法人机构的态度,准用委托代理关系。现代学者认为,“法的本质是深藏于法的现象之后,以致凭借直观的方式无从把握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9},并非唯一,更非确定。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人的本质问题是一个不可解决的法哲学问题,它可能永远得不到终极回答。两大学说皆是对法人本质问题的理论分析,并在不同层面上尽可能地接近了真理。
【参考文献】{1}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J].中国法学,1998,(5):72.
{2}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06.
{3}{4}{5}{6}{7}梁慧星.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三辑)[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535,534,537,537,539.
{8}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4.
{9}葛洪义.法理学导论探索与对话[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