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牺牲红军将领: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8 20:48:05

[3](262)如果仅就相对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公平性目的之实现而言,予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已足矣!甚至予债权人就留置物以变价受偿权,但却不是什么优先受偿权也可以。在这里,受偿权仅为债权性权利,优先受偿权却为物权性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债权的留置权立法例有其被采纳的理由,仅就实现相对主体间利益的公平性目的而言,债权的留置权制度设计已为实现了这一目的做了充分的制度准备。对这一目的之达至,物权的留置权也有制度安排,这就是物权的留置权所具有的留置权能。但物权留置权却并没有就此“善罢甘休”,它所被赋予的优先受偿权能之制度安排,在追求实现上述公平性目的上,大有走得太远了之嫌。

其次,留置权的产生对外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物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能,之所以被笔者认为“走得太远”,是因为物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权能的赋予,被认为打破了民事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基本原则的平衡:一是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债权法原则。一是先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后存在的物权的物权法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的打破起因于物权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本来,保管人、运输人和加工人①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优,它们本应是平等的,但对其他债权人而言,物权的留置权“冷不丁”的法律成就,就会使债权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瞬时轻易地被打破,因为所成就的所谓留置权是一项物权(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又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所以,债权平等的债权法原则就被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打破了;②而且,所成立的物权的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依照担保物权竞存条件下的优先效力规则——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就是说尽管物权留置权成立在后,但其效力却优先于在该物上先期存在的如抵押权等其它担保物权。这就是物权的留置权的成立和存在对“先成立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物权法原则的打破。上述两个原则的打破,使得物权的留置权地位优显尊彰。应当看到,在这些法律制度设置的背后,是相关法律主体间利益的平衡。物权的留置权的法律制度设计,使得对物权的留置权人的利益法律保护推向了极至。“唯我独尊”的物权的留置权在个人显赫他人屈卑的环境下,导致了不平衡法律利益安排所带来的紧张,在此种情况下,需通过对已经失衡了的法律利益安排的纠正,谋达各方的妥协。这些纠正措施弥散于物权的留置权法律制度的枝节。在物权的留置权“牵连关系”的限缩性解释里,已经润浸着对留置权人所处优显尊彰地位的消解和削弱。

留置权,不论是债权性留置权还是物权性留置权,都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就债权性留置权而言,其无非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债权人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支配权,而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才享有对所占有的债务人之财产的拒绝给付权。所以笔者认为,虽同为“牵连关系”,在债权性留置权,牵连关系为一扩张性概念。债权性留置权来源于“恶意抗辩”以及与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难相区别性质,使得债权性留置权成为普通债权实现的一般手段。如果说债权性留置权与抗辩权之间有什么区别的话,笔者断言是债权性留置权为一般抗辩权中关涉特定动产返还交付的那一部分。①因此也可以说,债权性留置权与抗辩权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牵连关系”是以抽象方式将不能一一列举的与动产物的交付有关的双务合同涵括在内了。之所以将债权性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作开放式理解,原因在于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符合法律设定该制度的目的即保障债权的实现,且亦无损于债权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第三人之利益。更勿说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但同样的用语在物权性留置权确须有相反的理解,即物权性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应作限缩性解释。这一概念在圈定一个有限的范围——只有那些与债权的实现有牵连关系的动产,才可纳入到可留置的范围并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在债权以其本性不能得以实现时,借助于物权性留置权来最终确保。物权性留置权是一种效力十分强大的权利,它不仅可以对债务人发挥作用,而且对第三人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同样具有效力。正是因为物权性留置权的强大效力,才使得对“牵连关系”的解释走向限缩。同样言语的不同的解释,是由该言语所处遇的情境、所网设的法律关系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不同决定的。

三、    我国物权立法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应然设计

在提出关于我国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应然设计前,须对几个概念加以分析:留置权、留置的权利、抗辩权。这三个概念的上位概念是广义留置权。实际上,法律概念应是十分清晰和个别化的。不同的法律制度应有不同的法律概念予以甄别和概括。就第一个概念——留置权而言,其就是我国传统民事立法意义上的留置权,狭小的适用范围和物权性、担保物权性和法定性是其主要特征。就行使留置权的标的而言,一般的以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为主,在个别情况下已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对留置权采列举的方式明确划定其使用的具体情形是十分必要的;就第二个概念——留置的权利而言,其意义与债权性留置权相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债权性以及留置物与债权间的广泛地牵连性是其主要特征。就行使留置的权利的标的而言,不仅包括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意思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除得以行使留置权的标的外),而且也包括基于其他合法的原因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就第三个概念——抗辩权而言,即我国现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抗辩权,包括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为使其与留置的权利相区别,建议在今后的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中,应框定其于一个狭义的抗辩权概念,仅包括除留置的权利以外的部分。

今后,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实现的保障应建立在上述三个概念确立的制度之上。

尽管我国留置权制度采取了分两步走的办法,首先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的权利,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能。其实,在一般的情况下,债权性留置权的实行也可以实行两步走,第一步赋予债权人对留置物的留置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和留置物上不负担有得以对抗留置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享有折价、拍卖和变卖留置物的权利。这样看来,在一般情况下,债权性留置权有替代物权性留置权的余地。正是因为我国民事立法缺少债权性留置权制度,才使得一些学者不顾物权性留置权的“杀伤力”之险,执意要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在建立起债权性留置权概念和制度之后,一些债权的实现在债权性留置权的范围内就轻松的解决了。一般说来,债权性留置权与物权性留置权在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上的区别,只有在债务人处于破产境地和留置物上负担有先期的定限物权时,才具有意义。债权性留置权不仅具有对留置物留置的效力,而且也可在债务人确定的不履行债务时折价、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以清偿债务。但是,在债务人破产或留置物上先期存有定限物权时,债权人仅居于普通债权人地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试想,留置物仅属于动产,其上所得以负担的定限物权远不像不动产那样复杂样多,而且债务人处于破产的境地的情况不是生活的常态。所以,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性留置权足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就债的当事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债权性留置权的效力可解债权实现燃眉之急。也正是因为债权性留置权不具有物权性留置权那样的威胁第三人的“杀伤力”,才使得可以扩大解释债权性留置权的“牵连性”,使债权性留置权得以有较大适用范围。“较大的适用范围”可以弥补债权性留置权在效力方面的弱势“不足”。①

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债权性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情况下,是否必须采取扩大物权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的办法呢?笔者认为:物权性留置权所具有的“杀伤力”,使得对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必然损及其他无辜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影响着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所以,找一条出路——既要维护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能实现法的安定性的当下的唯一的办法是扩大解释我国《合同法》有关抗辩权制度,扩张其适用范围。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立并健全债权性留置权制度。选择扩大物权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办法,虽能得其砍向债务人是用刃锋利的一面,但却忽视了关照其他债权人用刃“仁慈”的民法学利益均衡思想的制度贯彻。不可不谓“顾了这头忘了那头”,乃缺乏审慎思考之下策。

四、     余论

物权性留置权的的强大“杀伤力”,要求立法者在考虑其适用范围是应慎之又慎。我国《担保法》所确立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是科学和严谨的。从《担保法》所确定使用留置权的范围的原则来看,可以得出:只有那些通过行为使得留置物的价值积极增加或消极增加的债权人,才得以形成行使留置权的法学上理由。在积极增加比如说加工,在消极增加比如说运输、保管、拾得遗失物。所以,在起草《物权法草案》之际,重新思考各个制度间的功能互补和协调性是必要的,但要慎重。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尤显草率。类似于骑错了自行车的得各方只能对错骑自行车的享有留置的权利而绝非留置权。因为,留置的权利之享有足以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在任何进入破产的情况,尚有别处权制度的保护。此一足以,何乐不为!


注释:
①依我国现行的《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我国留职权的适用范围被划定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但已出台的几个物权法草案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的设计均采扩大趋势。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关注,在作者发表的《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一文中已有关涉,但未及专论。本文是对该问题思考的一个交待。
  
  ② 邹海林《留置权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1、02,第46页
  
  ③同上页
  
    
  
  ① 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② 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民法典》,1979年版,第115页、227页、234页、244页、269页、320
  
  ③ 不仅对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在留置物负担有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时,留置权人对其他对留置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也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固谓其为绝对的优先受偿权。我国留置权的效力之强大可见一斑。
  
  ① 中国社科院物权法建议稿与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建议稿均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而采行较广义的留置权概念,与狭义留置权概念相比,较广义留置权概念取消了狭义留置权概念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限制。建议稿中关于留置权的概念是:“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
  
  ① 有关担保物权竞存的法制规则,请参阅刘保玉教授的《担保物权竞存及其效力关系问题探析》一文,载《清华大学法学评论》第二辑。,123-146页。在该文中,刘教授认为在抵押权先于留置权存在且两者竞存的情况,留置权之效力优于抵押权。尽管在本文中笔者沿用了此观点,但实际上并非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抵押权应优先于留置权。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留置权的法律成立条件与存在公示方式之占有,被长期混淆了。对此等问题,梁慧星先生老师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提出了“对留置权享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的留置权人”对策。
  
  ② 指留置权成立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的利益调整。
  
    
  
  ① 我国《担保法》第84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② 尽管在这里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且作为主权利的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也无法律地位之差异,但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却是悬殊的。这就是,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较其他普通债权人有就某一特定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点正是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重要区别。
  
  ① 关于这些制度间的演变历史及其相互间在现在制度时空下的关系,应由专门的研究才是,本人缺乏研究,故以“断言”了事。
  
  ① 虽名其为“不足”,其实无不足可言,或许就是债权性留置权的一个优点,或是该制度得以存在的根本。这个制度之设计优点在于不殃及他人的情况下解决自己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