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重生之我乃姜维:“五保”对象及类似人员死亡赔偿金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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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对象及类似人员死亡赔偿金的处理

发布时间:2006-11-13 09:37:56


  “五保”对象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处理问题,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解释意见不够明确和规范,给审判实务造成了一些疑惑。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i]。据此可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死者之遗产。此已成为通说,实务中并无异议。但是,对“五保”对象的遗产和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却有不同的说法。按《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谓近亲属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ii]。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与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相统一。按《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关于“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补偿金归谁所有的答案则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承担“五保户”“五保”责任的集体组织所有[iii]。《意见》第五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故对上述答案精神只能理解为指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订有扶养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五保户”身后遗产归集体组织所有的情形。按最高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该条例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但是,于二00六年三月一日施行的国务院新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却取消了原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对“五保户”的遗产处理未予明确。因此,由于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被废止,最高法院的批复也就相应地失去了法律效力。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解释意见可以看出,“五保”对象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性质无疑,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及其《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对待。   一是按扶养协议处理。扶养协议约定“五保”对象的遗产归承担供养义务的供养人所有的归其所有,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归其所有。供养人有的是集体组织;有的是基层政府举办的供养机构,如敬老院等;有的是集体组织与供养机构共同承担供养义务。如何确定供养人,应根据扶养协议和和承担供养义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的供养工作中应当完善扶养协议。扶养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要明确写入扶养协议之中。但是,对遗产的遗嘱处分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五保”对象也不例外,任何人不得剥夺。因此,在订立扶养协议时,供养人不得以获取“五保”对象的遗产为条件提供供养义务,强行要挟“五保”对象将遗产处分给供养人。“五保”工作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其扶养协议不同于纯民事性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是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处理。“五保”对象与“五保”供养人在扶养协议中对遗产未作处理,而另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或者将遗产赠给国家、集体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其死亡赔偿金归其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如果遗嘱中虽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处理,但明确了遗嘱继承或遗赠全部遗产的,可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如果遗嘱指明了具体的财产名称、数量的,则死亡赔偿金不能列入遗嘱继承或遗赠的遗产范围,而应当列入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   三是按法定继承处理。在“五保”扶养协议和“五保”对象遗嘱中均未处理死亡赔偿金情况下,“五保”对象的死亡赔偿金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所有,即《解释》第一条二款中所列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张,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来行使权利,并且适用代位继承、转继承的情形,同时也适用于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四是承担“五保”供养义务的集体组织或“五保”供养机构有权从死亡赔偿金中扣回“五保”费用。即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五保”对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先行扣除“五保”费用后的剩余部份才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所有。这完全符合我国继承法及其《意见》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五是收归集体所有。“五保”对象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其遗产既未纳入扶养协议处理,又无继承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或受遗赠人的,其死亡赔偿金在扣除了供养人的供养费用后,所剩下的死亡赔偿金视为无人继承的遗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归“五保”对象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社会上类似“五保”对象的人员死亡赔偿金的处理,与“五保”对象死亡赔偿金处理的法律原则基本相同,仅在具体处理上小有区别。一是死者身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不含“五保”扶养协议),其死亡赔偿金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归扶养人所有。二是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受遗赠人的,其死亡赔偿金归国家所有,由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主张该权利。另外,对身份不明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也可比照上述精神办理,由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政府民政部门主张其权利,并建立死亡赔偿金提存公示制度,在一定的公示期限后,视为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如在公示期间内有合法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民政部门在扣除处理丧葬、提存等有关费用后,应将其余部份死亡赔偿金交付给死者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权利人所有。   另外,当“五保”对象系因供养人或扶养人的侵权行为死亡的,该供养人或扶养人成为赔偿责任主体,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也不能主张抵销已支出的供养或扶养费用,更不能主张任何受益权。其死亡赔偿金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的,应收归集体组织或国家所有。


①参见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54页②参见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4页③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147页             (江津市人民法院 陈绍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