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雕英雄传蒙古:什么是私有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20:56:53

私有化(Privat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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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私有化

  “私有化”一词在中文中可用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况:一般指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转给私人,相应英文为Privatization。但也可以指将上市公司的股份全部卖给同一个投资者,从而使一个上市公司(Public Company)转变为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英文对应为Taking Private。

  人们往往把私有化与工业企业或服务业(如采矿、制造业以及电力等)联系起来。然而,私有化可以被应用于任何资产,如土地、公路乃至自来水等。近年来,一些以往由政府提供的服务如教育、卫生事业等在许多国家成为私有化最热门的新对象。

  理论上,私有化有利于建立“自由市场”,鼓励竞争。其支持者认为私有化的这一特点使公众以竞争性的价格获得更广泛的选择。与之相反,社会主义者反对私有化,他们认为:政府将其对重要公共服务的控制权赋予私有企业会削弱公众对公共服务的控制,而这种行为将导致私有企业因追逐利润而过度压缩成本,并造成公共服务质量低下。

  一般而言,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一段时期,许多国家实行了国有化,但在1980年代到1990年代,私有化成为趋势(特别是在英国和美国)。这种私有化的趋势常被归纳为新自由主义政策“全球化浪潮”的一部分。观察家指出,撒切尔夫人(Thatcher)和里根(Reagan)的政策对私有化的兴起有重要影响。“私有化”作为术语在1948年被提出,1980年代,由于在《经济学人》(The Economist)中多次出现,而普及起来。

  私有化的计划被世界许多国家采用,这些计划分成三类。第一类是1989年后东欧转型经济体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进行的私有化改造。第二类是发展中国家在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机构的影响和压力下进行的私有化计划。第三类是发达国家进行的私有化计划,其中进行的最全面且广泛的当数新西兰和英国在1980年代、1990年代进行的私有计划,而其中最大规模之私营化计划是1991年元旦成立之德国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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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化的形式

  私有化含多重意义,从广义来说,主要有:

  1、资产的拥有权转移,这叫私有化,例如将房委会的商场、停车场卖给领汇。

  2、利用私人市场的营运方式,无论目的是自负盈亏,还是为了谋取利润,就叫私营化,当中的例子包括房委会、医管局及机管局。

  把一些演艺团体改以商业原则运作,如:香港芭蕾舞团和管弦乐团。 具体的方法包括:

  1、把公营资产全部或局部卖给私人公司,又或是把股份上市出售。

  2、把服务外判。这种方式的私有化虽然没有出售公产,但其控制权则透过合约落入私人机构手中。合约用竞投获得,通常是价低者得。

  3、对公营服务的种种监管加以撤销,特别是对那些已出售的垄断性企业会这样做。

  4、公司化。这种方式不涉及买卖公产,但是按私人公司结构去重组公营服务,用私人机构的方法去营运。   

私有化

 

私有化Privatization 是指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人直接或由其代理人越权将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以及这些组织或财产的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合法或非法地由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的全体公民或某一集体所有转变为个别私人所有的行为及其过程。Privatization 是指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人直接或由其代理人越权将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以及这些组织或财产的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合法或非法地由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的全体公民或某一集体所有转变为个别私人所有的行为及其过程。

简介

  私有化Privatization 是指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人直接或由其代理人越权将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以及这些组织或财产的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合法或非法地由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的全体公民或某一集体所有转变为个别私人所有的行为及其过程。Privatization 是指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人直接或由其代理人越权将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以及这些组织或财产的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合法或非法地由公有组织或公有财产的全体公民或某一集体所有转变为个别私人所有的行为及其过程。

实施主体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法律上看,私有化的实施主体(包括决策主体和具体的转让行为的实施)只能是拟进行私有化的全体投资者。因此,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公共设施的私有化的合法实施主体必须是全体公民,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私有化的合法主体只能是投资创办该集体企业的全体投资者集体,合作社的私有化实施主体必须是合作社的全体社员4。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只能由这些具有原始投资者地位的所有权人自己决定是否进行的私有化决策才是合法的意愿表示,也只有由所有权人自己亲自实施(即通过全体投资者共同投票的方式)或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实施(即通过全体投资者的代表投票的方式)的私有化才是合法的私有化。非法的私有化行为实际上就是当权者利用手中的党权、行政权和管理权进行的抢劫,其行为本身就是犯罪。但是,大量的事实表明,在包括前俄罗斯、中国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倒向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私有化运动中,一些打着“市场化”、“改制”、“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旗帜进行的私有化几乎都是由其代理人(党、政府和企业中党权的官员)越权违法实施的抢劫活动,是地地道道的犯罪。

有效程序

  私有化的过程应该是一个符合逻辑、符合理性原则、符合法理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即从是否进行私有化的决策开始到怎样进行私有化的每一个具体步骤都应该是合理的、合法的,并能够得到拟进行私有化的企业的全体(至少应是绝大多数)投资者的认可。否则,所有的私有化方法及其程序均属于非法的,是无效的。这就意味着,公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永远都合法地保留着否定非法私有化的一切行为和私有化结果以及依法恢复企业组织、收回公有企业的原有财产的权利-按照马克思的话来概括就是“剥夺剥夺者”。

制度变迁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组织主要包括政治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党派协会等)、经济组织、宗族组织(家庭、家族、氏族等)、宗教组织、学术组织等。私有化实际上就是对组织制度进行所有权改造,即将原来相当多的一个公众群体或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某类群体或全部群体所有的组织改变为个别或一部分人私人所有的组织。然而,上述组织中利益最集中的组织还是经济组织。因此,一谈到私有化,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原来真正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社员所有制企业(主要是曾经遍布全国各个乡村和城市的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显然,从私有化主要是对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进行的更换这一点来看,我们不难发现,私有化的本质就是利益斗争,即一少部分人通过和平革命的方式获得公有企业组织及其财产。

产权制度变迁

  组织在所有权制度安排上是公有制还是私有制主要决定着这样两个方面的基本重大问题:一是组织是否可以通过公有制或私有制这样两种截然不同的所有制来实现社会正义?二是组织是否可以通过公有制或私有制这样两种完全相反的所有制来实现社会效率?此两个问题实际上最终还是一个问题,即人类通过组织的建立怎样才能使整个社会的达到生活质量的最大化?有人认为,人类的生活质量可能与所有制没有关系。但是,我们的研究发现,人类生活的几乎每一个方面都与各种社会组织的所有制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所有制决定着人类生活质量的最大化,即不同的组织所有权制度安排意味着人们通过该组织实现的生活质量是不同的。因此,寻找一种能够实现人类生活质量最大化的所有权制度安排对于人类社会而言竟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也正是人类历史上几乎所有的思想家都特别关注所有制问题的重要原因。在所有制这一关键问题上,中国改革开放的官方思想和主流思想主张“不争论”,同时“不争论”被认为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快刀”。但是,“不争论”背后所隐含的潜台词就是不承认所有制问题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前提,同时也是回避或不敢正视所有制问题所隐含的深层矛盾。而“不争论”本身还意味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经典学术思想所主张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特征就是公有制这样一个重大社会主义的前提条件问题,同时也意味着对公有制本身所能够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公有制的根本性质的否定。在西方主义6者(主要美国主义7者)的行政倡导和主流学术思想的倡导下,否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成为一种没有思想的时髦,而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也被认为是“思想僵化”—人类问题在缺乏智慧的时候人们往往只能给对方戴上顶大帽子来显示自己的权威,实际上就是话语霸权上的淫威,后面正是理屈词穷。而从实质上看,社会主义公有制在中国社会西方化浪潮中被主流思想和当权者否定的背后实际上正是一部分当权者与全体人民争夺那些属于人民共同所有的巨额财富。因此,公有经济组织转变为私有经济组织就是组织制度的根本性质的转变,它意味着社会正义本身已经从意识形态到社会实践上被彻底否定了。

财富所有转变行为

  公有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形式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社会主义社员所有制8,另一类是国家代理所有制9(即通常所说的“国有制” 10),再有一类就是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社员所有制通常被称归名为“集体所有制”,实际上这是一种重大误解,社会主义社员所有制简称为社有制,是真正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所有权制度。而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实际上是在集权政治制度下对社会主义所有制的歪曲而形成的两种所有制形式,这两种所有制的实质就是代理,即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体公民将属于全体公民的组织及其财产委托给国家或集体这两种组织代表全体公民进行组织及其财产的管理。但是,由于委托人赋予代理人的权力未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加之政治制度的集权化和委托人分散化形成的代理人权力与责任的非对称性和不可控制性以及法律空缺和虚置,最终导致了“国有组织”和“国有财产”以及“集体组织”和集体财产的效率损失11。  无论是属于上述三类所有制形式中的哪一种形式,也否认这些公有企业如何称呼,所有权的性质都是公有制性质,即财产是属于一个国家或区域的全体公民或某一类公民共同所有的。私有化的目的就是针对公共所有的财产本身,私有化者的目的也是为了将公共财产通过各种形式装入自己的钱袋。笔者经过长期的调查发现,在公有制企业的私有化过程中,绝大部分公有制企业的财产和公有制企业组织整体都是直接通过无偿或象征性有偿的再分配的方式转变为私人所有的,真正由民间产业资本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实现私有化的几乎没有(至少我所调查的案例中没有遇到过)。

俄罗斯私有制

  在1990年代以来的全球性的私有化运动中,俄罗斯的私有化运动影响最为深远。因此,值得在此进一步进行研究的问题就是俄罗斯的私有化运动问题。而在全部俄罗斯私有化问题中,俄罗斯所有制法对“私有化”概念的定义问题可以认为是俄罗斯私有化造成了重重问题的起源。因此,俄罗斯所有制法对私有化概念的界定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按照俄罗斯所有制法的定义,私有化就是“把国家所有制或市政所有制的企业、财产综合体、房屋、设施和财政转让,变成公民和法人私有制”。

存在问题

  这是一种公民化和法人化公共组织及其财产的定义。但是,这一定义还是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值得讨论的错误和问题的。

实施主体不明确

  该定义并未明确指出法定的私有化主体是谁,这就为非法定的、非所有权人对公有企业和公有资产进行私有化提供了一个法律空子,从而让犯罪分子有可趁之机。  从俄罗斯私有化实施的结果来看,合法的私有化实施主体(人民)在俄罗斯的整个私有化运动中失去了包括决策权和处置权在内的一切财产权利,而越俎代庖者就是政府官员和公有企业中对企业及其财产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管理者。

接受主体过于空泛

  该定义中所规定的接受主体为“公民和法人”,而没有规定为符合正义原则的、具体的接受主体。因此,这种规定也给个别具有俄罗斯公民身份的官员和其他政治投机分子甚至给外国资本家钻空子提供了机会。  从俄罗斯私有化运动的结果可以看到,俄罗斯的公有财产基本上都落入了当年的政府官员、原公有企业的管理者这些政治投机分子和社会上的商业投机分子手中。这种结果为俄罗斯的社会问题埋下了永久的祸根。

实施方式太含糊

  在该定义中,法律所规定的私有化方式只是极其含糊其词的“转让”和“变为”,而并未规定怎样“转让”和怎样“变”的方式。  我们知道,私有化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是在全国全部公民中按照人头等额或不等额有偿或无偿分配公有资产或公有资产权,也可以是公开或非公开拍卖,还可以是招标出售,最差的方式就是直接无偿赠送和内部低价出售。而如果在法律中不明确规定具体的私有化方式,对公有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政府主管部门官员和企业管理者就会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私有化。而在公民与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混乱化的条件下,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官员会与公有企业的管理者结成利益联盟共同瓜分公有企业及其资产。而瓜分公有企业及其资产最简单和最好的方式就是利用法律在私有化方式规定上漏洞,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无偿赠送或象征性低价贱卖给自己-这是由人的经济人理性决定的。  从俄罗斯的私有化运动结果看,事实上,政府官员和公有企业的管理者共同瓜分公有企业及其资产的现象也成为了种普遍的事实。中国的私有化运动也证明了上述结论的正确性。

公有概念太狭窄

  对任何一个概念定义的准确性都会直接影响到有关这一概念的问题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法律对概念定义的准确性就显得更加重要。而在俄罗斯私有化法中对私有化指向的公有概念过于狭窄,这正是俄罗斯私有化过程中出现非常混乱的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例如,在俄罗斯私有化法中对私有化的对象中并未明确国有资产中的矿产资源、土地和森林资源等重要的国有资产,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公有资产是否可以进行私有化以及怎样进行私有化。这也就为投机分子瓜分公有资产设置了一个有可趁之机的法律漏洞。中国的私有化运动自公有企业开始后也长驱直入地向资源私有化发起了猛烈的进攻,土地私有化实际上也已经在紧锣密鼓地展开了,可以从逻辑上推导得到的结果是,等待中国的可能是一场史无前例的灾难。  在最近三十年来标志着社会主义国家倒台的私有化运动中,私有化问题也引起了众多学者的热烈关注。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魏伯乐(Ernst Ulrich van Weizsacker)、奥兰·扬(Oran R. Young)和马塞厄斯·芬格 (Matthias Finger),他们给罗马俱乐部提交的报告《私有化的局限》(Limits To Privatization:How to Avoid too Much of a Good Thing)中给私有化下了一个看起来极其勉强的定义:“通过减少或限制政府当局在使用社会资源和提供服务中的职责来增加私营企业在这些事务中的职责的一切行为和倡议”(魏伯乐,扬,芬格,2004)13。笔者认为,这一定义至少存在着如下三个问题:  (一)将私有化问题理解为政府提供社会资源和服务的责任的减少,实际上回避了私有化的实质问题─所有制。而回避所有制本身就是回避经济制度中最敏感、最尖锐、最涉及整个社会成员利益的制度,是把问题轻描淡写了。因此,这一定义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好像私有化仅仅只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减少,而不是一种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迁。  (二)将私有化定义为私营企业提供社会资源和服务的职责的增加存在着两个理解上的错误:一是从“私营企业”概念的运用可以发现其对经营权与所有权的不加区别;二是还是存在着提供社会资源和服务是一种私人或政府的职责的错误理解。事实上,社会资源和服务既可能需要由私人来提供,也可能需要由政府来提供,还可能需要由社会共同组织或第三部门来提供。而对于社会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主体的选择应当符合提供产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这两大根本性的标准。  (三)将公有制简单地理解为政府行为,实际上存在着对公有制理解上的严重错误。因为,公有制实际上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内的全体公民的共同拥有社会财富的一种所有权制度。这些社会财富主要是指国家行政资源、政府财产、党产、自然资源(土地、矿产资源、珍稀物种等)、文化资源(文物和其它文化遗产)等等,这些财富是属于全社会甚至是属于全人类的,任何私人(包括上到国家元首的官员和下至居住于资源所在地的普通公民)对这些财富行使所有权或所有权的任何派生权利(如占有权、控制权、收益权、处置权等)都是不符合人类正义的,也是不符合自然法的根本原则的。同时,政府只是接受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体公民通过公认的契约方式进行社会管理的委托而形成的一个法定组织,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履行社会管理责任为前提。因此,公有制并不是政府行为。在政府与国有资产的关系上,政府只是在公有制为国有制形式下的一个接受公民委托进行国有资产管理的代理机构(我称之为“一级代理”或“初级代理”),而政府官员也只是再次接受政府委托进行国有资产管理的代理人(我称之为“二级代理”或“次级代理”)。这样来理解,政府或政府官员只有接受人民的委托对公有企业进行管理的权利,不通过人民的决定就对公有企业进行私有化显然也是违法行为。  4、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由全体农村社员共同投资创办的。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否私有化以及怎样私有化的决策权属于全体农民社员。同样,农村供销合作社的私有化实施主体只能是全体农民社员,城市供销合作社的私有化实施主体只能是全体城市合作社社员,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实施主体也只能是全体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社员。这些公有企业是否进行私有化以及怎样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在于全体社员,应通过社会大会或合法的社会代表大会来决定,任何其它的方式都是非法的,是无效的。  5、例如,按照法定程序由全民进行公决是否对公有企业进行公有化,依法对资产进行合理的定价,通过法律规定公正的、合理的、合法的、具体的资产转让方式及其程序等。  6、西方主义是指在中国社会中存在着的以西方化为其主张的一种意识形态。  7、美国主义是指在中国社会中存在着的以美国化为其主张的一种意识形态。  8、社会主义所有制简称社有制,它的基本特征是从个体上是社会主义社员所有,从整体上是社会主义全体人民所有。  9、人民与国家的关系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国家代理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过去的社会主义实践中的一种所有制形式。这种所有制是一种不完善的社会主义所有制形式。  10、“国有制”概念是一个错误的概念,产生这一错误概念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的代理人身份被错误地识别为人民的主人。事实上,在国家成立时人民就已经约定,国家只是代理人民对全体公民委托给它的事务进行管理的一个代理机构。因此,严格地说,所谓国家所有制(国有制)和国有企业并不存在。  11、公有企业的效率高低不能一概而论,企业效率与所有制无关,而与管理制度相关。因此,我们避免使用笼统地说公有企业下效率高低表达语言。但是,中国和其它所有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在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形成了严重的效率损失。并且,在企业改制过程,公有企业的效率不仅相对于“理想”的效率而言下降了,而且随着改制的进行,公有企业的效率也在不断地降低。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效率降低的原因是,改革效应导致了企业内部人有准备、有计划地通过搞乱和搞垮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社会主义合作企业,来达到浑水摸鱼和提供私有化的证据并进而将公有企业及其财产私有化到自己的名下之目的。因此,在改革过程中公有企业效率降低本身就是公有企业管理层犯罪的一个事实,张维迎等“经济学家”们将这些犯罪分子崇封为“企业家”并说他们是“为社会做出了贡献的人”是极其荒唐和别有用心的。  12、王正泉:《剧变后的苏联东欧国家》,东方出版社,2001,第317页。  13、魏伯乐、奥兰·扬、马塞厄斯·芬格:《私有化的局限》,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