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关传销案件:山西日报巨额赔偿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3:05:01
“毛阿敏八成不来”引发的八十七万元巨额赔偿
山西日报社上诉案开庭

2002年5月2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山西日报社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八十七万元巨额赔偿的判决提出上诉一案。对这次的二审诉讼,作为上诉人的山西日报社格外重视,专门到北京请来了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律师作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山西省的第一大报中共山西省委的机关报,《山西日报》为什么会招惹八十七万的巨额赔偿而提出上诉呢?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2001年5月17日,山西日报社下属的《山西晚报》一篇题为《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文章称,毛阿敏因在日本突患急性阑尾炎,进行紧急手术,不能按时参加四川省仁寿县枇杷节的演出。她同时取消了5月18日在福建举办的演出。在文章结尾处,《山西晚报》加了一句猜测性的推论:“而对山西太原歌迷来说,期待已久的5月25日山西省体育场‘华夏之夜’大型明星演唱会上,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
2001年5月21日,作为演出举办单位的太原市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称,毛阿敏将如期来太原,并出示了毛阿敏的承诺传真件。为此,《山西晚报》于5月22日刊出《毛阿敏如期来并》的消息(“并”为太原简称),并配发了毛阿敏的亲笔信。
5月25日20时许,“华夏之夜”演出如期开场,毛阿敏等演员登台献艺。演出结束后,服务公司认为此次演出活动没有得到一家单位赞助,退票多,门票收入少,为避免空场,还被迫无偿送票1万余张,这都是《山西晚报》的一句“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惹的祸。外企公司遂于2001年8月30日将山西日报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退票损失84万余元及投资损失29.5万余元,并赔偿名誉损失费30万元。
2002年1月3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1)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西日报社下属的《山西晚报》未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就做出了‘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错误的推断性新闻,对广大读者产生误导,给原告举办的‘毛阿敏等明星演唱会’带来了不良影响,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二、由于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山西晚报》发布的虚假信息,给原告的门票收入造成了影响,导致原告已售出的门票被退回,预期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形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三、被告所载文章的社会影响力与原告因此而遭到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该文登载后,原告方采取了积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尽到了法律上的义务,而被告方虽在5月22日登载文章说毛阿敏如期来并,但原文的社会影响已经形成。为此,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山西日报社赔偿原告太原市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退票经济损失七十八万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增加的广告费经济损失八万六千七百元,合计八十七万零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日报社不服这一民事判决,春节期间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一年前的一篇新闻,一年后的一场官司

山西日报社上诉后,此案在国内司法界和新闻界引起强烈震动,数十家国内主流媒体纷纷予以报道,《工人日报》更称之为“共和国新闻诉讼第一案”。
2002年5月28日,该案二审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围绕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大部分证据的效力、外企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山西晚报是否侵权以及晚报的行为和外企公司所称的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方面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一) 山西日报社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律师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作为定案依据的大部分证据均是不适格的,不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损害事实。 谷辽海律师具体谈道,作为认定案件各种事实的民事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样三个构成要件。所谓客观性,也就是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所谓的关联性,也就是诉讼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为什么说原审判决大部分的证据不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呢?让我们先来看原审判决认定的各种损害事实,被上诉人合计的损害事实经一审法院认定为:八十七万零四百二十元,其中退票经济损失七十八万三千七百二十元,增加的广告费经济损失八万六千七百元。一审认定退票经济损失的有6家单位和个人的证据。这6家单位和个人的证据分别是:(一)太原华旗保健制品有限公司退票张数是1500张,价值为32万元;(二)太原市瑞鑫源工贸有限公司退票张数1500张,价值为24万8仟1百60元;(三)忻州市人民医院劳动服务中心退票张数为1000张,价值为14万9仟6百元;(四)山西青年报郑杰退票张数为296张,价值为4万1仟1百96元;(五)太原市生日圆餐饮公司退票张数为39张,价值为4仟1佰10元;(六)康达商城赵琦退票张数为60张,价值为7仟7佰40元;(七)太原影都退票张数为33张,价值为4仟2佰75元;(八)太原市水晶宫退票张数为98张,价值为1万3仟7佰70元;(九)郭杰退票张数为300张,价值为4万1仟8佰40元;(十)白文胜,退票100张,价值为1万3佰50元。 而为何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些证据不具有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谷辽海律师陈述理由如下: 1、6家单位所出具的退票证明,都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也就是: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未经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或组织或个体户而盖有印章所出具的证明,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曹晋义、李因凤两位律师于2002年3月13日和3月14日,先后到太原市工商局、山西省工商局调查得知:太原市华旗保健制品公司、太原市瑞鑫源工贸公司、太原市生日圆餐饮公司、太原市水晶宫实业公司四家单位均没有经过注册登记。太原华旗保健制品公司曾在1993存在过,但1995年已经注销。 3、个人白文胜、郭杰、赵琦所提供的证言,卷宗中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所退的票,都是代销行为,是代理被上诉人销售的而不是购买的,多余的票返回给被上诉人。 4、单位或者个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数百张和数仟张门票,均非个人消费,而是为了经营,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被上诉人与购票人所签订的所谓购票合同,实际上是代销合同,另一方面合同履行的届满期是5月25日,而不是之前。合同一方自愿提前解除合同关系,却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5、被上诉人与购票单位均没有代理销售演出门票的经纪业务和经纪人的资格和相关的许可证,由此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只能由合同双方自己承担。
尽管被反复要求出示华旗等4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但太原市外企公司代理人仅提供了一份华旗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其他证据,他们也只是表达了部分质疑,未能有新的“重磅炸弹”。谷辽海律师对此问题的结论是,原审所认定的由6家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全部是违法的,不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此外,广告费用的损失,与山西晚报的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现有的证据是无法证明的。因此,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此外,被上诉人作为广告主由于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也没有经纪业务许可证,因此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广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
    (二)关于太原市外企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谷辽海律师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他说:“本案被上诉人外企公司所从事的是营业性演出活动,可是,该公司并没有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那么,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纪活动就是非法的。更没有资格依靠自己销售门票直接获取非法收入。虽然被上诉人与演出公司签订有《协议书》,但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的规定,一方面被上诉人无权作为演出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也无权与观众签订门票销售合同;另一方面,作为营业性演出,必须由承办单位与演出公司或个人签订《演出合同》,而且所有的演出广告都必须由演出公司报经文化管理部门一一批准,不得擅自发布。以上的内容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总之,原审法院一方面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审查退票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对原告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的违法性及其规避法律行为的无效民事行为,给予支持。这是非常令人遗憾的!”
外企公司及其代理人则认为,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非营业性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合同,就本案来说,外企公司是与太原市演出公司签订了合同,而且经过了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 但谷辽海律师反驳道,此案所诉为侵权,而非合同纠纷,组织这样的演出,就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 本案最关键的舌战自然是《山西晚报》是否“侵”了外企公司的“权”。
谷辽海律师认为,山西日报社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的违法行为。 他说,《山西晚报》从2001年5月10日、5月17日、5月22日,连续对山西省广大民众非常关注的演出活动这样的新闻事态进行了连续的、整体的报道。然而,原审法院却将一个连续报道行为,一刀两断,摘取其中的一次认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违反的是我国的什么样的法律?原审中的原告也就是被上诉人认为是侵犯了其名誉权,在原审法庭辩论中又认为是侵犯企业的商誉权,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是一般的民事侵权,适用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谷辽海律师说,他翻遍了原审法院的两本卷宗,没有看到原审原告提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那么,法院经过审理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或者说商誉权,那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上诉人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所刊登的《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这一篇文章的新闻来源是真实和准确的,并非是空穴来风。消息来源于《金陵晚报》、《华西都市报》以及国内各大权威网站,我的当事人经过综合分析后,将一种可能性的评论告诉大家。尽管在文章中加了一句猜测性的判断,但这句可能性的判断,有可靠的事实来源,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争议,我的当事人又没有任何恶意。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公开见于报纸或网络或电视,评论者就可以发表评论,这个事实也许以后被证明是虚假的,也许是真实的,但这并不影响评论的公正性。在新闻法制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方面消息的诚实评论,新闻媒体和记者有自由评论的权利。在上述前提下,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言论,我认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这同国际通行的“公正评论”或称“诚实评论”的原则是接近的。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无理捏造事实损害其名誉,这一指控是不能够成立的;严重失实也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需要说明和强调的是,上诉人对演出活动如期进行,进行了如实详细的跟踪报道。更可见,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主观过错。(2)从行为上看,即使上诉人在报道上有失实部分也构不成侵权。因为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报刊所登文章的基本内容严重失实,对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假设上诉人的文章有失实之处,但只要其基本内容真实准确的,便谈不上侵权!新闻媒体刊登的报道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实性的,告诉读者发生了什么事;一类是评论性的,告诉读者对某件事情有什么看法。对于前一种报道,判断它是否侵权的标准是“是否属实”;对于后一种报道,判断它是否侵权的标准是“是否公正”。一个评论满足怎样的条件才算是公正的?简单地讲,符合下面四个条件,一个评论就是公正的。第一,引起诽谤纠纷的是评论,而不是事实;第二,这个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第三,评论的事情关乎公共利益;第四,评论是公正的、没有恶意的。我的当事人依据真实的事情,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及时快速地连续将一个个相关的新闻事态告诉关心这一事态的山西省的广大群众。文章内容既不是失实又不是捏造,而是诚实、真诚的评论,有何过错可言呢?本案中《山西晚报》的推测,一方面根据一般阑尾炎最快要一个星期才能好,另一方面在这之前毛阿敏在福建、四川的演出放弃了,有了这两个基本事实,所以,毛阿敏来太原“恐怕要泡汤了”。报纸并没有下结论说她一定不来,这个“八成”是推测、是评论,代表的只是一种观点和看法。正如这两天,华航事件,众多的媒体对华航客机失事所了解的一些客观情况,发表了种种的猜测和观点,但最终的情况是怎么样的,还有待于找到黑匣子后才能确定。如果最终确定媒体的猜测是错误的,是否所有的媒体都要向华航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依照毛阿敏动手术这样的基本事实做出“八成不来”的评论性的报道,是符合新闻规律的。媒体代表公众的声音,它有义务及时把这些情况向公众发布。比如说我作为歌迷,我就是想看毛阿敏的演出,这个时候如果把这种消息封锁了,对歌迷来讲是不负责任的。如果我们过分地压制媒体的话,就是对公民的损害。
(3)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外企公司对这次的演出活动没有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还认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但这个损害事实是否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各自所占的比例是多少?是因多还是果多?是彼因多还是此因多?因果是否是一对一的关系呢?现有的证据都是无法给予证明的。众所周知,组织和举办营业性演出这样的经营活动,不论在什么地方进行,有无存在媒体的影响,利润和风险都是相伴相生的,是利润大还是风险大,只能是一个概况的预测,没有必然的亏或盈,如果有的话,只能是猜测性的。由于原因和结果的多样性,没有一对一的因果关系,假使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只能对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酌情赔偿。
    外企公司及其代理人坚持认为侵权已经构成,晚报2001年5月17日的报道,人物、事件、经过、结果,新闻要素俱全,标题引导了读者,最后的推测等于是下了结论。这样的报道导致了不去买票和退票,所以构成侵权。 但有意思的是, 外企公司代理律师是在法庭已确定对山西晚报报道无疑义后作上述表述的;而且,法庭上还出现了外企公司法人代表和代理律师观点前后矛盾的情况。
      庭审最后,法院征求双方是否同意调解,上诉人不同意,山西省人民高级法院将择日做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