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天大药业普工招聘:什么是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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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收容教养由当地行政公署以上级别的公安机关审批,由少年管教所执行。收容教养期限一般为1--3年。一、收容教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是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逐步产生、确立和发展起来的。早在1951年12月,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关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是否处罚的批复》中,就曾明确指出:“未满12岁者的行为不予处罚。未满14岁者犯一般情节轻微的罪,可不予处罚,但应交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属机关团体,予以管理教育。”195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务部、司法部在《对少年犯收押界线、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首次明确地使用“收容教养”一词,该通知指出“……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对于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无家无业又未满18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收容教养”。可见,当时所实行的收容教养,主要是安置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少年犯的一种社会救济措施,尚不具有现代意义收容教养制度的性质。由公安机关所实行的对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制度,产生于1957年。1957年,根据北京市委的指示,北京市公安局开始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不逮捕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改造的办法。从1957年至1960年,北京市少年犯管教所对870名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进行了收容教养,经过教育,绝大部分都得到了积极改造,产生了良好效果。与此同时,天津、湖北等省市的少年犯管教所,也相继实行了收容教养的办法。经过实践,证明是一种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少年儿童的有效途径。为了充分肯定收容教养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60年4月发出了《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少年儿童年龄小,判刑多了不恰当,判刑少了时间短,不易改造过来。少年儿童犯罪的人,还没有刑法观念,判刑与否对他们作用不大。因此,对少年儿童犯罪不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改造的办法,比较主动,有利改造。”因此,“今后少年儿童除犯罪情节严重的反革命犯、凶杀、放火犯和重大的惯窃犯以及有些年龄较大、犯有强奸幼女罪,情节严重,民愤很大的应予判刑外,对一般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人,不予逮捕判刑,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教养改造的期限,一般不作规定,但应当根据他们在改造过程中的好坏表现,确定解除教养或继续进行教养。”收容教养也受到立法机关的关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起草制定79刑法的过程中,把收容教养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79刑法第14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至此,收容教养成为刑事立法确定的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只是将14条第四款改为17条第四款,内容没有任何变化。79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与之配套、使之具体化的法律和立法解释,国务院没有制定与之衔接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制定具体应用该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公安部作为执行该法律条款的政府主管部门,于1982年3月28日印发了《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82]公发(劳)51号),对收容教养的对象、期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通知》的规定,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不满16周岁的犯罪少年,收容教养的期限为1至三年,收容教养的审批权由地区行署公安处和省辖市的公安机关行使,收容教养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这一《通知》作为79刑法第14条第4款的重要补充,对于正确执行收容教养制度和纠正收容教养工作中的混乱现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收容教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随着执法实践和民主法制进程的发展,收容教养制度的系统立法将逐步提上议事日程。另外还有两部法律从各自的角度提到收容教养制度,但基本是重复刑法14条(17条)的规定,没有创新和发展。一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角度,在第39条重申了刑法的规定;二是1999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第38条重申了刑法的规定。反而是公安部1995年10月发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发[1995]17号)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严格限制了审批范围,这里的“一律不送”应当理解为:“一律不批”也就是说,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决定收容教养,应当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凡是家庭有实际管教条件的,应当由其家长负责管教,不予收容教养,这对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收容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少年收容教养因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仅有一句话“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过于笼统而出现种种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少年收容教养的性质问题少年收容教养的性质是什么,是刑事行为,为什么又“由政府收容教养”,是行政的,为什么又由刑法典来设置,是一种处罚还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在执法实践中也是说法不一,《公安部法制司对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请示的答复》(公法发[1995]52号)说:“少教”是属于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目前法律没有明文界定。在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少年收容教养”不宜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但是在不久后对另外一省的批复中又答复说:少年收容教养是具体行政行为,被收容教养人员对此不服的,可以复议、诉讼。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厅对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答复([1998]行他字第3号),公安机关对公民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是具体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此,各执法机关已形成共识,“少年收容教养”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也仅是一种共识,不是权威有效的解释。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无论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公安部都无权对刑法典进行实质意义的解释。而对第二层次的问题,即是处罚还是措施,因为其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影响不大而讨论较少,但是性质不明确的问题依然存在。理论上讲,《行政处罚法》设置了七种行政处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都不是行政处罚,“少年收容教养”也不例外,但是仅将其确定为行政强制措施也有失偏颇,因其带有明显的矫治性、处罚性,将其界定为带有处罚性质的行政强制矫治措施更为恰当,从这个意义上讲,刘国祥同志的表述:“收容教养,是法律规定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由政府予以收容,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保护的措施。”较为严谨。(二)、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问题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即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实施何种行为应当收容教养。在这个问题上主要两种观点:第一,狭义说。这种观点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理解刑法第十七条,认为该条四款是一个整体,有着内在的关联性、逻辑性,前款必然约束后款,故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实施了第二款规定八种行为,即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实施了该八种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收容教养,也可以不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判定而直接决定收容教养;对于实施了第二款规定的八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一律不能决定收容教养。第二,广义说。这种观点立足于执法实践的需要,将第四款同前款区分开独立适用,认为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实施了所有故意犯罪行为,都可以决定收容教养。决定程序即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定之后,也可以不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判定而直接决定收容教养。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法条主义而忽视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而第二种观点偏重现实主义而断章取义地理解法律。在少年收容教养立法以前,较为合法合理的理解是将上述两种观点折衷起来,具体表述将在后面的“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构想”中系统阐述。(三)少年收容教养的责任年龄问题少年收容教养的责任年龄即什么年龄段的少年可以决定收容教养。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仅规定了上限,“不满十六周岁,”而没有规定下限,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下限。从立法技术角度理解,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第四款同样有效。但公安部公通字[1993]39号通知对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解释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既包括已满十四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十四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这个通知有两点不当之处,一是断章取义的理解法律(尽管已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仍有此嫌疑);二是“也包括未满十四岁犯罪”的表述有悖法理,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是必要要件,即主体条件不符合就不构成犯罪,不满十四岁的属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实施何种行为都不构成犯罪。考虑到执法实践中十四岁以下少年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八种行为确有决定收容教养的需要,在收容教养没有立法的现状下,在征得立法机关同意的前提下,对第四款可以作扩大解释,但应当依法合理表述。(四)、决定收容教养的案件办理程序收容教养制度诞生至今,没有一个系统的程序性规定,基本上是参照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来办理,而劳动教养案件在2002年以前,也没有程序性规定,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公通字[2002]21号文件印发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不是规章,不能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依据,仅在办案程序上遵照执行),对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进行规范,但并没有将收容教养案件包括在内,故很有必要根据收容教养制度的对象、范围、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相应的程序,当然,这也是立法的内容之一,具体设想将在后面的“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构想”中述及。(五)、收容教养场所的问题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82]公发(劳)51号)规定收容教养少年关押场所为少年犯管教所,即将收容教养少年同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少年犯同所羁押,因少年犯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远大于收容教养少年,同所羁押不仅不利于教育、挽救收容教养少年,还有可能染上更大的恶习。1999年12月司法部劳教局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99)司劳教字084号],将收容教养少年分所关押,即监狱局管理的少管所关押由人民法院判刑的少年犯,劳教局管理的少教所关押由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养的少年。同以前相比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但仍不能满足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进行教育挽救的工作需要。三、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构想(一)、国外收容教养立法情况收容教养制度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始于19世纪末,广泛采用则始于20世纪。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斯州第41届州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又译《少年法庭法》)。根据该法规定,少年法院应当对16岁以下失养失教孤独无依的少年儿童,以国家的名义承担监护教养之责。1907年英国制定了《少年法》,规定对少年犯不适用刑法而采用一定的保护措施或监护处分。此后,瑞士、日本、印度、埃及等许多国家,都相继制定和颁布了少年法或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都有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收容教养规定。(二)对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设想我国虽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收容教养制度的规定仍然援引刑法十七条的规定,因其过于原则,需要对其进行立法解释或另外立法。理想方案是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收容教养法》或《收容教养条例》对收容教养进行规范,类似日本《少年法》,但是鉴于我国立法机关立法任务繁重,收容教养涉及面较小,短时间内难以列入立法计划,更切实可行的方案是授权立法,类似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强制戒毒办法和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办法,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十七条作出立法解释,关于收容教养问题的决定或关于对刑法十七条进行解释的决定,对收容教养的实体性问题作出解释,如收容教养的性质、对象、范围、期限、场所等问题予以明确,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收容教养制度的具体办法,主要是程序性的内容。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相对简单,出台快一些。1、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十七条进行解释的问题:收容教养的性质应界定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半,数罪(错)并处或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根据违法犯罪情节以一个月为档次逐步增减;收容教养的范围应当是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的对象分两个层次,一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所有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都适用收容教养,二是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行为适用收容教养,实施该八种行为以外的行为则不适用收容教养;收容教养案件的办案程序应当有别于其他行政和刑事案件;收容教养场所应当开门办所,实行人性化的、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育挽救方法,注意对症下药,因人施教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上述内容作出解释后,再加一条授权条款:收容教养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决定制定。2、国务院的授权立法的主要内容:名称可定为《违法犯罪少年收容教育办法》,主要内容应分为四部分:一是实体部分,即对人大常委会决定部分的细化;二是审批和管理机关的组织设置部分,可以沿用目前的审批和管理体制,即由公安机关审批,司法机关管理;三是程序部分,主要是办案程序,将公安部多年来关于收容教养的通知、批复予以梳理,在此基础上与时俱进,体现“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人性化执法的要求,形成收容教养的办案程序,作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要强调四点:(一)是侦查办案中不得使用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二)是讯(询)问未成年人时必须有监护人在场,(三)是呈报收容教养的案卷中必须附有拟报收容教养少年家庭管教能力的调查材料,(四)是要改变不同拟收容人员见面、书面审批的传统程序,设置听证或聆询程序,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拟收容人员及监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四是收容教养场所管理和收容教养少年教育挽救措施的规定,主要是将司法部有关文件吸收、整理,作为国务院《违法犯罪少年收容教育办法》的一编或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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