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玛拉王国剑圣和夜刃: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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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宗发(1991)110号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印发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了搞好宗教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政府民政、宗教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相互配合,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执行中如出现新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依据《社会团 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 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 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 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 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 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 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五条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按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换证手续。
     第六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外,还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七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第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须同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民  政    部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国宗发(1994)060号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局(民宗委、厅):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的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十五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登记过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过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的有关内容,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核准登记后,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有关表格,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5号

     现发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公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5月9日经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理并依法进行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造露天宗教塑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大中城市、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寺观教堂,应当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列为文物保护对象的文物,应按《文物法》加强管理和保护,并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和教职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重要宗教教职由省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地、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须提前一个月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成立宗教团体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变更、注销应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和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举办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可以设置供内部使用的经堂、教堂。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授课、讲学,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音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须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和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七)未经同意举行跨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的;
          (二)未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的;
          (三)摊派或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二)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
          (三)擅自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的宗教活动场所;
          (二)擅自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三)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