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硕士:王建勋:误入歧途的中国司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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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勋:误入歧途的中国司法(3)

发布时间:2011-10-22 10:15 作者:王建勋 字号:大 中 小 点击:1289次


  同时,如果我们假定所有的法官和检察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时候永远不会犯错误的话,我们等于在说“他们是神”,因为常识告诉我们,所有的凡人都会犯错误,不论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如果我们相信人世间的法官和检察官也都是凡人的话,那么我们应当同样相信,他们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时候一定会犯错误,不管是因为故意还是过失。既然如此,那么为了让这种错误尽可能地减少以至得到纠正,我们需要同样精通法律的人士对他们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进行反驳,或者说,我们需要另外一群不同的法律人提出他们的法律解释和适用看法,看哪一种认识更加逼近“真理”和正义。并且,如果在一些情形下,检察官或/和法官企图“陷害”某个公民因而故意歪曲法律的话,那么,一个独立于法官和检察官之外的法律人群体——律师就显得更加必要了,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对法律的恰当解读捍卫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由此可见,如果一个社会践行规则之治,如果人们想要自由而和平地共处,没有律师是不可想象的。只有那些奉行人治和暴力统治的社会里才不需要律师,因为那里不讲规则,或者规则可以被统治者任意解释。在那样的社会里,律师不仅没有用武之地,还会被统治者看做是妨碍其恣意专断的“哗徒”。难怪专制社会里的统治者都对律师极尽压制之能事,难怪在专制社会里律师的地位都十分卑微。


  然而,至少自13世纪起,律师群体在英国逐渐成长壮大,并成为推动法治的最强力量之一。英国的宪政史表明,没有法律人群体,就没有法治。而律师是这个群体中最不可忽视的力量,因为大量的法官、检察官甚至法学家都是律师出身,都是律师界的佼佼者。在很大程度上讲,律师的品格和经验塑造了其他法律人并奠定了其职业的基础;因而,没有优秀的律师,就难得出色的法官和检察官。从英美等法治社会的经验来看,律师对于法治的确立功不可没。


  首先,律师是推动司法独立的重要力量。在历史上相当长的时间内,各国的司法大都控制在君王(行政机关)手里,司法成为行政权的附庸。为了将司法从君王的手里解放出来,为了让法院成为中立的裁判部门,不少律师坚持不懈地挑战了行政权对司法的干涉,敦促法官独立释法断案。在法庭上,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法庭上,律师与检察官构成了两股对抗性的力量,制约检察官对法官的不当干预和影响,确保司法的中立地位。


  其次,律师是程序正义的保护神。尽管公正的司法是建立在实质正义基础之上的,但程序正义对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不可或缺,因为程序正义确保发现事实之手段的正当性。近现代以来,程序正义成为司法过程中的核心内容,而这与律师的长期努力密不可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律师们“绞尽脑汁”探寻司法程序上的瑕疵和缺陷,指摘获取证据手段的非法性,进而大大推动了程序正义的发展。


  最后,律师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忠诚卫士。自律师诞生之日起,他们最重要的职责就是替当事人辩护,使其免受或者少受不正当的惩罚,捍卫其自由和权利。那些伟大律师的名字总是与公民神圣的权利与自由联系在一起,无论是为言论自由辩护的汉密尔顿,还是为宗教自由辩护的丹诺,都是人类自由史上的一盏明灯。我们难以想象,如果没有律师们的持久努力,没有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正义追求,人类能否像今天一样自由,能否出现今天的自由社会。


  无论如何,如果我们打算建立一个法治社会,打算有效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应当尊重律师,尊重律师职业,并从制度上保障律师神圣的辩护权利。


  四、中国司法该向何处去?


  毋庸置疑,中国司法的弊端很多,这里的讨论只是豹之一斑,而非整全的图景。但上述观察和分析告诉我们,中国司法的出路是朝着独立、专业以及保护律师权利的方向迈进,尤其是司法独立。没有司法独立,就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因为不独立的司法难免偏袒。而要实现司法独立,确立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分权制衡不可或缺,同时,还要求从政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政法治理”模式转向法律控制政治的“法政治理”模式。


  尽管很多决策者和一些普通民众对三权分立多有误解甚至充满敌意,但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经验事实均表明,三权分立(和联邦制)是迄今为止人类发明的用来限制权力的有效方式。通过对立法、行政、司法三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进行分立,通过让其相互制约和平衡,达到互相牵制和约束以免任何一权独大的目的。这种分权制衡使得司法独立变得可能,因为司法权不会受到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操控,而是可以与其平起平坐、分庭抗礼。在三权分立的前提下,通过法官终身任职和任职期间薪水不得减少的制度安排确保司法独立。


  尽管中国的宪法上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构,现实政治中则是行政权一权独大,但无论哪一种权力最高,都与三权分立格格不入。在三权分立的格局下,没有一种权力是最高的,三种权力之间是一种平等分工且相互制约的关系。“最高权力”的设置本身就是反宪政和反法治的,因为它与有限政府的理念完全相悖。“最高权力”是否意味着享有者可以为所欲为?任何权力不受制约,结局都只能是暴政和奴役,无论这些权力掌握在世袭君主手里还是掌握在民选的政府手里。


  确立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要求超越现在的“政法治理”模式。这种治理模式的基本特征是,政治总是被放在法律的前面甚至凌驾于法律之上,大多数重要或者引起广泛关注的法律案件都会被转化为政治事件,司法的过程总是受到政治因素的干预,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以是否合乎正义为圭臬,而是以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为标准。也就是说,在政法治理模式下,法律案件的处理依循的通常是政治逻辑而非法律逻辑,司法的过程是政治化审理而不是法律化审理,司法的场域不过是一个罩着华丽法律外衣的政治舞台,司法的过程是化了妆的政治过程。在这种模式下,政治是社会中的主宰,而法律则不过是其奴婢而已。当然,这里的“政治”并非人人可以参与的公共事务,而是权力者制造命令、控制他人,成为权力者的私人事务。在这样的社会里,尽管就整体而言,法律的作用并非完全不存在,但在官员认为可能事关社会稳定或者危及自己权力的案件中,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甚至沦为政治的奴隶。


  政法治理模式强调,法律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不过是为以权力和控制为核心的政治服务的工具。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它剥掉了法律的价值内核,因而使法律丧失了独立存在和运作的基础。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法律不过是权力者的命令,不过是权力维护的工具。这种观念认为,法律就是某个机构“制定”出来的文件甚至发布的命令,不论这种文件或者命令是否背离了正义、习俗和经验。这种对法律的理解与17、18世纪之前(甚至今天的某些地方)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完全不同,那时候,人们认为,法律是建立在人们的观念、习俗、道德等基础上合乎正义的规则,是人们生活经验的总结,因而,法律不是某个机关“制定”出来的,而是经由法律程序“发现”(discover)出来的。也就是说,法律本来就存在,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中,先于任何机关或者权力。在英格兰法治史上,国王必须受制于法律的理由之一是“法律造就了国王”,而不是国王造就了法律,因此国王必须守法。


  在政法治理模式下,政府官员总是为了某种政治目标甚至自己的政治前途而影响甚至干预法律案件的处理,毫无疑问,这种缺乏规则可循、随时可能发生的干预破坏了司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使当事人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稳定性和连续性,人们根据可预期的法律选择自己的行为,预测其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评价。司法的过程就是将可预期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当事人根据法律的稳定性预测裁判的结局。但是,如果司法过程时常受到政治因素的干预,其可预期性便大大降低,因而人们难以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招致的法律后果,无法作出适当的行为选择。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作出某种行为选择往往考虑到类似行为的司法评价,如果司法对同样或者类似的行为给出了不同甚至大相径庭的评判,那么人们将感到无所适从,不知道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实际上,对司法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损害将从根本上破坏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将会导致事实上的法律虚无主义,因为不可预测的法律缺乏规范人们行为的效力,缺乏规则的基本特征。并且,无论法律条文本身的内容如何,只要司法过程不可预测,整个法律世界便会“喜怒无常”。


  在崇尚政法治理模式的社会里,政府官员时常为了短期利益而牺牲长期利益,为了权宜之计而牺牲基本原则。这种模式会以追求社会稳定为核心目标,然而它追求的是短期的社会稳定,而非长期的社会稳定,因为它通过干预司法来实现表面上的安宁,通过牺牲个案公正来确保政治上的平静。这样获得的稳定是暂时的、短期的,甚至在很多时候,连短期稳定的目标都难以实现,因个案处理不当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频发就是一个明证。追求短期稳定的目标势必将长期的稳定置于险境,因为长期的稳定依赖具有连续性的司法和无数个案的公正。为了追求短期的稳定或其他政治目标,政府官员倾向于放弃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偏爱带来短期利益的权宜之计。这样,公平正义让位于短期利益,原则治理蜕变为权宜治理,而这为长期的社会稳定以及自由公正社会的建立埋下了祸根。


  通过对司法的干预,政法治理模式将人们的不满从法律领域引入政治领域。本来,在法律领域里,如果人们对司法裁判的结果有所不满,他们会通过上诉等法律内的途径理性地表达,倘若是法律本身存在缺陷,他们会敦促立法机构及时修改法律。无论如何,这种不满的表达通常都会局限在法律领域,并且是理性和温和的。但是,如果人们发现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果受到了政治的干预,他们的不满就会指向整个政治制度和政府,就会选择较为激烈甚至暴力的方式进行反抗,因为他们知道,如果司法受到政治的控制,便无法找到通过和平说理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地方,无法通过理性论辩获得正义。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可避免地会对法律和司法失望,将不满和愤懑泄入政治领域,尤其是政府,而这很容易转化成暴力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政法治理模式几乎注定了群体性事件频发,并且,这些事件的集聚将使大规模的暴力革命成为可能。


  无疑,政法治理模式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不利于建立一个合乎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我们应当摒弃这种模式,走向以法律和司法为核心的法政治理模式,用法律规范政治和约束政府,依赖独立的司法解决社会中的主要矛盾和冲突。在法政治理模式下,人们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尤其是那些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都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就连大部分政治问题都可以转化为法律问题,正如托克维尔在美国观察到的一样。尽管人们并不一定将任何纠纷都诉诸法院,但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总是开放的,并且,更重要的是,所有进入法院的纠纷都会按照法律的逻辑进行分析评判,鲜受政治和政府的不当干预和影响。


  在法政治理模式下,法律纠纷的处理属于法院的领地,政治党派或者政府官员无权染指。这当然意味着司法独立——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司法独立至少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整个司法系统是独立的,独立于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尤其是行政和立法机关;二是每一个法院都是独立的,独立于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包括其他法院;三是每一个法官都是独立的,独立于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包括其他法官。


  在司法独立的保障下,当法官面对一个法律纠纷时,他(她)只对法律负责,通过法律推理定纷止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当事人无须关心政治因素或者政府官员对案件判决的影响,只需关心证据是否充分、请求是否合理;如果其证据充分,就可以获得自己期望且大体公正的判决,即便在一些情况下,判决出乎当事人意料,当事人也会得到解释充分的理由,虽然不一定完全同意但也会尊重并接受之。并且,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他(她)还可以上诉到更高一级的法院,期望得到一份法律适用更加恰当、说理更加充分的判决。无论如何,当事人都不必担忧自己的纠纷会被看成是一个政治问题,不必担忧政治因素会影响甚至左右案件的判决。


  以司法为核心的法政治理模式强调程序公正,通过公正的程序保障法律案件裁决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程序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在政法治理模式下,政治凌驾于法律之上,为实现某种政治目标,司法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经常遭到破坏,甚至为了获得特定的结果漠视程序的存在。而没有公正的程序,整个案件的审理就会被扭曲,判决结果不过是操控的产物。在很大程度上讲,没有程序的公正,根本无法保障结果的公正。在法政治理模式下,司法过程完全依循法律逻辑,遵照既定的适当程序,在程序公正的保障下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决。它把程序正义视为司法的生命,视为通往实质正义的必由之路。尽管在一个案件中实质正义也同样重要,但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立法而非司法问题。在程序正义的保障下,当事人不必担心政治等因素会影响案件的判决,而只需要把精力放在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上。


  法政治理模式的优点显而易见。首先,司法过程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如果人们对日常生活中的法律有大致的了解,根据自己手中的证据,就可以大体预测一个案件判决的结果,尽管会有误差,但不会差之千里。这是因为案件的处理会限囿于法律领域,会依循法律逻辑和既定的程序,罕有其他不可预测因素的影响。尽管在一些情况下也许会发生戏剧化的结果,但通常都是因为法律解释或者证据变化的缘故。其次,这种治理模式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可以想象,如果司法时常受到政治因素或者政府官员的干预,公平正义便不是司法追求的首要目标,相反,它首先追求的是社会稳定之类的目标;只有当司法获得独立后,公平正义才可能成为司法的首要目标。再次,在法政治理模式下,人们的不满通常会以理性与和平的方式表达,而不会选择激烈甚至暴力的方式,因为在这种模式下,即便人们不服某个判决,但他们仍然信任整个司法,这种信任使他们倾向于选择理性的方式在法律范围内表达不满,而不是采用法律外的方式释放愤懑。当事人知道,司法裁判的结果端赖法律适用和证据的出示,如果他们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获得不利于自己的结果实属正常。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当事人通常会理性地接受判决,而不会选择“无事生非”,不会选择暴力行为。


  五、结语


  当下中国的司法,呈现出典型的政治化、调解化和去律师化特征,尽管这不是其全貌。这样的司法与司法独立、专业化和律师权利受到良好保护的原则相背,不能不说,中国的司法变革已经误入歧途,正在走回头路。毋庸置疑,这样的司法会沦为政治的附庸,受到权力的操控,难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中国司法亟须调转变革的方向,应当迈向司法独立、司法专业化以及有效保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这要求确立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权力分立政体,要求立法、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分权制衡,要求品行端正的法官终身任职且薪水不得减少。同时,这要求中国从政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政法治理模式转向政治受制于法律的法政治理模式,要求权力依从法律,要求司法驯服权力。只有这样的变革,司法公正才能实现,民众的权利和自由才能得到保护。


  (相关简介:王建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来源: 共识网-《领导者》总第41期(2011年8月) | 责任编辑:鲁南珞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