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建筑实务知识点:解读财税[2009]61号:关注营业税失效废止文件及条款的规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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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61号:关注营业税失效废止文件及条款的规定(上)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新旧法规的变化使得原来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日前,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依各自的权限相继下发文件对原有文件进行清理,继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4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文件后,2009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文件,针对最新下发的财税[2009]61号文件,企业应对影响较大的文件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关注。

  一、因新条例及细则有新的规定而废止的文件或条款

  1、关于娱乐业税率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1]7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01]14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9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第二条

  新规:根据新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说明:新条例取消了原营业税的税目税率表中的征收范围,试行了15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是否还适用,有待总局再次发原文明确。关于娱乐业具体适用税率的规定,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已不再由财政部及总局发文明确,而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2、关于装饰劳务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

  新规: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新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说明:新细则已对装饰劳务做了除外规定,即对于装饰劳务,无论是否为清包工的形式,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对装饰劳务避免了重复征税问题。

  3、关于起征点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新规:根据新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说明: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文件对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上升为细则,营业额的幅度没有变化,但关于起征点需注意的是,这里明确了营业额是指合计数,而不是单一税目的营业额。并且关于起征点的规定仅限于个人,根据新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4、关于免税规定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5号)

  新规:根据新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新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二)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说明:驾校收入应按“文化体育业”缴纳营业税,不符合免税条件,应按规定征营业税。

  5、关于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87号)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

  新规:(1)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问题,依据新细则第四条的规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营业税扣缴义务人问题,依据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3)运输业差额征税问题,依据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对于和我国签订海运、空运税收协定的国家按协定执行。

  说明:关于外国公司船舶运输从中国取得收入的问题,关于营业税的规定应依上述新规定处理。

  6、关于不征营业税收入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有关营业税规定。

  新规:不征收营业税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判定方法依据新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说明:关于供电工程贴费,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不符合细则规定的代为收取的费用的条件,应征收营业税。

  7、关于个人提供服务收入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第一条有关营业税规定。

  新规:根据新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说明:适用条款发生变化,但仍不征收营业税。

  二、因与新条例及细则的规定相违背而废止的文件或条款

  1、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

  新规:新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新条例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新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说明:上述政策属于在原条例及细则下的不征税条款,但根据新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应征营业税的范围,同时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属于可以免征营业税的范围。

  2、关于建筑业扣缴义务人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新规:(1)建筑业扣缴义务人根据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2)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新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4)新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原来对建筑业影响很大的财税[2006]177号文件已不再执行,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这里会有一个发票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为5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更合理?现在的处理模式应为: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5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现实中为征收管理需要,通常税务机关会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的税款的办法。

  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因转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新细则同时也删除了对“转包”的相关规定。

  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注意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

  建筑业纳税人纳税地点做特殊关注,为应税劳务发生地。

  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超6个月未申报纳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可补征税款。(作者:何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