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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法院反映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在司法实务中不能应对新情况并提出建议

作者:徐善平 唐小冬  发布时间:2010-10-12 10:43:38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等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9期)《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裁定时间:2006年3月8日,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也认为: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上述规定、答复和判例,对户藉地在农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城镇取得相对稳定收入,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相同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残、亡的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都认为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新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了以下几种新类型案件,因不完全符合上述情形,在实际操作中分歧较大。

    新类型一:户藉地在农村的农民因年老而进城随子女生活,其纯属被赡养人,在城镇无收入但在城镇消费。如该院2009年审理的附带民事原告人贾珍芳、贾光祥诉被告人周立新交通肇事赔偿一案。被害人刘国英,系原告人贾珍芳、贾光祥之母,农村户口,75岁,自2008年以来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随女儿贾珍芳在新宁县城居住、生活,2009年12月26日,被被告人周立新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撞伤而死亡。该案中,刘国英是一个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由子女赡养的老人,虽然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但并没有在县城获取收入。一种意见认为刘国英在城镇生活、消费,已经融入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国英没有在城镇取得收入,其死亡不会减少原告人整个家庭的可预期收入,也不会影响其家庭的消费水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新类型二:农村居民在城镇为儿子或女儿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其农忙时回农村劳动,收入不完全来源于城镇,也不完全来源于农村,消费地也不全在城镇或农村。如该院今年审理的原告殷南波等诉被告李东平、陈湘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害人刘祝平,女,现年53岁,新宁县飞仙桥乡双罗村第11组村民,系原告殷汝金之妻、殷南波(在新宁县城居住)、殷漫秋(在新宁农村居住)之母。2007年10月起,被害人刘祝平到新宁县城为原告殷南波照顾小孩,与儿媳一起居住、生活(其儿子殷南波在广东经商),农忙时节,刘祝平回家参加劳动,也经常从农村捎带农产品回县城享用,殷南波从未向其母刘祝平支付过任何工资。2009年11月2日,刘祝平搭乘被告人李东平的二轮摩托车回农村老家,途中与被告人陈湘远驾驶的农用车相撞,致刘祝平死亡。在该案中,刘祝平绝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城镇,绝大部分消费发生在城镇,虽没有表面上的收入,但由其儿子、儿媳支付其绝大部分消费支出。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刘祝平来县城居住之前与其夫殷汝金在农村生活,死后虽减少了原告未来的可预期收入,但这种可预期收入肯定比在城区务工和经商的人死亡所减少的未来可预期收入少,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祝平的死亡赔偿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基于母子特殊亲情关系,婆媳同吃同住,应视为刘祝平在城区从业,视为其儿子向其支付了工资,刘祝平死亡后,如其子殷南波另请保姆,必须向保姆支付工资,必然会减少原告殷南波家庭未来的可预期收入,影响家庭消费水平,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祝平的死亡赔偿金。

    新类型三:农村居民白天在城镇打工,晚上在农村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地也主要在城镇。如该院今年审理的原告蒋小荣诉被告李承舟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蒋小荣系新宁县古田村第三组村民,自2007年7月以来一直被新宁县娃哈哈纯净水公司雇请为公司员工,从事用三轮摩托车为饮水客户送水工作。蒋小荣每天早上八点到下午六点钟在县城为娃哈哈公司送水,晚上在古田村家里居住。其每天在城区吃早、中饭,晚上在家消费。今年3月12日,蒋小荣在送水途中不慎跌入水坑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本案中蒋小荣家离城区较近,其白天打工,所得收入除用于其自身在城镇消费外,剩余部分主要用于其家庭成员在农村消费。一种意见认为,其虽然在受伤前三年均在县城从事运输搬运工作,且每天早、中餐都在县城就餐,但晚餐并未在县城消费,晚上也未在县城居住,主要生活消费还是在农村,况且致残后,其也不可能再到县城长期居住,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其持续在县城从事搬运工作多年,虽有一餐饭未在城区消费,晚上亦回农村居住,但其白天的工作、休息及三分之二的消费均在城区,其残疾后给家庭带来了城镇居民的预期收入损失,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鉴于目前城乡收入差距较大,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还是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同时也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因此该院建议:上级法院应派出指导组到各基层法院进行深入调研,对各基层法院碰到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能够作出确定意见的情况应及时形成指导意见下发到各中、基层法院;对不能确定或难以作出确定意见的情况,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召集各中、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庭长以及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进行座谈、研讨,就各种具体问题形成座谈纪要,发放到各中、基层法院,以指导各中、基层法院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况进行合法且很有说服力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