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网pms2.0吧:山东省抚恤抗日阵亡将士荣誉军人暂行条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2:09:54


山东省抚恤抗日阵亡将士荣誉军人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二年四月二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抚恤抗日阵亡将士及荣誉军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抗日阵亡将士及荣誉军人,不论其属于任何部队均依本条例抚恤之。其家属优待条例另定。

 

第二章  抚恤阵亡将士

 

第三条  凡抗日军人阵亡或因伤死亡均由主管部队或地方政府特别埋葬,其埋葬费不得超过300元。

 

第四条  凡抗日军人阵亡或因伤死亡,除埋葬费照前条之规定外,并发给抚恤金300元,由其直系亲属(祖父母、父母、子女)配偶或依其为生之旁系亲属具领之。

 

第三章  抚恤荣誉军人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之荣誉军人依左列残废标准规定等级,

(一)一等残废:

(1)两目失明者。

(2)神经失其记忆力或不能说话者。

(3)脊柱神经失其作用者,上下肢瘫痪半身不遂痉挛瘫痪(如全身动摇不定)萎缩性瘫痪。

(4)两手瘫痪者。

(5)下肢截一者。

(6)内脏损坏而他部不能代偿者。

(7)口腔咽头失去作用不能咀嚼者。

(8)生殖器完全失去作用者。

(二)二等残废:

 (l)一目失明或两目差明者。

(2)声带损坏说话不清者。

(3)口腔不便饮食者。

(4)两侧性面神经瘫痪或因伤而经常头痛者。

(5)一手一足下垂者。

(6)大便自遗小便经常失禁者。

(7)下肢关节僵直而行动不便者,内脏损坏而他部尚能代偿者。

(8)一手切断或瘫痪者。

(9)生殖器失去一部分者。

(10)上肢截一者。

(11)两耳失聪者。

(三)三等残废:

(1)一目差明者。

(2)上肢关节僵直,筋肉收缩不能伸紧者。

(3)手指足趾失去过半者。

(4)生殖器失去一部(如取一辜丸者)。

(四)四等残废:(即临时残废)凡伤愈后神经麻痹运动不便需经一年方能恢复其原状者。

第六条  荣誉军人仍留部队者,除生活所需随军供给外,每年发给抚恤金,一等300元,二等200元,三等100元,四等只发一次50元。

 

第七条  荣誉军人归政府管理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等除粮柴菜金衣服等随地按时供给外,并照前条规定发给抚恤金。

(二)三等能担任工作者,应介绍职业使其参加一定工作,但生活待遇仍按荣誉军人供给标准办理。其能担任工作而不愿参加工作者遣送回籍。

 

第四章  退伍荣誉军人

 

第八条  荣誉军人退伍回籍时,依下列各款分别办理之。

(一)一、二等退伍回籍时,其籍贯为本省民主区域者,除由主管部队或地方政府发路费并设法遣送外,得凭抚恤证向原籍或所在地县政府领取粮食菜金衣服及抚恤金。

(二)一、二等退伍回籍时,其籍贯虽为本省而非民主区域者,除由主管部队或地方政府发给二年之抚恤金与抚恤证外,并按其路程远近发给300元至600元之川资。

(三)一、二等退伍回籍时,其籍贯为外省又非民主区域且路途遥远者,除主管部队或地方政府一次发给二年之抚恤与特别抚恤证(为以后领抚恤金之用)外,并按其路程远近,发给500元至800元之川资

(四)三等退伍回籍时,不论为本省或外省一律发给一年之抚恤金并按路程给以路费,其原籍为民主区域时,可凭证向县政府领取每年抚恤金,其非民主政权区域者,发给特别恤金证,以为日后领抚恤金之用。

(五)凡荣誉军人退伍回籍时,沿途所过各民主区域,一律招待食宿。

 

第九条  退伍荣誉军人不愿回籍者由政府设法安置之,其待遇办法除按照第七条规定外,并须注意其安全与教育。

 

第十条  退伍荣誉军人在所在地安家者(有父母妻子者)按其等级分别优恤之。

(一)一、二等除每年之抚恤照发外,另由政府拨公田三官亩(有耕种权无处分权),并发给一人一年之粮食菜金衣服等费。

(二)三等除每年恤金照发外,并由政府拨公田二官亩,与一次粮食200斤。

(三)无公田之县区,由政府发给生产资本一、二等1000元,三等500元,只限一次。

 

第十一条  退伍荣誉军人死亡时,由所在地县政府发给埋葬费三百元。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  如有冒充荣誉军人或冒领恤金者,政府依法惩治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制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随时修正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布实行。附荣誉军人供给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