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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06:18:29

 

 

黑字为税政原文,红字为个人解读

 

一、营业税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又称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全部价款,包括在价款之外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关注点:1、上述价外费用只要收取,不论是否计入价内或由纳税人开据,均应申报缴纳营业税,但企业所得税要注意,如果未纳入价内且未开具收据的,作为代收代付款,其实作为价内,也无所得额,倒不如放在价内赚取三项费用扣除基数了,价外是以价内为基础的,无价内则无价外,例如:A提供咨询劳务,对方迟迟不付款,除收取劳务费10万元外,另加收延期付款利息1万元,则此1万元不属于金融保险业,而作为服务业,

又例:A和B签订咨询合同,但B违约不要A提供咨询了,支付给A的违约金1万元,因为没有业务发生,所以不需要算A的营业税,既然不交营业税,当然也就不需要开具发票了。

另外注意无偿的规定,A为B提供劳务,不收款,一般情况下,营业税照征,因为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基本上属于关联方之间交易,可以核定,但援引上海营改增政策:无偿赠送以社会公众为对象或以公益为目的的,不需要视同销售,其实也就是非关联方不需要视同销售,关联方哪怕是无偿,依然要交税。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关注点:A公司销售房地产,100万,已签订售房合同,并交付,但买主找到人,于是A公司开具红字发票退给买主10万,这个10万就不能减除,为什么?不属于正当退款,如果是房子有暇眦,当然可以退款。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关注点:企业所得税不管发票如何开具,均以净额为其收入。其实纳税人可以直接开具净额。

2.特殊规定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关注点:建筑工程质量重于生命,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而个人是无法取得建筑资质的,另外再分包属于非法,再分包不可以差额征税,转包同样如此,

(4)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关注点:买卖金融商品,潜台词是买卖同一金融商品,即买进时是金融商品,卖出时还是该金融商品,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丁某投资获得股权,则买进的是股权,后该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并上市,该股权转化为股票形式,上市公司的股票属于金融商品可转让,但由于买进时就是股权,即使以股票方式转让,其本质依然是股权,不能按照买卖金融商品征税,也即不征营业税。

(5)除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关注点:甲供材,由材料供应商开具发票给开发商,建筑商开具工费发票给开发商,但按含材料款申报营业税。甲供设备,建筑商无须含设备款申报营业税。

(6)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关注点:娱乐业基本税率降为5%,所以娱乐业搞分开核算筹划已无空间。

二、企业所得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关注点:滞纳金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税务部门只能规定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队,社保滞纳金,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等可以扣除。(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关注点:广告性赞助支出可以扣除(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关注点:目前只有涉农贷款政策明确延期,其他准备金是否延期待定(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关注点:免税收入所发生的支出可以扣除,但不征税收入发生的支出和折旧摊销不得扣除。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注点:年纳税所得额小于6万元的,可以减按10%,新政策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注点:是对企业整体所得适用税率,而非对项目或行为适用低税率,比如高科企业出租房屋,依然适用15%税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关注点:企税扣除项目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但上述诸条使用了“支出”,理解为收付实现制,计提的不能扣除。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点:加计扣除后导致当年亏损,上述亏损是否可以递延至以后五个年度扣除,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从严理解加计部分最多抵减利润到0。

三、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关注点:土地使用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非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但是企业所得税法恰恰相反,土地使用权转让理解为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所得税法在打架。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关注点:目前只有院士津贴,误餐费补贴等。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关注点:人人有份的福利费,超过14%工资扣除限额的福利费,计算机汽车等高档用品福利费不得免税,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关注点:取得工资,取得劳务报酬,拿出一部分用于捐赠,这部分捐赠可以由纳税人选择在工资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中扣除。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

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关于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号)

外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对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国税机关审核批准日期在20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外资生产企业在2011年2月申报期结束前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加收滞纳金。

关注点:不是以企业申报的免抵税额日期为限,而是以国税局审核日期为限,在此点上,江苏和青岛地税采取了相同方法。

五、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课税,转让非国有土地和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均不征税;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课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征税;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则不予征税。

六、契税

契税是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时,国家按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契约),以及所确定的价格的一定比例,向承受权属者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征税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2010年10月1日起契税基准税率为3%,其中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且属于家庭(成员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普通住宅的,税率为1%;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普通住宅的,税率为1.5%。

关注点:此前强调首次购房,现在强调唯一住房,首次购房又是唯一住房的减免,买掉住房后又购买住房的,只要还是唯一住房,继续减免,但要注意针对的是普通住宅,别野,商住楼不属于普通住宅。但是别野属于住宅

七、房产税

房产税以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对经营自用的房屋,以房产的计税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所谓计税余值,是指依照税法规定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的损耗价值以后的余额,我省房产原值的减除比例为30%。

工业用途的地下建筑,以建筑物原值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和其他用途的地下建筑,以建筑物原值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和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当将地下建筑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缴纳房产税。

关注点:相连的地下建筑,在立项建筑时,根本不可能和地上建筑分别立项,分别施工,所以是作为一个建筑项目的,会计核算上也无法分开,因此视为整体纳税,不打折。

出租的地下建筑,应当按照出租地上房屋缴纳房产税。

如果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原值,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

关注点:使用的是调整,而非核定二字,切记注意,实际工作中调整必须征得纳税人的同意,协商确定。而不是税务机关单方面的核定行为。

八、车船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辆、船舶,是指:

1.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1)捕捞、养殖渔船;(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3)警用车船;(4)依照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营业税

 

(一)征税范围

1.国际电信业务(国税函〔2010〕300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关注点:国际协定中不动产所得包括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出租所得包括,一般由不动产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因此中国不应当征收,但是不动产转让不属于协定中的不动产所得,而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视情况采取常设机构制或双边共享征税主权制。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

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不征收营业税。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关注点:经批准的培训,比如法律规定的会计继续教育培训收费,免征营业税,但是非法定的培训,比如财政局约请专家给南通市大型企业高管授课的收费,应征收营业税。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关注点:人民银行基本上没有对企业贷款职能,央行不是商业银行或政策性商业银行。

5.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关注点:企业集团是有严格限定含义的,需要符合若干条件,而不是招牌上有集团两字就认同的,也即核心企业从金融机构借款,再借给成员企业,但由财务公司代理,本来就不关财务公司的事情,核心企业收取的利息不交营业税,自然不需开具发票。

6.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7.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关注点:未提及无形资产,但从立法角度出发,无形资产转让亦应免税,总局可能考虑到某些无形资产具有增值趋势而非减值趋势,暂未纳入不征税范围。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1.交通运输业

(1)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期租(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租给他人使用,承租期内船舶由承租人支配,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责的业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远洋运输中的光租业务(指租赁船,不配备人员)的,应按照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2)航空运输业务从事湿租业务(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限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负担)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关注点:干租按服务业

(3)交通运输辅助业包括港口业(港口装卸、货物贮存、港口管理等)、水运辅助业(救助打捞等)、机场及航空运输辅助业、装卸搬运业和其他交通运输辅助业,不包括公路管理和养护活动、航道的养护和疏浚活动,此项活动应归为建筑业。(备注:江苏的规定,)

(4)国航与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的,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

(5)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代开发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2.建筑业

(1)纳税人从事建筑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纳税人从事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为提供装饰劳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纳税人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和施工机构迁移费,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4)纳税人向建设单位收取的材料差价款、抢工费、全优工程奖和提前竣工奖,应并入计税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关注点:上述费用属于价外费用,按建筑业处理

(5)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关注点:上海建筑公司在南通从事建筑劳务,六个月未申报纳税,上海税务机关有权补税,并开具建筑业发票,虽然是上海的建筑业发票,开发商可以作为合法凭证。

3.金融保险业

(1)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2)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3)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5)保险企业已征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关注点:实际上就是净额为营业额保险企业摊回的分保费用不征营业税。

6.娱乐业

(1)娱乐业征收范围主要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桌)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网吧。

关注点:重庆规定音乐茶座属于服务业,娱乐业的显著特征是参与娱乐而不是光看不动。

(2)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各种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7.服务业

(1)服务业的征税范围主要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2)代理业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3)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对广告业以广告业务收入作为营业额征税。广告业务收入是指广告的设计、制作、刊登、广告性赞助收入等,对其应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关注点:如果有关系,则视同供货方折让销售,由供货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没有关系,则由商业企业开具营业税发票。

(7)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8.转让无形资产

(1)转让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关注点:目前转让采矿权探矿权也需要纳税了,也即自然资源使用权,没有列举的无形资产转让不征营业税,比如转让碳排放权。

(2)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3)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单位和个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关注点:纳税人经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大部分地区规定不得减除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但新疆规定可以,江苏规定不得而知,其实受让土地后,必须进行土地开发或在土地上经营,不存在炒买炒卖行为,问题不大。

(4)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的行为应按以上办法征收营业税: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他建设项目。

(5)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科目征收营业税。

关注点:有的时候土地交易中心行使的是代理政府出让行为,这种行为就不需要征收营业税了。

9.销售不动产

(1)销售不动产主要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2)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在投资后转让股权的,也不征营业税。

(3)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无偿增与他人的行为,视为销售不动产。

(4)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关注点:纳税人自建住房,这个纳税人一般就是建筑业企业,一般的企业不存在自建住房。

(5)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自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关注点:对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可见原来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是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但现在却需要按全额纳税,此举明显是针对炒买炒卖住房行为的,增加了炒房者的投机成本,相应鼓励了自住需求,这里要注意几点,第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16号文属于普通文,必须服从于特定的12号文,即个人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不适用16号文差额征收规定。第二点是注意住房与非住房,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区别,12号文件针对的是住房,而16号文件针对的是包括住房在内的不动产,住房是指占用的土地是住宅用地,比如别墅、度假村占用的也是住宅用地,销售不足5年的别墅同样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四)其他单项政策

关于破产企业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340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该项税款是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产生的税款,其不同于破产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形成的欠税,应作为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费用处理。因此,对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转让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按照税法规定计征营业税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优先清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关注点:这里有个问题,拆迁补偿费由于包含在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取得全额发票,其中包括委托受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及平整拆除费用,而受托方则差额纳税,受托方开具收据给拆迁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3号)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注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上述情形属于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而一般的混合销售行为,则以纳税人经营主体资格来判断,或征增值税,或征营业税,具体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我们知道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劳务发生地,而不是机构所在地,那么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如何判别纳税人系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还是纳税人外购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呢?抑或是甲方提供材料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必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出具的纳税人系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如果不能出具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局可以将该项特殊混合销售行为视为一般混合销售行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装饰劳务除外),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相应自产的货物全部并入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征收营业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

一、销售自建房屋征税问题

对单位销售自建房屋,如果房屋是由本单位所属施工队伍建造的,应在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同时征收“建筑”营业税;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只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如果房屋是由本人(含家庭成员)建造的应在销售时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二、个人转让受赠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原价确定问题

个人转让无偿受赠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凡赠与行为符合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其原价按受赠前赠与人的购房或受让原价确定。赠与行为不符合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其原价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赠与人的转移价值确定。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但对符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情形的,其购入时间仍按离婚前的原购入时间确定。

关注点:A赠于B,B再转让,如果A赠与B免税,则B转让时扣除原价就为A的原价,如果A赠与B征税,就应当以核定赠与价作为原价,保持了赠与链条的一致,A可以享受减免,但是B跑不掉营业税。

四、水利工程水费营业税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461号)精神,对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按照“服务业”税目中“其他服务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3号)

一、销售地下管道业务,属于构筑物的销售,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关注点:和增值税打架了,市政管道水利管道属于构筑物,但其它管道是属于设备的。

二、纳税人从事清洁、养护、修复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暂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关注点:和总局文件精神打架,和建筑物构筑物有关的养护还是应当征收建筑业。

三、对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名下的房产转移回投资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关注点: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当初将名下房产做为个人独资企业时,法律上就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存在转移回投资者的说法,还是业主个人的财产,营业税不征,契税不征。

五、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财税〔2011〕11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9号)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四)建筑业管理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苏地税规〔2011〕12号)

第六条  纳税人应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项目登记时,应同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见附件3)(纳税人为分包方时可不提供);

(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或《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见附件7);

(二)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本办法所称分包款发票均包括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见附件8);

(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所涉金额不得在建筑业发票上开具: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二)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须在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后,方可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该笔分包款项。

纳税人应将工程分包项目单独设置明细帐,分项目单独核算。纳税人将建筑业项目进行分包时,如果当期计算的营业额为负数,可以结转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但不同项目间的营业额正负差不得相抵。如最终清算或办理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时纳税人的营业额为负数,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退税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已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除装饰工程外,纳税人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价款,应并入其营业额;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计入其营业额。

第三十一条  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预清算:

(一)外来施工方承揽本地的建筑业项目;

(二)本地纳税人承揽本地建筑业项目,且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预清算的。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除进行项目预清算外,还需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最终清算。进行一般登记但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只进行项目最终清算,不需进行项目预清算。

工程涉及总分包的,由总包方办理预清算和清算。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预清算:

1、累计开票额已达合同金额80%;

2、已到项目登记的竣工时间;

3、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4、已完成竣工决算报告;

5、省辖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项目预清算只进行一次。

第三十八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应在相关分包方已全部办妥注销登记手续后,总包方方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土地增值税

一、征税对象的规定: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

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应税收入的相关规定

1.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实施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财税字[1995]48号)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国税发[2006]187号)

关注点:房开企业可能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后,作为食堂,这种情况下虽然是用于职工福利,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不需要视同销售。

3.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国税函〔2010〕220号)

关注点:清算的前提是开发产品已转移,开发产品未转移,虽开具预收款收据,不需要作土增税收入

三、增值额扣除项目的规定

1.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实施细则》“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中“总面积”是指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总面积。在土地开发中,因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是不能转让的,而这些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是计算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因此,在计算转让土地的增值额时,按实际转让土地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总面积来计算分摊,即:可转让土地面积为开发土地总面积减除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国税函[1999]112号)

关注点:上述面积是不计入可售面积中的,

3.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国税函发[1995]110号)

4.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一)清算单位(国税发【2006】187号)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关注点:税收立法中的应与可是不一样的,前者就是必须的意思,后者是可以的意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国税发【2006】187号)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符合减免企业所得税条件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本通知所称的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附拙作:鉴于25号公告是建立在88号文件的基础上的,因此结合新旧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解析,从两个文件各自表述角度进行比较能够更好的解析25号公告。因此择两个文件的重要条款进行比较解析:

 

25号公告

88号文件

对比解析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25号公告表述更加精密,只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征管法及57号文,旧办法的“等”字取消,堵塞了变通渠道。堵塞了地方税务机关的丰富想象力。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25号公告取消了旧办法“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表述,“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本身就是个错误的表述,因为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同样是可以扣除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表述更加准确。新公告还对应收账款扩大了范围,包括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即在旧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应收款,比如垫付的出差费用等,新公告还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畴,88号文件虽然未包括无形资产损失,但各地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基本都默认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扣除。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之所以要规定法定资产损失,主要是维护纳税人权益,如果非得等到实际资产损失时才允许税前扣除,等于是占用了纳税人的资金,法定资产损失中的资产实际处置或转让的处理并非是纳税人的原因,因此新公告出台“法定资产损失”目的就是让企业早点得到税前扣除。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25号公告强调企业必须在资产损失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才能申报税前扣除,主要目的是保持税收与会计处理的一致性,如果资产损失已发生,但未作会计处理怎么办?能否作为会计差错重新入账并追加税前扣除?从本条分析,应当是不允许的,因此如果当年发生资产损失,但未作会计处理,即使以后补做会计处理,也是明日黄花,后悔莫及,不可以税前扣除了。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88号文件采取的是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或备案制,25号公告统一为申报扣除,不再要求审批,但企业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准备相应资料凭证,以证明资产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25号公告对实际资产损失追补确认年限明确为5年,而在此之前对于追补确认期限有两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无限期追补确认,这种意见明显是不把税务机关当回事,税务机关哪里有足够征管资源核实多年以前的资产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征管法多缴税款的规定,即纳税人因资产损失未能扣除而多缴的税款,纳税人发现后,三年内可以申请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即追补确认期为3年。

现在明确为5年,正好和弥补亏损期限一致起来,另外还有例外规定,即“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这主要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打下的伏笔。

“法定资产损失申报年底扣除”什么意思?法定资产损失其实并没有实际处置,没有办法确定实际处置损失,因而只能是申报时允许扣除。比如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3 年的,即应估计一个损失额比如1000万,申报税前扣除后,次年实际损失额为1500万元,则可以追加扣除500万元,如果实际损失额为800万元,则纳税调增200万元。

88号文件规定“予以退税或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但25号公告取消了退税,只允许纳税人抵顶税款,无疑占用了纳税人一笔资金。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清单申报基本类同于88号文件备案管理,专项申报基本类同于88号文件审批管理类,清单申报中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只是留存备查,而专项申报必须提供会计核算资料和相关纳税资料,税务机关要详细审查。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88号文件没有体现避税原则,25号公告则两处出现“公允价格”和“市场公平价格”,强调了反避税原则,另外非货币资产应当包括长期股权投资、无形资产和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而88号文件则没有包括,因此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同样可以清单扣除,不必再专项扣除。25号公告还取消了88号文件的第六项,总局不再有什么经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了,因为非货币资产已经包括在公告第一项中。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25号公告采取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分支机构与总机构的沟通,分支机构与总机构税务主管机关的沟通,双管齐下确保不出问题,体现效率原则,分支机构资产损失即使属于专项申报内容,如无另外规定,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清单申报即可,打包资产损失由总机构进行专项申报也体现了务实原则,因为分支机构没有这个能力与资源去核实打包资产的损失。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25号公告规定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损失要求由总局审核,旧办法是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上收了权力。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做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25号公告只给予了专项申报的延期,清单申报不得延期,但没有规定延期期限多少天,25号公告强调申报和汇算清缴同时进行,意味着旧办法的年度终了45日内提请损失审批的规定取消了,这就给了企业更多的时间予以准备相应资料,是个利好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做出税收处理。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88号文件要求税务机关实地核查,而面对大量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没有能力做到实地核查,针对这种实际情况,25号公告采用了评估方式,评估有疑点或金额较大等情况才去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25号公告对第六项取消了限制条件,即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比如某房产企业商品房造价成本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当找公正第三方来评价,比如资产评估事务所,而88号文件要求必须找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这明显有违市场公平竞争准则,因为评估事务所已经市场化运营,不存在国家垄断经营一说。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25号公告规定非货币资产损失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而货币资产损失必须是专项申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25号公告第21条规定了一项法定资产损失,即应清算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这里应当是全额确认资产损失,如果以后再收回部分清算资产,作为收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了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其实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话也是属于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之一,不需要重复列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25号公告最大亮点是具体化,哪种情形就提供哪种证明,一一对应。其中债务重组一项强调债务人必须有收益,这一条符合常理,因为只有债务人有收益,债权人才有损失。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作为应税收入,逾期三年以上仍无法收取又未办理债务重组的,允不允许税前扣除呢?25号公告要求提供相关事项的合同、协议或说明进行申报扣除,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做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25号公告对88号文件进行具体化,强调一年以上,单笔不超过五万元,专项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虽然25号公告将原办法的生物资产损失修改为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但是消耗性生物资产损失也是可以归类为存货类予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25号公告对损失金额较小的不需要专业技术鉴定证明,体现了维护纳税人权益的思路,比如林业部门有相当多的损失金额较小的资产损失,如果都需要提供专业技术鉴定证明,对企业而言无疑是一笔不菲的成本。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25号公告对无形资产报损提出了要求,前提是失去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这里注意“和”,即两种价值都没有了,既无使用价值,也没有转让价值才可以申报扣除,两种价值只要还有其一,即不得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25号公告对资产清偿证明给予了重要地位,要想扣除一般必须取得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在没有取得上述证明情况下,在三年以上才可以申请扣除,同时又对额度作了规定,即余额在300万(这里的300万应当指该事项总计余额)以下的也可以在不具备清偿证明情况下提供其它资料可以扣除,反之,超过300万则必须有资产清偿证明。

取消了88号文件打包出售、公开出卖、拍卖方式的规定,上述转让行为属于清单申报的转让或销售非货币性资产部分,不必要专项申报。

银行代垫的诉讼费因为其特殊原因,应当也作为债权投资予以扣除。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88号文件中可收回金额5%的表述已取消。未能完成清算的,即不能确定实际损失发生额的,应当理解为全部股权投资损失,先予以税前扣除,以后完成清算时还能收回部分,则再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25号公告43条要求委托贷款必须是委托金融机构贷款,委托其他非金融机构贷款是违规的,不能扣除,委托经营机构理财,上述经营机构也应当是法定的,具体按照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办法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关联方的损失并非不能扣除,也就是说关联交易并不都是避税的,但由于税务机关本能的怀疑,为了证明自已的清白,关联方就要付出非关联方所不曾有的艰辛,得作专项说明并出具中介机构报告!

专家点评

    2011年A企业利润额100万,其中有50万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所得税前扣除,则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100+50)×25%=37.5(万元),2012年企业亏损100万元,而该项损失经向税务机关说明并作专项申报扣除,则上年多交的12.5万元可以退税,根据办法第六条: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2011年A企业利润额100万元,当年发生实际资产损失50万元但未作会计处理,2012年补做会计处理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2012年企业亏损150万元,根据25号公告第4条规定,上述50万元不得追溯到2011年申报扣除,而2012年计入的资产损失也不得在2012年前税前扣除,即2012年可弥补亏损为100万元。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六、《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

一、关于核定征收的范围。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核定征收的企业外,下列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一)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二)以对外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三)实际盈利水平高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上限的企业。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征税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

关注点: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不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扣除后直接计入所得额,

三、关于征收方式鉴定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查账征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三)对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当年度不得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纳税人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管理,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于次年改变征收方式。

企业由核定征收方式转为查账征收方式,且主营项目未发生变化的,以后年度原则上不再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

(四)新办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不得事先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

四、关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时的资产处理

企业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时,应提供以后年度允许税前扣除的资产的历史成本资料,并确定计税基础。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等长期资产,应按照正常折旧(摊销)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计算以后年度税前可扣除的折旧(摊销)额。

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企业所得税由我省地税部门征收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解: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目前国税完全可以上述为依据,不管是否具备真实性或有效性,只要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即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前扣除凭证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企业支出发生并据以进行税前扣除的凭证。

解:视同销售有时并无支出,比如接受资产投资的被投资企业,但投资方需要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资产收入,而被投资方按照评估价值(货物投资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入帐,其并没有形成支出,但上述接受资产依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最好将“支出发生”改为“实际发生的扣除项目”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支出确属已经发生。真实性是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首要原则。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来源、形式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性是指凭证能充分反映企业发生的支出符合税法规定。

解:业务真实性即使不合法不有效,也不属于偷税,而业务不真实即使凭证合法或有效,也要么属于偷税,要么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上述三性是共存的关系。

第五条  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解:这里有个问题,如果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比如假发票、异地开具发票,甚至是收据,如果仅能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流失的流转税怎么办?比如市人事局组织的非免税培训开具了财政收据,如果以真实性允许其扣除,不从受票方方面着手,市人事局逃掉的营业税怎么办?

第六条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当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其实这里的12个月在现实中根本行不通,假设11月购置固定资产未取得发票,实际操作中不可能等到次年12月再行调整,而是直接在汇算清缴期前全额纳税调整已提折旧,次年取得发票后再予以以前年度纳税调整。否则税务局的得累死(得计算满12月的时点)何如一刀切,汇算清缴前没发票的,别和我说什么。所以2011年第34号公告较好: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第七条  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解:何谓应取得而未取得,这个比较含糊,一旦规定含糊,往往执行的基层税务机关就会从严,当然也会给基层税务一个寻租的空间。

第八条  税务机关要将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评估、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各类凭证和附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核。

 

                   第二章  分类及管理

第九条  根据取得来源,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外部凭证和内部凭证。

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解:农产品收购凭证比较特殊,既是内部凭证,又是应税项目凭证。

第十条  应税项目是指企业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时,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解:有的时候并不需要支付款项,也可以取得发票,比如接受货物捐赠、投资。

第十一条  发票应按规定进行填写,列明购买货物、接受服务的具体名称、数量及金额。对因各种原因不能详细填写的,应附合同和货物(或服务)清单。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境外单位或个人签收单据等。

税务机关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解: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支付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第十三条  非应税项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收入方不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

解:车船税由保险机构在代办交强险时即在保单上注明代缴税款,上述特殊情况同样可以在税前扣除,不必非要取得完税证明。

(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解:江苏省收取社保费,需要由税务局向财政局领购盖有财政监制章的票据。

(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项目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也可以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解:2011年第30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代收的,也可以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在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的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等。

 

第十六条  折旧(摊销)费用、制造费用以及产品成本的计算和归集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规定,相关凭证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的计算依据和发生过程。

 

第十七条  企业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员工工资、材料领用、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凭证应能充分体现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和统一。

 

                         第三章  特殊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员工的工资薪金,以工资表和相应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按规定保管工资分配方案、工资结算单、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以及社保机构盖章的社会保险名单清册,作为备查资料。

解:离退休人员返聘是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的,但其取得的报酬依然应当按照工资处理,因为上述离退休人员除了不交社会保险外,和普通在职员工无异,如果非要将其理解为劳务报酬,一方面与个税认定其为工资不符,另一方面劳务报酬一般是按次发生,而离退休人员上述报酬确是按月计酬。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薪金时,应以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解:如果取得了发票,本身即可证明其权责发生制原则,并不需要付款单据,比如劳务公司开具1000万劳务发票给企业入帐,企业虽然未支付上述款项,但依然可以扣除,这个1000万中的800万工资及社保费公积金是属于劳务公司的,而不是企业的,不必非要实际支付才许可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时,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可按业务宣传费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企业业务宣传有关。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包括购买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劳动保护支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品提供或配备的对象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

(二)用品具有劳动保护性质,因工作需要而发生;

(三)数量上能满足工作需要即可;

(四)以实物形式发生。

解:如果是发放防暑降温费,则需要通过应付福利费过渡,按14%限额扣除,而直接发放防暑降温用品,则直接通过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等扣除,不必通过应付福利费,而且发钱的话有的地区规定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没有规定的地区呢?因为总局明确的免税补贴不含这一块,就需要交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差旅费支出时,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差旅补助支出需提供出差人员姓名、出差地点、时间和任务等内容的证明材料。

对补助标准较高或经常性支出的,应提供差旅费相关管理制度。

解:住和行需要发票,吃和打打电话就不需要拿发票了,直接以差旅费津贴形式列支,不属于工资,在标准以内(当地税务机关可能会规定)税前扣除,个税不交,但超过的部分,企税不能扣除(当然就和生产经营无关了),个税则不属于免税的差旅费津贴,需要扣个税。

第二十四条  企业员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租赁费,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解:签订租赁协议时,对固定费用比如每年发生的折旧、车辆购置税、车船税、车辆保险费等是可以估计的,直接打入租金当中,但对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变动费用则无法估计,上述费用虽然抬头是个人的,但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应予扣除,修理费比较特殊,如果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则不得在企业税前扣除,如果未办理保险,或保费不足以补偿修理费,同样是可以在承租企业予以列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和相关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法院文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解:上述赔偿不属于应付福利费,不具有福利性质,比如工伤赔偿,一赔几十万,全进应付福利费,企业还活不活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赔款和违约金等支出,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质量赔款协议、质量检验报告(或质量事故鉴定)、相关合同、法院文书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解:比如A企业卖货100万给B企业,B企业发现有质量问题,要求打折,这就属于折让行为,由A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冲A的销项和B的进项,同时冲A的收入与B的成本。这种情况下还是需要发票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共用水电的,凭租赁合同、共用水电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分割单、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发票的复印件、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的水电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且无法单独取得发票的,凭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费使用记录证明、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发票的复印件、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物业公司应做好水电费收取记录,以备核查。

解:企业出租房屋,同时代收水电费的问题,对于出租企业来说,这不属于混合销售,因为出租房屋和代收水电费并不是相关联的关系,因此属于兼营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和营业税,及房租交营业税开服务业发票,代收水电理解为转售水电,开增值税发票,比如国税函(2009537号规定: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自来水电天然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显然应征收增值税,就要开票,至于如果是由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则应取得物业公司开具的服务业发票,物业公司按收取额减去付给水电公司的发票余额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即承租单位支付水电费均应取得发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大额支出,税务机关应通过发票与实物、合同、现金支出等相关凭证比对、分析,确保支出的真实性。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21日起施行。

八、《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标准化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99号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分为汇缴申报、受理审核、分类复审和汇缴考核四个部分。

第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主管地税机关发现企业有备案和自行申报项目的,应要求企业完成备案事项的办理工作和报送自行申报项目的相关资料,方可受理申报。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申报数据的逻辑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九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不完整的,受理人员应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书面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

第十二条  汇算清缴结束后,地税机关应采取纳税评估、日常检查和专项核查等形式,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整体复审面不低于10%。核率征收企业由各地在年度内选择一定比例进行复审。

第十五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免税投资收益、实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和上级机关推送的疑点事项应该全部纳入复审范围,复审面为100%。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

(一)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计算补税问题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缴费部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按以下规定计算税款:

(一)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

(二)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

1.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公式:

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

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

2.职工个人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

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

3.企业应补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数计算公式:

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

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

关注点:详见拙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更加注重职工福利待遇的提高,补充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两险)是其中的重要举措,但在税收处理上却存需要注意下列几点。

一、两险的重要前提是符合相关政府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哪怕冠以两险之名,也不能享受两险的税收待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可见前提是国家有关政策,比如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国家政策是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强调两险需分别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为基础,即只有在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后才可以参保两险,比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某市《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第6条也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因此企业如未缴足社会养老保险,却投保了相应商业保险机构的年金保险,这样的年金就不属于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也即这种非税收政策规范的所谓年金将视同商业保险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

二、两险是普及性的福利而非个别人的盛宴,财税〔2009〕27号文特别强调了全体员工,即参保两险的必须是全体员工,而非只为公司中高层投保,只为一部分人投保的两险不得根据27号文限额扣除,而应视作商业保险,不得扣除,作纳税调增处理。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结合27号文分析,如果仅为投资者投保两险,尽管符合实施条例35号文要求,但却与27号文全体员工相悖,因此投资者即股东如果在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应当视为职工处理。如果仅享受股息红利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则交纳的两险,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

三、两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不同,补充养老保险(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按照国税函〔2009〕69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9号公告,而补充医疗保险则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的规定处理,即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帐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也即补充养老保险和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是算为两笔个人所得,而补充医疗保险是和当月工资薪金合并计算为一次个人所得。

 

  专家点评:

   杭州某公司职工小王201111月收入4000元,个人缴纳符合标准的“三险一金”700元,另缴纳年金500元,公司为其缴纳年金500元。小王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700-3500=-200元,因小于0,不用纳税;

    那么公司为小王缴纳的年金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如何计算?下列两个方案,一个考虑了“三险一金”,一个未考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9号公告,请问哪一个正确:

    1)因4000-700-3500=-200,小于0,故年金应纳税(500-200*3%=9

    2)因4000-3500=500,大于0,故年金应纳税为500*3%=15

     如第二种方案正确,则会出现当月工资薪金因考虑可以扣除的三险一金所得,不需扣缴个人所得税,而单位发放年金则因未考虑可以扣除的三险一金所得反而多纳税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第一条二款规定: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9月份工资薪金所得为3300元,低于费用扣除标准3500元,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帐户的企业缴费500元后为3800元,超过费用扣除标准300元,此300元应当按照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直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亦即第一种方案所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一、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四、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三、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

一、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属于雇员又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这部分税款并入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一)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雇主替雇员定额负担的税款-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

(二)雇主为雇员按一定比例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1.查找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2,根据其商数找出不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2.计算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不含税级距的速算扣除数A×雇主负担比例)÷(1-不含税级距的适用税率A×雇主负担比例)

三、对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应扣缴税款。即:将应纳税所得额÷12,根据其商数找出对应的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据以计算税款。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雇主为雇员负担的税额

四、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详见拙作:关于28号公告中第4款如何理解?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作为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也即是将企业代付个税理解成为工资薪金的组成部分,既然是工资薪金的组成部分,且是合理的,则企业所得税前当然可以全额扣除。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则说明该代付税款未通过工资薪金核算,则不能税前扣除,举例:

企业支付员工张某(生产车间工人)税后工资3000元,则依据国税发(1996)199号文件,应当代付83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1、支付工资时,代付税款暂作垫付款理解

借:其他应收款83

借:生产成本-工资3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3000

贷:应交税费-代扣个税83

2、扣缴个税申报入库,员工工资发放时

借:应交税费-代扣个税83

借:应付职工薪酬3000

贷:银行存款 3083

3、将垫付税款83元,由员工欠款直接转为发放员工工资

借:应付工资薪酬83

贷:其他应收款83

借:生产成本-工资83

贷:应付工资薪酬83

按照上述处理后,即可清晰的看出,代付的个人所得税83元转化为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直接扣除,如果该企业将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3元直接冲管理费用,则体现不出工资薪金核算,当然作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三、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一)税法的构成要素

1、纳税主体。不是征税主体。

2、征税对象。征税对象是各税种相互区别的根本标志,比如增值税是对货物征税,营业税是对劳务征税。

3、税率。税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税率主要有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三种基本形式。表述不太严密,其实还有累退税率。比例税率中还有幅度比例税率。

4、纳税环节。

5、纳税期限。纳税期限是衡量征纳双方是否按时行使征税权利和履行纳税义务的尺度。

6、纳税地点。

7、税收优惠。按照优惠形式可以分为税基式减免、税额式减免、税率式减免三种。税基即为计税依据,比如对国债收益免税,税额式比如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税率式比如小型微利企业

(二)税法的适用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以税法的位阶决定法的效力,优先适用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也不尽然,还有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问题,比如财税发可以推翻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这种事屡见不鲜了。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实施后对其实施前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也不尽然,实施前的没有处理的将自产房屋用于自用的,旧法视同销售,但未作处理即可按新法不必视同销售。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也不尽然,比如出售有限产权,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不再列为视同销售行为,但1994年149号营业税税目注释还是将其视同销售,搞不懂,弄不明白,销售永久使用权和有限产权到底是不是销售不动产??????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作出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新旧两种法律中有关税收实体和程序的规定分别确定适用标准,有关实体性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溯及既往,适用行为发生时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实现的程序可以溯及既往,适用新法。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解决税务争议时,税收程序法优先于实体法适用,裁判机关以确立的纳税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为标准来判定是否接受纳税人的复议申请或起诉。此条较为重要,程序走错,实体再正确也没用,综上所述,税法适用原则不是试之四海而皆准,让人迷惑不解。

 

 税收征管法基础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本地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那么打个比方,南通某咨询公司在崇川区,又在港闸区开了个点,这个点就领不了税务登记证,营业税就在崇川区交,而这个点如果设在如东,则这个点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证,这个点的营业收入就要在如东交。还有涉及混合销售的深奥问题,就不涉及了。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变更或仅是因为迁址原因导致的,不需要办理清算,比如崇川区企业经营地址迁往如东,之前在崇川时享受的未弥补亏损依然可以由如东变更后的公司弥补。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税务行政处罚是五年,不管因为上述三种原因,均不再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说明纳税人最后还是来办了,这种情况下给它办,但要处罚,如果这纳税人就是不来办,由税务机关催促改正,不改正,只能核定征收税款,同时提请工商部门把它给废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是“可以处”,本款是必处,因为本款性质严重。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款均是“可以处”,原则上就尽量不要处了,因为未按照规定期限有的时候是因为不可抗力,目前总局公告明确逾期办理增值税发票认证和申报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或总局审核,均可以延期办理,就是这个道理。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税必须具备主观故意、行为手段和客观后果,否则按64条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节 税务行政处罚

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苏地税规〔2010〕6号)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税收违法行为,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本次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12个月,“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有的时候,一个纳税年度不能理解为公历年度,比如纳税人借款,应当理解为持续12个月,否则12月30号借款,次年1月1号还,难道还要扣税?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一事不二罚的理解。发票违章且造成税款少交,按偷税罚,发票违章未造成少缴税款,按发票管理办法罚,不宜两个都罚,看手段和目的来理解,重点是目的。当然这块比较搞,理论界争议较多。

第十一条  对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元;处罚对象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200元。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处罚以倍数计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的,罚款金额应当为50元的整数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处罚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证据采集

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苏地税发〔2009〕101号)

第四条  作为证据的物品数量较大且采取抽样取证对事实认定没有实质影响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采集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十五条  收集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资料时,可以将电子数据资料复制到移动存储设备并当场封存。采用纸质形式固定、表现电子数据资料的,应制作相应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与原始记录相符。必要时,其过程可进行录像或者公证。

第十八条  向证人收集证言时,应当收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举个例子,稽查到保险公司,财务人员拒不打开电脑,怎么办?因为检查的税款并不知道,电脑还没开了,显然不能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同时财务人员不打开电脑,但并没有转移财产,稽查也不知道到底有没有少缴税,也不适用保全措施,咋办,根据稽查工作规程,稽查局长签字,派人上门强行打开电脑,记着,带个公安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税局双重领导,可以双重复议,国税只能向上级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不利于行政机关的,不是原告举证,而是被告举证自已无过错,保护了纳税人权益,和民事诉讼不一样。

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个是新行政复议法的亮点,引进了调解原则,调解之后不得反悔,具体可参见拙作行政复议解读,当然你要向我索取。

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节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总局令之类的大约属于部门规章,财税啊,国税函啊,国税发啊,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稽便函啊,货便函啊,处函啊,啥也不是,行政诉讼时法院只采信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仅是参考。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节  行政强制有关内容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税务机关没有限制公司人身自由的权利,查封是现场封,扣押是带走扣,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新版社会保障法没有提及对社会保障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入库,则税务机关不得对社会保障款强制执行,原江苏社保条例规定的税务可强制执行规定,新强制法出台后违反上位法,理应作废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加罚是什么性质呢?3%那个玩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提是什么?如果纳税人和你打起官司来,你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吗?显然是不能的,必须是纳税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败诉拒不执行,才可以申请,法院不是你的打手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税务登记

(一)设立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如果承租承包方以出租出包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相应法律责任由出包同承担的,营业税纳税人是出包承包方,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自然也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这里的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表述和双边国际协定有点类似,不过现在双边协定中都是表述为连续12个月内(有的表述为一年内)累计超过6个月。到了这个地,就是在中国境内有所得了,反之,到了这个点,此山是我开,此树是我载,你就要办税务登记属地管理了

(二)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三)注销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具体非居民企业相关税收,可向本人索取非居民企业税收精讲课件

(四)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外管证》。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外管证比较乱,企税在国税的到外从事建筑业,谁来开外经证?国税和地税都要开罗

(五)非正常户处理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八)联合办证

“联办登记”的范围是国、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纳税人。对地税机关单独管理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由地税机关单独办理。

“联办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联办登记”的基本原则为“统一受理税务登记、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统一税务登记证件、统一税务登记表式、统一税务登记专用章”。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凭证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发票管理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是和营业税、增值税有关的,应征或免征上述两税的行为必须开具发票,比如民间融资,必须代开发票,因为民间融资属于营业税行为。非经营行为则不需要发票,比如工伤赔偿。但目前如铁路航空等特殊部门也在经营,但其票据并不是税法意义上的发票,因为没有税务机关监制,慢慢会过渡的。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冠名发票属于行政许可,

1、发票印制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2、发票的领购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有些单位和个人因为不从事生产经营,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比如行政机关临时出租房屋等,这种情况下应当代开发票,但不需要扣缴所得税,因为行政机关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那么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了?个人认为需要扣缴。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是否领购不一定,建筑发票必须领购,交通运输发票了,由于纳税地点在机构所在地,还得开机构所在地的发票。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目前企业资金往来,有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资金结算票据,个人认为多此一举,非税行为,你提供个什么?你提供了,反而就是对他的背书,比如民间非法借贷,你也要提供资金结算票据?

3、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由付款方开具发票,即农产品收购凭证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还是有特殊情况,比如增值税规定,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时即应纳税,也即是说这种情况下经营业务未实际发生,开票照样可以开。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是一条很重要的规定,之前可以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现在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切记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4、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境外纳税人提供劳务,如果纯是在境外发生,则不需要提供中国的发票,如果境外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劳务,按照道理应当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但如果没办呢?办完业务就跑掉了?责成代理人扣缴,没有代理人,责成购买方扣缴,但只能责成扣缴税款,不能责成其去代开发票,所以还是没有发票。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千万注意,纳税人不是发票真伪鉴别的责任人,税务机关才是,但是纳税人如果不鉴别,吃亏的是自已,另外注意现在非故意取得不规范发票行为不宜罚款,因为没有主观故意,和旧发票管理办法有区别。有兴趣的可以向我索取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详细精解。

三、纳税申报

(一)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简并征期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定额户的纳税期限可以由按月合并为按季、半年、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之后实际结算发现少交了,不算偷税,不能加收滞纳金,不能处罚。

四、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基本内涵:

1、税务机关是税款征收的主体。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2、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1、自行计算,自行缴纳。

2、核定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这里有个极重要的知识点,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首先由纳税人提供资料,与税务机关掌握的资料进行比对,调整出一个价格来,因为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基本可以判定双方属于关联方,应当按照关联方方式予以调整,调整出个价格来,以这个价格算税,还是查帐征收方式,

如果纳税人拒不提供,则可以对其全部收入按核定利润率算所得税,或对其全部收入核定流转税,

我们现实工作中有个误区,某企业部分销售价格正常,部分销售价格不正常,价格偏低无理由,对价格偏低部分搞核定,这就造成了个“四不象”,销售收入一部分查帐,一部分核定,成本全部是查帐,是什么东西了?查帐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自已把自已绕进去了。

3、强制征收: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扣缴个税,是不能强行征收的,因为人家不是生产经营纳税人或临时经营纳税人

4、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或将应扣税款暂停支付,报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不处罚扣缴义务人,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直接支付了,又来报告税务机关说拒扣,这种情况下个人认为照旧罚他,

5、委托征收: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七)欠税管理

①加收滞纳金制度: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②欠税纳税人离境清税制度: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如果欠缴罚款了?没规定,找法院强制执行

③重组改制企业欠税清缴制度: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④欠税人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⑤对欠税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⑥清缴欠税时税收优先权制度: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进入清算阶段之后,比如卖货物,卖不动产,这个时候产生的税款,不是欠税,而是属于破产费用一项,比清算阶段之前的欠税要优先清偿

(八)税款的多退少补

1、退还多收税款: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①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②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③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④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09年多缴税款10万,10年欠缴税款5万,稽查发现了,这个5万抵缴09年的,不能补税不能处罚,因为是你稽查发现人家09年多缴了,如果10年发现少缴15万,你欠人家在先,这个15万先抵掉10万,余下的5万补税,处罚。

2、追缴少收税款:

①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③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④偷、抗、骗无限期。

 

谢谢大家,税收业务研究是开动脑筋进行逻辑推理的很好领域,学习税收要理解税收立法的原理、宗旨,要结合税法原文的表述,结合各项法律会计知识,进行合理推断,犹如福尔摩斯、柯南一般,探幽索微,其乐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