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长性日记完整版:◆党纪政纪条规学习辅导◆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14:31:02
党纪政纪条规学习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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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性和量纪是学习党纪政纪条规所要解决的两个主要问题,也是审理违纪案件中的两个重要环节。定性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解决被调查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错误和构成什么违纪错误的问题;而量纪是在定性的基础上,解决对被调查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和给予何种处分的问题。定性是量纪的前提,量纪是定性的归宿。定性不准,量纪必然不当,案件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处理;定性准确,量纪不当,案件也不可能得到正确的处理。因此,我们要通过学习党纪政纪条规,努力达到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工作要求。

  一、关于定性问题

  (一)定性的概念

  定性,简单地说就是认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如:出纳员将由自己保管的国有企业的现金占为己有,这是一个违纪行为,将这个违纪行为确定为贪污性质就是定性。

  定性的对象是被调查人的违纪行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只能给行为定性,而不能给被调查人定性。如:出纳员张某将由自己保管的国有企业的现金占为己有,这是一个行为,只能对这个行为定性,而不能对张某本人定性。

  二是定性的对象不是被调查人的一切行为,而是经调查、审理后认定为违纪错误的行为。

  (二)定性的原则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纪检监察机关的定性活动和定性结论必须符合党纪政纪条规的规定。如:党纪定性的主体必须是党组织和党的纪检机关,不能是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纪检机关的案件检查部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构成违纪错误的,必须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审核后认为构成违纪错误,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必须报请纪检机关的领导机构作出决定。

  2、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对被调查人的行为必须严格依照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无论被调查人是什么人,被侵害人是什么人,只要根据事实和证据构成违纪错误的,就应当予以认定。比如:党纪处分条例第119条规定:“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根据这条规定,无论是领导干部还是一般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就应当认定为侮辱、诽谤错误。不能只是侮辱、诽谤了领导干部就认定为违纪错误;而侮辱、诽谤了一般工作人员就不认定为违纪错误。

  3、协调原则

  协调原则,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对某种行为是否认定违纪错误以及认定什么违纪错误。

  对违纪行为定性应当协调一致,避免对某种行为今天认定为违纪错误,而在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明天就不认定为违纪错误,或在此地认定此错,彼地认定彼错的混乱现象。

  4、疑错从无原则

  疑错从无原则,是指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行为从无处理。按照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定性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如果在有错与无错发生疑问时按有错处理,就有可能侵犯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

  疑错从无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⑴被调查人可能实施了违纪行为,但得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时,应按无错处理。

  ⑵被调查人可能犯了数错,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有其中的一错,应按查证属实的一错处理。

  ⑶被调查人可能犯有较重的违纪错误,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是较轻的违纪错误,应按查证属实的较轻的违纪错误予以认定。

  ⑷被调查人可能是共同违纪的为首者,但得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时,不应按为首者处理。

  (三)定性的步骤

  1、筛选案件事实

  筛选案件事实,就是根据违纪构成要件,从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中筛选出构成违纪错误的事实。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并非都与定性有关,其中有些与定性有关,有些与量纪有关,还有一些与定性、量纪都无关。筛选案件事实要根据违纪错误构成要件,从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中筛选出与定性有关的事实。筛选案件事实要做到客观、全面,既要注意筛选能够证明被调查人行为有错或错重的事实,又要注意筛选能够证明被调查人行为无错或错轻的事实。

  2、找出适用条款

  找出适用条款,是指根据筛选出的案件事实,找出适用的党纪政纪条款。

  党纪政纪处分条规规定了许多具体的违纪错误,在定性时要确定被调查人行为可能构成哪几种违纪错误,认真分析这几种违纪错误之间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别,找出适用的条款。

  如:党纪处分条例第68、69、71条分别规定了盗窃、诈骗和敲诈勒索三种错误,这三种错误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是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就适用第68条规定,应认定为盗窃错误;用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就适用第69条规定,应认定为诈骗错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就适用第71条规定,应认定为敲诈勒索错误。

  3、确定错误名称

  违纪错误名称,是指根据党纪政纪条规的规定,对某种违纪错误的本质或基本特征所做的简明概括。

  违纪错误名称具有以下特征:⑴必须与纪律处分条规规定的文字或精神相一致,即具有依法性;⑵必须是对违纪错误本质特征所作的科学概括,即具有概括性;⑶采用提纲挈领、精确简练的文字表述方式,即具有简明性。

  (四)运用违纪构成原理准确定性

  任何一种违纪错误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⑴违纪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如:违反党纪的主体必须是党员、党的组织;违反政纪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等。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指具有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特殊主体指具有责任能力,并实施了与其职务有关的违纪行为的人。如:盗窃错误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贪污错误的主体,不仅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必须是担任一定职务的人。

  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为无责任能力人。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违纪行为,不能由其负责任,也不应给予纪律处分。如患有精神病的党员、监察对象,就是无责任能力的人。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其违犯了党纪政纪,应当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⑵违纪的主观方面,是指违纪主体对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或过失。从理论上讲,凡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违纪行为的,应根据一种错误定性处理;凡行为人出于两个以上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分别定性,合并处理。如:某人才交流中心培训科于2000年开始向俄罗斯输送留学人员,收取学杂费后将款以培训科名义存入某储蓄所。2000年9月,该科科长许某将其中的3000元取出,借给其内弟罗某经营服装。2001年9月,罗某将3000元本金和270元利息一并还给了许某,许某将2000元入帐,1000元用假发票报销冲减归己,利息270元据为己有。本案中,许某具有两个方面违纪故意:一个是挪用公款的故意,一个是贪污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许某实施了两个违纪行为:一个是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另一个是将本金1000元及利息270元占为己有。许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也侵害了公款的所有权,应以挪用公款错误和贪污错误分别定性,合并处理。

  ⑶违纪的客体,是指党和国家所保护而为违纪错误行为所侵害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如:贪污错误侵害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侮辱错误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

  ⑷违纪客观方面,是指违纪人员所实施的危害党、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特征,在有些错误中还包括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违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多种多样的。如:盗窃错误,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诈骗错误,采取的是欺骗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交出财物;敲诈勒索错误,采取的是威胁的方式,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

  (五)几种常见违纪错误的定性

  1、贪污错误

  ⑴概念

  贪污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人员:第一、党和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及专项基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产论。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是指具有审查、批准、安排、使用或者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如:经理、厂长具有主管公司、企业内部财物的职权。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具体财物的职权。如:仓库保管员具有保管仓库内的公共财物的职权;出纳员具有保管公款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具有领取或者支出财物的职权。如:采购员具有领取、报销采购费用的职权。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只是在钱物管理工作中疏忽大意,发生错账、错款,则属于过失行为,不构成本错误。

  ⑶监守自盗与盗窃的区别

  监守自盗是把由自己监守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这是贪污的一种表现形式。监守自盗这种贪污与盗窃的主要区别:

  ①主体不同。贪污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盗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盗窃错误的主体。

  ②侵害的客体不同。贪污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盗窃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案例一

  某国营工厂厂长兼党委书记刘某,借本厂扩建厂房之机,与承包本厂建筑任务的施工队长张某口头商定,由该施工队为其私建水泥结构的平房四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后个人结算。私房竣工后,造价为25000元,刘某只付15000元。该厂厂房竣工后,施工队长张某征得刘某同意,将刘某所欠建房款10000元与厂房建筑款一并从该厂结算。对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从刘某的行为看:⑴刘某身为某国营工厂厂长兼党委书记,属贪污错误的主体范畴;⑵刘某在主观上有明显的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的故意。当施工队长向其讲明,其个人所欠房款与厂房款合并结算时,刘某表示同意;⑶在侵害客体上,刘某的行为侵害了该厂公共财物的所有权;⑷在客观方面,刘某利用自己担任该厂厂长兼党委书记,并主管企业财务的职务之便,实施了借扩建厂房之机为个人建私房,以多报厂房建筑费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刘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特征,应认定为贪污错误。

  2、侵占错误

  ⑴概念

  侵占错误,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企业(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的职工。

  ②侵害的客体是本企业(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即行为人所在的企业(公司)的财物。如果侵害的对象不是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则不构成本错误。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把本企业(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具有主管、管理、经手企业(公司)财物的方便条件。如:公司经理利用其主管本公司财物的方便条件;出纳员利用其管理本企业现金的方便条件;采购员利用其经手本企业财物的方便条件。

  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承担本企业(公司)特定工作的方便条件。企业(公司)职工有的有职务,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的虽然没有职务可以利用,但可以利用其从事某项工作的便利侵占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如:汽车司机利用运输本企业货物的方便条件侵占企业的财物;生产工人利用其领取工具、材料等方便条件侵占企业的财物。

  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本企业(公司)的财物的,不构成本错误。如:某企业工人李某下班后发现本厂运送铜材的汽车因故障停在马路边,他乘司机不备偷走了一块铜材。该工人的上述行为,由于未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不构成侵占企业(公司)财物错误,而构成盗窃错误。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本企业(公司)财物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⑶侵占与贪污的区别

  ⑴主体不同。侵占错误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的职工;贪污错误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

  ⑵侵害的客体不同。侵占错误侵害的客体是本企业(公司)的所有权,其中既有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有私人财物的所有权;贪污错误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侵占错误侵害的对象是本企业(公司)的财物;贪污错误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⑷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错误不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贪污错误的行为人仅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

  案例二

  沙某是天都有限责任公司供销科长。沙某去海州推销本公司产品,住海州市某宾馆,他通过该宾馆副经理要了一张该宾馆的空白发票,自己在上面填写了“宴请某公司业务人员,支付1500元”。沙某回公司后向经理谎称此次去海州推销产品,有关单位对我们支持很大,为此宴请了有关人员,开支1500元。公司经理签字同意报销。沙将这张发票在公司财务科报支后,将1500元据为己有。后该公司经理去海州时,发现沙某没有宴请有关人员。回去后找沙谈话,沙承认了自己所犯的错误,并交出了据为己有的1500元。对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从沙某的行为看,⑴沙某是某有限责任公司供销科长,是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符合侵占错误的特殊主体条件;⑵沙某利用推销产品这一职务之便,实施了伪造单据,欺骗公司经理,虚报冒领1500元后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侵占错误客观方面的特征;⑶沙某的行为侵犯了本企业财物的所有权;⑷沙某伪造单据,虚报冒领,骗取本企业15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证实了沙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企业财物的故意。因此,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错误。

  3、非法占有错误

  ⑴概念

  非法占有,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或者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占有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方便条件,或者利用所承担的工作形成的方便条件。如:某机械局技术处处长利用职权,让该局所属的汽车修理厂为其儿子修理私人汽车,工料费共五千元,但该处长只付了二千元。该处长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非法占有错误。如果该处长将汽车送到其亲友开办的个体修理厂修理,也只付了部分修理费,由于未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就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错误。

  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行为。如:中林公司副总经理丁某,分工负责该公司办公用房的改造工程。承包该工程的东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田某请中林公司的总经理崔某和丁某吃饭。饭后,田某分别给崔、丁各一只礼品袋,袋内各放了一只装有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第二天,崔某将10000元委托丁某退给田某。因田某不同意退,丁某就将这10000元占为己有。丁某的行为就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财物。

  第二、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物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行为。如:某税务干部到其管辖区域内的个体服装店购买一套西服,单价为500元,他只付了100元。这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买物品时以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的方式,非法占有个人财物的行为。

  第三、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的行为。该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无偿使用劳动力;二是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如:某大学教务处长装修住房,承包该校基建的工程队派了3名工人装修了5天,但该处长对他使用的劳动力分文未付。这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偿使用劳动力的行为。

  第四、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下属单位”,是指有隶属关系的单位。这里所说的“其他单位”,是指有协作关系、供销关系、合作关系或其他业务关系的单位。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案例三

  2001年7月,某市长江公司(国有)总经理郭某家中购买了一台空调,价值人民币5500元。后郭某将空调发票拿到长江公司下属的中天公司(集体性质)报支,并将5500元占为己有。郭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⑴从主体身份看,郭某是国有公司总经理,属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非法占有错误的主体条件;⑵从客观表现看,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报销;⑶从侵害客体看,郭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⑷从主观方面看,郭某明知集体财物而非法占有,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因此,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有错误。

  4、受贿错误

  ⑴概念

  受贿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⑵特征

  ①受贿错误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人员:第一、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原来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由于受委托代为从事应由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管理性事务的人员;第三、退(离)休人员。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②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主管、管理、经手某项公务的权利。如:主管人事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谋取私利;负责税收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税收的权力谋取私利等。

  第二、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某县税务局税务科长打电话给该县某纺织厂厂长,要求其接受一名女青年进该厂工作,该厂长慑于税务科长的权威,被迫同意接受。事后,该税务科长收受了女青年父亲所送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该税务科长虽不直接主管企业招工,但他主管税收工作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使其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收受回扣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只要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不管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都以受贿论处。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具有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目的。

  案例四

  某局要建办公楼,该局局长杨某的朋友、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林某找到杨,请其帮忙承接该工程。杨某当即打电话给该局办公室主任,讲明工程让林某承接。工程投标报名时,杨又为林报了名。之后,该局办公室对投标人员进行复议,办公室主任按杨某的意图极力主张该工程让林某承接,最终办公会议议定由林某承建此项工程,并将议定结果报杨审批。杨将该工程批给林某承建。为感谢杨,事后林某到杨的家中,送给杨人民币5000元。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其理由:⑴从主体上看,杨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错误的主体条件;⑵从客观方面看,杨某身为一局之长,为林某承接工程打电话、报名,这实际上已经用行动表明了他的态度,因而该局办公室主任才主张将工程给林某承接。杨某又利用手中的审批权,最终把工程批给了林某。事后杨某还接受了林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可见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客观事实;⑶从侵害客体看,由于杨某的行为使得投标人之间不能公平竞争,同样也使该局承办此项工作的人员不能公正地履行义务,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⑷从主观上看,杨某具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错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错误。

  5、受礼错误

  ⑴概念

  受礼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有关单位、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规定应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接受有关单位、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规定应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

  ⑶受贿与受礼的主要区别

  受贿错误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受礼错误是行为人接受有关单位、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规定应登记、交公而未登记、交公,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五

  邱某系建筑总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卞某属该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卞某一直希望能调到总公司工作,想得到邱某的帮忙。2000年春节期间,卞某到邱某家拜年,临走时给邱某一只红纸包,内装人民币2000元,邱推辞了一下收下了。案发后邱某退出了2000元。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礼错误。其理由:⑴从主体看,邱某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礼错误的主体条件;⑵邱某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⑶在客观方面,邱某虽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卞某谋取利益,但接受下属单位卞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未按规定登记、交公;⑷在主观方面,邱某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

  6、挪用公款错误

  ⑴概念

  挪用公款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

  ②侵害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即构成挪用公款错误。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不超过三个月,则不构成本错误。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不论挪用的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都构成挪用公款错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得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都构成挪用公款错误。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非法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

  ⑶挪用公款与贪污的区别

  ①侵害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侵害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贪污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②目的不同。挪用公款行为人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贪污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把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③客观表现形式不同。虽然挪用公款与贪污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挪用公款表现为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而贪污则是用侵吞、盗窃、骗取等各种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

  ④侵害的对象不同。挪用公款侵害的对象只限于公款,而贪污侵害的对象不仅包括公款,还包括公物。

  ⑷正确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时间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按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计算;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如果多次挪用公款未还的,挪用的数额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算起,连续累计到最后一次挪用公款为止;挪用时间也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算起直至挪用行为终止。

  案例六

  陈某系某信用社工作人员。2000年1月,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收取储户的定期存款8000元不入帐,用于个人做生意,准备待获利后再将此款打到账上。2000年9月案发后,陈某交出8000元。陈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错误。其理由:⑴从主体看,陈某是该信用社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的主体条件;⑵在客观上,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⑶从侵害客体看,储户到信用社存款,现金一经存入信用社,即形成了信用社与储户之间的借贷关系,储户手中的现金即转化为信用社公款,陈某将公款用于个人做生意,其行为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⑷在主观上,陈某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因此,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错误。

  7、失职错误

  ⑴概念

  失职错误,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⑵特征

  ①该错误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党和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③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④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

  ⑶失职错误中经济损失及数额的认定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如:由于某企业领导人的严重失职,造成一台价值二十万元的设备毁坏,这二十万元的设备价款就是直接经济损失。由于这台设备损坏,造成工厂停产两天,损失产值一百万元,这一百万元的产值就是间接经济损失。

  2、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指到立案时为止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以作为从轻的情节考虑。

  ⑷失职错误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1、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3、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案例七

  某局投资中心与天和公司(私营企业)有业务上的往来。天和公司为扩大业务,该公司总经理汤某向投资中心主任郑某提出借款30万元。郑某考虑到与天和公司的合作关系,未请示领导,于2000年12月5日个人决定将本中心的30万元借给了汤某。汤某在借条上写明:借期一个月,到期按银行利率结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当郑某时追要借款,汤某不知去向,30万元一直未能追回。郑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⑴从主体看,郑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失职错误的特殊主体条件;⑵从主观方面看,郑某在不完全了解该公司资信情况下,只考虑到与天和公司的合作关系,并轻信汤某到期能还清本息,不经请示,个人决定将本单位的30万元借给汤某;⑶从客观方面看,郑某身为投资中心主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擅自将本单位的30万元借出不能收回,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⑷郑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郑某的行为符合失职错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失职错误。

  8、通奸错误

  ⑴概念

  通奸错误,是指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一般主体。

  ②客观方面具有男女双方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③侵害的客体是合法的社会主义家庭婚姻关系。

  ④主观上是故意的,并具有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9、嫖娼错误

  ⑴概念

  嫖娼错误,是指男子以付出钱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卖淫女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男子。

  ②客观方面双方具有以钱物与肉体相交换的行为,即嫖娼者付给卖淫者一定的钱物,而卖淫者自愿与嫖娼者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

  ③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④主观上是故意的,并具有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的目的。

  10、赌博错误

  ⑴概念

  赌博错误,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一般主体。

  ②客观方面具有赌博的行为。

  ③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④主观上是故意的,并具有营利目的。

  二、关于处理问题

  (一)实施纪律处分的原则

  1、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地认定错误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依照党纪政纪条规,恰当地给违纪人员以纪律处分。

  2、从严治党治政的原则。对于违犯党纪政纪的人员,必须依照党纪政纪条规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

  3、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违犯党纪政纪行为的处理,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4、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人违犯了党纪政纪,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都必须依照党纪政纪条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5、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纪人员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二)实施纪律处分的主要条规依据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以上是实施党纪政纪处分的常用条规。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也是我们实施纪律处分的依据。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赂贿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企业在对职工实施处分时,有的还适用本企业《职工守则》。

  (三)应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

  1、《党纪处分条例》所列的违纪行为(第33条至第160条,略);

  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列的违纪行为(第31条,略);

  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所列的违纪行为(第5条,略);

  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列的违纪行为(第11条,略)。

  (四)纪律处分的种类

  1、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 、开除党籍。

  2、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有:改组、解散。

  3、对国家公务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 、记过 、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4、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5、对企业职工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五)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1、从轻、减轻处分。

  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有:

  ⑴主动交代错误的;

  ⑵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⑶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⑷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⑸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后,主动退赔、退赃的;

  ⑹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2、从重、加重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有:

  ⑴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⑵包庇同案人的;

  ⑶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

  ⑷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⑸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

  ⑹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⑺对共同故意违纪的为首者;

  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走私的;在国外、境外参与赌博活动的等等。

  行政纪律处分的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分问题,目前尚无统一规定,但在有些法律法规中制定了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分的条款。

  3、免予处分

  免予处分,是指对违纪人员的违纪行为,本应给予较轻的纪律处分,但由于具有可以免予处分的条件,因此,对其免去应给予的纪律处分。免予处分不属纪律处分的种类。对犯错误人员免予处分,要作出书面结论。

  4、不予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于犯有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错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予处分。

  5、数错合并处理

  数错合并处理,是指一人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错误,按所犯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6、主动交代

  主动交代,是指犯错误人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检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7、比照处理

  比照处理,是指受处分人犯有党纪处分条例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时,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其他案件由省(部)级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三、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实施党纪处分中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1、对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如果受处分党员不宜担任原职务的,可以免职或调动工作,但这种处理不属于党纪处分。

  2、对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一般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3、对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4、对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对违法犯罪的党员的纪律处分

  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开除党籍:

  ①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②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

  ③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④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⑤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⑥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开除党籍的,但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不开除党籍,但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①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②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较轻刑罚。

  6、对劳教的党员的纪律处分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开除党籍。

  7、贪污、受贿错误党纪处分数额界限

  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且具有《党纪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的,也可以不开除党籍,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一律开除党籍。

  处理贪污、贿赂错误规定的违纪金额标准,只是违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方面,在实际执纪工作中,还应考虑其他情节。

  (二)实施政纪处分中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1、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⑴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⑵国家公务员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⑶国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⑷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的期限:

  国家公务员受除开除以外处分的,警告处分满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撤职处分满两年的,由原处理机关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的程序:

  ①由受处分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书面申请。

  ②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对解除处分的意见。

  ③原处分批准机关(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

  ④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无需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

  对被判处缓刑并仍留在单位的,必须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停发其缓刑执行期间原工资的手续。

  3、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4、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

  ⑴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⑵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⑶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⑷给予职工降级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5、行政处分决定应按规定告知诉权

  ⑴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⑵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⑶在批准职工的处分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三)其他处理

  1、对党员的处理

  ⑴劝退

  劝告退党,是党组织劝告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党员退出党的组织,是党组织采取的党纪处分以外的组织处理措施之一。

  ⑵除名

  除名,是指党组织按照党章规定,注销党员在党内的名籍,即取消党员资格。除名不是一种纪律处分,是党组织处置不合格党员的组织处理措施。

  ⑶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在预备期间,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已丧失党员条件的,经支部大会讨论,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后,宣布取消其预备党员的资格。

  2、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①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②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③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④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⑤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等情形的予以辞退。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⑶对企业职工的处理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