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刚王电影: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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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正义问题

2011年04月03日 08:04
来源:红网 作者:张莉

这是最近很想接触的一个话题。每每看到很多触目惊心的新闻报道,比如药家鑫案,总是有很强大的愤慨感,痛恨犯罪者无视良知人性的行为;气愤过后转而觉得无奈,甚至悲观。明明知道这个社会病了,现代的人性都异化着,却不得不目睹一切非正义的发生。

正义是什么?对于一个没有做过系统研究的初级者来说,正义还只是浅层次上的一个朴素概念罢了,判断善恶时后脑勺隐隐泛起的直觉。看到战争、冲突、犯罪以及各种血腥的画面时,本能地厌恶与排斥,或者进而寻找某些道德上站得住脚的理由加以抨击。当然,这些只是作为一个人的是非选择罢了,并且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近乎直线的判断方式既应付不了对复杂世事的清晰认识,也容易陷入主观的偏激之中。正义的判断有时合法了却损失了利或者遭受了害,道德上的悖论往往让我觉得谈正义是件十分吃力却总是不得章法的事情。从个体的角度来讲,正义观的建立是基于直觉的是非判断还是基于他人的群体合意?大多数人的“一致同意”就是正义么,围观者们都是出于正义么,功利主义的福利最大化是正义么?个体的判断受自身的偏见与知识水平限制,那谁有资格来评判正义,大法官么?当我把个人的正义观拆分出很多层次的时候,正义的问题就开始虚化模糊,不知要领了。

倘若把正义问题的对象扩展至市场、国家、全人类,正义又成了什么?

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在市场下,希望把正义演绎成一种双赢的契约,在这种契约下只要一方或者双方的利得是正数,就是正义。正义是经过精细计算而最终得到的结果,是为保护人们最后利益演化而成的合约,在这种条款诸多的合约下人们可以谈交易谈市场谈发展。只是,这样的正义难免被工具化,人们的身份、社会行为以及道德观统统都固化为一个具体而明确的数字,在简单的加减之后人们方便地计算了正义的阈值,然后设计了正义与非正义之间的标准制度。正义被模型化后,有两个问题。第一,纯粹道德伦理范畴的利益损益如何计算,谁来制定计算公式是不是也使设计者凌驾于正义之上。这就是为什么人们总是谈立宪谈法律,却忘了法律并非万能。第二,正义模型在市场领域如同古典经济学预言一般会存在失灵,存在外部性。消除正义的外部性还是直接忽略它,既有可能直接影响人们最终的利益安排,也有可能致使人们对道德与伦理规则的直接践踏。回顾下近几年内容雷同的社会新闻的原因分析,不乏正义外部性的消极效果在发挥影响。

那么人们抛开市场,共同外化一个国家形象,让正义成为公共领域的话题,是不是最终能够维护公正呢?窃以为,国家的正义常常与政治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权力的外延与寻租的发生往往挤压了正义的空间,正义有可能成为政客们口头上承诺的好听的名词而已,有时不及所谓国家利益来的更堂皇。集体主义霸权的流氓逻辑里面,往往对正义嗤之以鼻,甚至全然不顾公正与个人自由问题。如此一来,又有什么信心可以全权委托一个外在管理者真正实现社会正义。举个例子来说,暴力拆迁,不就是以公共建设为借口的非正义行为?无论是自焚还是上访,都无法阻挡当权者野蛮的铲车。而至于一些军队以正义之师为名进入政局动乱的独立主权国家领土之上时,他们如何为正义张本都无法消除人们对其背后并非善意的动机的质疑。如果正义可以因为一些所谓合法的理由而任由人们扭曲,那么谈正义,谈公平,谈自尊,都是徒劳的。

正义本应该是一个关乎人自身的问题,是一个需要剔除国别、种族、血统、身份等外在标签差异下讨论的问题。如果在谈正义之前,人们习惯地为它设定约束条件,习惯引用各种假设,那么此种正义就有可能只是属于一部分人的正义,而对另一部分人来说则是非正义。人们对贫困、压迫、暴力、疾病、灾难的共同关注,抛开纯粹的利害计算,给予遭遇非正义待遇人以公平理性而不失人性的关怀,这才应该是正义的原始形态。

什么样的正义才是我们需要的,这是一个值得深刻思考的命题。

桑德尔谈正义

2011-11-27 14:56:07 来源: 新民晚报(上海) 哈佛政治哲学教授桑德尔并非具备原创性的思想大家,但他是学问扎实的学者。他在话题的选取和编排上体现着匠心,那远非对主要的道德难题和道德哲学流派的简单罗列,其背后隐藏着桑德尔对善与权利的关系的思考。在《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性》(译林出版社出版)这部让桑德尔声名鹊起的名作中,我们可以更清晰地了解桑德尔的思路。他提出“正义内在于善”的观点,认为假如缺乏对何谓“善的社会”、“善的生活”的理解,宽容、公正等“自由德性”是无法独立存在,因为它们缺乏坚实的基础。通过这本书,我们才能更公正和更深入地了解桑德尔对于正义的思考,引导学生去反思那些想当然的道德问题,让他们从“常识”中解放出来,开始学会如何去反思道德,乃至自己的整个生活、整个世界。

虽然,桑德尔确实无法像国内学者希望般带来学术上的热潮,但是,桑德尔确实引导了很多的人,特别是年轻人,引导他们学会去关注那些真正有价值的问题。

作者:徐彦良
 

看得见的正义——从三位大法官的名言谈起

 发布: 2006-12-02 02:11    来源: 西政在线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上面,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刑法学者所研究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对类似案件给予相同处理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但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的公正结果,确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 

  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甚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实施过程、步骤、程式甚至顺序,法律程序难道不就等于一系列的办事“手续”吗?例如,有人刚刚购置了一部电脑,需要了解并熟悉它的操作程序;有人要举行一场婚礼,需要事先确定各项喜庆“程序”;有人要去打高尔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复杂的运动“程序”……显然,制定并遵守这些带有技术性的“程序”,可以确保机器操作得更加顺利,使事情进行得更加有条不紊,也可以取得竞赛的最后胜利。那么,法律程序与这些技术性的操作手续究竟有什么区别呢? 

  针对这一问题,前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佛塔斯(Fortas)曾从宪政主义的立场阐述了法律程序的意义: 

  坚持那些为我国宪法所要求的程序保障,并非只具有技术性意义……宪政主义不是一种技术问题……宪法性权利也不是一系列技术性规则……宪法性程序是我们文明社会的核心、良心和灵魂。这是一个人们一直为之奋斗和牺牲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将我们投入监狱或者剥夺生命之前,如果自由不是指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那它还能意味着什么呢?  

  按照佛塔斯的观点,不能从技术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程序的意义,法律程序的建立实质上是对个人自由提供的一种重要保障。这就使程序与道德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另一位大法官杰克逊(Jackson)曾就此作出过进一步的解释: 

  只有那些未经教化的粗俗之辈或者骗人的律师才会说程序是无关紧要的。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自由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实体法只要能得到公平和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再苛酷,也是可以忍受的。实际上,如果可以选择的话,人们宁愿接受一种通过我们的普通法程序加以适用的苏联实体法,也不愿意忍受我们的实体法通过苏联的诉讼程序加以实施。不要忘记,正当法律程序并不会使被告人成为唯一的受益者,它还是使政府摆脱一些错误的最好保证,而这些错误会不断地玷污一个司法制度,并注定以单方面的形式发生……  

  杰克逊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强调,略微透露出一个普通法法官的自负和居高临下。而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大法官则更加明确地论述了遵守程序在美国制度中的重要性: 

  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并不是没有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  

  上述三位大法官对法律程序的强调,很容易使凡事讲究“中庸之道”的中国人产生反感:美国人这种对法律程序的偏爱,显然是在“重程序,轻实体”,这岂不与中国人的“重实体,轻程序”一样在走极端吗?! 

  实际上,美国法官对法律程序的“极端强调”,源于英美普通法的法律传统。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而在美国则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行的《大宪章》(Magna Charta)第39条就曾规定: 

  “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 

  1355年,英王爱得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有学者称为“自由律”)明确规定: 

  “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 

  这两个法律文件被许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英国法律制度在其发展的较早时期即有注重法律程序的传统,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 这一方面与英国法官长期形成的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使得法律程序——即法官的裁判过程——具有形成和发展实体法原则和规则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英国人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的思想。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体现就是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守。 

  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rule of law)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 

  (1) 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2) 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这两项要求原本仅适用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但从20世纪初以来,它们逐渐发展成为法院监督行政权的重要程序保障,成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根据。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为防止那些对某一方当事人怀有不利偏见的人担任裁判者,法官不仅不能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双方存有利益上的牵连,而且不得对案件事实事先形成预决性的认识或判断,否则法官所作的裁判就会上去法律效力。 

  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又可称为“两造听证”原则,即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难看出,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法官对它们的遵守成为对其所作裁判结论的法律效力的基本保障,而对它们的违背又会直接导致裁判结论法律效力的丧失。这样,自然正义原则就包含了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内容,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早体现。 

  英国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标志着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以宪法原则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大理念。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解释: 

  “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  

  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 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 

  显然,在英美人的观念中,在对一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各种实体性权益加以剥夺、限制之前,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遵守基本的法律程序。在这里,仅仅存在一种“法律程序”是远远不够的。这种程序还必须符合一系列最基本的道德标准。正如同一个人必须遵守道德规范才能成为一个“好人”一样,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也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道德性,才能成为“好”的制度和程序。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各种各样的专制主义政权,如德国纳粹、意大利法西斯、日本军国主义等,一般都建立了大体上还算完备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但这些所谓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并不具备最基本的道德标准,不符合人类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换句话说,不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的法律程序,即使非常完备、有效和实用,也不具备道德上的正当性。 

  应当说,英美人所信奉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等程序正义观念,即使在其他社会中也具有普遍的意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社会都要按照整齐划一的程序正义标准,建立完全相同或相似的程序模式。事实上,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那样, 

  “正当程序是一个灵活的概念……对正当程序的要求是绝对的,但它的适用却不是”。  

  对于中国人而言,问题的关键并不是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西方国家的法律程序加以模仿、移植,而应当是理解并坚持一种“法律程序道德性”的观念,培养一种按照正义要求设计法律程序的法律文化。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建立的所有涉及剥夺个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法律决定过程,就会逐渐贯彻自然正义、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等价值的要求,并真正符合中国人与生俱来的公平、正义观念,从而使法律制度甚至统治秩序得到中国人普遍的认可和尊重。 

  按照通常的说法,中国社会存在着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在任何一种司法裁判过程中,无论是法官、控辩双方还是普通公众,所关注的往往是裁判的结果,而不太重视司法裁判的过程、步骤和方式。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司法官员出于效率、便利等实用的考虑,还会故意地通过牺牲程序来保证某种预期的结果。不过在笔者看来,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终究是一个表象。中国人其实在其他一些场合并不忽略程序,甚至还将程序问题提到令人困惑不解的地步。例如,向政府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向某一机构申请办理某种许可证……这时人们往往要经受一系列的步骤和程式。这里的程序不仅繁琐复杂,而且费时耗力,甚至演变成专门限制、刁难百姓的手续。联想到司法官员在诉讼中经常迫不及待地作出结论的情况,这里的程序为什么会受到如此不正常的重视呢? 

  原因其实很简单。这里的程序是政府机构专门用来管理、控制社会的手段,也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方式。这种对程序的重视仍然是一种表象。因为官员们通过使程序繁杂化,逐渐将自己的衙门、自己的权力在百姓心中神秘化甚至市场化,使宪法和法律上确立的公民权利透过自己对权力的恣意行使,而受到近乎苛刻的“过滤”。 

  显然,司法制度中的“重实体,轻程序”也罢,行政管理中的“重手续”也罢,实质上不过是“重权力,轻权利”的表现形式。具体到诉讼领域,这种对国家权力的畸形重视以及对个人权利的极度轻视,显示出这是一个“重国家,轻两造”的社会。在此情况下,重视手续和轻视程序所造成的后果都是一样的,也就是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被裁判者、被管理者、被控制者都不具有基本的人的尊严,其本身也都不成其为目的,而不过是用以实现他人、社会、国家甚至衙门本身目的的手段。 

  康德曾将下面的一段话视为“绝对的道德命令”,也就是社会正义的最低要求: 

  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 

  这一点,其实就是程序正义的灵魂所在!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所最终要求的就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官员或者机构,在作出使一个人的权益直接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给予这个人以参与决定制作过程的机会,对那些利益处于对立状态的当事者,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并确保参与者拥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和参与能力。与此同时,决定者在作出限制或者剥夺个人权益的决定时,还必须极其慎重,内心具有并向外部表达出充足的理由,以便能尽量说服受到不利对待的一方。 

  或许,人们永远不可能将程序正义的内容揭示到“穷尽”的程度。但无论如何,程序的不公正和非正义都是有着固定标准的。那就是使人仅仅成为手段或者工具,而不成其为目的。只要人们受到这样的对待,非正义也就发生了,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道德正当性也就会引起人们的质疑。 

  难道我们能继续容忍这种程序上的非正义吗? 

     

   【出处】
  《看得见的正义》 【写作年份】2000 【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谁来思考和谈论正义?
  作者:woxinkejian  发表日期:2005-12-10 11:32:00
   一
  提到中国的史学传统,一般大家就会想到《孟子•离娄下》的一段:“王者之迹熄而诗亡,诗亡而后春秋作。晋之乘,楚之梼杌,鲁之春秋,一也。”然而,何以“春秋”会作为记述历史的别名呢?一般大家讲到这里,都会说春秋代表一年的季节。近读南怀瑾《论语别裁》,看到的解释是这样的:“中国的文化是自天文来的……只有春天二月间和秋天八月间,‘春分’‘秋分’两个节气,就是在经纬度上,太阳刚刚走到黄道中间的时刻,白昼黑夜一样长,气候不冷不热恨温和 ,所以称历史为春秋。这就是中国的历史学家,认为在这一个时代当中,社会、政治的好或不好,放在这个像春分秋分一样平衡的天平上来批判。”[南怀瑾:《论语别裁》,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1页]
  这就是评判历史与现实的标准,也就是正义观。
  关键是,这个正义观应该谁来谈?
  孔子曰:“其义则丘窃取之也。”可见无论孔子“窃”的“义”从何而来,这个“义”他是写在《春秋》里了。谈到孔子的“春秋笔法”,大家也一般会举“天子狩猎于河阳”一例,其实从《左传》第一篇《郑伯克段于鄢》就可以看出。郑伯即是春秋五霸的第一个郑庄公,其弟叫共叔段。郑伯出生时其母受了惊(寤生),心理上有点问题,就不喜欢郑伯而偏爱其弟共叔段。但是其母终究改变不了大局,最终还是郑伯继承了诸侯的权位,其母又为段讨封,希望封一富庶之地,结果郑伯却把段封到了“鄢”这个地方。后来其母与其弟预谋造反,左右大臣都向郑伯报告。郑伯却要等等看——事先不肯劝说母亲、教化弟弟,非要等到“狐狸尾巴露出来”才“克”之,这是把兄弟当敌人看(克敌制胜,“克”,是针对敌人的)。所以,孔子一个“克”字就定了郑伯的千秋罪状。
  这样看来是孔子作《春秋》在谈正义。但是有一点,孔子之前也是有《春秋》的。孔子自己也曾说过,春秋者天子事也,可见,春秋不是记述老百姓的鸡毛蒜皮的事儿的。事实上孔子之前就已经有史官了,但是毕竟是官方记述——孔子作《春秋》是把记述的事转到了民间,也就是私史。但是仅仅记述还不够,孔子还要评论。孔子为什么要评论?天子的事情该不该他出来评说一通,而且,还要传诸后人?
   有一点是大家都知道的,那就是:《春秋》作,乱臣贼子惧。
  
  二
  每个时代都有不平的事情,按照黑格尔的观点,永久和平是不可能的,国际间是这样,国内亦是如此,否则肯定是死水一潭,了无生趣。关键是,不平出现之后必然要有人出来寻求公平,否则积怨甚多,连暂时的和平也没了,苦了的是大家。想要解决问题的无非是三方,一方是政治家,一方是民间的知识分子——比如孔子(当然孔子也是一直在寻求政治前途的),另一方就是我们老百姓了。
  老百姓是苦的,尤其是当他们遭遇不公的时候。人心是杆秤,想不明白大问题,眼前的事还是一目了然的。有些知识分子似乎很是瞧不起老百姓,孔子就说,可使民由之,不可使民知之。实际上不是如此,孔子讲的是大事,是治理一个国家的事——老百姓确实明白,但是毕竟他明白的只是身边的小事。当然老百姓也想懂大事的,比如农村前些年还在演地方戏剧,看着什么“铡美案”、“四郎探母”,津津有味,从戏台前回到家,嘴里还在念叨:国事和家事一样啊,难办。这是很普通的道理,作为老百姓,他可以品评一番,然后接着去专心播种去了——那是他的工作。而那些管理国家的呢?
  政治家面对“难办”的国事,绝不可能丢下跑到各大院校的报告厅去讲什么“图景”之类的事情。他只有老老实实地召集各部门,了解事实,分析情况:下岗工人如何寻求出路?农民工的薪水怎样保证?西部地区怎样发展?还有,帝国主义亡我之心不死,该如何应对?这就是政治家的全部工作。当然,是有那么一些参政的人,不把自己当政治家看——全是教育没搞好的缘故。这些人败坏朝纲,贪污腐败,结党营私,可谓“乱臣贼子”了!老百姓心里体谅政治家的难处,但是虽然痛恨这些“乱臣贼子”,却又不好发作。没权没势的小老百姓,怎么发作?
  关键还有第三种人,就是知识分子。
  也就是像孔子、柏拉图、康德的这样一批人,当然他们还叫做思想家。知识分子中除了思想家以外,还有。
  
  三
  中国现在还没有思想家——不久前曾经出现过一位,叫鲁迅。于是,只好称这第三类人为知识分子。知识分子之所以成不了思想家,主要是没有思想。这个尚且没多大关系。因为,“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是知也。”这个没有什么好惭愧的。关键是,知识本身就是个诱惑,夏娃走向堕落,是智慧之果的引诱。知识的诱惑不仅体现在这一层,还体现在,获取知识之后还要将其付诸实践。付诸实践是最关键的一环,谈这个尤其应当谨慎。
  成为知识分子的人,生下来都是老百姓,除了皇帝。老百姓中的绝大部分人仅仅满足于寻求“人之常情”的知识,于是也最终成为老百姓。另外一些人本是奔着寻求知识这条道路去的,但是半道上,那种要把知识外化、付诸实践、改造世界的冲动就来了。怎么办?这部分人中的绝大部分就选择发表言论。因为,他既没有老百姓的那一亩三分地,又没有政治家的真权实势,只好发表言论。不平的事情,大家都看到了,他们也看到了。于是,看到一句“关键的不是如何解释世界,而是改造世界”,就兴冲冲上阵了。这个时候,他们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从内心里,确实“爱这片土地爱得深沉”。
  但是,殊不知,他这个时候,忘记了他本出身于老百姓,而老百姓的准则就是:“人之常情”。最大的人之常情是什么?安全。自保原则是最大的原则,问哪个老百姓都是如此。“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这句话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自保的份儿也没了。“大户人家卖骡马,小户人家卖儿郎”,到这个份儿上,也只有“不畏死”了。
  
  四
  我向来是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度测中国人的,但是仍旧没有想到,我们的知识分子当中竟然尚有一批人不是怀着“爱”,而是“恨”而奔着青年们去的。他们了解“人之常情”,这一点我非常相信。对于那些忘却了老百姓的“人之常情”的人,我是宽恕的。但是对于那些明知道,却又假装不知道的所谓知识分子,我是怎么也不能原谅的。
  对于知识,我们早就应该保持一种敬畏的态度,它不是随便拿来用的,因为说穿了,这些知识本质上就是我们祖先的东西。尤其是,既然是奔着知识的路来的,对知识你还似懂非懂,有什么理由不多在知识的道路上前进一步?我们祖先的东西还没了解,就要解剖人性?西方的经典还没读过,就要拒斥西方?这些还不要紧,因为这毕竟还在学院里,知识还可以探讨。
  关键是,怎么能够让每个老百姓都去思考正义、公平,还有,“理想图景”?
  一个后果可能是,什么也没说,因为老百姓没有空。另外一个后果是,一些不了解人之常情的、怀着一颗“爱人类”的心的知识分子,尤其是青年,就会形成势力。这种势力,除了知道这个世界不公平,要改造世界之外,别的,似乎给出理想图景的人却什么也没给。
  这些人,还都是青年。而法国大革命的历史,谁都不想重演。
  
  
  五
  真正的思想者,怀着对知识的敬畏态度,教导年轻人来反对那些混在政治家里面的“乱臣贼子”,并在政治家需要的时候,给以温和的建议。思想家既不针对老百姓——“可使民由之,不可使民知之”,因为他深知,老百姓关心的不是这个;他也不针对政治家,因为真正的政治家是不需要批判的。他针对的人和事,都是老百姓这杆秤能够明白的,不需要思考就能明白。
  最后,作为法学学生,总要谈点法学——我这是无奈的,因为这是法学的一篇作业。而一些所谓的知识分子却总借法学来谈问题,却又遮遮掩掩,生怕别人不知道——这就是有意了。那么就抄一段拉德布鲁赫在纪念李斯特时写的文字吧:
  “这个榜样,足以对文明史上最丰富多产的时代的诽谤者,对浑噩生活的蒙昧无知者,对不自觉的歌功颂德者以及那些想借光浑水摸鱼者,给以无言的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