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摄影师摸的忍不住了:受贿定罪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17:05:02

受贿定罪若干问题探讨

 戚滨城 彭建华 更新日期:2002-12-31 00:16

 

       为了更好总结受贿犯罪的审判实践经验,我们对新刑法实施三年以来(1997年10月1日-2001年9月30日)审结的44件受贿犯罪案件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受贿定罪问题在实践中的分歧,主要源自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认识。因此,要准确认定受贿罪,关键是要准确把握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主体和客观方面这两个要件。

  一、准确认定受贿罪主体要注意的问题

    刑法第385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何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理论界习惯上把93条两款规定的受贿罪主体称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受贿罪定罪主体上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上。

  案例一:98刑字第505号曾绍其受贿案,曾是中国银行某分行的信贷员,在发放一千万元贷款的过程中,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借款人的十四万元贿赂,被以受贿罪定罪处刑。

  案例二:98刑字第500号叶鸿、李琦受贿案,两人分别是交通银行某支行的信贷员和业务科副科长,在办理委托放款二千万元的过程中,因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了用款人的二十万元贿赂,被分别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刑。

  比较上述两个罪名的相关法条可知,两罪在主观、客观方面都大体相同,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并非所有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按上述93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要以普通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准确认定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就成为准确定罪的关键。

  实践中,对是否属"准国家工作人员"有两种认定方法:一是形式审查,即所谓"旧人旧办法,新人新办法"。在国有企业转制前以正式国家干部管理、填有干部履历表的工作人员,视为"旧人",在企业转制为公司后,仍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转制后通过聘任,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公司的人员,视为"新人",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二是实质审查。即不论其在转制前是否具有正式国家干部身份,一律按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进行认定,具体要把握其是否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要注意区分他的行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我们认为,形式审查有以下弊端:其一,造成性质相同的两个行为被以两罪定罪处罚,引致"同人不同命"的审判结论,不利于司法统一。上述两案件的审判结果就是对主体进行形式审查的结果。其二,可能会导致共犯异罪的怪象。上述案例二,如果两名被告人一名是"旧人",另一名是"新人",按照形式审查的区分标准,就会出现一人定受贿罪,一人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阶情况,这显然违背"共犯同罪"的共同犯罪理论。实质审查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认定受贿罪主体的标准,抓住了问题的本质,有利于准确打击受贿犯罪,更为符合立法精神,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应采用实质审查的方法来确定公司企业人员是否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怎样进行实质审查?理论上并无定论,我们认为,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1.是否具有一定的领导职务。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不论大小,一律应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2.是否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要确定有无管理职责,应从事务的巨细,数额的大小去进行判断。如果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这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不应拘泥于管多大的事或管多大的数是管理的问题。实践中有些总经理助理、董事长秘书等非领导职务人员,具有相当的审核决定权,如加班费报销审核权等,应确定其具有管理职责,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二、准确认定受贿罪客观方面要注意的问题

  1.赃款去向与定罪数额的关系问题。实践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受贿所得部分用于公务开支的,一般先将开支的数额予以扣除,再将剩余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即用所谓"扣除法"计算受贿定罪数额。我们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混淆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不利于有力打击受贿犯罪。首先,规定受贿罪的刑法条文并没有将赃款去向作为罪名成立的一个必备要件,按照定罪情节与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一致性的原理,可认定"赃款用于公"不是定罪情节。当然,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其主观恶性确实小于赃款用于个人挥霍,量刑时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其次,从犯罪阶段看,当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赃款后,其行为已经得逞,犯罪行为已达既遂阶段,受贿人无论是将公款用于公,还是用于私,都不影响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完备性。再次,如果有证据证实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基于整体利益而利用职权而收受财物,用于公务开支的,应依法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同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以外的一些法律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行为人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回扣后入帐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不入帐私自占有的才以受贿罪论处的规定,可证实受贿所得的去向影响受贿定罪。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并没有改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它只是将经济交往中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排除在受贿犯罪之外。

  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问题。在我们调查的受贿案件中,有的辩护意见提出,受贿人仅是被动收受了财物,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受贿罪。要审查有关辩护意见是可以采纳,关键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文字上理解,是指受贿人为他人图谋取得某种利益。它可以是一种为他人取得利益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一种为他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情况:一是已明确表示或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具体实施有关行为;二是已经实施有关行为,但尚未取得预期效果;三是达到了请托人的全部要求。第一种情况又称"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有证据证实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行为的实际发生就可以构成。如某工商管理官员接受当事人吃请,收下对方5000元后,答应尽快为其办妥营业执照,至第二天事发时,尚未实施任何办证行为。第二种情况要求有实际谋取利益行为的发生,但效果如何在所不问。第三种情况则是典型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有行为,有结果。

  3.定罪证据的使用问题。在上述调查的案件中,有一件受贿案曾出现辩护人要求将行贿人从境外寄给公诉机关的书信作为无罪证据使用的情况。有关书信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当然不能!因为它不符合定案证据的要求。首先,它不是由法定机关或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特征;其次,它的内容是否证人亲笔所书,有无受外力影响等情况,都难以确认,因而也不具有客观性特征。同理,它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证人不到庭的情况,也不可能得到确认。因此,要审查一个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定罪证据使用,关键还是要看它是否符合证据的三个采用标准,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标准。不具符合"三性"标准的证据材料,一定要在定罪时排除使用。

  4.经济受贿的认定问题。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了"以受贿罪论处"的情况,即通常所称的"经济受贿",具体指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刑法修订实施后,实践中的分歧多表现在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上。1999年3月4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对何为"不正当利益"作了进一步明确:

  (1)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2)是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正确理解这条解释关键要把握两点,其一,所谓不正当要以违规为前提;即要以刑法第96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为基础来判断;其二,对利益要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利润和收益,还包括国家规定给予的帮助和条件。

  三、准确认定受贿罪主观方面要注意的问题

  主观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它通过客观行为具体表现出来的,因此,陈兴良先生认为, "主观目的一般需要根据客观行为来认定,在此存在一个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问题。"(《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英国学者指出:根据对某个事实的证明,陪审团可以或者必须认定另外某个事实的存在,就是推定。推定又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在陪审团必须认定的事实存在时,推定是法律的推定。如果陪审团根据对某一其他事实的证实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是事实的推定。英国学者还认为,事实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推定作为一种理论,为国内刑法学界重视是近几年的事,但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却是早已有之。如贩毒案中,贩毒分子携小包毒品外出贩卖被现场抓获,后又从其住处搜出其他大量毒品,其虽供认不知大量毒品从何而来,仍推定该大量毒品为其所有,且用于贩卖。在受贿罪的定罪问题上,推定主要也是用于认定主观方面。

  1.认定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可适用推定。如上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而是否具有这种意图,在认定上则是一种事实推定,即根据已有的事实,推出一个据以定案的事实。适用这种推定要符合以下的条件:

  (1)受贿人确知行贿人请托的目的和要求(可以是直接知道,也可以是间接知道);

  (2)受贿人表示接受或不明确表示反对;

  (3)受贿人有收受达到定罪数额的财物的行为。

  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2.引用刑法第385条第二款定罪可适用推定。该款的条文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述,不等于否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地位。这是因为,利润追求是经济往来中的主要目的,也是双方谋取的主要利益,而利润是回扣和手续费的来源,当国家工作人员有接受对方的回扣或手续费的行为时,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受贿",并未扩大或改变第一款所规定典型受贿的犯罪构成。

  四、两点建议

  1.体现与时俱进的特点,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所有财产性利益。刑法第385条明确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何谓财物,司法界通行的理解是指现金和实物。"刑法规定的财物,我们现在理解只能把它理解为现金和实物,而不能包括财产性利益。刑法修改时,这个问题讨论得非常明确。"(张军语)这就将收受高级会所会藉、出国旅游的单证,房屋、汽车的使用权等其他的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受贿罪的打击范围之外。收受其他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管情节多么严重,充其量也只能认定为不正之风,按党纪政纪进行处理,这显然对打击贿赂犯罪不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越来越多,其社会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有的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许多国家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刑法均将其他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值得我国的刑事立法借鉴。

  2.加大打击力度,增强反贿赂工作的主动性。在我们调查的44案45人中,只有2案2人没有认定自首,其中一件还是因为被告人完全推翻投案时的供述而不予认定的。绝大部分案件构成自首的现实,从一个侧面反映我国反贿赂工作的落后。为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进一步增强贿赂犯罪侦查的主动性,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恐怕是势在必行。